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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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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除另有规定的外,都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互换牲畜,不论找价与否,均以互换牲畜的双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计算办法如下:
(一)购买牲畜的,按买方应付的全部价款计算纳税额。
(二)互换牲畜的,按当地同类牲畜的市场价格,经税务机关核定后计算纳税额。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经市人民政府确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证明的当地优良种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种公、母畜。
(三)科学研究、医疗和教学单位购置专供解剖、试验或生物免疫制品用的牲畜。
(四)属于农村生产队所有、在生产大队范围内互换的牲畜。
(五)食品公司收购纳税后,在本市本系统内调拨的牲畜。
(六)牛奶公司所属各畜牧场之间相互调剂的牲畜。
(七)经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牲畜交易。
第七条 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各区、县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些单位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凡经税务机关正式委托代征的单位,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作为代征工作的报酬。代征手续费按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计算支付,由代征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分配使用。
第八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征税款专册,每日所征税款应逐笔登记入册,详细记明征税日期、纳税人姓名和地址、品名、数量、金额、应纳税款以及完税证号码等项目备查。
代征代缴义务人在征收税款时,应即填写完税凭证,交给纳税人。代征税款,原则上应在当天解交银行;所收税款较少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区、县税务机关核定解交日期。
代征代缴义务人解交税款时,应单独开具《上海市(通用)交款书》,注明完税证起讫号码,向银行解交。同时应将完税证的报查联和存根联送交税务机关。
第九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成交付款的当日,向成交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交纳。
第十条 牲畜交易成交纳税后,又撤销交易的,可在成交后五天内持纳税凭证向原征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查明属实,可以退税。逾期不再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纳税、代征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解交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征义务,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弄虚作假、挪用、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或追补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对检举人可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给予奖励;没有罚款收入的,可在补交税款百分之十的范围内给予奖励。并为检举人的正当检举揭发行为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4月8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长政发〔2004〕4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7月19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

第四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以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建设服务型可问责的法治政府为目标,逐步形成完善的政府工作规范体系,做到依法行政,从严治政,不断提高执政为民的水平。
第三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并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履行政府职能规则

第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六条 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八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九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与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三章 重大事项决策规则

第十条 决策的内容。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的重大事项;
(二)关系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事项;
(三)财政预决算和重大资金调度安排;
(四)城市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
(五)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
(六)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社会事务管理;
(七)需要集体审批和减免的事项;
(八)市本级机构的设立、撤并与职能调整;
(九)重要奖惩事项;
(十)地方性法规案和市政府规章;
(十一)其他事关全局、影响深刻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决策的依据。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依据,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
第十二条 决策的提出。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方式包括:
(一)市长针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带倾向性、全局性、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决策建议;
(二)副市长针对分管工作中影响工作推进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决策建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针对政府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重大问题决策提出意见或建议案;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和提案,须提交市政府决策的,由承办议案和提案的单位报市长或获授权的副市长,提出决策建议;
(五)社会团体或专家学者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须提交市政府决策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经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决策的论证。决策建议经初步认可须提交决策的,根据需要可由市政府协助工作的副秘书长牵头,组成专门班子开展专题调查研究,进行可行性分析论证,形成可供决策的预选方案。
第十四条 决策的咨询。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并按规定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或社会团体的意见。关系国计民生和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可通过向社会公示、召开市民座谈会、听证会或民意测验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的决定和批准。重大事项的决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研究,由市长作出决定。依法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审议或上级机关批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决策的执行。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及时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反馈执行情况。督查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督查,强化决策实施全过程的科学调控,确保决策效果。

第四章 政策文件制定规则

第十七条 政策文件的范围。制定政策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事项;
(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或省委、省政府的决定和会议精神;
(三)全市性战略部署和总体规划;
(四)事关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工作部署和工作意见;
(五)重大改革措施和政策调整;
(六)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市政府规章;
(七)其他必须由市政府制定政策文件的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政策文件的起草和审核。政策文件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予以配合。政策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把关。
部门之间如有分歧意见时,牵头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如实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领导作出决定。
政策文件起草前,应对文件所涉及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第十九条 政策文件的审查。政策文件草案应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政策文件的论证。政策文件草案起草后,可由起草部门或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专家学者论证会,进行分析论证。必要时,召开市民代表、有关部门座谈会或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后确定草案。
第二十一条 政策文件的签发。
(一)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重大政策性文件,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及其常
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属于政府既定方针、政策、原则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以上领导签发;内容涉及多个方面或重大问题的,由市长或受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文件,一般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签发;内容属于全市性工作或重要工作的,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政策文件的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市政府政策文件应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策文件的执行。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政策文件的信息反馈机制和效果评估机制,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十四条 不得在政策文件中设定或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注重文件质量和实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行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由市政府领导批准,明确主办部门。

第五章 会议议事规则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及专题会议制度。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组织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七条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可召开;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出席,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并根据需要可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领导参加。
第二十八条 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常务会议研究,市长决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厅拟定,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领导人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长认为需提交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市政府办公厅可根据议题涉及的内容,安排相关职能部门或区、县(市)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决策建议后,按程序列入议题。
第三十条 多个职能部门或区、县(市)提请会议研究的议题,涉及同一职能部门或同类事项的,由该职能部门或主管该事项的职能部门提出相应的决策建议,并由市政府办公厅指定会议议题汇报单位。
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列入会议议题,不得临时动议。
第三十一条 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宣布会议议题,负责汇报的单位报告提请会议研究的事项后,市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可征询与会人员意见,并作出会议决定。专题会议的决定由主持会议的领导作出。
第三十二条 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应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起草,秘书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市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相关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有关领导审核后送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
第三十三条 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须作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批准,重大问题报请市长同意。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办公厅分管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规范和精简会议议题、内容和参会人员,压缩会议规模,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节俭、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凡市政府有原则规定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问题,以及主管部门能自行解决的问题,均不必开会讨论。

第六章 行政监督规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规则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依法行政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行为应当由合法行政主体作出。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得实施外部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主体的职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确定,任何行政主体都不得为自身设定行政职权。
市政府规章以下的任何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职权。
第四十五条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并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主体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公示有关信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听证、公布草案等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
市政府规章和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市)政府和市直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本级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并依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公告活动管理规定》予以公布,同时按规定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政主体应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机制,保障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法律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构成违纪违法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依照《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导致行政赔偿的,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
(三)符合引咎辞职规定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要认真实施已建立的政务公开、政府采购、基建工程招投标、领导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公共基建预决算审查、会计集中核算制度。坚持和完善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经济适用房审批等重大事项集体审批制度,坚持重大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

第九章 勤政廉政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厅根据本规则,制定和完善会议制度,公文审批制度,内、外事活动制度等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各区、县(市)政府应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政府工作规则。市政府各部门要根据本规则,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措施。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6月6日印发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长政发〔2000〕22号)同时废止。

关于对劳动教养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处罚程序的思考
——辛普森案的启示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颖

背景资料:1994年6月12日夜,美国洛杉矶发生的一起凶杀案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美国著名黑人三栖明星辛普森涉嫌杀害其前妻白人妇女尼科尔和她的白人男友高德曼。吸引世人眼球的不仅因为辛普森是全美家喻户晓的明星,更在于在检控方向法院出具了488件物证、提交了58位目击证人,被认为铁证如山,相信辛普森罪责难逃之后,陪审团却做出了“辛普森无罪判决”。
一位担任辛普森辩护律师之一的法学教授道出了其中原因:“辛普森被判无罪,全因警方愚蠢所致,世界上没有一个法官会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检控方的证据也足以让陪审团判其有罪,问题是陪审团既不认为辛普森是无辜的,也不能定其有罪。因为警方为了对控方更有利而伪造了证物。在辛普森的袜子上滴上了被害人的血。”血液滴在袜子上和倒在袜子上是不同的。这使陪审团相信,如果一个证据是伪造的,其他证据又有多大程度是可信的呢?(美国法律规定,如果证据违法宪法权力,即为无效)并且认为,如果连国家机器都作假了,那就太可怕了。正因为这份证据,陪审团作出了“无罪”结论。按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检控方不能再起诉辛普森。(摘录)
显然,美国法律尤为注重司法的程序性,强调并致力于追求程序正义,当司法程序出现瑕疵或程序违法,实质正义的目标便会受到贬损或归于无效,即以牺牲实质正义为代价去维护程序正义。辛普森案便是典型的真实写照,此次审判也成了当时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其中反对论者借此大肆批判美国的司法制度,认为过于强调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有认为美国司法制度太过追求形式,忽视客观事实……类此评论,不胜枚举。
这次审判是否过于形式、能否牺牲实质正义去追求程序正义……众说纷坛。对此进行评论并非笔者用意,而是强调由此引发的若干思考,如程序价值与目标的定位、公民权利至上、司法程序(侦查诉讼)中公民权的特别保护或特别关注。
笔者联想到对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以下简称劳教期)的处罚程序,不妨也从程序价值的角度去审视这一法律运作:
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指劳动教养机关(含管理机关)依据授权对其管理的劳动教养人员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58条规定且情节恶劣的十种行为给予的行政性惩罚措施。
思考一: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2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对延长劳教期作出规定的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试行办法》至多归属行政法规范畴(也有认为是部委规章),依据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无权设定延长劳教期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此,延长劳教期的法律依据不充分,严格地讲——于法无据。
《试行办法》对延长劳教期的适用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共有10条,其中第10条是兜底性条款。事实上,基层劳教所在管理实践中并未严格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通常是将劳教人员“多次逃避安全检查,情节恶劣;经常顶撞管教民警,影响极坏”等违反劳教所内部规定的违纪行为当作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标准或适用理由。显然,适用依据不规范或适用理由不充分形成了处罚程序上的瑕疵。
思考二: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法律程序是否完备,法律手续是否齐备?
劳教所对劳教人员适用延长劳教期的处罚,一般程序是由劳教人员所在中队或大队填写呈批表,逐级上报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教所或劳教局审批。这里有审批权限的划分问题,延长劳教期一定期限(如3个月)以上,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省劳教局审批,这个期限以下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劳教所批准。有关期限,不同省份还有不同标准,这不得不令人产生对延长劳教期的审批权限、执行监督等一系列法律程序问题的思考。
法律程序方面:(1)行政处罚主体适格(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权或审批权能否委托行使);(2)监督程序的运作;(3)法律救济的有效及时。
法律手续方面:(1)法律文书的规范;(2)证据的有效性。
一、 法律程序
1、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具备行使该行政职权的资格。劳教所享有劳动教养决定的执行权,但是否享有对劳教人员延长教养期限(如3个月以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或审批权——没有!《试行办法》第59条规定给予了明确答复。但执法实务中,劳教机关却又可以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行使延长教养期限的处罚权或审批权(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令第21号《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第37条)。于是,劳教机关便名正言顺地享有了审批(延长劳教期)与执行(延长劳教期)两大权力。审执不分意味着(什么?)——劳教(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扩张或膨胀——必然地导致执法不公甚至执法腐败,尤其是在缺乏有力监督的“人治土壤”中。同时,一个极其重要的前提性问题还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即延长劳教期的处罚权或审批权能否委托行使。由此,关于劳教所延长劳教期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问题便摆到了我们面前。
2、监督程序的运作
(1) 监督的被动性
延长劳教期处罚的监督程序的启动是被动式的,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个案处理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较大影响,由当事人(劳教人员及其家属)提请,监督才会介入。监督的被动性削弱了监督职能,降低了监督效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果。相反,如果变被动为主动,监督程序提前介入,与调查处理同步进行,一方面促进了调处程序的公开,另一方面,变结果监督为过程监督,既保证了监督职能的行使,又提高了监督质量,增强了监督效果,且促进了执法公正,可谓一举数得。
(2) 监督的实质性
监督程序启动后,调处工作一般是以调阅案件卷宗材料、找当事人(劳教人员)谈话了解情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形式审查,对案件的具体细节、情节,证据来源,证据有效性,证据证明力大小以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等问题没有给予关注或关注不够,往往使个案监督流于形式。这里有认识上的偏差:一是处理劳教人员不用像审判工作那样,要求严、规格高,必须对案件做到定性准确、定量合理,同时这对案件调查人员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难度较大。其实不然,规范劳教人员案件的处理,既是公正执法的现实需要,又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更是公民合法权益(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因此,对待劳教人员案件也必须观念上重视起来,要求上规范起来,做到定性、定量的合法、合理、合度。二是只要监督工作人员调阅了材料、谈了话、做了笔录,就是监督,其实这(形式审查)只是一方面,缺少实质意义上的审查监督,是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监督质量的,这正是不少案件查不出问题却又存在问题的症结所在(结果往往是以民警管理不严、教育不够、基础工作不到位等理由结束调查)。
因此,在监督过程中,融入实质审查,就成了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质正义的必要。
3、法律救济的及时与有效
延长劳教期处罚的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两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执法实务中,涉及劳动教养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而提起的复议和诉讼,因在劳动教养期间受处罚如延长劳教期而寻求法律救济的案件很少或(有的地区)根本没有。这也反映了法律救济在劳动教养执行中的缺失。法律救济在延长劳教期案件中为何会有如此尴尬境遇?这里也有认识上的因素:
(1) 救济程序烦琐,只会阻碍甚或阻滞管教工作。
法律救济程序启动,调查、取证、质证、审理、判决等一系列工作程序便随之展开,传统观念认为,无论哪一步骤的进行,都会影响劳教人员的正常改造,部分劳教人员会因此心存侥幸,有的则甚至抱着惟恐天下不乱的心理,临“死”也要折腾一番。如此,对劳教人员的安心改造及改造效果势必会有极大的冲击,进而严重影响管教工作的进行。
(2) 法律救济大煞民警威信,管教难度加大。
传统观念同样认为,管理者应具有一定的威信,被管理者必须遵规守纪,稍有不从,便是“大逆不道……”,必须“杀一儆百……”在劳教人员管理中,这样的例子屡见不鲜,如:只要劳教人员反映问题或陈述意见时言辞激烈,甚至出言不逊时,往往被扣上“对抗管教,不服管理”的帽子。因此,如若给予劳教人员法律救济,就会严重威胁民警威信,就会加大管教工作难度。
以上所举两例只是传统思维、传统观念影响下传统心理的典型反映。我们不妨换种思维思考,管理者固然应当具有威信,但威信的树立是靠传统思维所认可的那样,只要是被管理者就必须“言听计从”?就必定不能“稍有不顺”?如是说,这与专制管理、官僚管理有何区别?
事实上,这就反映了我们的工作思路、指导思想往往左右于“官本位”,不自觉地“以官自居”。在告诫劳教人员强化“身份意识”(只能服从,不能反对的意识)的同时,也在强化着自身“官本位”思维。久之,视“程序”为累赘,以“法治”为枝蔓的轻慢程序、忽视法治的“人治”思维不断得到强化,“一个电警棍抵半个教导员”等诸如此类的“劳改队”俗语足可见一斑。
法律救济的及时性,是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劳教人员)需要(申请之后)时迅速发挥作用,以及时保障其合法权益,及时性侧重强调法律救济的时效性。
法律救济的有效性是在及时的基础上提出的,指法律救济必须在当事人权益保护上切实发挥保障效能,强调的是救济措施的现实性。
及时性与有效性是针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劳教管理中因种种原因怠于行使的实际而言的。在劳教人员管理中,准确导入法律救济,一方面,可积极地、及时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监督民警依法行政,促其规范执法,也必将起到积极效果。过去那种视复议、诉讼为障碍并加以严格限制的做法,实质上是建立在认识到执法行为不规范甚至不合法而惧怕被揭露的逻辑基础上的。
在导入法律救济后,不排除一些劳教人员借题发挥,因干扰行政执法、破坏管教秩序等目的而滥诉缠讼。对此,我们可以设计程序规则加以规范,如:
在程序设计上,将复议设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即复议前置,使部分案件在复议阶段便可得到处理和解决,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制定行政终局裁决制度(行政复议除外*),使部分案件通过行政裁决(途径)解决,且终局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与复议前置一样,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样能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当然(拟被延长劳教期处罚的)劳教人员有选择行政复议以至行政诉讼或行政终局裁决两种解决路径的自由。
在管理教育工作中,对劳教人员进行广泛深入的法律宣传,在告知其享有权利和肩负义务的同时,予以积极引导,导引其形成正确的权利义务观,从而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二、 法律手续
1、法律文书的规范
现行使用的劳动教养业务文书由司法部于1993年8月25日颁布的《关于印发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文书表簿统一式样的通知》作了统一规定。21种文书中没有针对延长劳教期的处罚规定专门格式,而是将其作为三种惩罚措施之一(即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统一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
存在问题:
(1)《试行办法》第59条对劳教人员实施奖惩的权限作了规定,“(一):表扬、记功、物质奖励、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标准格式文书设定了“中队意见、大队意见、劳动教养管理所批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局)批示”四级审批程序(步骤),而实务中却增设了“管理科意见”。根据劳动教养奖惩审批权限的规定,管理科没有延长劳教期的审批权,设定“管理科意见”显然不妥。同时,管理科与劳教所大队建制级别相同,因此,二者间便不存在“审批”工作程序。反对论者,可能考虑到管理科是“某某审批工作领导小组”(如“奖惩审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部门,所以享有一定的审批权限。一方面,管理科只是成员部门,出台的规定、作出的决定也只能以劳教所名义发布;另一方面,某某领导小组只是临时性工作机构,设立目的在于方便统筹协调,提高工作效率,这种工作机构并不能以其名义发布产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2)如前文所述,《试行办法》对延长劳教期的适用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实务中并未严格依照标准适用,(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便构成了程序违法。反映在制作“劳动教养人员奖惩呈批表”等法律文书时,存在着法律语言表述不规范、奖惩依据援引不准确等诸多突出问题。
法律语言方面:无论是叙述事件缘由、经过,还是给予定性评价、阐述处理意见,大量俗语、生活用语等不规范用语仍频见于文书纸端,给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与规范性打上了折扣。
奖惩依据方面:绝大多数延长劳教期的文书材料,通篇是对某某劳教人员不服从管理、如何不遵守所规队纪等情节的具体描述,而处罚依据、执行事项等重要的程序步骤却只字未提。一般来说,行政处罚类文书除载有主要违法事由,还应当载明处罚依据、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利救济途径及其期限。如,“……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法》第××条、第××款,对某某(被处罚人)作出……(处罚方式),某某(被处罚人)依法享有……权利。如对本处罚不服,可于××日前(期限)向××××(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缺少以上步骤,即可视之为程序违法。
2、与证据有关的几个问题
可能因为民警习惯了执法中的“主人”地位、“主导”作用,使得在实际执法中尤其在处罚劳教人员时,缺乏甚至毫无证据意识。在这种意识的支配下,我们的工作不免要陷入“说是即是,言非即非”的“强迫逻辑”的泥沼。于是,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的执法便难逃沦为程序违法的厄运。
取证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