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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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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九府办发[200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地税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九江市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税收的征收和缴纳行为,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房地产各项税收。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包括各种性质的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土地附着物及配套设施)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行为。单位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行为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包括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以及以投资、入股、抵债、获奖、预购或预付集资建房款和其他方式事实上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具有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具有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的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纳税义务的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各项税收,是指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行为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契税等税种。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的纳税人依法应办理税务登记的,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办证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房地产销售、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依法应缴纳的房地产各项税收的纳税地点:
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应向不动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印花税应向书立或领受合同、书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个人所得税应向取得所得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企业所得税应向企业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契税应向土地、房屋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缴纳,其中九江市区(浔阳区、开发区、庐山区和九江县市区县辖地)的契税应向九江市财政局下属的九江市契税征收管理所申报缴纳。
九江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所辖纳税人从事房地产销售、转让应缴的房地产各项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
地税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负责房地产销售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销售、转让房地产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后,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负责征收管理的税收征收机构申报缴纳房地产各项税收。
第七条 纳税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税务、财政机关书面申请减、免房地产各项税收。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除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作出的减税、免税的决定无效。税务、财政机关一律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财政机关报告。
第八条 纳税人有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行为的,由税务、财政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 税务、财政部门与计划、城建、土管、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建立房地产立项、投资销售、转让、赠与、交换等联系制度,健全协税、护税机制。
计划部门应将房地产开发立项审批及年度投资计划情况定期向税务、财政部门通报。
城建部门应按《九江市建筑安装业税收发票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号令)的规定,凭税务部门报验登记证明办理房地产开发《施工许可证》,并定期向税务、财政部门通报。
土管部门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赠与、交换)、拍卖等信息向税务部门和财政契税征管机构事前通报,税务部门和财政契税征管机构应参与其中的土地使用权拍卖、转让交易。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人持有的各种税收的完税凭证和《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划转土地拍卖、转让资金手续。
房管部门应凭纳税人持有的契税完税凭证和《江西省九江市房地产销售发票》方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定期向税务部门、财政部门通报房屋权属登记分类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的扶持,促进深圳市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民营企业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6〕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风险补偿,是指政府财政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民营企业池"由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为主体,其他重点民营企业参与共同组合。"重点民营企业池"的组成产生办法以及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获得政府认定并公布的民营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政府签订了重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风险补偿协议、共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 政府承诺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提供的单笔额度超过3000万元、期限在三年以上(含)贷款提供一定比例风险补偿,补偿资金总额不超过10亿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牵头银行制定和修改政府补偿实施细则,负责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审核并拨付政府补偿金,开展绩效考评工作,提出调整政府对合作银行贷款补偿比例的建议。

  第八条 市总商会负责组建并指导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协调管委会与合作银行的对接;"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由管委会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定。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协调政府财政与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牵头银行负责签署银行间合作协议,负责在合作银行内部组织、协调、安排配套贷款。

  第十条 政府补偿的范围限于合作银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发放的3年期(含)以上中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票据融资以及非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属政府风险补偿范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在完成对"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考察后,独立决策提出贷款意向。合作银行和贷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变更协议后,应及时抄送市财政局、互保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在取得贷款的同时,按我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互保金后,该笔贷款正式纳入政府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为保证贷款企业的信誉,对于逾期在6个月以内的应还款项,经贷款企业申请并经管委会同意,可由互保金担保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应还款项。

  第十四条 当"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的贷款逾期6个月时,合作银行可启动代偿程序,由贷款银行通知管委会,由互保金先行代偿,同时由合作银行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互保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向财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摊。政府和银行的分担比例各为50%。市财政局可根据合作银行的贷款总量和逾期率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在实施互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以后,市财政局、管委会委托贷款银行执行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补回政府补偿和银行所承担损失,然后再补偿互保金。

  第十七条 如需代偿额度超过互保金及政府承诺比例和总额度,超出部分由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银行自行承担的超出代偿比例的部分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建立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发布机制,每月定期向合作银行通报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整体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合作银行的绩效评价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补偿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政府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的贷款风险的申报、审核以及财政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6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所用的盐。

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以及印染、水处理、制革、制皂、制药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有功以及在盐业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本市食盐实行加碘供应,由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销售网络体系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站点,保证食盐供应。

第九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碘盐。小包装碘盐的分装,由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分装。

第十条 禁止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

第十一条 运输食盐到本市或者途经本市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的情况应当与食盐准运证记载的内容相符。无食盐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

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装、储存、运输、购销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三条 食盐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者低价销售。

第十四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小包装碘盐。

第十五条 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的,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购买。

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报告。

消费者发现其使用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环境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盐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并及时上报。

盐业公司应当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

第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食盐储备和用盐应急制度,保证合理库存和正常供应。

第二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

第二十四条 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公司或者相关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有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必要时可以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账册等材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自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在查处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可以提请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配合;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盐业主管机构,由盐业主管机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制造、储运、买卖、使用的碘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以及无有关凭证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未使用小包装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按照规定使用小包装碘盐,没收其非小包装碘盐,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向盐业公司购买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工业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用盐单位私购、私销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盐业主管机构报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其他用盐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参照工业用盐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6月27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盐产品的定义问题

对盐产品进行科学定义,是实施盐业市场有效管理的重要条件。由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盐产品进行定义,而《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的盐产品定义解决了固体盐的认定问题,而对液体盐的认定仍不够明确,给日常的监督检查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疏漏。根据国家轻工行业标准中关于“优级液体盐为每升含290克氯化钠”的标准,氯化钠含量60%以上,换算为液体盐应该是每升含174克氯化钠。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这样从内涵与外延方面对盐产品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定义,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食盐安全问题

食盐安全是盐业管理的重点,食盐管理国家规定实行专营制度。条例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就食盐的安全知识宣传、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五条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条例第十一条对食盐的运输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就食盐准运证管理设置了禁止性规定;条例第十六条对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销售者的义务,要求“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报告”;同时,条例还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的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的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通过这些规定,确保食盐的供应与使用的安全。

三、关于工业用盐管理问题

无锡纺织、印染行业发达,工业用盐需求量较大。如果对工业用盐监管不力,就可能给食盐市场带来隐患,难以有效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条例关于工业用盐的管理方面,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规定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对于两碱工业用盐,条例规定由供需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对于除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条例还规定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四、关于盐业行政执法时可以行使的职权问题

盐业行政执法是实施盐业管理最直接、最重要的手段,科学合理地规定盐业行政执法权,关系到盐业监督管理的效果。盐作为一种人们日常生活中必需的食用产品,必须规定比较严格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因此,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规定了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运输、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帐册等材料;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条例还规定了盐业主管机构与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在盐业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的相互配合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