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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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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

(2002年3月1日)

教师〔2002〕3号


  改革开放以来,县级教师进修学校在完成小学教师学历补偿教育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任务中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学历达标任务基本完成,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已逐渐转入以提高教师整体素质为目标的继续教育的新阶段。进入新世纪,面临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挑战,以县级教师进修学校为主体的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含市、区、旗级教师培训机构,下同)在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中占有重要地位,任务十分艰巨。但目前,全国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总体看比较薄弱,功能单一,不能适应新时期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需要,不能适应基础教育发展和改革的需要,亟待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为此,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必要性

根据《教师法》中"广大中小学教师享有参加进修或培训的权利,履行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义务"的要求,必须高度重视和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为广大中小学教师享受进修或培训的权利和履行业务提高的义务提供必要的基础设施和组织保障。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完善以现有师范院校为主体的、有中国特色的教师教育体系;为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要求,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扎实推进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必须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使其成为我国教师教育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优化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资源配置,拓展其服务功能,切实提高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为广大中小学教师进修服务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开展基础教育新课程师资培训工作,推动农村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使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成为广大农村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和提高专业水平的重要阵地。
为适应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要求,更有效地利用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供高质量的教师继续教育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使其成为广大农村中小学教师接受现代远程教育的工作站或教学点。
二、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性质和主要任务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是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以实施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为主要任务,并具有与教师教育相关的管理、研究、服务和教育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等职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办学实体。
依据《教育法》、《教师法》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以及国家、省、市(地)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有关法规、方针和政策,实施对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小学校长的继续教育;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展教师校本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承担本地区基础教育新课程、教材和教法培训等,成为本地区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研究和服务中心。
配合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本地区内有关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和实施中小学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协调、评价和服务工作,成为本地区中小学教师教育政策咨询和指导中心。
指导中小学教师在教学实践中学习和研究,推动中小学教师开展教改实验,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的专业化水平。
为本地区中小学校开展校本培训和日常教学提供信息技术和现代教育技术的服务,为通过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开展教师继续教育提供帮助和支持。同时,要为广大教师研修学习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设备和资源等良好环境,辅导和帮助广大中小学教师充分利用各种信息资源开展自主学习。
三、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要按照小实体、多功能、大服务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积极促进县级教师进修学校与县级电教、教研、教科研等相关部门的资源整合与合作,优化资源配置,形成合力,努力构建新型的现代教师培训机构。
要按照少而精、专兼结合、合理流动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师资队伍建设。专职教师的管理纳入中小学教师管理体系,促进教师在基础教育系统内合理流动。专职教师要掌握现代教育理论,了解本学科发展趋势,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较强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教育教学研究能力,熟悉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特点、规律,善于开展和组织教师进行有关继续教育教学活动;要熟悉基础教育,能够深入中小学课堂,参与和指导中小学教师进行教学改革和研究;兼职教师队伍建设要逐步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性质和任务,广泛聘请有关高等学校、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社会各行业专业人才以及优秀中小学教师作为兼职教师和顾问,参与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 要充分发挥专兼职教师各自的优势和特点,努力建设一支集培训、教学、教研于一体的具有较高水平的新型培训者队伍。
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领导班子建设。要采取竞争上岗制度,选拔聘任思想政治素质较高、品德良好、热爱教育事业、懂得教育规律、熟悉教师工作、富有改革创新精神;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作风民主的同志担任行政主要负责人或进入领导班子。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领导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要按照先进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硬件建设。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各项硬件建设要突出教师职业专业化发展的特点,重点加强有关适用于各学科教师培训的实验室、多媒体教室、微格实验室、教育心理实验室、图书资源(包括文本资源和远程教育资源)等设施设备的建设,其标准应在当地逐步达到领先水平。
要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卫星电视和计算机网络等远程教育所必备的信息化基础设施、环境和资源建设。要建设卫星电视接收系统和能与互联网相连接的高效实用,并与所辖区域内中小学相连通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要遵循成人教育的规律和特点,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教师继续教育。要转变工作方式和方法,切实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积极探索各种行之有效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形式和培训模式。通过与高等学校、电大、教科研等机构开展联合或合作等多种形式办学,积极探索以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为主、多元的、适应时代发展办学形式,提高培训机构的综合实力。构建开放的可持续发展的教师教育机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工作质量。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要了解中小学,研究中小学,服务中小学,与中小学校建立密切的伙伴关系。要密切结合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的实际,研究探索促进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的有效机制,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四、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领导和管理

要切实加强对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作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精神,落实基础教育适度优先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按照"地方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quot;的原则,各地负有建设好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责任,要制定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规划,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能和分工,协调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县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建设,作为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职能和紧迫任务,采取必要的倾斜政策,加大力度优先抓好。
要确保县级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经费来源。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要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建设经费。要切实保证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开展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基本经费来源,并积极探索经费来源的其他有效渠道。
要抓紧制定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有关政策法规。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加强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地方性政策法规和具体标准要求,促进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建设和继续教育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要加强对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和办学质量的督导和评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水平作为评估当地基础教育工作和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督导部门要进行督导检查和评估。我部将制定示范性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的评估标准,并在全国建设一批示范性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以促进各地县级教师培训机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
县级教师培训机构不得随意撤消。县级教师培训机构的调整或撤消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请按照本意见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淄政办发〔2008〕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日

淄博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城市房屋拆除、建设,市政设施、公路建设,城市道路、公路清扫保洁,物料运输,粉性物料堆放,矿山开采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各有关部门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市建筑施工工地、市政施工工地和园林绿化工地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全市城市道路保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杜绝因道路保洁质量不高或道路保洁方式不当而造成扬尘污染。
市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道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
园林、市政部门负责裸露地面绿化、硬化工作的管理。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对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是防治扬尘污染的主要责任单位。
第五条房屋拆除、建设和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和防尘网,对施工区域实行封闭或隔离,并配备洒水设备,由专人负责洒水降尘和清扫。施工现场堆放的渣土必须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已完工的部分由建设单位确保道路整洁。
第六条风速4级以上易产生扬尘时,施工单位应暂时停止土方开挖、房屋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飞散。
第七条房屋拆除、建设项目停工后3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其裸露泥土必须进行临时绿化或有效覆盖。
第八条城区施工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因条件限制确需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或进行人工搅拌的工地,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九条严禁抛撒建筑垃圾。拆除或修建高度6米以上建筑物产生的建筑垃圾,应采取集装密闭方式吊运。
 第十条施工现场必须配备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防止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施工过程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必须密闭保存或封盖,要配置洒水设备,及时洒水、清扫。
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密闭性垃圾堆放场地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运输沙、石、水泥、土方、建筑垃圾、煤炭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必须封盖严密,并按照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到指定场所消纳处理。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防止运输途中物料泄漏、散落或者产生扬尘。
  第十二条城市一级、二级道路以机械化清扫为主、人工保洁为辅,每日普扫2次、巡回保洁,每日2次洒水降尘,定期冲洗路面;城市三级、四级道路以人工清扫为主,每日普扫1次、定时保洁,适时进行冲洗和洒水。
 住宅小区和单位、企业驻地清扫保洁应采用湿法作业。
 中小街道及村居的道路保洁要有专人负责,并在每日早7时前清扫完毕。
 第十三条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营业网点前应进行硬化,裸露土地应进行绿化。
 道路两旁树木、草坪、护栏、公交站台等公共设施应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城市道路分车带、人行道、住宅小区、单位和企业驻地裸露泥土应及时绿化或硬化覆盖。
 第十四条长途汽车站点、公交汽车场站、物流园要对场地进行硬化、绿化,对进出车辆进行冲洗,保持设施及场地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煤炭、矿石、煤矸石、沙、渣土、灰土、煤渣、粉煤灰堆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环境污染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境管理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97年9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与巩固两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建立起来的睦邻友好关系,认识到共同维护与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稳定和安宁的必要性,认为一条和平友好的边界将为两国边界地区人民的生活与往来提供方便,并将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着的传统的胞波情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边境地区”系指附件一所列的中方一侧的县(市)、缅方一侧的镇区。
  二、“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任何一方的常住居民。
  三、“地方当局”系指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经各自政府授权处理边界事务的双方两级地方行政机构。
  四、“执行公务人员”系指各自任命的边防代表、边防副代表和联络官;从事边防检查、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在贸易组织工作的人员;官员;以及从事文化、体育和卫生工作的人员。
  五、“界河”系指边界线所通过的河流、小溪和渠道。

     第二部分 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二条 中缅两国边界已根据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划定和标志。
  双方重申尊重两国的边界线及界线标志。

  第三条 双方依据下列文件的规定维护两国边界线走向、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方位物:
  (一)一九六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边界条约》;
  (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三)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四)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中缅边界第二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及其附图。

     第三部分 边境地方当局、有关业务部门及联系制度

  第四条
  一、为加强两国边境地区的管理与合作,该地区的双方地方当局之间建立对等联系制度。
  二、双方进行对等联系的边境地方当局为:

     中方        缅方
   省/自治区级    邦/地区级
    县/市级     区/镇区级

  三、地方当局的职责如下:
  1、处理经中央政府授权的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2、检查各自辖段内的边界线和界桩、附桩、方位物和界线标志。检查情况应向上级报告;
  3、管理出入境、边民在边境地区的生产及其它活动;
  4、维护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就防止和打击跨界刑事犯罪活动进行合作;
  5、经协商、处理其它的边界问题。
  四、双方地方当局应举行定期的、或必要时的会谈。会谈的事项、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双方口岸边防/移民机关联系确定。
  五、每次会谈由双方地方当局分别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会谈纪要,中文和缅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代表签字并各自报告上级。

  第五条 为及时处理边境日常事务,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和联络官应进行会晤。双方边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机关任命。联络官由边防代表任命。

  第六条 双方设在边境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海关、商检、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边防检查等机关)之间可进行业务联系。对口的有关主管部门之间可在边防代表会晤的框架内举行会晤并交换意见。

  第七条 如有必要,边境地方当局和边防代表举行的会谈可吸收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专家参加,但应事先通知对方。会谈在双方认为必要时或一方提出请求时举行。

  第八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各自向其中央政府报告。

           第四部分 边境地区的活动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所列的文件,防止界河改道和维护界河地段的边界线走向。

  第十条
  一、就界河河水的使用,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双方利益的原则基础上另行协商。
  二、一方在界河中进行任何可能影响界河走向的工程,需通过外交途径同另一方协商。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持界河清洁,不受污染。

  第十一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附近地区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质,以免造成地上、地层和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一方在边界附近发现任何辨认不清的物品或牲畜尸体,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应通知另一方地方当局,由双方共同查验,确定其归属及有关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一方的边民均不准越界放牧,不应使牲畜进入另一方境内。如果牲畜偶然进入另一方境内,另一方应采取措施,尽快就地或易地赶回。

  第十四条 双方地方当局和主管部门应禁止边民越界砍伐、耕种、狩猎。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物,并禁止使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动物从一方领土迁至另一方领土。

  第十五条 一方如拟在边界附近地区进行航摄和航空物探等活动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十五天通知另一方。如所提活动需进入另一方境内,须征得该另一方事先同意。

  第十六条
  一、除非以维护各自安全的目的,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2000米的地带内进行军事学习。
  二、双方禁止向境外射击。一方如果需要在边界线附近地区引爆炸药,应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
  三、除非为共同维护治安而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一方官员不得携带武器、弹药或爆炸物品进入该另一方领土。

  第十七条
  一、在边境地区从事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应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外的本国境内进行。
  二、如果地质勘探和采矿活动在离边界线纵深500米以内,双方应在互利及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协商作出安排。

  第十八条
  一、双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纵深各500米的地带内烧荒。
  二、双方应在森林保护方面制定措施,进行合作,避免在边界附近发生火灾,并防止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火灾进入对方领土。发生火灾时,应及时扑灭。如一方发现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火情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发出呼吁,另一方应尽力及时协助灭火。

  第十九条
  一、一旦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人和动植物传染病,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可就共同防止上述传染病的传播订立专门协定。
  二、当一方边境地区的人或动物发生传染病、流行病时,该方地方政府应及时采取防护措施,同时通知对方暂时停止人员往来和贸易交换。地方当局应在不迟于24小时通知对方该项暂停措施的实施。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另一方应尽力协助。
  三、如患病或发生事故需要紧急医治,一方边民可直接与对方就近的基层卫生机构联系,以求得协助。
  四、一方在其边界一侧发现尸体不能确定死者属于哪一方时,应通知另一方辨认。另一方应立即前往辨认。如另一方在48小时内没有前往辨认,发现的一方可就地处理,并向另一方提供处理报告,以资证明。
  五、双方边民不得越境埋葬尸体。

       第五部分 出入境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的维护

  第二十条
  一、双方鼓励边民进行地方货物的交换并发展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文化和体育合作。双方允许两国边民自指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参加宗教活动、探亲访友、求医治病和从事商品交易,以及参加传统的民族节日联谊活动。
  二、双方同意边境地区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出入国境时,可持双方商定的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规定的口岸和/或临时通道出入国境。
  (一)出入境通行证应注明如下事项: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出入国境事由、出入境口岸、前往地点和通行证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
  (二)出入境通行证只限于执行公务人员和边民在规定的边境地区活动时使用。
  (三)未满十六周岁者,可做为持有出入境通行证人员的随行人员出入国境,但出入境通行证上需注明随行人数、姓名与年龄。
  (四)出入境通行证必须由本国主管机关统一制作和签发,用中文和缅文两种文字写成。
  三、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边境通行证的式样、予以确认并付诸实施。
  四、未经批准,任何一方机动车辆,船只不得进入另一方境内。经批准出入国境的机动车辆和船只,必须持有效证件,从指定的口岸、渡口通行,并接受双方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一)机动车辆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机动车型、颜色、发动机号、底盘号及注册号。
  (二)船只出入境应提供下列情况:船员身份证件、船只注册证件及吨位证书。
  五、一方执行公务人员及边民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另一方的保护。
  六、第三国人员出入本协定规定的口岸,须在双方协议或在特别安排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一条
  一、双方在中缅边界设置如下出入境口岸:
     中方         缅方
     瑞丽         木姐
     畹町         九谷
  勐定(清水河)       清水河
     猴桥         甘败地
     打洛         勐拉
     章凤         雷基
     南伞         果敢
     弄岛         南坎
  二、在上款规定的口岸中:
  (一)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持有效护照及签证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的第三国公民;及货物可通过瑞丽-木姐、畹町-九谷和打洛-勐拉口岸。
  (二)持边境通行证的双方公民及双边货物可通过勐定(清水河)-清水河、猴桥-甘败地、章凤-雷基、南伞-果敢、弄岛-南坎口岸。
  三、当条件允许时,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确定本协定规定以外新口岸的开通。
  四、如有必要在远离本协定规定的口岸以外开辟临时通道,可由双方的地方当局协商一致后,报各自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对边界临时通道的过往检查应参照正式口岸的管理办法。
  六、上述口岸的开辟、关闭、口岸功能的变更,应通过外交换文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两国边境地区的法律和公共秩序进行合作。
  二、双方应按照本国法律对非法越境及违反边境公共秩序的人,进行查讯并采取适当措施,然后交其所属方进行处理。移交前须向对方提供当事者的姓名、相片、详细地址。经对方核实同意后再商定移交时间和地点,有关证据应一并移交对方处理。
  三、移交前款所述人员,双方应共同签署纪要,并在双方商定的就近口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一、为维护和加强边境地区的法律与公共秩序,双方同意在各方面进行合作,以防止及打击各种跨国界犯罪,尤其是走私,贩卖武器及爆炸物,抢劫及绑架,拐卖人口及杀人等犯罪行为。双方有关执法部门可就此商定合作细则。
  二、当一方发现对方犯罪分子在边境地区进行活动时,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可配合抓捕并移交对方。

  第二十四条 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打击贩毒活动。双方应加强合作,查禁在边境地区种植、制做、运输、贩卖和吸食毒品的活动。双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和禁止可制造毒品的化学制剂出入境。双方具体合作的范围和方式应通过专门协定确定。
            第六部分 边境贸易

  第二十五条
  一、为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便利两国边民之间货物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换,双方应在平等及互利的基础上鼓励边境贸易。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原则,双方应就开展边贸的具体措施另行协商。
  三、双方应努力发展边境贸易,以期适当时将之转变成正式的贸易。

  第二十六条
  一、开展边境贸易应符合各自国内的法律和法规。
  二、边贸货物应在本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口岸通过。
  三、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就边境贸易的管理进行合作。
  四、必要时,双方的边境贸易主管机关应进行会晤,会晤将在双方境内轮流举行。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解释和/或适用本协定过程中发生分歧时,应立即向各自政府报告,以求友好解决。
  二、在必要时,两国政府可举行会晤,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回顾,协商并解决由地方当局及有关部门所提交的问题。会晤的时间和地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八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于仰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缅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遇中、缅文本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两国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互换照会确认该协定自即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缅甸联邦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罗 干)             (钦 纽)

 附件一:        两国边境地区名单

  中方一侧的县(市)           缅方一侧的镇区
    中  方                缅  方
  察隅(CHAYU)           闹闷(NAGMUNG)
  贡山(GONGSHAN)        科布德(KHAWBUDE)
  福贡(FUGONG)          索罗(SAWLAW)
  泸水(LUSHUI)          奇贝(CHIPWI)
  腾冲(TENGCHONG)       歪莫(WAINGMAW)
  龙陵(LONGLING)        莫冒(MOMAUK)
  盈江(YINGJIANG)       曼西(MANSI)
  陇川(LONGCHUAN)       南坎(NAM HKAM)
  畹町(WANDING)         木姐(MU SE)
  瑞丽(RUILI)           功章(KON KYAN)
  潞西(LUXI)            老街(LAUK KAI)
  镇康(ZHENGKANG)       滚龙(KUNLONG)
  耿马(GENGMA)          户板(HOPANG)
  沧源(CANGYUAN)        迈莫(MONG MAO)
  澜沧(LANCANG)         班歪(PANGWAUM)
  西盟(XIMENG)          纳潘(MAMPAN)
  孟连(MENGLIAN)        班延(PANG YANG)
  孟海(MENGHAI)         迈养(MONG YANG)
  景洪(JINGHONG)        景栋(KENGTUNG)
  勐腊(MENGLA)          迈姚(MONG YAU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