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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08:5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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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若干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近几年来,我省农民收入不断增加,但是,农民的负担仍然较重。有些地方随意向农民摊粮、派款、要工,超越了农民的负担能力。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村大好形势,特作如下规定:
一、坚决制止对农民的各种不合理摊派。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在国家规定的各种税收和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以外,额外增加其他摊派任务。
为集体或农户生产、生活服务所收取的各种牌照费、手续费、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必须按照县以上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向农民索要各种不应交纳的费用。
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要严格扫行国家的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涨价或变相涨价,不得随意将平价转为议价。计划内供应的化肥、农药、柴油等要合理分配,落实到用户,凭证购买,并予公布。严禁倒买倒卖。
收购粮、棉、油和各种农副产品,不得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必须及时付给价款。任何部门不得借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之机扣款。
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业务,不得让农民摊款,不能把经济负担转嫁给农民。
二、农村社会公共事业经费的开支,要纳入乡财政统一筹集和掌握。农村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和预备役训练、交通等各项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由乡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每年年初提出定项限额预算,交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乡财
政,统一征收,核定到行政村(大队或联队),按规定限额使用,中间不得任意追加,也不再从集体提留内开支。凡是有承包任务的农户,专门从事多种经营的专业户,社队企业,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和设在农村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等,均有交纳社会统筹费的义务。承包户和专业户交纳
社会统筹会,利润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三。社队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交纳的数量,一般可以控制在当年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到五。国营企事业单位交纳的项目和数量,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统筹费如何落实到单位和农户,以及征收的办法,均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宜一律按地亩
或人口平均摊派。要考虑到劳力、人口多少,不同承包项目和经营收入,企业利润多少等因素,规定合理的分摊办法。少数贫困乡、村,统筹费不足时,县财政应适当给予补助。
要使用好统筹资金,防止超支浪费。对教师要实行定编、定员,经过考核,择优录用,不符合条件和超编的要精减;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准随意提高标准;对缺少劳力的优抚对象,可以实行责任田代耕或辅助代耕;民兵训练要尽可
能在农闲时间进行。训练费在统筹费不足时,训练误工可以用义务工抵顶。各单位抽调民兵护路、护库或参与其他执勤任务,应报县政府批准,并付给合理报酬。民兵的武器装备要适当集中看管。
三、社会公共事业经费统筹以后,乡、村区域性经济组织的集体提留应当缩减,列入承包合同的提留项目只限于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提留的数量一般应控制在上年农业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左右,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各占百分之一点五左右,管理费占百分之
一左右。商品经济较发达,农民生活较富裕的地方,公积金、公益金提取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些。各项提取要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主要用于农业基本建设和发展合作经济的基金;公益金首先要保证五保户供养、困难户照顾,也可用于托儿所、文化室建设等开支;管理费用于干部补
贴和公杂费支出。
社队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各种提留,由本企业参照集体提留的办法自定。
集体固定资产要继续按规定提取折旧费。
兴办各项公益事业,都要量力而行。有些小型农田基本建设,如打井、办电、修自来水以及文化教育设施的建设、智力投资等费用,可以同农民协商,采取谁受益、谁出钱的办法集资解决。
四、精减干部和其他非生产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各种经济组织的干部都要大力精减。有的干部可以兼职。享受补贴的人数要控制在本村总人口的百分之一到一点五以内。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浮动补贴、误工补贴相结合的办法。享受定额补贴的人数,三百户以上的村(大队或联队)
三至五人,一、二百户左右的村(大队或联队)二至三人。要根据干部不同的工作岗位和任务轻重,年初确定补贴数量,年终根据其工作任务完成的好坏进行评定。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奖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定额补贴款数的三分之一。工作差的要减少其定额补贴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不享
受定额补贴的干部,可以实行误工补贴,以乡或村(大队或联队)计算,误工补贴的款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款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也可以实行按村、队定额补贴包干的办法。凡在各种独立核算经济组织工作的干部,其待遇和补贴由各级经济组织负担。
要压缩非生产人员。行政村一律不设享受定额补贴的秘书、广播员、电视员、报刊发行员、精神文明员、常年值勤民兵等,已经设立的要精减下来。
党团员开会和过组织生活以及农民在本村开会不得补贴。干部、农民参加县以上的会议,由召集单位给予补贴。
五、实行义务工制度。农村每年要对农民规定一定数量的义务工,用于进行农业基本建设,小型农田治理,开发自然资源,义务造林,村镇公共福利事业建设,修建乡村道路,以及为烈军属代耕等。义务工的数额,由村或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一般可掌握每个劳动力全年出义务工
二十个左右。年初列入合同,年终结算,以款找齐。
六、实行民主理财,严格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堵塞各种漏洞。对一切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损害集体利益、破坏集体财产的行为要严肃处理。坚决刹住各种巧立名目的吃喝招待歪风。到农村工作或服务的国家干部和职工,吃饭必须按规定交粮票、现金。不准借工作之便,向农民
索要或低价购买农工副产品。
七、减轻农民负担是直接关系到保护农民利益,发展农村大好形势的一件大事。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上述各项规定的贯彻执行。要教育干部和农民,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农民对国家和集体应尽的义务,必须保证,乡、村的公益事业
要搞好,不合理的负担要坚决减掉。各地、市、县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逐项分析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尽快抓出成效。
今后,凡涉及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都要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负担,农民有权拒绝。
凡省、地、市、县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3月12日

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2年8月2日区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区 长 宋建滨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创建整洁优美的居住环境,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区城区(农村地区除外)建筑红线内新建居民小区(含两万平方米以下居民楼)环境卫生管理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二条 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管、专群结合、分步实施、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由区城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由各街道办事处、区建设局、区行政执法局、区爱卫办及拆迁承办部门等依据各自职能配合实施。
  第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环境卫生管理从原居住区拆迁之日起至建筑安装工程通过验收,施工队伍撤出截止。
  第五条 拆迁期间及施工单位未进入施工现场期间的环境卫生由区拆迁承办部门负责督促房屋拆除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加强文明施工管理,及时清除工地内垃圾污物,按标准对出入口实施硬铺装,减少对周边街路污染。
  第七条 区建设局应加大文明施工监管力度,纠正违规行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因施工造成的环境卫生问题。
  第八条 区城管局、行政执法局应履行各自职责,严格审批、收费制度,查处场外堆料,驶出车辆轮胎带泥土、沿街撒落等行为,同时要配合市、区建设局对未经验收擅自拆除围墙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建筑工地周边环境卫生分别由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条 居民小区建管交接工作由区建设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居民小区房屋竣工后,区建设局要督促建设单位清除建筑、安装及各种管线施工形成的垃圾残土,平整地面,配齐环卫设施和车辆。区建设局验收合格后,准许建设单位在居民进户前三日内拆除工地围墙,做到工完场清,为环境卫生专项交接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庭院设施未与房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可先进行环境卫生专项交接,专项交接应提前或与居民入户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区建设局要配合市建设局督促建设单位在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提出交接申请。一般情况下,应在两周内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在建管交接期间,如建设单位未与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由建设局督促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如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已达成协议,由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街道办事处督促物业公司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区建设局应配合市建设局划定小区管理范围和管理责任。区城管局对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服务队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下的居民小区,原则上由建设单位交所在街道办事处保洁队承担环境卫生管理任务,区环卫车队按垃圾量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具备交接条件后,由市、区建设局组织建设单位、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城管局、爱卫办等单位进行建管交接。
  第十七条 建管交接后,街道办事处应履行本地区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具体督办、检查、指导物业公司管理居民小区工作。
  第十八条 区城管局对居民小区内庭院、通道清扫保洁,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区爱卫办应组织街道办事处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加强对居民小区内商服业户和居民楼道卫生的检查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公司作为居民小区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制定、实施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具体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理及站点管理。对单位、居民乱倒的非生活垃圾及时进行督促限期整改。居民入户期间,物业公司要规范装修垃圾的管理,采取定点集中、足车清运等措施,避免影响居民小区内外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居民小区内设置集贸摊区、摊点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区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区楼体在临街一侧开门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物业公司负责车行路至楼体间的环境卫生管理,并督促经营单位或产权人对未配套建设的空地进行硬铺装。无力进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的,应委托相邻街路清扫队伍进行有偿管理。小区内商服业户应按生活废弃物产量按时向清运服务单位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化收集,并由清运服务队伍每日定时有偿清运到指定垃圾处理场,做到日产日清。收集、清运、处理所需经费由物业管理费和居民卫生费支付,实行专款专用。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应对环卫作业质量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居民小区内进行临时占用、挖掘通道、绿地的,经物业公司同意后,报区城管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区城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或挖道修复费。物业公司应加强施工期间的管理,保证周边环境整洁无垃圾污物。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公司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居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不准挪做他用。
  第二十六条 在原居住区实施拆迁前三日内,由区拆迁承办部门通知区建设局、城管局、行政执法局,便于日常监管。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小区竣工验收期间,区建设局应及时通知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便于做好建管交接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占用道路、绿地未办理审批手续;
  (二)建筑工地未按规定标准进行围挡、未按标准对出入口实施硬铺装;
  (三)驶出工地的车辆轮胎带泥土或拉运残土沿街撒落;
  (四)在施工现场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五)竣工后,对损坏的道路和其它设施未予修复;
  (六)竣工后,未清除现场垃圾残土、平整地面和铺装临街裸露地面;
  (七)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八)小区交接后,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做到拉运生活废弃物日产日清;
  (九)小区交接后,环境卫生清扫责任单位对责任区清扫不整洁,经多次督办未整改的;
  (十)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对单位或个人随地倾倒废弃物、残土或楼上抛物不听制止的,可及时报告区行政执法局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小区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未向市建设局提出环境卫生专项交接申请的,由区建设局协调市建设局依据有关法规对其进行督办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进行建管交接的,均列入管理范围,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建管交接手续。未按期办理的,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建管交接的,参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其它建设工程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七条 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