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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15:3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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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558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实施办法》的宣传、辅导工作,结合本局情况贯彻实。  

  二、各局征管部门要积极协调相关业务部门,研究落实《实施办法》,明确工作职责,理顺工作流程。

  三、各局对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试行,进行欠税登记、统计工作。试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四、《实施办法》适用的文书由市局统一制发。

  五、对2003年6月30日以前发生的欠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市局将另行部署。



附件:1.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
   2.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
   3.欠税公告办法



二ОО三年十月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征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的税款;

  (四)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的税款;

  (五)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第三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五条 欠税管理工作原则:

  依法行使权力,确保财政收入;促进税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健全内部制度,规范征收管理。

  第二章 欠税登记

  第六条 主管税务所对欠税人按规定的要求实施欠税登记,建立《欠税登记台帐》。《欠税登记台帐》全面反映三个方面内容:欠税人的基本信息、财产情况及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相关措施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对于发生欠税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主管税务所应向其送达《追缴欠税(滞纳金)事项告知书》及《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同时制作《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将已掌握的欠税人的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对于在欠税管理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登记《欠税登记台帐》。

  第三章 欠税管理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欠税管理过程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到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欠税人帐户开立情况,并与欠税人申报情况进行核对;

  (二)根据上期资产负债表和欠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调查不动产和大额资产(指单价五万元以上的资产)的变动情况;了解处分财产的对象是否是关联企业;核查交易的价格。对有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的,可以发函确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欠税情形是否知情;

  (三)了解企业合并分立情况,调查欠税人是否按规定报告。欠税人报告其合并、分立情形的,主管税务所应及时清缴欠税,未结清的税款依照《征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发现欠税人以自己拥有的财产设定担保的,通过欠税人所签定的合同了解有关担保设定的日期;

  (五)调查欠税人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投资收益的有关期限;对逾期超过半年不予行使或放弃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进行调查。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的,可以责成欠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第十条 纳税担保人为欠税人提供担保的,或欠税人以其财产提供担保的,应按《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欠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抵押权人、质押权人要求了解其欠税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所应及时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欠税信息报告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由评审小组根据情况对其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可以限售发票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发票的正常供应。

  第四章 欠税公告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依法实施欠税公告。

  第十五条 欠税公告应按如下原则执行:

  (一)欠税人按期结清税款的,不予公告;

  (二)缴纳欠税30%以上,余额部分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提交补缴计划的,可以暂缓公告;

  (三)缴纳部分税款,未提供足额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的,公告其未提供纳税担保或补缴计划部分的欠税;

  (四)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公告欠税人的全部欠税情况。

  第十六条 欠税公告可在税务机关的办税场所、税务机关在社会公共场所设置的宣传栏、税务公报或者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按期发布。

  第五章 欠税追缴

  第十七条 欠税人在欠税公告发布一个月内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税务机关查询、冻结、扣缴纳税人存款的暂行办法》、《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扣押、查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纳税期满后,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受前款时间限制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八条 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由征管部门、检查部门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 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二十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二十一条 拍卖、变卖欠税人商品、货物或财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的债权超过半年不予行使又无正当理由的,或欠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二十四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依法主张税收优先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一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损失因果关系即侵权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正是由于进行了证券交易,使投资者产生了经济损失的结果,且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原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提供了错误的参考,影响了其投资交易决定,但不能说明该交易就一定对给投资者带来损失,例如股价的下跌也可能是受到宏观政策、投资者自身专业水平、甚至是外界谣言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损失因果关系是要在法律上判定是否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介入因素,以至于投资者所受损害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关系过于遥远,从而减轻或免除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如果不进行证券交易就不会产生遭受损失的后果,之所以遭受损失则是因为其所买进的证?槐嶂祷蚱渎舫龅闹と??怠K鹗б蚬?叵狄?笸蹲收呔僦ぶっ魅羰切榧俪率鲂形?嗣挥凶龀龅男榧俪率鲂形??蜃陨斫?换嶙龀龃砦蟮耐蹲式灰拙龆ǎ??换岵???盟鹗У慕峁?H绻?嬖诙喔鲆蛩毓餐?贾峦蹲收咚鹗Ы峁?⑸??蛲蹲收弑匦刖僦ぶっ餍榧俪率鲂形?说男榧俪率鲂形?窃斐伤鹗Ы峁?母?驹?颍?布赐ü?范ㄋ鹗б蚬?叵担??榧俪率鲆?鸬乃鸷τ肫渌?蛩囟酝蹲收咴斐傻乃鸷ο嗲?帧?br>
  1.认定标准

  证券市场是一个特殊的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复杂,造成投资者交易损失的因素非常多,市场上某些异常情况的出现极容易引起连锁反应,共同导致证券价格的波动,而虚假陈述行为很可能只是其中一个原因。这样的情况下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投资交易损失的根本原因,无疑是困难的,更不用说确定损失数额了。因此我国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8条并未要求投资者举证证明损失因果关系,而是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投资者进行投资交易的主要情形时,投资者只须证明自身进行了投资交易并遭受到了经济损失即可。同时认定的是,无论虚假陈述的信息价值或大或小,只要投资者“发生亏损”,就足够作为赔偿的依据。可以说《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但依据推定信赖原则以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当投资者投资与虚假陈述关联的证券时,只要投资者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即可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投资者对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是何种因果关系在所不论。这无疑是对无辜投资者最大限度的保护。

  2.虚假实施日、虚假揭露日与损失因果关系的确立

  我国《规定》第18条第3款为虚假实施日、虚假揭露日与损失因果关系的确立提供了立法支持。规定了投资者如果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则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损失因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了对确立损失因果关系的抗辩条款,根据条款所指,如果虚假陈述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而并没有持续持有,那么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明确表明了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之间买进并卖出证券也即存在抛售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有学者说司法解释这样规定的原因就在于在此种情况下两者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也就是说虚假陈述行为做出后,但只要未被揭露或者在揭露日前你已经抛售证券,无论虚假陈述行为诱使你进行证券交易给你带来了多少损失,让你亏损了多少财产,你将得不到任何救济。而实际上依据我国现况,虚假陈述行为的做出,到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再到最终认定情况属实予以查处都要经历一段较长的时间,在结果公布出来之前,证券市场很可能就充斥着外界对这方面的疑问甚至传言,加上在此期间证券价格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投资者自身就很可能掌握了不少信息,也会怀疑自身投资的证券可能存在不良问题,部分投资者为避免受到更多的损失就会尽快将手头的证券出手,可以说这部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这一行为还是存在较大关联的。然而法律的硬性规定阻断了事实上存在的因果关系,使积极减少自身损失的投资者反而失去获得赔偿的机会。

  有统计数据表明,在目前法院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有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案件不符合《规定》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其中大多数是由于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抛售股票造成的。这样所造成的结果将是一方面无视防止损失扩大的法律倡导,无情的打击了投资者及时、迅速采取合理行动规避风险、减少经济损失的积极性,另一方面鼓励虚假陈述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拖延虚假陈述行为被披露和更正,甚至进行多次不属于风险情况的提示,诱导投资者在揭露日或更正日前抛售证券,以减少“可求偿投资者的数量和可求偿金额”,以达到承担较轻甚至无民事责任的结果。

  笔者认为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将有助于解决这一缺陷:一是从立法上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认定统一为“只要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损失,就应认定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而对于投资者何时买卖证券不予考虑。”而是从司法上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真分析案情,关注因果关系的具体判断点,弄清包括投资者是何原因导致其于揭露日前卖出证券,是否是出于防止损失扩大的目的而卖出证券且是否为此遭受到了经济损失等等都要给予认定,并且在判决书中要予以明确说明,真正做到定纷止争。

  3.介入因素

  认定是否存在损失因果关系时必须重点考虑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介入的原因”,也就是在虚假陈述行为发生之后是否存在介入之前因果关系链条的新的原因,如第三人行为或外在事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因果关系中也存在这个问题。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告诉我们证券投资极具风险性,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非常多。根据证券投资学理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发生波动的因素主要分为四大类:(1)宏观因素,包括可能影响整个国内证券市场甚至国际证券市场的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2)产业和区域因素,通常某一具体产业的市场发展前景以及本区域内整体经济发展状况会对证券市场的价格产生影响;(3)公司因素,本证券所属的上市公司的公司发展规模以及运营模式,企业文化的市场认可度均会对证券价格产生影响;(4)市场因素,参与证券市场行业的各个主体的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所以可以说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案件时,仅仅从系统风险一方面去考查是否存在中断损失因果关系的情况是远不够的,当虚假陈述行为人举证并证明其虚假陈述行为发生后出现了存在中断损失因果关系的新介入因素时,法院应当综合把握介入的行为及案件的性质加以认定是否存在否定损失因果关系的是否。

  我国《规定》第19条第4项中所称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正是对介入因素中一个方面的表述,认定了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系统风险的情形,就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规定》认为投资者在投资交易过程中存在系统风险,那么在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经济损失时应当扣除系统风险造成的那部分损失。这样的规定平衡了证券市场双方主体的利益关系,防止因为过度保护投资者利益而滋生投资者投机心理,产生大量的非理性投资。然而如何认定证券市场存在系统风险且如何对此加以证明,就成为判定损失因果关系成立的关键之一。

  《规定》并未对“系统风险”这一概念下明确定义,但通说认为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宏观因素发生变化而对整个市场产生影响,导致整个或某一类证券发生较大波动所引起的风险。系统风险的出现引发证券交易价格发生波动,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当系统风险和虚假陈述这二者共同作用于投资者,如何对系统风险造成的损失和虚假陈述对于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加以区分是十分困难的。虚假陈述行为人若要举证证明存在《规定》第19条第4项规定的系统风险时,应当首先举证发生系统风险的是由存在,进而举证证明该事由导致了系统风险的产生。如果以指数形式来计算系统风险,最好就选择与被虚假陈述的那支证券相关的证券指数作比较,还需注意的是证券指数点位波动不大时,可能不存在系统风险。

  关于系统风险存在与否的判断标准,可以透过证券市场的综合指数、股票所在行业同类板块指数、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加以判断。(1)综合指数。综合指数也即整个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指数,也称大盘指数。在整个大盘持续走低、巨幅下跌的背景下,系争股票必然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而引发价格的波动,因此能相当程度的反映系统风险。(2)同类板块指数。同类板块指数是与系争的个股相类似的其它股票指数,它们间关联性极强,通过对比判断系统风险是否存在的准确性更高,因此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3)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包括证券市场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及股票所在行业板块流通股总市值变化情况。由于证券价格指数与市值的变化不具有一致性,而这项指标能够客观的、综合的把握一切因素,准确的排除那些无效的影响因素,如非流通股。具有极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案例各有不同,具体适用时不是每个案件都能同时具有所有的判断指标,这种情形下只能依照仅存的、有对比价值的其余指标综合加以判断。

  除此之外,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诉讼案件时往往对《规定》第19条第4项“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中的“等其他因素”无法正确的加以把握,到底其他因素包涵了哪些具体概念,《规定》并没有给一个明确的界限。这就要求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具体案情和相关证券学理论结合以综合考虑。比如说市场因素中参与主体的行为,投资者会不会存在自身对证券市场投资学问专业性、技术性的缺乏,导致判断失误甚至错误以致产生损失。再比如说从宏观因素上分析,我国证券市场所有股票的价格形成是建立在只有三分之一流通股和流通市值小的基础之上的,股价虚拟成分较大,即便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发生,股票价格与股票真实价格亦相去甚远。如果仅仅以投资者交易了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股票就认定一定会产生经济损失,并判决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投资者的所有投资损失,那么我国证券市场将完全瘫痪。因此这些情况仍需法院在今后审理类似案件中予以完整考量、综合评判,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附件一: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
(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 4
第一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4
第二节 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11
第三节 报批备案 16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20
第五节 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25
第六节 工商登记 27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29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34
第五章 附则 42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国有企业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60号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3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的规范性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 定义及业务范围
2.1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其他改制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委托人提供与国有企业改制相关的法律服务,协助改制后的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及法人治理结构。
2.2 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开展尽职调查,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2.2.2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国有产权界定的工作,代理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处理国有产权方面的纠纷;
2.2.3制作《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制作《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2.2.4编制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书,参与谈判,审核其他交易方提供的材料或法律文件;
2.2.5依法对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报批的《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涉及职工安置的,一并发表意见;
2.2.6对改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意见,协助完成国有企业各项内部审核与批准程序;
2.2.7协助改制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实施和完成产权交易工作,协助公司或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3 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2.3.1协助改制后公司制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2.3.2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建立规章制度;
2.3.3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2.3.4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公司董事诚信体系建设;
2.3.5协助改制后的公司制企业完善外部治理体系,有效防范法律风险。
第3条 特别事项
3.1 本指引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方面的经验,而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3.2 律师从事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独立进行工作。
3.3 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的《法律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事项、承办人员、提供服务的方式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收费金额等事项。
律师可以主协调人身份全程参与国企改制与公司治理过程,依据委托人的授权,全面主导改制工作组的活动,安排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相关工作,协调各中介机构的活动,以充分发挥律师在国企改制与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3.4 律师从事与国有企业改制与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服务时,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制业务

第一节 尽职调查与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第4条 本指引所称尽职调查,专指法律尽职调查,即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律师依据改制企业的改制、产权交易等计划,通过对相关资料、文件、信息以及其他事实情况的收集,从法律或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角度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和判断。
第5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遵循三个基本原则:
5.1 独立性原则。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独立于委托人意志,独立于审计、评估等其他中介机构。
5.2 审慎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持审慎的态度,保持合理怀疑。
5.3 专业性原则。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结合自身优势从法律角度作出专业的判断。
5.4避免利益冲突原则。律师应履行利益冲突审查义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服务结束后不应利用获悉的相关信息获取任何利益,也不应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代理与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任何诉讼或非诉讼事务。
第6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要求被调查对象在合理或约定时间内向律师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原件或与原件审核一致的复印件。
律师通过对相关被调查人进行口头询问,或对被调查事项进行现场勘查等方式了解情况。律师制作的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文件材料,除非有相关人员或部门的书面保证或书面证明,否则不能作为制作《尽职调查报告》的依据。
第7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一般应当涉及下列事项:
7.1 对“设立、沿革和变更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必要时需要辅之以企业工商登记的查询资料):
7.1.1改制企业的营业执照;
7.1.2改制企业历次变更的章程及目前有效的章程;
7.1.3与改制企业设立相关的政府有权部门的批文;
7.1.4与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
7.1.5企业取得的资格认定证书,如业务经营许可证等;
7.1.6企业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与批准文件;
7.1.7审计、评估报告;
7.1.8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
7.1.9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对外投资证明;
7.1.10税务登记证以及有关税收优惠情况说明及批文;
7.1.11外汇登记证;
7.1.12海关登记证明;
7.1.13企业已经取得的优惠政策的相关证明文件;
7.1.14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7.2 对“基本运营结构”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2.1企业目前的股本结构或出资人出资情况的说明;
7.2.2有关企业目前的管理结构、薪酬体系的文件;
7.2.3有关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与风险控制制度的文件。
7.3 对“股权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3.1有关企业的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过程的证明文件;
7.3.2股权有无质押或其他形式权利行使障碍的证明文件;
7.3.3有关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金额的证明文件;
7.3.4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7.4对“有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4.1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房屋产权及重要设备的清单;
7.4.2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房屋及重要设备租赁的文件;
7.4.3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有关海关免税的机械设备(车辆)的证明文件;
7.4.4企业其他有形资产的清单及权属证明文件。
7.5 对“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5.1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对各项软件、产品等无形资产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清单,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
7.5.2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
7.5.3企业及其附属机构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土地的协议;
7.5.4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相关协议。
7.6 对改制企业所签署或者有关联关系的“重大合同情况”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6.1任何与企业及其附属机构股权有关的合同;
7.6.2任何在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的动产或不动产设定的所有抵押、质押、留置权等担保权益或其他与权益限制相关的合同;
7.6.3企业及其关联机构的兼并、分立、合并、歇业、清算、破产的相关合同;
7.6.4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服务协议;
7.6.5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许可协议、特许安排及附有条件的买卖合同;
7.6.6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所有重要能源与原材料或必需品的供应合同;
7.6.7企业及其附属机构签署的重大保险合同;
7.6.8企业及其附属机构改制前签署的任何与合并、联合、重组、收购或出售有关的重要文件;
7.6.9企业及其附属机构与主要客户签订的其他与其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
7.6.10其他重要合同,如联营合同、征用土地合同、大额贷款或拆借合同、重大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或投资参/控股及利润共享的合同或协议等等。
7.7 对改制企业“重大债权债务”的核查,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7.1有关公司应收款、其他应收款的真实性及完整性;
7.7.2应付款项是否与业务相关,有无异常负债;
7.7.3有无其他或有事项;
7.7.4有无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债务及具体情况;
7.7.5有无因债权债务事项而可能引发的纠纷等。
7.8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8.1企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7.8.2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环保等方面之法律、法规、通知的情况;
7.8.3企业所知晓的将来可能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的事实。
7.9 律师需要调查改制企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文件:
7.9.1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9.2企业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样本;
7.9.3企业工会组织的情况和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
7.9.4企业职工福利政策;
7.9.5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10 律师还可以依据改制计划、特点与要求的不同,要求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提供其他各类相关文件或信息。
第8条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8.1 律师应当保持与委托人以及被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将律师在调查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及时反馈给委托人。
8.2 律师应当注意同其他中介机构的配合。律师在工作中应当同其他中介机构相互配合,确保改制项目顺利完成。
8.3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一致,应当要求委托人予以核实,也可以商请其他中介机构协助调查,或由律师再次调查,以保证尽职调查的准确性。
8.4 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得与改制或产权转让有重大关系的文件和证据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说明。
8.5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当制作工作底稿以防范执业风险。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
8.6未经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同意,律师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或服务结束后均不应将获悉的相关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履行保密义务。
第9条 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尽职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9.1.1范围与目的。明确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工作的范围,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的目的;
9.1.2律师的工作准则。律师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委托人的授权,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工作报告;
9.1.3律师的工作程序。律师在开展尽职调查过程中的主要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以及工作流程;
9.1.4相关依据。律师获取的各项书面材料和文件、谈话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等;
9.1.5正文。正文内容应当与律师的工作程序以及律师出具的调查清单所涉及的范围保持一致,如公司概况、经营情况、资产状况、知识产权、诉讼以及处罚情况等,正文部分可以分别对每一个具体问题进行确认、分析与解释;
9.1.6结尾。律师对尽职调查的结果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节 编制《改制方案》与《职工安置方案》
第10条 编制《改制方案》
10.1 律师编制改制方案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妥善解决改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10.2 改制方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0.2.1改制企业及拟出资各方的基本情况(历史沿革、主营业务、人员结构、财务状况、近几年的经营情况、组织结构图等);
10.2.2改制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0.2.3改制后企业的发展前景和规划;
10.2.4改制的基本原则;
10.2.5拟采取的改制形式;
10.2.6国有产权受让、资产及债务处置的方式和条件;
10.2.7职工安置;
10.2.8党、工、团组织关系的处理;
10.2.9股权设置及法人治理结构;
10.2.10改制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10.2.11改制实施程序和步骤。
10.3改制方案中涉及股权设置的,根据是否处于国家重点行业和关键领域决定国有控股、参股还是退出时,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10.3.1涉及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资源性行业和两类企业即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骨干企业的主业部分,国有经济应继续发挥其控制力、影响力,进行股权重组时,国有股原则上应占到相对控股地位;
10.3.2根据规模大小决定应当采取整体改制还是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实施辅业改制后的国有大股东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能超过75%,律师应当协助改制企业在听取国资监管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拟出资各方和改制企业职工意见的基础上,编制股权重组方案。
10.4 改制方案中涉及“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置”的,律师应注意下列问题:
10.4.1接受委托,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的基础上,根据产权持有单位的改制目的和改制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
10.4.2要求改制企业如实告知各项未结债权债务,如果债权人中的金融机构持反对或保留意见,应说明该项金融债权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10.4.3如涉及或有负债或正在进行的有关债权债务的诉讼、仲裁和执行情况,应重点指出或有负债及诉讼、仲裁事项对本次改制的影响。
10.5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将现金补偿转为股权补偿,律师应注意下列事项:
10.5.1选择股权补偿必须自愿,不得以保留工作岗位为条件强迫职工选择;
10.5.2 职工入股采用自然人持股形式,若人数众多,应建议采取信托方式将职工的表决权和分红权分开,强化分红权,淡化表决权,通过受托人实现表决权的集中,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和决策效率。
第11条 编制《职工安置方案》
11.1律师在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与重组过程中,应熟悉《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
11.2律师应帮助改制企业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确立和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建立企业自主用工、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市场化机制,妥善安置职工。
11.3律师应防止有关各方借改制之机侵害职工利益的不法行为出现。同时律师也应谨慎处理改制中发生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协助企业和各级政府机关维护社会稳定。
11.4 律师在接受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委托后,凡是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建议委托人听取工会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11.5 律师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编制有关改制方案以前应尽可能要求进行有关职工问题的尽职调查。律师开展尽职调查,应按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一节的相关要求,排除各种干扰,认真收集、审核各项资料,保证尽职调查工作的独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11.6 律师应首先了解企业对改制事项的初步意见,并据此寻找尽职调查的重点:
11.6.1律师应当了解企业改制后是否将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如国有股在改制或重组后的企业中不占控股地位,律师对有关职工情况进行尽职调查时,应特别注意了解拖欠工资、医药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情况;
11.6.2律师应当了解改制企业准备采取何种方式安置职工。如转让方希望通过一次性补偿置换职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身份,律师在进行尽职调查时,应要求改制企业整理并列明全体职工的基本情况,特别是职工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的情况,以便下一步测算职工安置费用。
11.7 律师在尽职调查时应注意搜集和研究改制企业原有的政策文件和规章制度;查阅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及决议;审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的样本;审阅已有或正在进行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或诉讼文件,并要求改制企业提供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的说明。
11.8 律师在对改制企业提供的职工基本情况的尽职调查中,应具体了解下列内容:
11.8.1职工人数、职工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在改制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工资以及职务、职位的基本情况;
11.8.2不在岗(包括内退、借调、留职停薪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分流的)职工的基本情况;
11.8.3改制企业与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或条款;
11.8.4改制企业是否存在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11.8.5职工工伤及职业病情况;
11.8.6职工与改制企业之间是否有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
11.8.7改制后有可能受到影响或发生变更的有关福利制度;
11.8.8改制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11.9 律师对于改制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建议企业及时纠正。
11.10 律师应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帮助改制企业起草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1.10.1制定职工安置方案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政策依据;
11.10.2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
11.10.3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
11.10.4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
11.10.5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
11.10.6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11.11对产权转让企业,特别是产权转让后国有股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律师应督促企业将职工安置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要求企业协助职工(代表)大会按法定要求表决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律师在起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应将职工安置方案的内容包含在内,并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或决定作为附件,和其他改制方案一起上报有关部门批准。
11.12 律师在对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对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律师认为改制企业在职工安置过程中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应在保留意见中予以陈述或说明。
11.13 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如对职工安置采取支付经济补偿金方式,律师应对该方式是否合法合规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包括:
11.13.1经济补偿标准是否达到法定最低要求;
11.13.2经济补偿方式是否有合法依据等。
11.14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方案时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职工权益。
11.15 律师在帮助改制企业确定经济补偿方式时,除非改制企业确有困难,应首先考虑现金即时兑付方式。如果必须选择其他补偿方式时,应以双方自愿协商,特别是职工一方自愿接受为前提。
11.16 在改制企业中,下列弱势群体,需要律师在工作中予以特别关注,并在安置方案中予以考虑其实际困难和安置方式:
11.16.1内部退养人员;
11.16.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在职人员;
11.16.3因公负伤或患职业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11.16.4职工遗属;
11.16.5征地农民工等等。
第三节 报批备案
第12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改制方案》的报批工作。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12.1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存在下述情况的不得实施:
12.1.1未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1.2未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
12.2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12.3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12.4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改制方案需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2.5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职工安置的,其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改制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12.6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12.7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转让银行资产的,其审批程序按国资委和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报批、备案工作。律师对报批、备案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3.1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资的企业,其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2 产权持有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3.3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行为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13.4 产权持有单位决定其出资的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3.5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需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的,产权持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13.6 产权持有单位向改制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3号令和《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
13.7 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产权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依法报请批准国有企业改制或批准国有产权转让的部门审批后,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产权转让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上市公司母公司转让控股股权导致股权性质发生变化的,受让方应当一次付清。
第14条 律师依法协助改制企业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办理改制确认手续。律师对确认手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4.1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改制企业应与债权金融机构订立书面的债权债务处置协议,或取得债权金融部门签发的同意改制确认书。
14.2 国有企业改制审批时,改制企业未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同意,未提交书面协议或确认书,不得进行改制。
第15条 律师可以对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对所涉及的核准或备案程序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5.1 产权持有单位出让国有产权的,应在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依法报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15.2 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改制企业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16条 律师接受委托,依法协助“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有关事项的报批工作。律师对报批程序提供咨询意见时,应注意下列操作规范:
16.1 产权持有单位拟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除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还应参考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商务部的有关规定。
16.2 产权持有单位转让国有产权、债权或出售资产的外汇资金收入,应当凭改组申请和转让协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汇。
16.3 利用外资改组的改制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吸收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改组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保留境外投资者投入的外汇资金。
第四节 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
第17条 国有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概述
17.1 本指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产权持有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让方)的活动。
17.2 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或企业法人股应在规定的证券交易市场进行;破产企业所持有的国有股权除非债务人会议另有决议,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17.3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其中涉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的,应在北京产权交易所、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律师介入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7.3.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7.3.2 使交易各方在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完成交易;
17.3.3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17.3.4 有利于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17.3.5 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企业性质的限制。
17.4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委托方选择经纪会员。产权交易所一般实行会员代理交易制度,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委托具有产权经纪资质的交易所经纪会员(以下简称“经纪会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宗产权交易项目中,除下述情况外,一家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17.4.1国有独资企业、事业法人下属的全资企业(事业)法人之间的产权交易;
17.4.2其他经产权交易机构批准同意的产权交易。
第18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协助企业完成国有产权交易流程:
18.1 律师可以协助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8.1.1《产权转让申请书》;
18.1.2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8.1.3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18.1.4转让方的内部决策文件;
18.1.5产权转让有权批准机构同意产权转让的批复或决议;
18.1.6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转让标的企业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
18.1.7涉及职工安置的,提交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18.1.8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表或备案表;
18.1.9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
18.1.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18.1.11拟向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转让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18.1.12《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18.2 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提交文件齐备后,产权交易所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向转让方或其经纪机构出具《产权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18.3 产权交易项目挂牌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通过产权交易所网站、电子显示屏及指定的各类媒体对外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信息披露内容以《产权转让申请书》内容为主;如项目属于向管理层转让,还需披露《管理层拟受让国有产权申请表》。
18.4 挂牌期间,律师可以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委托,协助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产权受让申请书》、受让方的资格证明、机构法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自然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机构法人的近期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产权交易委托合同》、有关此次收购的内部决议及批准情况、符合受让条件的相关文件或证明,以及按照交易规则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材料。
18.5 挂牌期满,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与对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生两个及以上意向受让方,采取竞价转让的方式,如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评审或其他竞价程序。律师应协助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组织或参加竞价程序。
18.6 律师可以协助委托方办理产权交易结算交割,受让方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所。如最终受让方属于管理层,价款应来源于管理层本人银行帐户。
18.7 交易价款到帐后,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将产权交易手续费统一交纳至产权交易所并领取产权交易凭证。
18.8 律师可以代理交易的一方制作工商登记所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代理完成工商登记;向产权交易所出具工商部门变更后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章程,协助转让方领取产权交易价款。
第19条 律师协助产权主体或改制企业完成实施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具体内容,完成交易挂牌的相关准备工作,主要包括:
19.1 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完成申请或参加产权交易前,依据法律、公司章程及3号令的规定应当完成的内部决策、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批或备案等相关手续。
19.2 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所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19.3在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的交易方式成交后,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产权交易受让方订立《产权交易合同》,并对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产权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9.3.1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19.3.2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19.3.3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19.3.4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19.3.5转让方式及付款条件;
19.3.6产权交割事项;
19.3.7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19.3.8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19.3.9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19.3.10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19.3.11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19.4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19.5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与受让方草签《产权交易合同》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通过后方可正式签订合同。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律师应当建议改制企业必须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19.6 通过增资扩股方式提高非国有股比例实施国企改制的,律师可以协助产权持有单位或改制企业通过产权交易所等公开方式择优选择拟出资方。
第五节 政策文件的制定与改制辅导
第20条 律师除可以为改制企业编制《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外,还可以根据改制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助制定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如土地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以及用于安置人员的资产委托管理等相关方案。
第21条 律师为企业改制拟定、编制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应注意下列问题:
21.1拟定决议类法律文件、公告类法律文件、协议类法律文件、当事人之间承诺或保证类法律文件,为委托人编制向政府提交用于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政策文件规定的程序,在充分听取产权持有单位、改制企业或其他改制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进行。
21.2 在拟定公司章程的同时,为改制企业拟定新的规章制度,应符合改制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和要求。
21.3 拟定《集体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应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政策文件。
第22条 律师应当为改制企业提供改制辅导,改制辅导目的是通过对《公司法》和国有企业改革政策的宣传同步实现观念更新,观念更新包含四项主要内容:培养股份制意识;形成公司治理文化;树立市场经济的理念;控股股东或出资人代表的平等意识等。改制辅导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22.1 协助改制企业组织职工认真学习国家和所处地区有关国企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政策文件,通过会议动员、宣传培训、座谈讨论等形式,统一思想,形成共识。
22.2帮助职工培养股份制意识是指实现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财务意识、风险意识四种意识的合一。公司治理文化是一种分权制衡为核心的和谐发展文化。制度创新以后,应以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文化取代领导被领导的传统国有企业文化,应以和谐发展文化取代内耗斗争文化。
第六节 工商登记
第23条 律师应当协助改制后的企业严格按照改制方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成新公司设立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24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25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律师协助设立公司办理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25.1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25.2 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5.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6条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应当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6.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6.2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6.3 公司章程;
26.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6.5 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6.6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6.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6.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6.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6.10 公司住所证明;
26.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律师可以协助设立企业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27条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律师可以协助设立企业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27.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7.2 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7.3 公司章程;
27.4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7.5 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27.6 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27.7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27.8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27.9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7.10 公司住所证明;
27.11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28条 律师可以协助新公司召开公司创立大会、登记注册与变更有关手续。律师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协助新公司办理公司登记、税务、土地、房屋、车辆等相关手续。

第三章 相关公司治理业务
第29条 律师承办相关公司治理业务、参与公司治理制度建设,应当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深入了解企业文化背景、整体发展规划、股东需求、管理层与职工构成、企业所在地及所在产业的实际状况,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创新、规范操作,以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一般人的谨慎注意,诚信从事公司治理业务,避免损害的发生。
第30条 公司治理的主要目标:
30.1 保障改制企业的平稳过渡,推动改制后新公司的规范发展和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
30.2 协助新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管理层、职工及其他相关人员,转变固有的“上下级指导”、“大股东拍板”、“等、靠、要”等经营管理思路,按公司法的规定和市场经济的要求,理解与完善公司治理;
30.3 使得控股与非控股股东的权利和利益达到有效平衡,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均得以有效保护,实现股东价值和长期投资回报最大化,增强投资者的信心;
30.4 规范股东、董事、经理、监事、职工、债权人等公司参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降低公司运作成本;
30.5 建立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在公司治理层面对公司的组织、资源、资产、投资和整个公司的运作进行有效控制,对管理层、骨干职工的活动和业绩进行监督和保持必要的激励,提高公司整体运作效率。
第31条 公司治理操作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31.1 根据公司的实际需求进行公司治理设计,在法律框架下,平衡公司参与各方的利益,保障公司稳定发展;
31.2 明确股东、董事、经理和监事的权利与责任,公平地对待所有股东,强化董事与股东之间的有效沟通机制;
31.3 强化单个董事及整个董事会的责任,包括完善董事会的结构与决策程序,确保董事会对公司的战略性指导和对管理人员的有效监督,并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使董事会的决策和运作真正符合全体股东的根本利益,避免内部人控制或大股东操纵;
31.4 保持董事会应有的独立性,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设计董事会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并明确其职责。
31.5 强化对管理层、职工的业绩和行为的监督与考核机制,有效运用薪酬设计激发个人潜能,促进企业长远发展。
第32条 股权结构设置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不同的股权结构会导致不同的公司治理设计模式。律师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后的相关公司治理业务时,对股权设置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2.1 结合股权重组具体情况、公司发展战略,适时向重组相关方提出公司性质界定与股权结构设置建议;
32.2 对于众多职工拟参与增资扩股、职工仅倾向于获取股权分红的改制后企业,为避免股东会决策效率降低等后果,律师可以提出信托持股建议,并制作信托持股的法律文件;
32.3 对于因种种原因不参与企业管理、仅获取股权分红的股东,律师了解其合法需求后,可以提供股东表决权信托的法律文件,由该股东与其他相关股东签署;
32.4 对于需要限制管理层股东变化的公司,律师可以提出管理权与股权挂钩的建议,当管理层成员退出时,对其股权做退股处理,并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有关管理层股权退出的内容,如规定:退股方式、退股条件、退股时间、受让方的确定、受让价格的计算等。
第33条 律师可以协助改制后企业修订完善公司章程,特别注意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公司章程修订完善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3.1 向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询问,如果工商部门要求提交统一格式的章程,或存在固定的章程签署格式等要求,律师首先应取得该章程文本,再在其基础上予以设计、完善,避免因格式问题造成章程不被工商部门接收;
33.2 根据公司有关情况,向其所在地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核实对公司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资质、营业期限、出资方式、最低出资额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及程序性安排,依政策法规进行章程制作。
33.3 向公司股东等相关人员充分披露、分析讲解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特别限制性条款等内容,根据公司各方利益主体的实际需求进行章程设计。就有限公司章程而言,列举如下:
33.3.1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33.3.2 经全体股东约定,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东股权的转让事宜可以自由约定;
33.3.3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以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3.3.4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33.3.5 监事会中应有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33.4 根据改制企业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与相关各方沟通后,落到实处。
33.5 注意公司章程的内部一致性,避免前后冲突,特别是单独约定事项与整体约定事项的冲突;注意公司章程与公司议事规则、工作制度、管理办法等公司内部规定的一致性,避免实际操作障碍。
第34条 公司议事规则与工作制度是公司章程的操作细则,根据公司情况,律师可以协助设计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如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巡视制度、经理工作制度等文件。议事规则不能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应当包括如下条款:
34.1 会议职权,需与公司章程保持一致,可以进一步细化;
34.2 会议召开,包括:通知、议程、表决等内容;其中要明确:会议有效召开需要多少适格成员的参加;经过多大比例成员通过,会议决议方为有效;
34.3 参会与委托参会,对参加会议及表决的手续进行规定;
34.4 提案的提出、审议、表决、决议等。
第35条 从有效激励、促进公司长远发展的角度,律师可以根据改制后企业情况提出薪酬设计建议,协助公司建立与公司业绩和个人工作表现挂钩的薪酬制度。薪酬设计可以体现在基本工资、年度奖金,以及各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等方面,薪酬方案视不同情况,包括决策机构、授予人员、涉及的股权总数、行权期限、行权价格、方案变更、操作程序等相关条款。
第36条 根据改制后新公司的委托,律师可以从事该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或其他专项法律服务工作,从日常合同的审查修改、劳动关系的规范、经营风险的防范等诸多方面协助做好公司治理工作。
第37条 律师可以根据改制后新公司的发展变化,协助其不断完善治理机制,帮助其积极介入产品服务竞争市场、经理人才市场、董事市场、债权人市场、劳动力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治理市场,实现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市场的良性互动,通过市场约束帮助公司不断提升治理水平。
第38条 律师应当通过业务实践发现公司法律、法规存在的空白、缺陷,从理论上不断总结公司治理业务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体系。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第39条 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应当事人的委托或要求,针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行为或法律文书,根据自己所掌握的事实和材料,正确运用法律作出分析、判断,据此向当事人出具的载有正式律师意见的书面法律文件。
法律意见书一般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出具,由一至二名承办律师签字;简易事项或其他需要仅以本所名义出具的,可以仅由本所盖章出具;时间紧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由本所合伙人律师签字出具,事后补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40条 法律建议书,是指律师向当事人提供的载有律师对该项问题的想法与处理意见的书面建议性法律文件,不具有法律意见书的效力,其出具可以参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律师可以出具法律建议书:时间紧迫不能及时形成正式的法律意见书而当事人需要律师的书面文件的;律师根据相关证明材料无法确定有关事实的;当事人就专项问题的处理方式向律师提出法律咨询的;当事人有其他特别要求的。
第41条 律师就非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或法律建议书的,在无其他相关规定时,可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42条 律师在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中,可以应当事人的委托或要求,就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42.1 整体或专项产权界定;
42.2 改制涉及的资产评估相关事项(该法律意见书应仅从评估机构的资格、评估备案的程序等方面发表意见);
42.3 改制方案;
42.4 职工安置方案;
42.5 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42.6 国有企业改制的操作及审批流程;
42.7 公司治理结构、章程、议事规则、工作制度、薪酬计划、股权变化、会议决议及其调整和安排等。
第43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要谨防业务风险,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可以根据项目情况要求委托人出具《委托方承诺》,一般可以包括如下内容:承诺所依据的法律服务委托关系;向律师提供材料的截止时间,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一致的;提供给律师的材料是真实、准确且完整的;有关人员就相关事项的说明属实;不干预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等。
第44条 在承接相关业务时,应当考虑本所指派的律师是否具备下列方面的素质和专业能力:
44.1 通过适当的培训和业务操作,已具备从事类似性质和复杂程度业务的知识和实务经验;
44.2 掌握与所出具的法律意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
44.3 对委托人所处的行业有适当的了解,能够把握该行业所特有的法律问题;
44.4 具有相当的职业判断能力和执业素养。
第45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一节相关要求进行尽职调查,以保证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46条 律师应当选择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政策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如果引用的是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其他仅适用于特定主体或目的的文件,律师应声明法律意见书的使用应仅限于该特定主体或目的。
第47条 当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仅服务于特定的使用者,或具有特定目的时,律师应当考虑在法律意见中声明该意见的使用仅限于特定的使用者或特定目的。
第48条 法律意见书一般应由首部、主文和结尾组成。
首部包括标题和文件编号,标题一般采用“XX律师事务所关于XX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的形式,编号可以采用本所编号规则;结尾供法律意见书的签署之用,应当说明法律意见书的文本份数,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由经办律师加盖人名章(或采用打印律师姓名加律师签字的形式),并注明出具日期。
主文是法律意见书的核心部分,应当根据不同的事项确定其主要内容。如有必要,法律意见书可附相应附件,用以补充主文的相应内容;必要时,应委托人的要求,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律师可以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作为法律意见书的有效组成部分,补充说明的出具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49条 法律意见书的主文部分一般应包括引言、正文。
49.1 引言一般包括五部分内容:
49.1.1 第一部分是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所依据的委托关系表述。委托关系可基于律师事务所是委托人的常年法律顾问、本次委托事项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或其他委托关系,从而说明律师具有出具该法律意见书的合法身份。
49.1.2 第二部分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引用法律依据时律师应当注意适用法律、法规的准确性,正确处理法律和法规的效力冲突等问题,使用司法解释或法理以及规范性政策性文件作为依据时,应当作出适当说明。
49.1.3 第三部分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引用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须是与出具法律意见书相关的如下材料:律师依法调查取得的文件;委托人或其他相关主体提供并证明其来源真实、合法的文件;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的谈话记录;其他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律师应当对证据材料来源进行说明。
49.1.4 第四部分是律师声明事项。律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声明事项,但不得作出违反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的免责声明。对于律师出具法律意见过程中受到条件或资料等局限,以至可能影响法律意见的全面性或准确性的,律师应当作出相应的声明。
49.1.5 第五部分是法律意见书的名词释义。当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简称、专业术语等表述时,应当进行名词释义,避免相关内容的歧义。
49.2 在法律意见书的正文部分,律师应根据出具法律意见书所针对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法律文书,就其所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分别进行表述。正文部分一般包括委托人或交易事项主体的法律资格的说明、法律意见书所述各种事项决定权的说明、委托人的决策机构情况、委托人的财产情况、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分析、总体结论性意见,以及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49.2.1 对委托人或交易事项的双方主体资格进行说明时,应查验其在有关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事项,说明其是否为依法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或其他合法主体,是否具有处理相应事项的主体资格,如审查:近期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等。
49.2.2 关于各种事项决定权的说明,主要说明所述事项是否满足外部(如法律要求)和内部决策(如章程)程序。
在出具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意见书时,要注意其内部审议程序有所不同:转让标的企业为国有独资企业的,说明产权转让方案是否为该企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会议的审议程序和审议结果是否合法;转让标的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说明产权转让方案是否为该公司董事会审议,会议的审议程序和审议结果是否合法;转让标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该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已经取得股东会同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说明是否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事项是否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若内部审议的程序和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说明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尚需转让方或有权批准的部门决定或审批;若审批方已经审批通过,则需要核查并说明审批程序及有关文件是否齐备、合法。
49.2.3 关于相关事项的合法性分析,是律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性判断。
在出具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法律意见书时,律师一般应就本所参与制作的相关方案中各项内容逐项发表意见;对于本所前期并未参与相关方案制定的,出具法律意见书前,应当进行尽职调查,审查改制方案、产权转让方案、职工安置方案以及有关附属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时,特别注意如下几点:说明方案中基本情况的介绍、转让行为的论证情况是否与律师查证的相关情况一致;职工安置方案与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方案内容是否一致;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的解决方案和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方案是否合法;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是否合法;转让收益的处置方案是否合法;有关方案中的数值与资产评估报告中是否一致;转让底价的确定是否合法;期间损益、期后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否合法等。
49.2.4 总体结论性意见,是律师根据委托事项进行概括总结,发表明确的总体结论性意见,包括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三种基本形式。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第50条 律师应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的质量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也是律师防范执业风险的重要保障。工作底稿是指律师在承办国有企业改制和相关公司治理业务中,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形成的工作记录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工作底稿与法律意见书一同归档留存,按本所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51条 为避免原件丢失或造成其他不必要的误解和责任,律师不应留存有关材料的原件,委托方或有关主体提供的材料应是经核对的原始资料复印件(A4纸复印并加盖提供方骑缝章,或特殊情况下经有关人员齐缝签字确认)。律师的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51.1 律师承担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委托单位的名称、项目名称、服务于项目的时间或期间、工作量统计;
51.2 为制作法律意见书制定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律师工作组会议记录;
51.3 委托人或交易双方设立及历史沿革的有关资料,如设立批准书、出资协议、合同、章程、营业执照等文件(含变更文件)的复印件;
51.4 重大合同、协议、人员、财务资料,以及其他重要文件和会议记录的摘要或副本;
51.5 与委托人及相关人员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其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51.6 委托人的书面承诺或声明书的复印件;
51.7 对保留意见及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51.8 其他相关的重要资料。
第52条 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在改制方案、产权转让方案或其他方案有任何变动时立即通知律师,并经过委托人书面确认,该书面确认意见或就改动内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补充说明,应当立即报送决定或有权批准部门;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如转让或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 附则
第53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53.1改制企业,是指拟改制或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
53.2产权持有单位,是指国有企业出资人或国有产权转让方;
53.3其他改制当事人,是指国有企业债权人、国有企业职工组织、国有产权受让人等。
第54条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组织起草并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55条 本指引经六届全国律协七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