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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23:4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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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1999年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发布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

(一)制造范围:杆秤、戥秤、直尺、折尺、角尺、平板、量提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制造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二)修理范围:地秤、台秤、案秤、杆秤、戥秤、人体秤、商用电子计价秤、天平、压力表、血压计、平板、刀口尺、卡尺、千分尺、百分表、千分表、水平仪、万用表、电流表、电压表、功率表、频率表、相位表、酸度计、比色计、电导仪、秒表、示波器以及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殊情况,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允许修理的其他简易计量器具。

第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具备检定条件或有承担检定的单位;

(五)人员经考核合格;

(六)必要的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之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不得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的,可延长五年。

第六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批准项目的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准予在修理合格证上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编号。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对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检定合格并出具合格证,方可销售或交付用户。

第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符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 凡易地经营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地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接受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个体工商户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降低,经整顿仍达不到技术标准或检定规程要求的;

(二)工具设备、人员的技术状况和检定条件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经检查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二条 凡制造的计量器具已是国家淘汰的,发证机关应注销个体工商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和交付用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制造、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和样机试验,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和本办法的规定,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同日以国家测绘局第2号令发布;2004年2月5日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同年3月19日以国测法字[2004]5号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使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测绘外业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的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应当领取测绘作业证。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将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委托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四条 测绘作业证的式样,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测绘作业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五条 测绘单位申领测绘作业证,应当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并需填写《测绘作业证申请表》和《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并确认各种报表及各项手续完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测绘单位领取测绘作业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测绘作业证工本费收费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领证单位必须如实反映领证人员情况,严格执行领证规定,不得 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并对领证人员的真实情况负责。

第七条 测绘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主动出示测绘作业证:

(一)进入机关、企业、住宅小区、耕地或者其它地块进行测绘时;

(二)使用测量标志时;

(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时;

(四)办理与所进行的测绘活动相关的其它事项时。

进入保密单位、军事禁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特殊审批的区域进行测绘活动时,还应当按照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外业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九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

第十条 测绘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作业证,不得利用测绘作业证从事与其测绘工作身份无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对测绘作业证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遗失,不得损毁, 不得涂改。测绘作业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测绘人员遗失测绘作业证,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说明情况。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测绘作业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测绘人员调往其他测绘单位的,由新调入单位重新申领测绘作业证。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办理遗失证件的补证和旧证换新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换)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补(换)证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作业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核准。每次注册核准有效期为三年。注册核准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作业证送交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核准。过期不注册核准的测绘作业证无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应的机构负责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领取测绘作业证情况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报国家测绘局。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作业证并及时交回发证机关,对情节严重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测绘作业证转借他人的;

(二)擅自涂改测绘作业证的;

(三)利用测绘作业证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测绘作业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测绘作业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冒领的证件,并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测绘作业证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测绘作业证申请表(表一)

  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表二)



测绘工作证管理规定
(1995年1月14日国家测绘局第2号令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测绘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的基本权利,根据《测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有测绘工作证进行测绘作业的其他测绘人员、测绘生产技术管理人员、测绘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领取测绘工作证。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

测绘单位的非正式职工根据工作需要可领取临时测绘工作证。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工作证的统一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工作证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测绘工作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和个人,对持有测绘工作证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工作人员在交通、运输、安全、食宿、物资供给等方面,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六条 测绘工作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毁和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

第二章 《测绘工作证》样式与发证程序
第七条 《测绘工作证》为绿色封皮,封面有烫金国徽图案和“测绘工作证”字样,本式;《临时测绘工作证》为绿色封皮,封面有“临时测绘工作证”字样,本式。

《测绘工作证》内容:制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条款 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职务 职称 专业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证件编号 有效期限和注册核准记录。

《临时测绘工作证》内容:制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有关条款  照片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职务  职称 专业 工作单位  单位地址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证件编号和有效期限。

第八条 测绘单位领取测绘工作证,须填写《测绘工作证申请表》和《测绘工作证申请汇总表》,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发证。

第九条 测绘单位离(退)休返聘人员、一年以上临时工及实习人员和在教学、科研活动中从事临时测绘作业的人员,需要持证进行测绘活动的,可申请办理《临时测绘工作证》。《临时测绘工作证》有效期为两年。

测绘单位领取《临时测绘工作证》须填写《测绘工作证申请表》和《测绘工作证申请汇总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领证单位必须如实反映领证人员情况,严格执行领证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虚报冒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并经审核各种报表及各项手续完备之日起,在六十日内,完成《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在三十日内,完成《临时测绘工作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办理遗失证件的补证和旧证换新证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换)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补(换)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测绘工作证的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应当及时将本地领取测绘工作证情况填写《测绘工作证备案登记表》并于当年12月底以前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测绘工作证实施规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证件的使用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在以下情况下应当主动出示测绘工作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1、与测绘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的单位、个人联系工作时;

2、使用测量标志时;

3、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时;

4、进入机关、厂矿、住宅、耕地或者其它地块进行测绘时;

5、办理与所进行的测绘活动相关的其它事项时。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入保密单位、军事禁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需经特殊审批的区域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并持有测绘工作证及其相应的审批文件进入。

第十六条 测绘工作证不载明测绘工程项目名称、作业地点、作业时间,其内容由测绘任务登记书或测绘任务书证明。

第十七条 测绘人员必须依法使用测绘工作证,不得利用测绘工作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测绘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注册核准。每次注册核准有效期为五年。注册核准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工作证送交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注册核准。过期不注册核准的测绘工作证无效。

临时测绘工作证自发证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的,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九条 测绘人员离(退)休或调离工作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测绘人员调往另一个测绘单位的,必须由原所在测绘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调动人员如需继续使用测绘工作证的,由新调入单位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测绘人员对测绘工作证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遗失,不得损毁,不得涂改。测绘工作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测绘人员遗失测绘工作证,应当立即向本单位报告并说明情况,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测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给予批评,收回的测绘工作证应当及时交回发证机关。

1、将测绘工作证转借他人的;

2、擅自涂改测绘工作证的。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利用测绘工作证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职业道德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对情节严重者给予行政处分;利用测绘工作证进行欺诈及其他违法活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上行为的,由测绘人员所在单位收回其测绘工作证并及时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举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未能及时予以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申报材料不真实,虚报冒领《测绘工作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收回冒领的证件,并根据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测绘工作证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颁发测绘工作证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1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将《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一日



常州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现行生育政策,进一步稳定低生育水平,保持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稳定、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经过批准的生育)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第四条 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二)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姐或妹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女孩,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只有一个女孩,男方未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但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第五条 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双方均为丧偶的;

(二)一方丧偶,另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三)双方原各生育的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四)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二十四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第七条 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均应于批准后七日内上报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