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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5:3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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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家教委《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的通知》要求,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把发展民政经济和民政事业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民政工作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加强民政系统科技工作宏观管理,加速科
技进步,促进民政事业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在全国科技大会的重要讲话,是指导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科技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各级民政部门及民政科技工作者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
大意义,为抓好贯彻落实工作打下扎实的思想基础。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学习、贯彻《决定》和科学技术大会精神作为今明两年科技工作的头等大事,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贯彻落实的方案,加强各项工作的部署。要把贯彻落实《决定》和科学技术大会精神同制定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发展规划的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明确
各项任务、目标和措施,讲求实效,在推动科技进步方面有针对性的抓几件实事,扎扎实实地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对本地区1987年以来的科技工作要认真回顾和总结。着重总结近几年贯彻邓小平关于“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本地区各项事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民政福利企事业的发展;积极培养和引进科技人才,稳定和壮大科技队伍,努力为
科学技术人员创造条件,鼓励多出人才,多出成果;执行对外开放政策,有效开展国际国内技术合作,与国内外同行广泛交流,引进、推广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提高产品质量、业务管理水平和社会、经济效益方面的作用;组织科学技术人员进行理论研究和技

术开发,为领导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服务,推动科技进步;积极争取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多渠道争取经费,努力挖掘潜力,不断增加科技投入,促进科技发展等方面的典型经验。并于今年11月15日前向部科技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1、贯彻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情况,今后几年科技工作设想,科技发展规划、改革和发展措施;
2、科技工作总结材料;
3、典型经验材料(单性或综合性均可);
4、对加强全国民政系统科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5、民政系统科技人员及科技经费投入情况(统计表附后)。
四、为全面展示民政系统近几年来取得的科技成果和动用科学技术促进民政经济与民政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拟定于明年春季举办民政系统科技成果图片展览,请各地尽早着手征集图片,并组织人员进行筛选整理,编写图片说明和本地区科技工作成就简介。要采用彩色胶印纸冲洗的图片
,内容较复杂的图片要适当放大,图片要清晰,文字说明要简洁,可适当用图表形式反映综合情况,图片内容应充分体现本地工作特色和近几年来科技发展情况。参展图片(包括底片)及科技工作成就简介、图片说明,于12月底前送部科技办公室。



1995年9月15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财务局),各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和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十二五”促进就业规划,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管理体制,健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保障机制,面向社会更好地提供公共就业服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原则

(一)保基本。把握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公益性质,明确政府的主体责任。以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和优化社会人力资源配置为主要目的,承担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二)可持续。完善财政保障、管理运行和监督问责机制,形成保障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效运行的长效机制。创新服务供给模式,引入竞争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就业服务可持续发展。

(三)均等化。按照覆盖城乡、普遍享有的要求,面向全社会提供统一、规范、高效的公共就业服务,方便各类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用工,逐步实现地区间、城乡间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均等化。

二、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及主要内容

(四)公共就业服务范围:根据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相关规定,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和管办分开的要求,政府公共就业服务的范围主要是指面向所有劳动者免费提供的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供求信息发布,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组织就业见习,推荐开展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开展创业服务;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对高校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者等重点群体提供专门就业服务;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失业人员管理,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可按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成本价收取费用,并逐步实行免费服务。

对目前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向劳动者提供的收费服务项目,要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中逐步剥离,主要转由企业等社会力量提供。

三、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

(五)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及职责。省、市、县三级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县以下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设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省、市、县三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制定落实各项公共就业服务政策,统筹协调辖区内就业管理,建设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并承担向辖区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职责。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负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各项就业政策,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各地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精神,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公益属性。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供的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偿。

(六)加强机构职能整合和基层平台服务功能。各地要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统筹规划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建设,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要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提出的原则,整合原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就业服务职能,统筹管理辖区内城乡各类劳动者的就业服务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强化服务网点的统筹规划,从服务对象的实际需要和便利出发,确保服务功能不减少,服务能力不下降。区、县级原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原则上要整合建立统一的综合性服务机构。各地在加强街道(乡镇)和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平台建设中,要进一步强化基层特别是农村公共就业服务功能,提高人员素质,改进服务手段,承担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职能。

四、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水平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基本服务免费制度、就业信息服务制度、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就业援助制度、劳动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探索建立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的制度。

(八)提高公共就业服务专业化、标准化水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逐步拓展基本就业公共服务范围,充实服务项目,细化服务内容,规范服务流程,完善服务标准,全面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实现公共就业服务专业化。逐步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标准体系,明确公共服务机构设施建设、设备配置、人员配备等具体标准,为服务对象提供规范、便捷、优质的公共就业服务。

(九)提高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化水平。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健全全国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指标体系。以“数据向上集中、服务向下延伸、网络到边到底、信息全国共享”为目标,整合各类就业管理服务信息资源;以部省两级为核心建立就业信息数据库,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和就业信息监测体系,实现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全程标准化和信息化。

(十)健全公共就业服务绩效考核机制。各地要以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绩效为目标,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免费服务工作量、服务效果和服务成本,研究建立公共就业服务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切实提高公共就业服务效率和水平。

五、健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十一)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费管理。各地要认真落实就业促进法,将县级(含)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有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综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所需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基本支出是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了保障其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基本支出具体内容由省级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项目支出是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了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经费支出。项目支出包括: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管理服务、就业信息服务与统计监测、跨地区劳务协作、创业服务、档案管理服务、就业服务场所租赁维护修缮、设备购置、信息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等。

对目前尚未纳入同级财政补助范围仍通过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维持运转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其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期限截止到2012年底。

(十二)加大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的扶持力度。对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下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开展公共就业服务所需经费确有困难的,上级财政部门要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补助方式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和服务成效等确定。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能力建设给予适当奖励性补助。

六、加强监督管理

(十三)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标准,对各级财政安排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检查、验收。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等有关规定。要依法加强各类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十四)加强监督检查。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及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有关工作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十六)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七)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2012年12月26日


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批复
国函〔2006〕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环保总局、开发银行:
  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关于请求批准〈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的请示》(环发〔2006〕10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06-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到2010年,要使松花江流域大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得到治理和保护,完成重点城市污水处理和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任务,使重点污染隐患得到有效治理和监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大中城市污染严重水域水质有所改善,流域水环境监管及水污染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显著增强;松花湖等48个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到Ⅲ类,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干流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流域监测断面重金属等有毒污染物水质指标达到Ⅱ类;全流域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比2005年削减12.6%,大中城市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
  二、《规划》是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松花江流域的经济建设活动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黑龙江省(以下称三省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和要求,抓紧制订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实施计划,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统筹实施。
  三、三省区人民政府是《规划》实施的责任主体,要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和领导,将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分解落实到企业,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多方筹集规划项目建设资金;要加强项目建设和运营管理,加大环境执法和监管力度;要推进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把标准提高到合理水平,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确保治理项目建成后正常运行。对地方配套资金和污水处理费收费不到位的地区,国家不安排中央补助资金。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加强对《规划》实施的指导、支持和监督检查。《规划》中提出的需要国家支持的项目,由发展改革委按程序审批并予以安排;有关饮用水水源地、重点工业污染源、区域环境污染防治和环保监管、执法工作由环保总局指导和监督;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含再生水利用和污泥综合处理处置工程)的建设和运行工作由建设部指导和监督;《规划》中提出的优惠政策和奖惩措施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总局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研究落实;《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和考核由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相关部门负责,结果向国务院报告。
  五、三省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密切协作,相互配合,认真落实保障《规划》实施的各项措施,确保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如期实现,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国务院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