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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2:3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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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我市就业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
行中的问题随时反馈给市劳动局就业管理处。
附件:1.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北京市实施《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办法


劳部发〔1994〕102号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的管理,经商公安部、财政部同意,劳动部制定了《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现予颁发实施。
执行本规定,劳动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须在每年年终将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台、港、澳人员就业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制定,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及内地使用这类人员单位的管理,保护应聘受雇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是指:台、港、澳人员依法应聘受雇于内地用人单位从事一定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申请聘雇台、港、澳人员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在内地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证制度。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内地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负责。

第二章 就业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向劳动部门申报;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填写《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见附件一),并经劳动部门批准。
第八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2.具有所要从事工作的技能资格证明或相应的学历证明及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经历。
第九条 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1.需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从事的岗位是用人单位有特殊需要,且内地暂缺适当人选的岗位。
2.有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开具的,在辖区内招聘不到所需人员的证明,或在劳动部门指导下进行公开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员。
3.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内地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合同确认的由台、港、澳人员担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免除就业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部门发给《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就业证)。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被批准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三章 劳动管理和劳动监察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劳动部门对就业者及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一个月内主动到劳动部门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如需继续聘雇,必须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劳动部门提出延长台、港、澳人员的就业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继续聘雇。
第十八条 对被用人单位解聘或自行终止合同的台、港、澳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必须一致。就业证只在该辖区内批准的就业单位有效。在辖区内变更就业单位,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离开原辖区就业,须重新办理就业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内地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授权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雇者应主动接受劳动监察机构对其执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监察。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的10-15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第二十条非法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组织或个人,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为非法劳务中介,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5至10倍罚款,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制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不符合或违反本规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部门拒发就业证;对已发就业证的,应予吊销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劳动部门执行。罚款收入按国家统一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即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实行。此前未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已应聘受雇在内地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劳动部门应为符合条件者办理就业证,对不符合条件者和逾
期不办的,按非法就业处理。
附件:一、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
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附件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申请表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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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性 别| | |
|----|-------|---|---| 像 |
|地 区| |年 龄| | |
|--------------------| |
|出生日期和地点 | 片 |
|-------------------------|
|身份证件号码 |
|-------------------------|
|文化程度| |技术或专业证书| |
|-------------------------|
|来内地前在台湾、香港、澳门或在国外担任的职务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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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证件种类 |号 码 |
|------------|--------|
|签发机关 |签发日期 |
|---------------------|
|签注有效截止日期 |
|---------------------|
|来内地目的 |
|---------------------|
|来内地住址 |
|---------------------|
|住址电话号码 |
|---------------------|
|应聘受雇单位全称和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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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电话号码 |
|---------------------|
|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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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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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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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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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字第____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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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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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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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证人签名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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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____ |
|姓名 照 片 |
| 外文____ |
|地区________ |
|有效证件名称____号码__|
|出生日期______性别__|
|职业或身份______ |
|工作单位________ |
|现在住址____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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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期限 |
|本证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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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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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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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 限 |
|本证有效期到__年__月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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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机关(印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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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__年__月__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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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验 |
| 日 期 查验记录 |
|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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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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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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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___ 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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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意 事 项 |
|1.本证应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
|2.本证不得涂改或转借。 |
|3.本证不能代替居留、旅行证件。 |
|4.证内各栏填注事项如有变动, |
| 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变更,持证 |
| 人不得自行填写。 |
|5.此证有效期满后,应交回原发证机关。|
|6.注意保存,不得遗失。如有遗失, |
| 应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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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管理,保护被聘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台、港、澳人员。
本办法不适用于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专家,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京设立的商务办事机构的法人代表,在京开办的外资企业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对本辖区台、港、澳人员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须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持有《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可在本市就业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必须是有特殊需要,而且要以本市劳动力不能满足需要为原则,聘用台、港、澳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除应具备《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在本市已确定聘用单位。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台、港、澳人员须向市劳动局提出申请,填写《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用台、港、澳人员的报告(要写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地点、用人期限、从事的岗位、支付的工资、以及雇用的详细理由);
(二)台、港、澳人员的履历证明;
(三)台、港、澳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四)本市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台、港、澳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开具的本市暂缺适当人选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第八条 市劳动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对准许在京就业的,核发《就业证》。
第九条 获准在京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在自发证之日起一周内持《就业证》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申办在京暂住手续。暂住证件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二周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就业证》的有效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在《就业证》规定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履行延期手续后可以续订。
劳动合同的副本应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周内交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一条 《就业证》期限届满即行失效,如确需继续聘用,用人单位须在《就业证》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劳动局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后方可继续聘用。
第十二条 被批准延长在京就业期限的台、港、澳人员,应自批准之日起一周内到北京市公安局外国人管理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变更用人单位,须由现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市劳动局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对《就业证》实行年检制度。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就业每满一年,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北京市劳动局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并提供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的工商年检证明;
(二)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台、港、澳人员的《就业证》。
获准合格的,市劳动局加盖年检戳记;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被聘用的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劳动局并交还其《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在京就业期间其《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应立即向市劳动局报告,并办理补办或换证手续。遗失《就业证》的,须在本市公开发行的市级报
纸上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就业,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未经许可擅自聘用台、港、澳人员的用人单位,由市、区、县劳动局责令其中止聘雇,并处以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资15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部门检查《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市劳动局缴销其《就业证》,并处以本人月平均工资10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京就业申请表
编号:
---------------------------
|姓 名| |性 别| | |
|----|-------|---|---| 照 |
|地 区| |年 龄| | |
|--------------------| |
|出生日期 | 片 |
|出生地点 | |
|-------------------------|
|身份证件号码 |
|-------------------------|
|文化程度| |技术或专业证书| |
|-------------------------|
|来京前在台湾和香港、澳门或在国内外担任的职务及工作|
| |
| |
|-------------------------|
|入境证件种类| |号 码| |
|------|-------|----|-----|
|签发机关 | |签发日期| |
|-------------------------|
|签注有效截止日期 |
|-------------------------|
|来京目的 |
|-------------------------|
|现在京住址 |
|-------------------------|
| 邮 编 | |电 话| |
---------------------------

---------------------------
|聘用单位 |
|-------------------------|
|单位地址 |
|-------------------------|
|邮 编| |经济性质| |
|---|-------|----|--------|
|联系人| |电 话| |
|-------------------------|
|聘用原因 |
| |
| |
|-------------------------|
|拟从事的岗位| |拟担任的职务| |
|-------------------|-----|
|就职期限| |平均月收入| |
|-------------------------|
|主管部门意见 |
| |
| |
| 签字 |
| 年 月 日 |
|-------------------------|
|审批部门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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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字 |
| 年 月 日 |
|-------------------------|
|许可证编号| |领证人 | |
|-----|-------|----|------|
|发证日期 | |有效期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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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22日
业主自行搭建阳台,侵害物业公司何许权益?--以案为宗,透析法理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一件小小的案件,可能会涉及到相对大案更多的法律关系。其间,也难免会引发法律工作者们更多的理性思考。本所律师近期代理的一起“物业公司状告业主私自搭建阳台”的案件似乎就属于此类案件。

案情简介
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状告某小区部分业主私自搭建阳台一案已被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诉讼产生的原由是:小区部分业主在自家所购房屋阳台位置在未经物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搭建了阳台,并安装了防护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该些业主们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物业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署的《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房屋设施改动承诺书》等约定的业主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擅自装修等协议内容。
本案纠纷产生的事实经过是:
该些业主与开发商于2004年某月签署购买该小区单元房(期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该些业主购得上述单元房屋;开发商于2004年12月28日前将上述单元房屋交付该些业主使用(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阳台为封闭式;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等。另建设部1999年3月24日以建标76号文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以下称“《住宅设计规范》”)对住宅使用功能的各项指标都作了具体的规范性明示。该《住宅设计规范》要求“每套住宅应设阳台”,阳台的具体功用是“供居住者进行室外活动、晾晒衣物等”。
然而,该些业主于2005年1月份同开发商办理交房手续时发现:开发商所交付的房屋没有前后阳台,而且开发商在应搭建阳台位置构筑了一些铁栏杆,直接影响了业主们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这显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和《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存在重大不符。于是,该些业主开始就阳台问题同物业公司和开发商不断进行交涉,在交涉无望解决的情况下便自行对开发商安装到其阳台位置的窗台护栏拆除,并在其位置搭建了阳台和安装了防护栏。
物业公司认为:业主们此举违反了相关的物业管理协议,严重影响了小区整体外立面的统一和观瞻,同时妨碍了其正常的物业管理,而且怕引起其他业主们的效仿。于是,物业公司便将该些业主诉之“公堂”。

法理透析:
本案至少涉及到以下主要法律问题,下面就其中法理作简要透析。
一、业主有无权利自行拆除开发商构筑物并搭建阳台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看业主对自己所购房屋到底享有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按照目前通说,业主所享有的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又称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具体一点讲,就是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商业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按照基本的民法原理,物权属于一种支配权,即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具有绝对性,对侵害物权的行为直接产生物上请求权,可直接产生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物权是法定的,物权人行使其物权只遵从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阻碍其权利行使(即物权的“对世权”性质)。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言,业主只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该专有部分权利行使,只要不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业主可自由行使之。
具体本案而言,还要确定开发商是否侵害了业主对自己专有物业房屋拥有阳台等权利问题。只要能够确认开发商构成侵权,则业主有权自行将构筑其房屋之上的防护栏拆除,并自行恢复被侵占的阳台和安装防护装置。按照物权对债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民法原理,任何人通过协议或合同债权来限制物权行使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有效,并以不得阻碍物权人正当行使权利为限,否则,此等协议或合同便为无效。即物业公司通过物业管理协议限制或妨碍业主正当行使其对自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协议内容无效。

二、业主随意装修、乱搭乱建、侵害其他业主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该如何解决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清楚业主对自有房屋权利行使的边界问题。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等于法律就允许业主可以在自己房屋上随意可施工或搞建设,而必须以“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如果业主随意在自家房屋乱搭乱建或搞装修,其行为可能会产生如下结果:1、改变原房屋结构,影响整个建筑原设计或施工规划;2、危及建筑物的安全,损害区分建筑物所有权共有业主的利益;3、影响其他单个或几个业主的通风、采光或出行等相邻权益;4、其他附带产生的有关环境污染、消防、防盗等环保或社会治安方面的不良后果。
业主的行为如产生或导致以上的不良后果,有关规划、城建、环保、消防或治安等政府部门可根据业主违法情况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权利受到侵害的业主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还可对其直接提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必须以“政府公共权力或他人权利”来制约或防止业主滥用其私权利的行为。

三、业主自行搭建阳台,侵害物业公司何许权益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弄清楚什么是“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实际上是对自己或他人不动产物业进行照看或维护以便使其功能能够不断延续的一种行为。这种对物业的照看或维护行为基于物权自身或物权人的委托或授权而产生。必须明确的是:物业管理是对物的管理,而不是对人的管理;物业管理的终极权源是物业产权,对物业产权人而言,管理人的义务是提供服务,管理人的权利是获得服务费或酬金。物业管理人若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看管义务,导致物业受损的,管理人还要对物业产权人承担相应的违约或赔偿责任。
业主在进行装修或建设时,物业公司为防止业主或施工单位不按要求施工、损害或破坏整个建筑物结构、侵害其他业主的权益,在施工时可向他们收取施工风险押金。这样,在损害发生后,该些押金可及时用于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施工单位或业主乱搭乱建违反城市规划、建筑、消防、环保或社会治安等行政法律法规或侵害其他业主权益的行为,物业公司应及时出面进行通告制止;在制止无效时,应立即通知相关政府部门出面解决或请求利益受损害的业主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
也就是说,物业公司不是政府机关,也不代表政府,其不可能拥有制裁业主行政违法的政府权力,其不能对施工单位或业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业公司也非小区业主,即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对侵害小区物业或业主相邻权的行为,物业公司也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关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求,不可能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关于物权的请求权和合同债权的请求权是否就可以混淆适用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对基于物权和基于债权(本身就属于请求权)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有一定了解。关于法律上的请求权也是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概念,目前在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和研究。我们在此暂不深入研究请求权问题。我们只需强调或明确一点:对物权和债权所产生的保护请求权方式是有区别的,二者不可简单混淆。对侵害物权所产生的请求权(即物上请求权)其保护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而对保障债权(在此仅指合同之债,不包括侵权之债)实现所产生的保护请求权(即债的请求权)其保护方式为“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请求合同解除或撤销或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等,一般不会产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保护方式。
即本案中,物业公司以《物业管理协议》等合同为依据,但却向业主们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恢复原状”的“物上请求权”,这种混淆物权和合同债权的请求权保护方式的做法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之间不具备诉讼法上的关联性、一致性和统一性。

综上分析内容,不难看出:一个小小物业纠纷却蕴涵了事关“不动产物权行使的边界和保护方式”等深刻法理。笔者不惴才疏学浅、文拙语陋,特此就教于广大法律界同仁们!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408,100101,010-84985858,www.youshilian.com)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业经1994年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共同合理负担。


 第四条 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有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本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相联系。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养老保险业务。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纳基金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总额。
  职工必须按照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法确定职工工资的,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和调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濒临破产,或者在法定整顿期间职工停发工资,可以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发工资时,应当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企业和职工中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中断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应当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企业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其经营者必须承担应负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责任。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企业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5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职工可以自主选择保险机构,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企业和职工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从办理离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止。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两部分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离退休时省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按照缴费期间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缴费满10年的,每满1年,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计发,允许有一定浮动。具体浮动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0年的职工,一次性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养老生活补助金的计发,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缴费每满1年,发给3个月的省社会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下一年度起,每年根据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和物价增长情况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退休后,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在职或者离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应当享有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一次性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分别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记在职工个人名下。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市级统一核算的同时,实行省级调剂,分步实施省级统筹。


 第二十七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总额的1%提取调剂金,按照6-9%提取积累金。调剂金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调剂金和积累金分别由省和市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在下列情况时支付基本养老金:
  (一)发生自然灾害,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发生困难;
  (二)发生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严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
  (三)出现退休高峰,基本养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市社会保险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管理费,具体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省社会保险机构从各市实际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按照0.1%提取管理费,由银行按月直接划转省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二)集体福利费;
  (三)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四)设备购置费;
  (五)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
  (六)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
  (七)其他与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养老保险管理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以转下年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一次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在缴纳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职工退休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发放。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查询、复查、审核、转移和支付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辞退、除名及解除劳动合同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转移、停保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职工及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或者条件发生变更,应当在1个月内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三十六条 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的前提下,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金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在有担保的情况下,经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委托金融机构以短期贷款的方式,实现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决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审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职工认为养老保险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保险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少缴、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谎报参保职工人数和瞒报工资总额所发生的欠缴额,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5%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20%的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截留、侵占和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养老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贪污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费的。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与实行缴费制度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职工的待遇,从本规定实施第二年起在原离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每年调整一次。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3年内离退休的职工,其离退休当年的基本养老金按照本规定计发低于按照原规定计发数额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出部分实行限额计发。具体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部分低于限额的,按照实际高出额计发。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