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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6 00:3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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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搞好住房资金的缴存、信贷、结算及融通等业务,根据《辽宁省住房资金金融管理试行办法》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和管理我市住房资金。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营口市支行住房信贷部代为办理。

第三条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市建行、工商行住房信贷部开设;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住房债券贷款基金专户及其它房基金专户。住房公积金、住房债券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其它住房资金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结算。

第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

(一)住房资金管理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二)住房资金的管理要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就地完税的原则;

(三)根据微利经营的促进购房的原则,向居民发放购房贷款实行优惠信贷政策,制定单独的存贷款利率;

(四)收回的贷款继续作为住房信贷基金,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五)经办的政策性金融业务按财税部门有关规定免交有关税费,所得收入纳入城市住房基金滚动使用;

(六)对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居民购建房(含贷款),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五条 住房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一)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住房公积金和城市、单位住房基金、归集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

(二)办理单位、个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存贷款;

(三)办理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和抵押贷款;

(四)代理发行住房债券;

(五)提供房改咨询等服务;

(六)在开展政策性贷款业务的同时,积极开展经营性信贷,开展住房开发信贷业务,以加快住房建设,扩大住房供给;

(七)办理其它有关房改的金融业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结算办法

(一)住房公积金由职工单位将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每月发工资后5日内通过转帐缴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二)各单位在首次缴款时,须向住房信贷部送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由住房信贷部登记入帐。以后每月缴款时如有变更,须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由经办的住房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

(三)住房信贷部要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体制中心提供按行政、事业、企业划分的单位缴款清单,并每月提供对帐单。

(四)住房信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并办理单位与职工的查询业务。

第七条 营口市住房债券由营口市人民政府担保,由营口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信贷部负责发行和兑付。

住房信贷部门出售住房债券归集体的资金,缴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债券资金专户。

第八条 住房信贷部向单位发放的住房专项贷款和职工个人贷款,贷款结息方式均与银行其它贷款按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第九条 单位发放住房专项贷款的额度,不应超过单位名下职工个人公积金、单位住房基金、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债券资金总和的80%。对居住条件较差的单位,贷款的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基金、住房债券资金总和的120%。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额度不超过自建房造价的50%,购房价的70%,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住房信贷部要做好房改资金的贷款与还贷业务,管理、监督有关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

卫人发[2000]第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自卫生部、人事部下发《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第319号,以下简称《办法》)以来,各地根据《办法》规定,陆续开展了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的工作。由于情况复杂,各地在执行中遇到了一些政策性的问题,现就各地反映的主要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医院从事临床诊疗工作,并且在1998的6月26日前取得处方权,专业技术职务为教学和科研系列的人员,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聘用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二、部分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毕业后的研究生,没有评定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而是在工作一段时间后,经考核合格,直接聘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因此1995、1996、1997年毕业的研究生中,有一部分人没有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根据《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对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1997年及以前毕业的研究生,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三、1998年6月26日前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个体行医人员,经人事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或批准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具有国家承认的中等以上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但无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四、在非卫生系统所属工业部门或其它部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临床、口腔、公共卫生、中医(包括民族医、中西医结合,下同)的人员,只要经其卫生主管部门组建或委托的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五、医学院校毕业生在1998年6月26日前从事临床、口腔、公共卫生、中医工作并转正,但在国家正式开展职称评审工作前退休,或因工作需要改行从事行政管理等其它工作,未取得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依转正定级认定医师资格。
  六、对于《执业医师法》颁布后至实施前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人员,其医师资格可以认定。
  七、出入境卫生检疫系统的人员,只要符合《执业医师法》和《办法》规定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八、医学院校大学本科医学专业毕业,在医学影像科室工作,工作中出具诊断报告,专业技术职称为技师者,由所在医疗机构提出聘用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的医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认定,符合执业医师条件者,予以认定医师资格。
  九、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将同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十、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23位数字(居民身份证号码炎15位)或26位数字(公民身份号码为18位)组成,其中第1至第4位是年度代码(一律填写1999),第5至第6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经7位是级另代码、第8位是类别代码,第9至23位(中26位)是身份证号码(或公民身份号码)。《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中的备注栏中填写医师资格证书的编码。
  十一、认定医师资格工作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人事部门会同医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医师执业注册工作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使用卫生部统一编制的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系统软件进行人员信息的录入、上报。
  认定医师资格工作应在2000年6月底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_管理局要抓紧时间办理,并在2000年6月底以前将申请认定医师资格人员情况报卫生部备案。在认定医师资格工作中仍有需明确的政策性问题,务于2000年4月底以前反馈给卫生部。
  认定医师资格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人员多,时间紧,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重视和领导,本着对人民负责,对国家负责的态度,严格执法,严格把关,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对现有人员进行审核、认定。对不按规定要求,随意认定医师资格以及伪造职称资格证书,出假证获取资格证书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通报全国,以保证《执业医师法》顺利实施。
附件:医师资格证书编码规定(略)

卫生部
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4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管理,保障开发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发挥开发区对本市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工业、利用外资、出口创汇为主,致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成为设施完善、功能齐全、技术先进、环境优越、产业结构合理、生产力高度发达、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的现代化工业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积极推进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创新。

第五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六条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

开发区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七条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编制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公布和组织实施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三)依照权限管理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审计和统计事务;

(四)统一规划、组织建设、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负责开发区对外经贸合作和招商引资、进出口业务的管理,依照权限核准、备案、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办理开发区行政、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因公出国、出境的申报;

(六)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民政、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社会事务;

(七)监督和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八)管理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九)其它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行政管理职权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和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及时和有利监督的原则,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涉及开发区长远发展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三条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采取国家允许的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鼓励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资本密集型、技术密集型项目以及与产业投资相关的各类服务贸易项目。

鼓励在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科技型企业孵化器、出口采购中心、物流中心和配套生产基地。

对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享受国家和省、市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禁止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人身健康和危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项目进入开发区。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依法接受监督。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每年从可支配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的研究、开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建立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以及专业投资服务管理机构,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财政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相关规划和计划,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