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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时间:2024-07-04 23:1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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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教师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凡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经认定部门或单位考核考试合格者,发给教师资格证书;仍未合格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岗位、调离教师队伍或者辞退。但教育教学工作确实需要或者向社会
公开招聘的教师,可由学校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予以留用或任用。
第十四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自治区应当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和自治区级教育学院以及自治区直属中等师范学校和幼儿师范学校,主要负责培养培训中等学校教师和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地(市)应当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地(市)级教育学院,主要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和培训部分初级中学教师,并协助办好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师范院校。
县应当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主要负责培训在职小学、幼儿教师。有条件的县,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班),培养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非师范院校也应当承担部分中小学和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对口专业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教师培训进修所需经费,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每年普通教育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
(二)从每年统一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安排。
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对国家认定的特困县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报考师范院校及其预科班的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制度;参加各种对口专业培训的在职教师应适当放宽条件。对以上升学就读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和教师,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按国家计划任务招生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应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师范专业毕业生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未满五年的,无正当理由,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调离教育系统。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委会高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晋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一个等级;
(二)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两个等级;
(三)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四)优先安排住房和家属就业,子女就读就业。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并逐步做到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工资收入,当地财政支付不低于50%,其余从教育费附加和学生统筹等解决。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补贴。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对城镇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逐步做到教师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并给予适当补助,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费及其使用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对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擅自截留或令其改行的;
(三)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规定补贴的;
(四)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的。
第三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1993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强制戒毒所管理,龛中制戒毒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戒毒所,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核定编制,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对吸毒人员强制戒除毒的瘾的特殊事业单位。


  第三条 强制戒毒工作应当坚持药物脱瘾、思想教育与劳动康复相结合,使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强制戒毒工作。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的原则,保障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
  强制戒毒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强制戒毒场所,应当规划合理,确保安全,利于管理,方便治疗与生活,具备生产劳动条件。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内应当开辟学习、文化活动和生产劳动场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促使其早日康复。
  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实行男、女分舍管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女管理工作人员。


  第七条 经批准实行强制戒毒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送到指定的强制戒毒所,输有关入所手续。拒不入所戒毒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送所戒毒,被强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应当予以协助。
  强制戒毒所凭《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及其家属或者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者家属申请,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酌情减免。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体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接收: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精神病等严重疾病的;
  (二)已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强制戒毒的。
  上述人员,由县(市)公安机关通知其单位和家属落实监护措施,限期戒除毒瘾。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允许留用的生活、学习必需品外,其余物品由强制戒毒所开具《暂存物品收据》后,统一保管,出所时发还。对入所检查时发现的毒品和其他应予没收的违禁物品,工作人员应当逐件登记,开具《没收收据》后统一交县(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向入所被强制戒毒人员明确宣布其应当遵守的纪律和注意事项,进行法制教育。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依法保护被强制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严禁被强制戒毒人员、探访人员以任何方式将毒品带入强制戒毒所。违者,依法没收毒品并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入所后的十五日以内,不得接受探访。
  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满十五日以后,其家属和单位的有关人员需到强制戒毒所探访的,应当持有效证件或者单位证明,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进行探访。
  所外人员带给和寄给被强制戒毒人员的物品,一律交由工作人员检查,符合规定的,登记后转交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妻子生育、家属病危、死亡等特殊情况确需离所有,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提出申请,由担保人填写担保书并交纳保证金,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方可离所。离所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回,规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七日。按期返回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归的,经强制戒毒所报经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没收保证金,上交同级财政,并按违反所规处理。
  保证金的收取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强制戒毒人员必须交出各种违禁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彻底戒除毒瘾。
  强制戒毒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劳动报酬也可以用于改善强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违反强制戒毒所所规所纪的,分别予以批准、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情节较重的,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工作,并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强制戒毒所的经费应当单独立帐,专人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打骂、体罚、虐待和侮辱被强制戒毒人员。违者,依法处理。
  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主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所规所纪,建立学习、档案资料等有关管理制度。
  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被强制戒毒人员带出强制戒毒所,不得提询被强制戒毒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参观、采访强制戒毒所。
  经批准参观、采访的人员应当由强制戒毒所工作人员带领。


  第二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被强制戒毒人员逃跑、行凶、斗殴及共他妨害戒毒所管理秩序的行为发生。
  被强制戒毒人员自伤、自残或者自杀未死亡的,后果自负,费用自理。但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予以救治。


  第二十五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由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医或者医生作出死亡鉴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通知被强制戒毒人员单位或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通知送达后三日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前来处理善后事宜的,由强制戒毒所负责将其尸体拍照后火化,骨灰保存一年后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
  戒毒药品应当由专人保管。
  使用戒毒药品时,应当由医生开具处方,并督促被强制戒毒人员当场服药。


  第二十七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后,经鉴定已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输有关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开具出所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
  被强制戒毒人员离所前必须写出不再复吸的保证书。
  经鉴定未能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报请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办理重新入所强制戒毒手续。


  第二十八条 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第二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强制戒毒所,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主要种类和品种项目:面粉、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蔬菜、餐饮、鸡蛋、牛奶、食糖、食盐、酱油、食醋、服装、鞋、洗衣粉、肥皂、家用电器、药品、化肥、农膜、农药、居民照明用电、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民用煤气、住宅商品房、房租、自来水、学杂费、托儿费、医疗费、市内公共交通。
  凡国家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前款规定未包括的,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实行国家定价、差率控制、最高限价和价格监审的,要按照政府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其中属于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其差价率、利润率或销售价格水平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或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应予保护。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按照国家确定的原则测定和规定。
  兰州市区(指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粳米、食用植物油、肉食(猪肉、牛肉、羊肉)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其它品种,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授权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兰州市区以外的县区和其它地、州、市的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市场平均价格及其合理幅度,由省价格管理部门根据需要,授权地、州、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办法,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或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和不同情况,予以查处。对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价格资料。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有关价格凭证的,价格管理部门可按当地市场同类商品、服务的平均价格水平认定。


  第十一条 各地、州、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价格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