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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11:5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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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州市交通管理试行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车辆的车架、车叉必须牢固可靠,车把转动灵活,机械性能良好,灯光、喇叭、后视镜等必须齐全有效,设备不完善的不准行驶,违者罚款三十元。
第二条 凡长驻本市的单位和常住户口在本市的居民使用本单位或本人的摩托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广州市的车牌和行驶证。没有牌、证或牌、证不全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三条 不准拖带车辆或由其他车辆拖带行驶。不准冲红灯,不准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不准逆行单行线。
第四条 驾车时,必须依次行驶,严禁超速抢道。
第五条 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一百二十厘米。长度不准超出车尾灯,宽度不准超出车把两边各十五厘米。
第六条 发动机气缸容积不到五十立方厘米的轻便摩托车,不准搭人行驶。
第七条 车辆必须停放保管站,不准到处乱停乱放。
第八条 持车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第三者安全责任保险。
凡违犯上述第二条至第八条之一者,罚款五十元。
第九条 车辆必须每年检验一次,未办年检的车辆不准行驶。
第十条 驾驶员必须每年审验一次,未办年审的,不准继续驾驶车辆。
第十一条 严禁酒后驾车。
第十二条 严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第十三条 严禁在市区道路上学习驾车。
凡违犯上述第九至第十三条之一者,罚款一百元。
第十四条 驾车时,必须随身携带驾驶证,违者罚款十元;无驾驶证驾车者,罚款一百元。
第十五条 因违章被扣驾驶证,谎报遗失重领者,除注销驾驶证外,罚款一百元。
第十六条 伪造驾驶证者,罚款一百五十元,情节严重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摩托车营业载客,违者罚款一百元,并注销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两轮摩托车管理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5年6月4日

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1997年8月
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假冒伪劣商品流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销售和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商、卫生、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的检验工作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第六条 本市各行业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和所属企业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体系,监督本行业和所属企业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的社会团体、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法开展对商品质量的社会监督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销售者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二)采取措施,保持销售商品的质量;
(三)销售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
(四)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五)不得伪造商品的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销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第九条 销售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 销售者刊播、设置、张贴商品广告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必须提交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主动协助质量检验机构对商品进行监督检验,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及其资料,为检测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方式。
第十三条 对具有质量认证标志的商品和经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可以免检。但消费者反映商品有质量问题时,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抽检。
第十四条 检验商品质量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据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依据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或商品说明书。
第十五条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作破坏性试验时,应当由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报验制度。商品报验分强制报验和自愿报验。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列入强制报验目录的商品实行强制报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市场商品质量情况向社会公布强制报验商品目录。
对强制报验商品目录以外的商品,销售者可自愿报验。
第十七条 强制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件、商品数量、批号、标准编号、标准文本和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者不能提供省辖市以上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质量检验合
格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抽样检验或者责令其提交商品实物进行检验。
对自愿报验的商品,销售者应当按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商品实物及其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对提交资料报验商品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验商品资料三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对提交实物检验商品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检验结论。经审查、检验合格的,出具《报验商品准销证》;对检验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报验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同企业、同产地、同型号的商品;销售者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后,在有效期内不再报验。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报验商品的销售者收取报验费。对商品实物进行检验,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检样品时,应当持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任务书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未出示证件或者超过规定数量抽样的,销售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商品质量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及时送交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销售者。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对商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验后的商品实物,应当退还销售者。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经检验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影响安全和人身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销售者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后降价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强制报验商品目录所列商品,未取得《报验商品准销证》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验,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内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环京津地区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环京津地区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我省环京津地区与北京、天津及全国各地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使之尽快成为我省的一个经济发达地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进技术和人才
1、外省市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技术入股形式,同我省环京津地区企业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利润和产品的分成从优。建立中间试验基地的,在场地、信贷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2、外省、市科技和经济管理人员,到我省环京津地区进行技术攻关、咨询服务、培训人才或被聘兼任职务的,均给予生活补贴,并按协议给其所在单位一定酬金。离、退休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到企业长期帮助工作的,除给予报酬外,在家属农转非,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优先照顾。

家属在外地的京津科技和管理人员来我省帮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其家属可迁入当地落户。从外省、市调入的在职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商定。其人事关系保留在县劳动人事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并从用人单位提取一定数量的保险基金,以保证退休
后享受国家职工的退休待遇。
3、对以上各类人员,凡做出贡献者,一律给予奖励。对攻克技术难关者,研制出填补省内空白又适销对路的新产品者,使产品质量升级而达到省优以上者,使亏损企业实现扭亏增盈者等,给予重奖和授予荣誉称号。
二、信贷和资金筹措
4、外省、市来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工业企业,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体,银行要在开户、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并优先安排贷款。联合兴办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高、资金周转快的企业,为支持横向经济联合而增加物资供应的物资部门,自有流动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可在
一定期限内发放特种贷款。
5、外省、市扩散到我省环京津地区生产的省以上优质名牌产品、适销对路的新产品,资金有困难的,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有余力的,可在一定时期内办理贴息贷款。
6、城乡信用合作社可按政策规定,开办设备贷款,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租赁、委托和代理业务,支持同外省、市的经济联合。
7、银行要支持和帮助联合企业发行债券、股票,开办商业票据承兑贴现,扩大同城结算等业务,解决企业资金不足,加速资金周转。
8、各专业银行之间要发展横向资金融通,建立资金调剂制度,进行信贷资金的临时拆借。较大项目可组织“银团”贷款,解决所需资金。
三、税收减免政策
9、实行统一核算的联合企业,内部互相提供的产品不征产品税。不实行统一核算的松散的联合企业,内部以低于出厂价格互相提供的零部件和配套产品,免征产品税;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的零部件,凡收回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10、外省、市同我省环京津地区的联合企业生产的新产品、省以上优质名牌产品和紧俏的民用微利产品,除中央规定的高税产品外,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两年。
11、外省、市在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合资兴办或联合改造的工业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贷或在一至两年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12、在遵守国家税务政策,保证完成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环京津地区的联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乡镇企业由县税务部门审批,县属企业除大中型国营企业外由地、市税务部门审批,地、市以上所属企业由省税务部门审批。
四、计划、物资和价格
13、外省、市在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企业,所在地要在场地、劳力、能源、交通、原材料供应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
14、联合企业内部,列入计划的基建、技改和物资供应的指标,可以相互划转。联合企业生产省以上优质名牌产品、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计划和物资部门要优先列入生产和物资供应计划。
15、外省、市以补偿贸易的形式来我省环京津地区投资办企业,在补偿物资的价格和数量上给予优惠。合同期满后,如对方仍需该项物资,应继续优先照顾。
16、提倡同京津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直接挂钩,销售农副产品和乡镇企业产品,价格由双方商定。对于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储运设施的建设,在资金、基建、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17、鼓励农民进京津兴办第三产业和劳务输出。农民建筑队进各大中城市承包建设工程,省、地、市乡镇企业局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给予协助,搞好技术服务。
五、项目和用地审批
18、中直和外省、市来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企业,凡资金、能源、原材料不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平衡的,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报当地主管部门登记后即可安排建设。有污染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19、外省、市来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企业,在选址定点和占地上优先安排,及时办理征地手续。占地五亩以内由县审批,二十亩以内由地、市审批。非耕地可适当放宽审批权限。
20、放宽国务院各部委和外省、市所属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迁入我省环京津地区的审批权限,五十人以下的单位由地、市审批,五十人以上的单位由省审批。各级各部门要及时办理人员调入、落户等手续。
六、附则
21、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环京津地区各地、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其它各地、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