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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9:1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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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政府

颁布期:20010901

实施日期:20010930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行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缴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具有罚没物资权限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罚没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罚没物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对罚没物资的收缴、库存,罚没票据等使用情况于每季度首月前5天报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质,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连同填写的《太原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上缴的罚没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或由政府统一调拨。

  对上缴的车辆,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交警部门进行车辆鉴定审核。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后,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上户、下户、转户等手续。

  第九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对罚没的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和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已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并登记造册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宣传费、维修费、估价鉴定费等,可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专管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关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赌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在检查罚没物资工作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罚没票据,并可查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以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移交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交回,逾期仍未交回的,按未交回的数额抵扣该单位的经费开支,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调换、截留、挪用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返回,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责令其追回罚没物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售罚没物资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组织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坏或丢失的,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物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按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

长沙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根据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促进产学研合作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的暂行规定》(长发〔2007〕2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长沙市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为围绕全市先进制造、电子与信息、新材料、生物医药和现代农业等重点产业,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和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实现产业化的项目。

 第四条长沙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授权长沙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转化中心)负责发布年度《长沙市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技术指导目录)。受理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申报,组织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评审、认定,并做好认定项目的发布、管理和推介工作。

 第五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报应符合技术指导目录的范畴,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报应符合技术指导目录中的重点领域范畴。

 第六条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具有国内领先或国际先进水平,一般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具有国内先进水平。

 第七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金、设备等实施条件,较好的信贷能力和良好的信用等级。

 第八条项目投产后应能形成一定的规模,产品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投入产出比。

 第九条转化中心依据本办法规定,常年受理项目认定申请。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申报单位向转化中心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认定项目申报表;

 2、可说明知识产权归属或授权使用的证明文件,如成果鉴定证书、项目验收报告、专利证书、软件著作权、技术转让合同等;

 3、产品(样品)质量性能测试报告、检测报告;

 4、与项目和申报单位有关的其它参考材料,如列入国家或省科技计划的有关批准文件、环保证明、奖励证明、资金落实合同等;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6、凡属医药、医疗器械、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邮电通信等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项目须具有相应的批文。

 第十条转化中心每月初组织专家对受理认定的项目进行综合评审。转化中心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工作。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免予评审:

 已列为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国家创新基金项目;专利二次开发项目;获得一、二、三类新药证的项目。

 第十一条转化中心对通过认定的项目颁发《长沙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并通过长沙科技网公布认定项目名单。

 第十二条经认定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符合长发〔2007〕22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市科技局在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时对已认定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择优立项支持。

 第十四条转化中心对已认定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转化情况进行考核,如发现项目转化进程与项目申报材料有严重不符的,一般转化项目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重大转化项目两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撤消其认定资格,并停止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并对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三月六日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1号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尚福林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第三条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的募集

  第六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拟任基金管理人前只获准募集的基金,基金合同已经生效,或者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自返还全部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及其利息之日起已满六个月;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募集基金,拟募集的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方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品种的规定;

  (四)不与拟任基金管理人已管理的基金雷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六)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别和投资特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诈、误导投资人,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认购费的,可以从认购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业务的日期(以下简称开放日)和时间。

  第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不办理赎回;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应当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申请的,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第十九条 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必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付款项,申购申请即为有效。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投资人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该申购、赎回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投资人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的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间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金规模,但应当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设置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的,为巨额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百分之十, 对其余赎回申请可以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应当按照其申请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赎回总份额的比例,确定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申请赎回时选择将当日未获办理部分予以撤销。基金份额持有人未选择撤销的,基金管理人对未办理的赎回份额,可延迟至下一个开放日办理, 赎回价格为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延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百分之五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章 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的类别:

  (一)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股票的,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资产投资于债券的,为债券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为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于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并且股票投资和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条 基金名称显示投资方向的,应当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现金基金资产属于投资方向确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四)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等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三十三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三)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四)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六)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十六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事先选择将所获分配的现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关基金份额申购的约定转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五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三十七条 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约定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变更合同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第三十九条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第四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表决通过的事项,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两百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原因和报送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换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基金,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并处以警告。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认申购、赎回的有效性,并支付赎回款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赎回申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持现金或者政府债券;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投资比例;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收益分配;

  (七)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告、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报送解决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生效决定;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