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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祝铭山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及《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12:2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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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祝铭山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及《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祝铭山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及《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的通知
199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祝铭山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和《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印发给你们,请根据讲话精神,结合本地区法院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领导,促进档案工作的发展。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八个规章制度是根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的特点,并广泛征求了地方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的意见后制定的,是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统一的、共同适用的、一体遵守的规章制度。各级人
民法院都应当组织档案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经常检查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报告我院。

附一:认真贯彻执行《档案法》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
同志们:
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今天开幕了。
这次会议的任务是:传达贯彻全国档案工作会议和全国档案系统劳动模范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的精神,进一步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总结8年来全国法院档案工作的主要成绩及基本经验,确定今后全国法院档案工作建设和发展的奋斗目标和主要措施,讨论制定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把法院档案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下面,我讲两个问题:
一、八年来全国法院档案工作取得的主要成绩和基本经验
自1983年召开第一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以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法制建设和审判工作的迅速发展,法院档案工作有了很大的进展。各地认真贯彻落实第一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的精神,大力加强档案业务建设,认真学习贯彻《档案法》,积极参加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组织的档案工作达标升级活动,使法院档案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一)基本上实现了档案集中统一管理
近8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通过学习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文件,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有了很大提高,档案法制观念也不断增强,积极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抢救、编目和归档、保管工作,现在已基本上实现了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
国法院档案部门接收、收集、整理、编目后入库保管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已达5000万卷(件),相当于全国各级各类档案馆馆藏档案总数10400万卷(件)的48%,档案数量居全国各个系统之首位。在这5000万卷(件)档案中,各类诉讼档案占97%,其他行政文书、
会计、基建、声像、法医等门类档案占3%。近几年来,随着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各项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全面展开,所形成的档案越来越多,每年大约递增280万至300万卷(件)。
在随时做好档案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的同时,辽宁、山东、安徽、浙江、河北、河南、江西、四川、北京、上海等地人民法院,都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整理抢救了建国前和建国后五十、六十年代形成的历史档案约1000万余卷(件),如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重新整理
历史档案100万余卷,抢救和找回了10000余卷。通过整理抢救,维护了党和国家的宝贵档案财富的完整与安全。
(二)初步建立健全了档案工作机构和配备了档案工作人员
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干部,这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必要条件。根据第一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设档案处,高级人民法院设档案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应设档案机构或专职人员”,“应当配备政治可靠、责任心强、懂得法律和熟悉审判
业务、身体健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书记员、助理审判员或审判员专职做档案工作”的要求,经过八年的努力,目前已有753个人民法院,建立了档案处、科、室,占全国法院总数的22%;未建立档案工作机构,但已经配备专职档案干部的人民法院有662个,占19.4%;配
备兼职档案干部的2006个,占58.6%。30个高级人民法院中,有27个已建立了档案科;各大、中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大多数也建立了档案科、室。迄今,全国法院已经有专职和兼职档案干部4500余人。通过实践锻炼和业务培训,档案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普遍有所
提高。
(三)档案工作的物质条件有了较大的改善
大多数法院在办公用房紧张、经费紧缺的情况下,积极想办法,克服困难,不断增加对档案工作的投入,为档案工作的建设和发展创造条件。目前,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已拥有档案库房面积12万余平方米。有不少法院做到了档案干部的办公室、外调人员阅卷室和档案库房分开。档案装
具也逐步增添或更新,已有制式(铁制)档案箱20万个,非制式(木制)档案箱45000个,制式档案密集架1500节(相当于制式档案箱10000余个)。有些法院还购置了档案缩微机、电子计算机、复印机、除湿机等设备。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兴
建了比较标准的专用档案楼;天津、安徽高级人民法院购置使用了档案缩微机;河北、北京等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应用电子计算机检索档案,他们研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分别被国家档案局评选为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四等奖。

(四)档案工作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提供了大量有效的服务
法院档案的利用率高,社会效益较好。据不完全统计,每年提供利用约350万卷(件),占库藏档案总数的7%,在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近几年来,有些法院档案部门除了按照常规提供原始档案的服务外,还积极做好档案和资料的编研工作,开发档
案信息资源,更加及时、准确、高效地为利用者服务,受到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好评。
(五)涌现出一批档案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各地都有一些法院档案部门因工作成绩显著,受到表彰和嘉奖。据不完全统计,在达标升级活动中已被评定为省标一级或二级,或者被评选为省级、地、市级档案工作先进单位,或者被高、中级人民法院评选为先进集体、记功嘉奖的单位,已有255个;被评选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
者、记功嘉奖的先进个人,已有200余人。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科长马延芳同志、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主任厉园卿同志,被评选为全国档案系统先进工作者。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科长刘玉波被评选为鞍山市劳动模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档案科被评选为河
北省档案工作先进集体,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科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记集体二等功,等等。这些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是我们法院档案工作人员的优秀代表,是全国法院广大干警学习的榜样。
8年来,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为今后法院档案工作的进一步建设和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归纳起来,主要有:
第一,加强领导。实践证明,各级法院领导重视档案工作,切实把档案工作列入领导的议事日程和工作计划,有布置、有检查,积极想办法为档案部门和档案干部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办实事,讲实效,是做好档案工作的关键。例如,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领导十分重视档案工作,大事亲自过问,解决问题态度坚决、措施有力,因而能够在短时间内使所辖法院的档案工作100%达标升级,而且一步到位。
第二,严格依法治档。《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是建设和发展我国档案事业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认真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对档案工作实行依法管理,才能够做到档案收集齐全、整理系统、鉴定准确、保管安全、利用方便、管理科学,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
和现代化。不坚持依法治档、管档,各行其是,是不可能把档案工作做好的。
第三,充分发挥档案部门和档案干部的积极性。法院的档案部门是主管档案工作的职能部门,担负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以及对院内各立卷单位和下级法院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等繁重的任务。档案干部工作很辛苦,任劳任怨,默默奉献。积极地为档案干部创造比
较好的工作条件,支持他们的工作,在政治上、思想上、工作上和学习上关心爱护他们,既对他们严格要求,又及时为他们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在调资晋级、任命职称、提拔干部等各个方面,与审判庭和其他部门的干部一视同仁,使他们安心做好本职工作,并充分发挥积极性,这是做好档
案工作的重要条件。
第四,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各级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人民法院的档案部门要与他们密切配合,积极接受他们的监督和指导,主动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和帮助。近几年来,许多人民法院在宣传贯彻《档案法》、培训档案干部、开展档案
工作达标升级活动等各项工作中,都主动与当地档案局加强联系,有效地推动和促进了法院档案工作的发展。

我们在总结8年来法院档案工作成绩的同时,还应当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少数法院的档案工作至今还比较落后,与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很不适应;有些法院领导对档案工作还不够重视,没有把档案工作摆在应有的位置上,对档案工作“讲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
起来不要”,档案部门一些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长期得不到妥善解决;有不少法院档案干部数量严重不足,素质偏低,远远达不到原劳动人事部和国家档案局的规定要求,很难完成档案工作任务;有些法院档案基础业务建设和管理工作比较差,案卷质量不高;大多数法院历史档案的鉴定、
整理、抢救工作尚未开展或尚未完成;不少法院档案库房和必要装备严重紧缺。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今后十年全国法院档案工作建设和发展的奋斗目标和主要措施
今后1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历史进程中非常关键的时期,也是我国档案事业发展的重要时期。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是法院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档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进一步提高对档案和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档案是党和国家的
宝贵财富,档案工作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事业,是党和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必不可少的条件,我们要进一步重视档案工作,加强领导,解决档案部门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促进档案工作的开展,更好地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
(一)奋斗目标
根据《全国档案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精神,以及全国法院的实际情况,到公元2000年,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应当建成一个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管理科学、有效服务,具有人民法院特点的档案工作体系。
门类齐全,就是要把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所形成的诉讼档案、行政文书档案、声像档案、法医鉴定档案、会计档案、基建档案、干部教育档案、科研档案及其他档案,全部收集、整理、归档,集中统一管理起来。
结构合理,就是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健全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档案干部,并有计划地在最高人民法院、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人民法院档案馆。
管理科学,就是要按照档案的形成规律和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律,运用先进的管理思想、方法、技术和手段,完善各项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好档案和档案工作,在实现规范化、标准化基础上,逐步实现现代化。
有效服务,就是要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法院工作的需要,做好档案资料的编研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在保证档案安全,不泄露国家秘密的前提下,充分提供利用,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这个奋斗目标的核心是加强档案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这是我们考虑、部署今后法院档案工作建设和发展的基本出发点和根本目的。
(二)主要措施
1.进一步贯彻执行《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
《档案法》实施已经3年多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广泛开展了学习、宣传、贯彻《档案法》的活动,依法治档已初见成效。但是,有些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档案法》的规定要求加强档案工作建设,业务工作进展迟缓,服务工作开展得不活跃。各级人民法院对贯彻执行档案法的情况要进
行一次认真的检查、总结,肯定成绩,找出问题,并认真研究解决,真正做到依法治档;档案部门和广大档案干部要做执法的模范,依法做好档案工作,维护档案安全。

2.严格执行人民法院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切实抓好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逐步实现现代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在第一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讨论制定的两个办法、一个规定的基础上,反复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国家档案局的意见,拟制了《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等8个规范性文件,作为全
国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工作统一的、共同适用的、一体遵守的规章制度,待会议讨论修改后印发执行。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组织档案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坚决执行,不得各行其是。各高级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以补充制定一些适合本地区情况的规章制度。上级人民法院要经常检查监
督执行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今后,随着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发展的需要,将继续适时地制定一些新的规章制度,使档案工作切实做到依法管理、有章可循。
3.加强档案基础工作,提高档案质量
加强档案基础工作,主要是抓好立卷归档、收集整理、编目保管3个重要环节。
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法院档案质量不够高,文书材料收集不齐全、材料排列次序混乱、目录和卷宗封面项目填写不全、装订不整齐、书写不工整,特别是用铅笔、圆珠笔、红墨水笔、彩色笔书写、修改、签发文件材料的做法屡禁不止,影响了档案的质量和寿命。同时,档案集中统一管
理的问题也未完全解决,有的法院虽然有档案部门,但没有按规定移交归档,使档案尤其是一些文件、文稿、会议材料长期散失在立卷单位或个人手里,不利于保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我们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变这种状况。档案部门和档案干部应当增强事业心和责任心,认真履行职责,
严格把关,对不合格的案卷坚决不接收归档,对不按期归档的单位和个人要督促其按期归档。人民法庭的档案应当按规定期限移交给法院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档案质量问题应当列入书记员、内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干部、晋升职务的一项内容。在今后
两、三年内,档案质量应有明显的提高,优良卷应达到70%以上,不合格的案卷不能超过5%。要严格把关,对不合格的案卷坚决不能接收归档。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同志要起表率作用,不要用铅笔、圆珠笔、红墨水笔、彩色笔修改、签发文件材料,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也要按规定期
限归档,集中统一保管。此外,各级人民法院档案部门要切实做好档案基础数字的统计工作,做到及时、准确,并按规定期限填表上报上级法院。
4.继续做好历史档案的鉴定、整理、抢救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目前,全国法院保存的档案中,特别是建国前的和建国初期形成的历史档案,由于时间长、纸质差、保管不善、几经搬迁等多种原因,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字迹褪变、材料残缺、案卷破损比较严重,其中有一部分是很有价值的重点档案,应当抓紧整理、抢救。除对建国前后形成的历史档
案进行整理、抢救外,对60年代、70年代前期形成的档案也要加以整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近期内进行一次深入细致的检查,确定重点整理、抢救的范围。在经费方面除了法院自筹解决外,有困难的要申报当地财政部门拨专款解决。为了避免在整理、抢救工作中人、财、物的浪费,
首先应当组织力量对历史档案进行鉴定,对确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应进行整理、抢救,对已超过规定保管期限,又无继续保存价值的,可按规定保留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并登记造册,其余材料予以销毁。整理、抢救历史档案既要严肃认真,又要讲究质量,必要时,可聘请有关部门的
技术人员予以指导。在今后三、五年内,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把这项工作抓好,不能再拖下去了。
5.抓好档案库房、装备建设,进一步改善档案管理和保护条件
库房、装备等基础设施是档案工作必备的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这方面作更大的努力,下更大的力气,抓出更大的成绩。在兴建、扩建办公楼或法庭时,应把档案库房的建设考虑进去;在购置办公设备时,要把添购档案装具和其他用品计划在内。有条件的法院,可以购置复印机、
电子计算机、空调机等一些现代化装备。
6.抓好档案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各级人民法院要尽快地建立健全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这是既关系到现在,又关系到将来档案事业发展的大事,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既要抓好本院档案的管理,又要抓好对下级法院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没有档案工作机构是不行的。在一、二年内,无论
如何要把这个问题解决好。同时,要按照规定配备好档案干部,数量和素质都应达到要求。
要强化对档案干部的思想教育,重点是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防止“和平演变”的教育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教育,使他们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具有高度的革命事业心。对档案干部要有计划、分期分批、分不同层次进行专业培训,可以选送一部分青年
骨干到档案专业院校深造,造就一支又红又专的档案干部队伍。争取到1995年,在职档案干部中,有20%达到大专以上档案专业程度,40%达到中专档案专业程度。到2000年,这两个指标要分别达到有40%和60%。关于档案干部的职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给予妥
善解决,对符合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条件的,应采取适当办法任命审判职称,对符合档案专业技术职称条件的,要解决档案专业技术职称问题。
7.积极参加档案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提高档案工作的水平
目前,已有部分人民法院档案部门参加了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档案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效果很好。我们准备在全国法院范围内也开展档案工作考评定级活动,已经制定出办法和标准,明年开始进行。开展这项活动要采取一级抓一级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抓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抓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抓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必须严肃认真,从严掌握,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注重平时,工作扎实,不搞突击,不要影响其他工作的正常进行;勤俭节约,不讲排场,不铺张浪费,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8.不断提高档案信息资源的编研开发能力,更好地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
人民法院的档案,是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提高编研、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的能力,充分利用档案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为社会各方面服务,是档案工作的长期任务,也是衡量档案工作水平的重要标志。今后,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应当编制出比较科学的档案检索工具,编写出全宗介绍、组织沿革、大事记、发文汇集或专题汇集,并积极进行标准化著录工作和电子计算机检索、统计、分析档案的研究,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利用档案资料修史编志。档案部门力量薄弱的,可以与其他部门联合进行编研开发,优秀成果要
及时推广应用。
9.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促进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工作均衡发展
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是做好档案工作的重要条件。总的看来,这一工作还比较薄弱,必须大力加强和改进。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和法院档案工作的实践经验,上级法院主要应从下列六个方面加强对下级法院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1)制定适合本地区法院档案工作的具体规章制度,以加强对档案的科学管理;
(2)制定本地区法院档案工作的发展计划,召开本地区法院档案工作会议或经验交流会;
(3)组织本地区法院档案工作的专题学术研究与交流;
(4)对本地区法院档案干部进行培训;
(5)对所辖法院档案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帮助研究解决或集中向上级请示汇报;
(6)组织对本地区法院档案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考评定级工作。
10.进一步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法院的主要领导同志要增强档案意识和档案法制观念,关心档案工作,主管院长和办公室主任,要把档案工作作为一项大事来抓。要抓好政治思想工作,使档案干部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服务方向。要抓好档案工作发展计划,协调好内部、外部各方面的关系,为档案部门
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要在具体工作上加强指导、帮助,为档案部门多办些实事,特别是帮助档案部门解决好人、财、物问题,以稳定档案干部队伍,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档案部门和档案干部中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当依照《档案法》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他们的先进模范事迹,应当及时
总结推广,以促进法院档案工作的发展。
同志们,今后法院档案工作建设和发展的任务虽然艰巨,但经过努力是完全可以实现的。我们应当扎扎实实地工作,力争档案工作每年都有所进步,有所提高,使档案工作与审判工作协调发展,在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上创造出更大的成果。

附二:祝铭山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
同志们:
第二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今天结束了。这次会开得是好的,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可以概括为几句话:提高了认识,明确了方向,制定了制度,学到了经验,具体讲:
第一,提高了认识,这次会议学习了全国档案工作会议文件和其他一些文件,进行了比较充分的讨论,大家的档案意识有了很大增强。通过这次会议,对档案工作在法院整个工作中的地位、作用,加强法院档案工作对审判工作及其它工作的意义,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提高认识,是解决
问题的前提。思想认识明确了,才能真正把档案工作中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摆到议事日程上,才能认真采取措施,加强和促进档案工作。
第二,明确了方向。会议开始时,我在讲话里提到了今后10年法院档案工作的目标和达到目标的主要措施,这就是我们今后的方向。但达到这个目标要有一个过程,近期一、二年内解决什么问题,四、五年内解决什么问题,到本世纪末解决什么问题,都要有具体安排。各地应从自己
的档案工作现状和主客观条件出发,考虑和布署档案工作,一步一步地达到预定目标。
第三,制定了制度。我们在会前起草了八个规范性的文件提交会议讨论。这八个文件是全国法院共同遵守的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在起草、修改过程中,吸收了各地法院的意见,还征求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过讨论,大家都原则上同意这几个文件。会后,还要根据讨论的意见
进行修改,最后定稿下发。这次会议主要议题就是讨论这八个文件。因此,可以说这次会议是法院档案工作健全规章制度的会议。
第四,学到了经验。会上,几个档案工作搞得比较好的法院介绍了经验,对大家启发很大。有些同志在发言中讲,没开会之前,不太了解全国法院档案工作的全面情况,还觉得自己那里档案工作不错,自我感觉良好。通过交流经验,深深感到自己那里还处于后进状态,同先进单位相比
,差距很大。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一样,档案工作底子的厚薄不一样,因而档案工作不平衡,就不可避免。我们国家大,各地情况不同,不可能齐步走,不应当用一个尺子来衡量。但造成不平衡也有人为的因素,就是有的地方如果领导更重视一些,档案干部工作更积极一些,还可以把工作
搞得更好,但由于努力不够,就没有达到应该达到的程度,甚至至今还比较落后,连自己也不满意。这是由于自己的主观因素造成的。这次会议,对许多同志有启发、有触动,决心回去后更加努力,改变自己那里档案工作比较后进的现状。
这次会所以开得比较好,原因之一是准备比较充分。准备工作不仅是最高法院做的,是全国各级法院共同做的。参加会议的每一位同志都付出了很多辛苦,出主意,想办法,提建议,把文件修改好,把会开好。会开得紧凑、活跃、充实,这是大家共同努力的结果。四川省法院为会议做
了周到的安排,提供了有效的后勤保障,使这次会得以顺利召开,对此,我们表示衷心的感谢。这是我讲的第一个问题,即对会议的评价。
第二个问题,进一步提高对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大家都知道,档案是历史的记录。人类有文字以来,人们就在社会活动中使用并保存文字记录。随着社会的发展,形成了一种专门工作,这就是档案工作。档案是历史的产物,伴随着历史进程而不断发展。我国有几千年的历史,经过
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直到现在社会主义社会,历史档案浩如烟海,无比丰富,是巨大的宝库。任何一个国家,它的档案既是本国人民的财富,也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在一个国家中,任何一个行业的档案,既是本行业的财富,也是国家的财富。我们人民法院的档案同其
他部门的档案一样,都是人民的财富,党和国家的财富。之所以说档案是宝贵的财富,是因为档案的利用可以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发展服务。我们现在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充分利用各个方面的档案,同时也在形成新的档案。今天形成的档案对后人就是可以利用的
历史财富。
不久前,国家档案局召开的全国档案工作会议,讨论了档案事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提出要把档案事业列入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一个部分。档案事业本身就是社会发展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档案工作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有着重要的意义。法院的档案是审判
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在诉讼活动中,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档案;法院其他工作也离不开档案。审判工作不仅要利用诉讼档案,而且还要利用行政文书档案。审判活动过程中在反复利用档案,同时又在不断地丰富既成的档案和形成新的档案。现在,全国法院档案有5千多万卷,主要
是新中国成立后各个历史时期审判活动中形成的,它们既是过去审判工作的记录,又是今天乃至以后某些审判工作的依据和参考。没有档案,审判工作是不可想象的。所以,我们应当把档案工作放到法院工作全局中加以认识,在安排工作的时候,要把档案工作作为整个法院工作不可缺少的
一部分考虑进去,使档案工作同审判工作同步发展。为此,各级法院领导要增强档案意识,提高对法院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档案管理人员更应该如此,因为档案工作是他们的本职工作。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同样应该树立和增强档案意识,他们虽然不是档案专职人员,但他们利用档
案,有的还部分地参与档案工作,如立卷、归档等等。院长、庭长,都要把档案工作放在自己的视线之内,放在自己的工作日程之内,以身作则,作支持和爱护档案工作的表率,同时还应该教育每一位同志,大家都来关心档案工作。
第三个问题,机构和队伍问题。我们讲,要设立与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什么叫相适应呢?就是能够适应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的客观需要。档案工作不仅对审判工作要提供有效服务,对法院其他各项工作也要提供有效服务,而且还要对社会有关方面提供有效服务。没有相应的机
构,就难以做到有效服务。目前,全国法院设立档案工作机构的才占百分之二十几,比例很小,还有许多法院应设立机构而没有设立。第一次全国法院档案工作会议对机构提出了要求,最高法院设立档案处,高级法院设立档案科,比较大一些的中级法院也可以设立档案科,基层法院要设档
案室。现在看来这个要求已经有些不适应客观需要了,需要做一些调整。有的高级法院馆藏卷数很多,利用率很高,工作量很大,可以考虑设立档案处。多数中级法院应设立档案科。对机构设置,要从实际情况出发,不盲目贪大,也不搞一刀切。
现在,全国法院档案队伍已经初具规模。我们要努力建成一支政治上强、业务上精、作风过硬的档案队伍。政治上强,就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档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业务上精,就是要精通档案业务。现在,各级档案行政部门在各地所设立的档案馆,已经实行了档案专业职务
聘任制,我们还没有做到,法院档案干部绝大多数还没有达到专业职务的条件要求。我们要向这个方向努力,唯其如此,才能建设成一支专业化队伍。作风过硬,就是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热爱档案事业,有为档案事业献身的精神。档案工作很具体、很辛苦、很劳累、也很繁杂,我们提
倡档案干部要有无私奉献的精神,在平凡的工作中为党为人民作贡献。
要培养一支好的档案队伍,就必须对档案干部进行培训。这个问题,应该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了。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不同层次的培训,经过培训有些同志要达到大专以上档案专业程度,有些同志要达到中等档案专业程度,有些同志要经过短期培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在国家教委
批准的大专学历成人教育当中,已设置档案专业,我们提倡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年纪较轻的同志,能够通过电大、函大、业大档案专业的教育,取得档案专业大专学历;有些同志可以通过中等成人教育,取得档案专业中专学历。法院领导要关心这件事,在全面安排干部培训工作时,要把档
案干部培训也考虑进来。从现在起,经过今后十年努力,建立一支具有一定数量档案专业高级职务和中级职务的干部队伍。
第四个问题,筹建专门档案馆和改善现有的档案工作条件问题。国家档案局已同意法院系统设立专门档案馆,最高法院、有条件的高级和中级法院可以考虑建馆。档案馆是事业单位,建馆要经过档案行政等部门批准。建馆以后,档案工作人员就要实行专业职称聘任制,有自己的工资系
列。现在绝大多数法院还不具备条件,我们要经过几年的努力,建起一批法院专门档案馆。当前,主要是改善档案工作条件问题,有些地方档案工作条件比较好,还使用了电脑和缩微机;但有些地方档案工作条件甚至相当艰苦,还没有库房,没有装具。对改善工作条件问题,应主要强调讲
两点:一是要态度积极,努力去做。事在人为。千方百计,克服困难,还是可以做一些事情的。经济条件大体相同的不同地区,有的法院档案工作条件就比较好,有的就比较差,可见主观努力的重要。改善工作条件需要花钱,法院在做业务经费预算时,应把档案经费列进去。密集架买不起
,铁柜总要买吧;铁柜买不起,木柜得买吧,总不能老用麻袋去装档案!二是要实事求是,有条件的省可以使用计算机等现代化工具,这能够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没有条件的,还得靠手工来做,但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改善。希望我们的档案工作年年都有进步,一点一点积累,集腋成裘
,最后全貌就会改观。
以上我讲的四个问题,供同志们参考。这次会议是法院档案工作建设的重要会议,请各地同志回去以后向院领导汇报,传达贯彻好会议精神。

附三: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档案大部分是诉讼档案。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做好审判工作,实行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切实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完全,是人民法院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任务。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机构,配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档案干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干部的配备,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从法院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现以保管档案一万卷(件)设专职档案干部一人为基数。超过部分每超过一万五千卷再增配一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档案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院全部档案,并积极有效地开展利用和编研工作,为本院领导、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
(三)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庭(含人民法庭)和其他部门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四)中级以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根据需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法院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制定档案工作计划,召开档案工作会议,组织经验交流,对档案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档案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选调政治可靠,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书记员从事档案工作。对未明确职称的档案干部应任命或评定相应职称。档案干部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忠于职守,努力钻研业务,工作成绩显著的档案干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三、档案的接收和整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要按照规定,做好档案的接收检查归档工作。应当确保案卷的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后的档案,应在卷宗封面右上角盖“归档”章。同时,根据类别、年度、审级、保管期限登记档案目录和检索卡片。
第十二条 诉讼档案以案件为保管单位。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当合并保管。并卷要求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向本院提出申诉所形成的申诉卷并入本院的审判卷,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所形成的申诉卷由上级法院立卷归档;近年申诉卷并入早
年申诉卷。卷宗合并时,要在卷宗封面、卷宗登记簿和检索卡片上注明移出、移入的相关案号。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都应根据各自档案的实际情况编制科学的检索工具,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四、档案的利用
第十四条 本院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须持所在庭、室领导签字的借卷单,借出的档案应按规定期限退还。该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经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清结手续。
第十五条 党委、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借用档案,须持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身份证),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卷手续,并限期归还。其他单位原则上不准借用。
第十六条 外单位查阅档案,应持有县、团级以上(本县、区的,应持乡、街道办事处以上)介绍信,按有关外调规定办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案卷,不得查阅。律师查阅档案,应通过原案件承办人办理。卷内材料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结论性材料
外,其他材料原则上不准摘抄和复制。
第十七条 档案利用人对借出、查阅的档案,不得拆封、抽取材料、涂改、勾画、污损,违反者应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阅卷室,供内查外调使用,以利于保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擅自扩大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五、档案的鉴定和移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应定期进行鉴定。鉴定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由于机构撤销、合并等原因,涉及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都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做到有据可查,移交有序。

六、档案的保管和防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改善档案保管的物质条件,安排可容纳全部档案的专用库房,购置必要的卷柜和其他防护设备。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其他物品。库房周围不得存放危害档案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诉讼档案应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类别分别保管。行政文书档案、声像档案等应按有关规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档案应按年度、类别、案号、档号的顺序由左到右,由上到下装柜保管,并在柜上标明档案的起止号,以便于查找利用。
绝密档案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五条 档案机构每年或每半年应对档案进行认真的检查、清点,发现案卷丢失、损坏、褪变等情况要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并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及时解决,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外借档案要及时催还,以防丢失。
第二十六条 档案库房必须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认真落实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高温、防潮、防光、防尘等措施。每月或每季度应进行认真仔细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档案机构要认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数据要准确,内容要完整,上报要及时。
计量单位,以卷(件)、长度分别统计,不得混淆。
第二十八条 档案干部调动时,应办好交接手续。

七、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四: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各类诉讼文书,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文书之一,它所形成的诉讼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了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的情况以及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类别,按年度、审级、一案一号的原则,单独立卷。一个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都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第三条 各类诉讼文书必须用标准十六开办公纸,并用毛笔或钢笔(用墨汁或碳素、蓝黑墨水)书写、签发。
第四条 人民法院的各类诉讼文书,应按照利于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则,分别立为正卷和副卷。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把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列为审判庭岗位责任制内容之一。由承办书记员负责收集、整理立卷,承办审判员和庭长负责检查卷宗质量,并监督承办书记员按期归档。

二、诉讼文书材料的收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收案后,承办书记员即开始收集有关本案的各种诉讼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在案件办结以后,要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收集齐全,若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的,应及时补齐或补救,并去掉与本案无关的材料,再行排列整理。
第七条 入卷的诉讼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有领导人批示的材料除外),重份的材料一律剔除。本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可保留三份,装入卷底袋内备用。
第八条 手续简单的执行案件的文书材料,可与原审案卷合并立卷归档。需长期执行的案件的文书材料,用原审级收案号单独立执行卷,归档后与原审案卷合并保管。受委托代执行案件形成的简易材料,应移送原审法院保管。
第九条 下列诉讼文书材料可以不归档,由承办单位自行处理:
1.答复来信来访人到有关单位直诉的;
2.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
3.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转办单、工作材料;
4.内容相同的重份申诉材料;
5.法规、条例复制件;
6.一般的法律文书草稿(未定稿);
7.与本案无关的材料。

三、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
第十条 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总的要求是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形成文书时间的自然顺序,兼顾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进行排列。
第十一条 刑事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案件移送书(收案笔录);(4)起诉书(自诉状)正本及附件;(5)送达起诉书笔录;(6)聘请、指定、委托辩护人材料;(7)自行逮捕决定、逮捕证及对家属通知书;(8)搜查证、搜查勘验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9)查封令、
查封物品清单;(10)取保候审、保外就医决定及保证书;(11)退回补充侦察函及补充侦察材料;(12)撤诉书;(13)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4)赃、证物签定结论;(15)审问笔录;(16)被告人坦白交代、揭发问题登记表及查证材料;(17)延长审限的决
定、报告及批复;(18)开庭前的通知、传票、提押票换押票;(19)开庭公告底稿;(20)开庭审判笔录(公诉词、辩护词、证人证词、被告人陈述词);(21)判决书、裁定书正本(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书、协议书、裁定书正本);(22)宣判笔录(委托宣判函及宣判
笔录);(23)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回证;(24)司法建议书;(25)提押票;(26)抗诉书;(27)上诉案件移送书存根;(28)上级人民法院退卷函;(29)上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30)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释放证回执);(31)赃物、证物移送清单
及处理手续材料;(32)备考表;(33)证物袋;(34)卷底。
刑事一审案件正卷中关于死刑、死缓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在(23)与(24)之间依次排列:
(1)死刑、死缓的复核报告及上诉移送函;(2)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批复;(3)退卷函;(4)执行死刑命令;(5)暂停执行死刑的报告及批复;(6)死刑执行前验明正身笔录;(7)执行死刑笔录;(8)执行死刑布告签发稿;(9)执行死刑
报告;(10)死刑执行前后照片;(11)死刑犯家属领取骨灰或尸体通知;(12)尸体处理登记表。
上列诉讼文书排列完毕,再继续排列(24)以后的诉讼文书。
第十二条 刑事二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抗)诉案件移送书;(4)原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5)上诉书(抗诉书);(6)答辩状;(7)聘请、指定、委托辩护人材料;(8)调查笔录(调查取证材料);(9)撤诉书;(10)审问笔录;(11)公诉人、辩护人出
庭通知书;(12)开庭公告底稿;(13)传票、提押票;(14)开庭审判笔录;(15)公诉词、辩护词、陈述词;(16)庭审后的补充调查材料;(17)司法鉴定材料;(18)被告人坦白交代、揭发问题登记表及查证材料;(19)延长审限材料;(20)判决书、裁定书
正本;(21)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调解书、协议书、裁定书;(22)宣判笔录、委托宣判函;(23)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回证;(24)退卷函;(25)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26)备考表;(27)证物袋;(28)卷底。
第十三条 刑事二审案件正卷中关于死刑案件材料的排列顺序,在(24)后依次排列:
(1)执行死刑命令正本;(2)暂停执行死刑的通知、批复;(3)死刑执行报告及死刑执行前后照片;(4)执行通知书存根和回执(释放回执);(5)备考表;(6)证物袋;(7)卷底。
第十四条 民事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起诉书或口诉笔录;(4)立案(受理)通知书;(5)缴纳诉讼费或免费手续;(6)应诉通知书回执;(7)答辩状及附件;(8)原、被告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鉴定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9)原、被告举证
材料;(10)询问、调查取证材料;(11)调解笔录及调解材料;(12)开庭通知、传票及开庭公告底稿;(13)开庭审判笔录;(14)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15)宣判笔录;(16)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送达回证;(17)上诉案件移送函存根;(18)
上级法院退卷函;(19)上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20)证物处理手续;(21)执行手续材料;(22)备考表;(23)证物袋;(24)卷底。
第十五条 民事二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诉案件移送书;(4)原审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5)缴纳诉讼费或免费手续;(6)上诉书正本;(7)答辩状;(8)询问、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9)调解笔录及调解材料;(10)撤诉书;(11)开庭通知、传
票;(12)辩护委托书及辩护词;(13)开庭审判笔录;(14)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15)司法建议书;(16)宣判笔录委托宣判函;(17)送达回证;(18)退卷函存根;(19)备考表;(20)证物袋;(21)卷底。
第十六条 经济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立案审批表;(4)起诉书及附件;(5)受理案件通知书;(6)缴纳诉讼费通知及预收收据;(7)送达起诉书回执;(8)答辩状及附件;(9)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0)原告、被告举证材料;
(11)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申请及本院裁定;(12)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的执行记录;(13)询问、调查笔录及调查取证材料;(14)调解笔录及调解材料;(15)撤诉书;(16)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书;(17)开庭通知、传票、开庭公告底稿;(18)开庭审判笔录;(1
9)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20)宣判笔录;(21)诉讼费收据;(22)上诉案件移送书存根;(23)送达回证;(24)上级法院退卷函;(25)上级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26)证物处理手续材料;(27)司法建议书;(28)备考表;(29)证物
袋;(30)卷底。
第十七条 经济二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上诉案件移送书;(4)原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5)上诉书及附件;(6)缴纳诉讼费通知及预收收据;(7)答辩状及附件;(8)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9)上诉人、被上诉人举证材料;(10)询
问、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11)调解笔录及调解材料;(12)撤诉书;(13)开庭通知、传票等;(14)开庭公告;(15)开庭宣判笔录及辩护材料;(16)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正本;(17)宣判笔录;(18)送达回证;(19)诉讼费收据;(20)司法建
议书;(21)退卷函存根;(22)证物处理手续;(23)备考表;(24)证物袋;(25)卷底。
第十八条 行政一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起诉书、口诉笔录及附件(行政处罚及处理材料);(4)受理案件通知书;(5)缴纳诉讼费通知及预收收据;(6)应诉通知书回执;(7)答辩状及附件(8)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9)询问、调查笔录
及调查取证材料;(10)开庭通知、传票、公告底稿;(11)停止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执行的法律文书;(12)开庭审判笔录;(13)代理词、辩护词;(14)撤诉书;(15)判决书、裁定书正本;(16)宣判笔录;(17)送达回证;(18)诉讼费收据;(19
)上诉或复核案件移送书;(20)上级法院退卷函;(21)上级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批复;(22)证物处理手续;(23)备考表;(24)证物袋;(25)卷底。
第十九条 行政二审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原审法院案件复核或上诉移送书;(4)原审判决书、裁定书;(5)上诉状或申请复核书;(6)缴纳诉讼费通知及预收收据;(7)上诉状副本或申请复核送达回证;(8)答辩状;(9)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10)询问、调查笔录及取证材料;(11)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报告;(12)开庭通知、传票、公告;(13)开庭审判笔录;(14)代理词、辩护词;(15)撤诉书;(16)判决书、裁定书、复核批复正本;(17)宣判笔录;(18)送达回证;(19)诉讼费收据;(20
)退卷函存根;(21)司法建议书;(22)备考表;(23)证物袋;(24)卷底。
第二十条 再审、申诉案件正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立案审批表或提起再审决定书;(4)申诉书;(5)原审判决书、裁定书;(6)提审、询问当事人笔录;(7)提押票、传票;(8)调查笔录或调查取证材料;(9)判决书、裁定书、批复正本;(10)宣判笔录;(11)送达回证
;(12)退卷函存根;(13)备考表;(14)证物袋;(15)卷底。
第二十一条 各类案件副卷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顺序:
(1)卷宗封面;(2)卷内目录;(3)阅卷笔录;(4)案件承办人的审查报告;(5)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6)有关本案的内部请示及批复;(7)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8)审判庭研究、汇报案件记录;(9)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10)案
情综合报告原、正本;(11)判决书、裁定书原本;(12)审判监督表或发回重审意见书;(13)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14)备考表;(15)卷底。
第二十二条 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未尽项目,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形成文书材料的时间顺序排列。复核案件、减刑假释案件、执行案件的诉讼文书材料的排列,可参照所属该类案件一、二审材料的排列顺序办理。

四、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编目
第二十三条 诉讼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要逐页编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数字编写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卷宗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证物袋、卷底不编号。
第二十四条 卷内目录应按诉讼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一份诉讼文书材料编一个顺序号。
第二十五条 卷宗封面、卷内目录要用毛笔或钢笔按规定项目逐项填写齐全。字迹要工整、规范、清晰。结案日期填写宣判日期。

五、卷宗装订
第二十六条 卷宗装订前,要对诉讼文书材料进行全面检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补齐,破损或褪色的要修补、复制。订口过窄或有字迹的要粘贴衬纸。纸张过大的材料要修剪折叠。加边、加衬、折叠均以十六开办公纸为准。对于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附上抄件。外文及少数民族文字材
料应附上汉语译文。需要附卷保存的信封,要打开展平加贴衬纸,邮票不得取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必须剔除干净。
第二十七条 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15毫米为宜。材料过多的,应按顺序分册装订。
第二十八条 卷宗必须用线绳三孔一线装订。长度以160毫米左右为宜。并在卷底装订线结扣处粘贴封志,由立卷人及档案管理部门加盖骑缝章。

六、诉讼卷宗归档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结案后3个月内由审判庭内勤或承办书记员编写归档清册向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接收人要逐卷检查验收。卷宗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退回立卷单位重新整理。
第三十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等声像档案材料,应按《人民法院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凡能附卷保存的证物均应装订入卷。无法装订的可装入证物袋,并标明证物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不便附卷的证物应拍照片附卷。
第三十二条 已经归档的卷宗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确需增添诉讼文书材料的,应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后,按立卷要求办理。

七、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五: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二、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又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应从历史的和现实的使用价值方面,准确地划定其保管期限。划定刑事诉讼档案保管期限,应根据刑期、犯罪主体身份、案件的政治和科研价值、案件的性
质综合考虑,取用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档案,应根据当事人身份、案件的影响程度和审理程序、案件性质综合考虑,取用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
三、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属需要长远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永久保管;凡属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需要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60年;凡属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需要保存查考利用的档案划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0年。
四、诉讼案件中的证物,凡需附卷保存的,其保管期限与案卷相同。不适于保存的,可拍照片附卷,实体证物经主管院长批准后予以销毁或作其他处理。
五、诉讼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下一年起算。同一案件的不同年代,不同审级形成的案卷,其保管期限从终审结案的下一年起算。共同诉讼的案件和申诉、再审案件,均以其中最长的保管期限划定。
六、对保管期限届满的诉讼档案,应由有关领导和审判人员、档案管理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卷进行鉴定。对仍有继续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可以适当提升档次,继续保存。
七、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经上级人民法院抽查同意后,应把其中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取出一份,按年度、类别、案号的顺序整理立卷,随有关年度编号,永久保存。
八、对应当销毁的档案,由鉴定小组编造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本院院长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档案干部和指定的监销人共同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按文书档案的要求立卷归档。
附件: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表
顺序号 卷 宗 类 型 保管期限
一、刑事诉讼档案
(一)按刑期划分
1 反革命案件刑期五年以上的 永久
反革命案件刑期不满五年的 长期
2 普通刑事案件刑期十五年以上的 永久
普通刑事案件刑期五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 长期
普通刑事案件刑期不满五年的 短期
(二)按犯罪主体身份划分
3 政法干部索贿、受贿、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犯罪的案件 永久
4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永久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县以上人民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 长期
5 党、政、军、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中职务相当于县、团级以上的干部犯罪案件

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的范围: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和电影发行、放映活动;
(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和文化艺术培训;
(三)营业性的文化娱乐活动;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五)出版物的经营活动;
(六)文化经营活动场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文化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公共文化娱乐活动、文化艺术品展出和销售、文化艺术培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零售、出租经营,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省、市(地区)举办的营业性文艺演出、公共文化娱乐活动、文化艺术品展出和销售、文化艺术培训,分别由省或市(地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八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经营单位的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负责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审批。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按职责分工指导、检查、监督文化经营活动;
(三)按职责分工审批、办理文化市场管理的有关事项;
(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五)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稽查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必须持国家或省制发的稽查证件。
第十二条 出版物的鉴定工作,由国家规定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严格执法,不得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章 文艺演出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团体或个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和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省外演出经纪机构组台来本省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并经演出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营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应当维护演出秩序,保障观众安全,不得为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以及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第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危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不得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渲染暴力;
(三)不得利用人体缺陷或摧残演员身体健康的表演方式招徕观众;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举办国际、全国性文艺演出或参加涉外演出活动,必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两省以上参与举办区域性和本省举办跨市(地区)的文艺演出必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经营业余文化艺术培训,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团体或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品的经营展销和营业性的时装模特、健美、气功等表演活动,依照本章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电影和文化娱乐市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电影发行活动,必须经省管理电影发行的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
经营电影放映,必须经县级以上管理电影放映的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进入本省文化市场的电影片,必须是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由电影发行发映部门发行的影片。禁止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发行或已经通知停止放映的影片。
第二十三条 经营文化娱乐活动和开办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茶(餐)座、娱乐厅、游艺厅、夜总会、电子游戏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必须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建筑设施、娱乐器具和照明、通风、卫生、安全设施,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桌球、弹子机、汽枪打靶、民间武术、电动玩具、马戏、驯兽、杂耍等公共娱乐活动,必须保证安全,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业,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卫生。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演奏、演唱、播映有损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以及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二)不得利用文化娱乐场所进行色情活动;
(三)不得利用娱乐工具、游艺器具进行诈编、赌博或变相赌博;
(四)不得容许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
(五)不得容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夜总会等不适宜其进入的场所和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损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六)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营业性电子游戏厅;
(七)不得容许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娱乐场所。

第五章 图书报刊和美术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等出版物,必须是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未经批准的出版物,不得发行。
禁止承印、复制或销售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内部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由新华书店、邮政局(所)和出版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内发行;进口的图书、报纸、期刊由外文书店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或全国性图书、报纸、期刊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持国家新闻出版署的批准文件;两省以上参与的地域性展销、省内举办的跨地区的展销、订货和书市活动,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图书、报纸、期刊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查禁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决定停止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应立即停售并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报告进、销、存货情况;
(三)必须在批准的地点亮照经营,不得转让、出租、转借和买卖经营证件;
(四)不得以不健康或欺骗性的文字、图画等宣传形式推销图书、报纸、期刊。
第三十一条 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六章 音像制品市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经营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必须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必须经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供公开发行的音像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经营音像制品放映业务,必须经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播映非法或国家和省明令查禁的音像制品;
(二)不得擅自翻录音像制品;
(三)不得公开陈列、销售、租赁、播映供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
(四)不得非法印制、买卖录像制品准映证和装帧纸、片芯纸;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其视听的音像制品。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批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和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经营者摊派款物;不得收取未经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不得随意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有检举、控告、申拆的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对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接受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
(三)依法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四)文明经营,维护经营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组织者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演出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违禁物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经营图书、报纸、期刊零售和出租业务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和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违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二)经营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和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出版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有违反下列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电影发行、放映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违禁物品或违法所得,其中发行、放映未经国家电影审查机构批准的电影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至十五倍的罚款,不执行国家电影审查机构停止放映决定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吊
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和对个人罚款金额超过二千元、对单位罚款金额超过二万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文化经营活动或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