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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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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技术出口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技术出口的正常秩序,促进技术、成套设备生产线和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出口是指我省境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等形式提供或转让技术以及出售高新技术产品的行为。
上述单位和个人向境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提供或转让技术和出售高新技术产品,视同技术出口。
第三条 技术出口重点是工业化技术。鼓励以技术出口带动劳务、设备出口和对外工程承包,鼓励以出口产品为主的多种方式的技术出口,鼓励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第四条 技术出口应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凡出口需要和适宜在境外申请专利的技术,应依法向出口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专有技术出口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

第二章 技术出口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全省的技术出口工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全省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和合同的审查或审批;省科委负责全省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和保密的审查或审批。
第六条 省国防科工办归口管理本省国防军工技术出口工作,其民用技术或民用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管理。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技术出口工作。
第七条 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对有关部门分工的原则,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出口工作。
第八条 凡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有能力并正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单位,均可经营技术出口业务。
具备条件的院校、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可提出申请,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科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取得技术出口经营权。
没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已经取得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办理技术出口业务。
第九条 技术出口的范围包括:
(一)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及注册商标的转让和使用许可;
(二)产品研究与开发,生产工艺、方法、配方,以及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或使用许或;
(三)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菌种培养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或使用许可;
(四)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及矿出勘探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和编制、技术咨询、技术培训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五)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生产线、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或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
(六)涉及本条(一)、(二)、(三)、(四)项内容之一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开发、补偿贸易、直接投资以及工程承包;
(七)我省在境外建立生产型合营企业或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型合营企业时,以中方技术作为投资的技术和按合营合同规定,中方应提供的不作资本的技术。
第十条 凡从事技术贸易的公司(含工贸公司)、享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院校和科研设计单位具备技术出口条件的,应积极承担技术出口任务。技术出口任务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商上述有关单位后下达。技术出口实行季报统计制度,由上述各有关单位按规定报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厅并抄报省科委。
第十一条 省国防科工办系统的技术出口,由省国防科工办下达任务,进行统计并抄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

第三章 技术出口项目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出口:
(一)出口后会危及我国国家安全的技术;
(二)我国特有的、具有重大经济利益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三)对外承担不出口义务的引进技术;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出口的技术;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技术。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可以限制出口:
(一)在国际上具有首创或者领先水平的技术;
(二)具有潜在军事用途或者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但尚未形成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三)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专有技术;
(四)出口后给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技术;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技术;
(六)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技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和限制出口以外的技术均为允许出口技术。
第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影响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三)是否违反我国对外承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与保密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的规定;
(二)是否影响我国技术优势的发挥;
(三)是否符合我国技术保密原则。
第十七条 未经技术、保密审查批准的项目,任何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参与实质性对外谈判,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有关技术贸易的承诺。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项目的保密审查,按《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技术出口项目涉及专利和注册商标的,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中央在鄂单位和国家、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属单位申请技术出口的,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省属单位和省直各部门批准投资的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申请技术出口的,应经行业管理部门或批准其设立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
委审批;其他单位和以个人名义申请技术出口的,应经所在地的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和科学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
按照规定需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委批准的技术出口项目,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先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统一印制的《湖北省技术出口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
(一)技术内容和基本特征;
(二)技术的先进性和成熟性;
(三)技术出口后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
(四)以前出口技术或技术产品的情况;
(五)技术出口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国防军工技术出口项目由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审核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对于军转民的技术出口项目,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审批。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市、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科学技术部门受理技术出口申请后,应当先行审查,并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审批。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审批完毕。确有
特殊原因的,应事先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应当每年汇编全省对外宣传技术出口项目目录。凡纳入全省对外宣传目录的项目,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一次审查认可,出口时,逐个办理手续。凡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批准或认可的项目,分别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
作厅和省科委上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科委备案。

第四章 技术出口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出口项目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无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第二十七条 技术出口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名称及合同号;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价款及支付方式;
(四)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技术保密义务及保密措施;
(六)风险责任的承担;
(七)技术成果和技术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八)验收标准和方法;
(九)税费;
(十)违约损失赔偿和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方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定义或解释;
(十三)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处理意见;
(十四)合同当事人的法定地址。
第二十八条 技术出口合同签订后,中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于20天内向技术出口合同审批机关报请审批,报批原则为:
(一)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科委批准的技术出出口项目,其合同报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批;
(二)委托省外有技术贸易经营权的公司签订的技术出口合同,可报该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审批,亦可报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批。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口合同报请审批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包括技术审查和贸易审查批准书)。如属国家秘密技术,则须提交《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三)合同副本和中方译本;
(四)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五)使用国家进出口银行提供出口信贷(卖方信贷或买方信贷)的项目,须提交外方银行担保和我方银行承诺的文件影印件。
第三十条 合同审批机关收到合同报批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机关提出修改意见的,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之日起计算)。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的技术出口合同为无效合同,海关不予放行,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出口核销手续,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不予批准和办理出国执行合同任务的团组的出访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技术出口合同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银行担保、出口信贷、出口核销、报关、纳税、减免税、出口退税、商检等项业务时,必须向上述有关单位出示或交验技术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属国家秘密技术者,报关时须向海关交验《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未取得上述批
准文件者,银行、外汇管理局、海关、商检和税务机关等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本办法,积极开拓国际技术市场,为技术出口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技术出口有关证件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单位伪造、变造有关证件的,除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外,对该单位依法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责技术出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技术出口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6年6月7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给地质矿产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给地质矿产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问题,已经国务院批准作适当调整。你部地劳〔1984〕354号《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的通知(稿)》,经我们研究,同意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份开始执行。冶金、有色、煤炭、石油、核工业、铁道、交通、水利电力、林业等部门和国
家测绘总局的地质队、测绘队职工的野外工作津贴,可同时执行。各部门今年提高野外工作津贴所增加的费用,均在本年已拨的地质勘探事业费内调剂解决。



1984年9月12日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具体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确定并公布;其他商品和服务中的价格欺诈行为,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价格行政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发生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进行查处。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机关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价格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价格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欺诈:
(一)虚构成本制定价格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让利价等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的;
(四)用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混充等级、掺杂使假、降低质量、减少服务环节或程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五)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巧立名目另行索价的;
(六)以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交易对方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牟取暴利:
(一)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所得;
(二)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所得;

(三)经营某一商品或服务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所得。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八条 具体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机关测定和认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价格行政机关在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并要求当事人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提取、复制检查所需的有关帐册、单据、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进货成本及有效定价资料的,可按第八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四)检查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对有关财物或者设备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可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因被检查者不如实提供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
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以暴力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款的,经县级以上价格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将其商品按规定变卖抵缴。
第十五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职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纵容包庇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价格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0日公布实施的《成都市制止牟取暴利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