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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22:3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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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稳定我省外经贸职工队伍,保证外经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外经贸专业人员,是指经国家各级外经贸机关和外经贸用人单位多年培养,掌握了外经贸专业知识、商业信息和经营渠道的人员。包括在国(境)内外从事涉外经济合作、出口、进口、外贸运输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货源收购和加工、商情样宣、财会、统计、制
单、结汇、报关、报验等专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外经贸专业人员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含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调离或辞职)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及去向;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给予明确答复。
在用人单位未答复前,或由此引起劳动仲裁、诉讼期间,外经贸专业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外经贸部发布的《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进行离任审计。未经审计的,不得解除离任人员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外经贸专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含调离或辞职)或擅自离职后,不得利用原单位名义进行经济活动;3年内不得利用原单位的经营渠道、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经营与原单位相同的业务,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诋毁原企业的商业信誉

第六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所在单位不得转移其人事档案,省内人才交流部门和人才市场不得接纳、存放其人事档案,也不得向用人单位推荐。
第七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原用人单位可以授权律师或法律顾问在报刊等新闻媒介发表声明。省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不得聘用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不得允许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以各种形式挂靠本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已经聘用、挂靠的,必须立即解聘或
脱钩。
第八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持有的因公护照,由外事部门按规定收回。其中出走国外的,按外交部外发〔1991〕81号文件规定,通过驻外使、领馆吊销其因公护照。
第九条 对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签有劳动合同的,按合同规定追究其违约和赔偿责任;未签劳动合同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根据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每年不少于2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收取培养费,并收回已分配的住房。
出走国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的违约金和培养费,要用其所有财产抵偿,不足部分待后追究。
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经原单位规劝返回的,可免予追究违约、违纪责任,重新安排工作。
第十条 对泄露国家秘密和重要商业秘密给国家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有严重经济问题出走国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用人单位或知情者应及时向公安、安全、检察等有关机关报案,通过有关途径引渡回国,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驻国(境)外的外经贸专业人员,应严格按中办发〔1991〕8号、中办发〔1993〕23号文件规定的政治条件、业务条件、审批权限、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选派,实行定期轮换制。
第十二条 擅自离职的外经贸专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原用人单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安全、外事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外经贸部门及用人单位做好制止外经贸专业人员擅自离职工作。
第十四条 外经贸系统各级、各单位应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改革,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形成完善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合理使用人才,引导和支持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区划变更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79〕13号关于复查案件审批程序两个问题的请示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哲里木盟九个县、市、旗和白城地区二个县、旗划归你省管辖后,这些地方原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者判决、裁定的案件,现在经复查需要改判的,可参照我院(62)法文字第7号《关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变更后判决改判问题的批复》,由你院审核或者改判。
二、过去报经原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核准的案件,现在经复查需要改判的,可报送我院审查并确定如何进行改判。
此复



1979年3月21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