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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6:3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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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加强铁路干线两侧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绿化美化环境,根椐《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干线( 包括京山线、京承线、京秦线、京包线、京通线、丰沙线、京原线、京广线、大秦线和东南环线、东北环线、西北环线)沿线两侧,依照本规定划定隔离带(以下简称隔离带)。
隔离带列为城市建设规划的特定地区,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在隔离带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并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三条 隔离带的范围:
一、铁路干线通过城镇地区(包括《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中规划的城镇建设地区,下同)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含规划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30米为隔离带。
二、铁路干线通过平原农业区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100米为隔离带。
三、铁路干线的车站(场)和通过山区路段的隔离带范围,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隔离带内可以植树造林, 绿化美化; 原是耕地的,仍可种植农作物。但不得妨碍铁路的运输安全和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
在隔离带内埋设市政管线,建设道路和管理养护铁路所必需的道班房、变电站等铁路运输维护设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城市建设工程。现有城市建设工程,应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制定的调整改造方案,逐步迁出隔离带。属危险房屋、迁出隔离带又确有困难的,只许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必要的翻建,不准扩大用地,不准增加建筑物的高度。
第六条 隔离带内的村镇( 不包括建制镇) 建设,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有乡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确需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翻建办公或生产用房的,须在原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建设,不准扩大用地。
二、确因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必须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商业、服务业和农民住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严格控制。翻建房屋不得增加高度。
三、山区的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内的村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管理。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 擅自在隔离带内占地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处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的,审批机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追究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报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报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报批程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证监发〔1999〕43号)和《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1999〕20号)的要求,我会制定了《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
其营业部报批程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报批程序
一、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报批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筹建
1.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由全体拟投资人共同指定的申请人向公司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筹建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拟投资人名册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5)所有拟投资人前两年度的财务报告(暂不需审计,经审计的报表与申请开业的材料一并上报)以及股东背景材料(比照股权变更申请上报材料的要求);
(6)筹建负责人的名单、简历、任职资格证明或资信情况说明;
(7)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2.公司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比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审核,重点考察公司的设立是否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拟投资人是否符合作为公司股东的条件,拟投资人的出资金额和方式是否符合要求,筹建方案是否可行等等。
3.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向证监会提交关于同意筹建公司的报告,连同上述申请材料一起报证监会复审。报告应以正式文件上报,在其中明确表明派出机构的意见。
4.证监会复审同意后,向公司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筹建公司的批复。
5.公司的筹建工作应自批复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批复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于筹建期满前1个月向证监会提出延期筹建的书面申请,经证监会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二)公司的开业
1.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开业的报告;
(2)筹建情况报告;
(3)《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2.证监会派出机构结合公司的开业申请和上报材料,对公司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验收标准包括:
(1)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相符;
(2)注册资本足额到位,以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手续必须办妥;
(3)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4)高级管理人员具备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已经过考核谈话;
(5)从业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7)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8)经营场所适应期货经纪业务的需要;
(9)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要求;
(10)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3.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向证监会提交关于同意公司开业的报告,对验收情况和材料初审情况出具明确意见,连同公司上报材料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复审。
4.证监会审查验收合格后,向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公司开业的批复。
5.公司按《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工商登记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并将公告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上述程序适用于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公司,今后其它形式公司的设立程序另行规定。
二、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报批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筹建
1.申请在异地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的公司,应当首先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对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和守法经营情况进行考核,认为公司具备设立营业部条件的,向公司下发关于同意筹建营业部的批复,并抄
送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在《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意见”栏签署意见。
2.公司应向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筹建的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任职资格证明或资信情况说明;
(5)公司上年度经营财务情况;
(6)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3.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同意后,应向证监会提交关于同意公司筹建营业部的报告,连同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复文件及公司上报材料一并报证监会复审。
4.证监会审查合格后,向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公司筹建营业部的批复。
5.营业部的筹建工作应当自证监会批复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批复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于筹建期满前1个月向证监会提出延期筹建的书面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二)营业部的开业
1.营业部筹建工作完成后,公司应向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上材料:
(1)申请开业的报告;
(2)筹建情况报告;
(3)《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2.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结合营业部的开业申请和上报材料,对营业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具体验收标准包括:
(1)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相符;
(2)营业部岗位设置符合有关规定;
(3)有符合要求的营业部管理制度;
(4)营业部经理具备相应资格;
(5)从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从业人员数量符合要求;
(6)有适合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7)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认为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3.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在《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意见”栏中出具材料初审和现场检查验收的意见,连同上述材料一并报证监会复审。
4.证监会审查验收合格后,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营业部开业的批复。
5.公司按《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营业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登记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并将公告报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
在公司和营业部报批的过程中,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某一环节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00年5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388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的污水处理项目能否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2〕213号)收悉。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速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