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9:4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等食源性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苏省饮食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和个体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个人健康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必须佩戴贴有本人照片的服务证进行经营。无证摊点,一律取缔。生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
证摊点提供货源。
第四条 饮食摊点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保持个人卫生,要勤换衣、勤理发、勤洗澡、勤剪指甲,工前便后要洗手,不穿工作服上厕所,操作时间不吸烟。
制售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参加制售食品的工作。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销售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凡制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均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括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卫生。食品在库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不受污染。
(四)禁止制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及其原料,严禁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食品,不准出售掺假、掺杂、伪造食品。
(五)饮食摊点必须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按照摊前“三包”要求,保持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摊点集中处要有上水和下水设施。经营过程中不得将食物残渣和污物直接倒入城市下水道系统。禁止乱扔腐烂物品,乱倒垃圾。
第五条 饮食摊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仪器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畜、禽及其产
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设置和环境卫生检查,由城管部门负责: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由标准计量部门负责;饮食摊点夜市的管理,由工商、城管、公安、街道、卫生部门和网点办负责,联合执法。
各饮食摊点必须主动接受监督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给予教育,并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制售的食品;
(四)一般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分以上罚款;
(五)责令停止制售,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二十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罚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区、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经财政部门审批,执法部门可用于购置检验监督设备等。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即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食品禁止制售的决定应立即执行。满十五天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展行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
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1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673)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和《四川省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其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它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中,不得有歧视妇女和损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宣传工作。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一般不低于22%,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比例。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候选人的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满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委员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依法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妇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童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生录取比例。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童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当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

  第十八条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的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妇女提高职业素质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第二十三条 大学、中等专业和职业技术等各类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坚持同工同酬原则,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酌情减少劳动定额,缩短劳动时间,减轻劳动强度。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收入,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者哺乳时间。

  单位录用(聘用)女职工时,应当在劳动(聘用)合同中约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内容。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其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该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的除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对女职工的妇科疾病普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镇妇女和农村妇女的妇科疾病普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在制定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时,在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推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制度,由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筹集,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八条 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对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妇女的,有关部门对于投诉应当及时查处。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回家乡的被拐卖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提供色情服务。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应当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禁止对被收容妇女进行体罚,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提倡妇女结婚登记时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健康检查。

  禁止利用健康检查和孕情检查歧视、侮辱妇女。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怀孕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信息、肢体行为等任何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和雇主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六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妇女再婚或者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可按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六条 对夫妻共有财产,妇女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妇女有权取得共有权登记,与其配偶共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女方继续租用,或者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的,男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属于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者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第四十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暴力进行综合治理,并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受害妇女求助或者知情人举报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调解。

  受害妇女提出处罚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原居住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男子结婚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本款规定。

  女大学生、中专生毕业后需要把户口迁回原籍的,户口管理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投诉,妇女组织和妇女儿童工作机构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对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诉讼费用的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者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者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工作场所发生对妇女实施的性骚扰,造成妇女身体、精神、民誉损害,单位或者雇主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2001年2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吸引职工资金用于住房消费,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推动房改深入发展,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统一组织的,由政府扶持、职工个人出资合作建造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房改办)负责。其职责是:
(一)负责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审批;
(二)集资款的验资及管理;
(三)集资对象及面积的审核;
(四)集资合作住宅工程成本及集资比例的审定;
(五)集资合作住宅产权人的确定;
(六)对集资合作建房进行备案、监督、检查;
(七)城镇住宅合作社的资质管理;
(八)查处违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有关规定的行为。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可利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合作自建住宅。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组建住宅合作社。
集资合作建房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面向本单位职工,每户只能参加一次。
集资合作建房实行职工自愿参加,民主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条件是: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中低收入家庭(以每年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无房户、居住条件差或住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本单位职工。
第七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由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查后,出具相关证明报市房改办审批,市房改办到组织建房单位(合作社)按集资明细审核人事档案,并将集资职工(夫妻双方)身份证号码输入计算机进行备案管理。职工在合作社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合作社统一组织,审批办法同上。
第八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合作社,应向市房改办提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同时申报《职工集资合作建房方案》,出具职工个人集资交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专用收据;企业使用税务专用票据),职工个人投资部分应存入市房改办指定的职工集资建房专户验资,市房改办根据验资额度确认集资比例,签发《职工集资建房批准书》,建房单位持《批准书》到相关部门办理工程建设及减免税费手续。
按规定存入指定帐户的集资款,房改办根据工程形象进度适时予以拔付,待工程决算审定并按规定办理确权事宜后进行结算。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给予政策扶持,职工全额(成本)集资住宅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园林绿化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个人办理产权的契税按零税率计征。
超过集资面积增建的住宅、商业网点及商品住宅部分应按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将政府减免税费作为单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吉林市住房货币分配有关文件执行,并记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十一条 凡未经市房改办批准列为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项目,不享受集资合作建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用地,实行政府行政划拔方式供应,原则上应以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自有土地为主,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须纳入年度住宅建设计划,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限制,政府对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年度计划总量控制,建设规模原则上占年度住宅建设计划总量的10%左右。
第十四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户型面积平均标准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标准。严格控制单位集资建房总面积,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不享受集资建房优惠政策,具体由市房产、财政等相关部门按货币化补贴面积标准(可按规定面积上浮10平方米,阁楼面积按50%计算)审定。
第十五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个人出资额度不低于当年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70%。
第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工程竣工后,由房改办委托专业部门对工程成本进行审定。工程成本构成为:
(一)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1%至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第十七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或合作社委托开发(施工)企业建设的职工集资合作住宅,需向房改办提供双方协议、开发(施工)企业资质证明、工程财务报表及支付款收据。
两家以上较小的单位在符合建设条件的地点可以统一组织集资合作建房,但联建单位需依托或自行组建住宅合作社,提供合作协议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第十八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实行提前申报制。每年12月底之前汇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合作社下一年度的集资建房计划。由房改办请示市政府后统一审批。对当年尚未竣工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也应于12月底之前上报工程计划完成情况。
第十九条 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住宅合作社不得向社会出租或出售集资合作所建住宅。
已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不得改建为商业用房和其他建设项目,如确需改建,须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批准后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各项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集资合作住宅建成后,纳入城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所建住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质量合格证》。市房改办核准入住职工名单,对集资合作建房方案的执行情况检查验收后,方可组织进户。
第二十一条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需持工程计划书、《规划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证》、《土地使作证》、《防火审批意见书》、《房屋测量报告》、综合验收证明、《财政收费通知书》到市房改办办理《职工集资建房确权通知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房改办按户核发的《职工集资建房确权通知单》及其他资料为集资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要有完整的档案资料,并在产权证书上注明产权来源为集资。
第二十二条 职工集资合作住宅的出资人在取得私有产权证书后,允许进入市场出售。出售时,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应地价款,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购买公房且已达到住房面积标准又集资超标准住房的,对超出面积标准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退回原产权单位或由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公开拍卖;不能分割退回的,超标准部分不享受单位补贴及政府减免税费。
(二)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取消其集资建房资格。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超过集资建房规定面积部分,责令限期补交税费。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应交税费总额1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房屋用于廉租住房,补缴应交费用,并处以总投资额1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各项费用,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缴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公款私分的办法或以货币、实物抵帐等形式超标准补贴、套取减免税费待遇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减免税费,同时处以减免税费2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集资单位或合作社应在集资合作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集资人房屋确权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总投资额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