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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3:0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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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乡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县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县公路(简称县道)和乡公路(简称乡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在市、县、乡之间起联网作用的公路。乡道是指不属于国道、省道、县道,在乡与乡之间或与外部联系的公路。
第四条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县乡公路建设,加强对县乡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主管部门,对县乡公路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统筹规划、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地)、县(市)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乡公路的建设和管理,其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县乡公路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2)编制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制订县乡公路建设养护技术管理措施;
(4)征收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
(5)负责路政管理,保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畅通;
(6)培训、指导乡(镇)公路管理员和农民护路员。

第二章 县乡公路建设
第八条 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应以本区域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为依据,综合考虑交通流量、路网布局、小城镇分布、资源开发等因素,统筹安排。
第九条 县道发展规划由市(地)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市(地)和省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地)政府批准。 乡道发展规划由县(市)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经县和市(地)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县乡公路建设以县乡政府为主,除养路费补助和以工代赈外,由县乡政府依法采取多方筹资和群众投劳的方式兴建。
第十一条 县道建设主要依靠地方投资与民工建勤相结合的办法实施,养路费酌情补助。 乡道建设主要由乡(镇)自办,或者以乡(镇)为主,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助。 老、山、边、贫地区的县道、乡道建设可实行以工代赈办法,或者其它扶贫补助。
第十二条 县乡公路建设资金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1)地方政府财政收入投资(乡道包括乡镇统筹费投资);
(2)受益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群众投劳,车辆、民工建勤;
(3)中外合资、外商独资、贷款、集资、入股等。
第十三条 民工建勤从农民每年法定的义务工中统筹安排。机动车辆每年两个建勤义务日,不能出工的可以款顶工。
第十四条 用集资、贷款修建且符合省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的重要县乡公路或独立大桥、隧道,按省政府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可以收取通行费,偿还集资、贷款,收取通行费应执行省统一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五条 县乡公路建设用地应纳入县、乡用地计划,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报县人民政府统一调整解决。 凡改建工程统筹安排“老路还田”的,应尽量保持土地平衡,由乡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乡公路发展规划和计划一经批准应严格执行。确需变动时,须经原审批单位同意。工程项目纳入计划后当年不开工的,由原审批单位另做安排。凡由省审批的以工代赈项目和扶贫补助项目纳入计划后当年不开工的,市(地)不得自行结转或调整项目,应由省另作安排。
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凡需列入计划的工程项目均要做好前期工作。投资立项、工程设计的编报和审批按省公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标准执行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选定技术标准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县乡公路新、改建工程一般应按四级以上公路建设。边远山区困难较大的乡道可采用简易公路工程技术指标。
第十九条 县乡公路新、改建工程,由当地政府负责领导;县乡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工程技术管理,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施工。
第二十条 县乡公路工程竣工后,参照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工程验收。工程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返工,返工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章 县乡公路养护
第二十一条 凡经验收合格,符合四级以上标准的新、改建县乡公路,经省公路主管部门审定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并根据当地实际列入养护。
第二十二条 县乡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民工建勤养护相结合的制度。具体养护办法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乡公路养护费用由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乡道包括乡镇统筹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养护的县公路,应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养护质量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实行联路计酬的经济责任制。乡公路也可参照上述办法,制订质量评定指标,保障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五条 县乡公路养护用地、留地以及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乡公路路政管理由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人员和乡义务路政管理人员负责,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保证公路和公路设施完好无损。
第二十七条 县乡公路沿线应按照“谁种、谁管、谁收益”的原则进行绿化。路林更新,须经由林业部门委托的市(地)公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采伐证。

第四章 收费和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拖拉机、畜力车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不得拖欠、漏缴和拒缴。
第二十九条 县乡公路管理机构应严格依法收费。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按省政府批准的标准和办法执行。养路费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三十条 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的使用管理按国家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规定办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坐支和截留。养路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当年资金节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县乡公路管理规定和拒缴、漏缴、拖欠、挪用养路费和工程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公路工程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县乡公路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9日

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3年7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审计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本省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建设资金、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属、国家建设项目本省投资超过50%(包括控股或实质拥有控股权)的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重点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者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第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概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合同签定、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产的情况;

(五)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调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取证10日内,应认真核对,签署意见,超过期限,未签署意见的视同认可。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12月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1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韶府[2001]90号)同时废止。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自主创新,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范围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并原则上属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产学研结合、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市科技进步奖授予范围: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产学研结合,开展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等工作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 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研制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新材料及其系统重大技术,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或者创造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经实践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此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从每年获奖项目中挑选优秀项目推荐参加省级科学技术奖的评选。

第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由申报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书,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从市财政年度科技专项资金中安排。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属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弄虚作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立即取消其申报评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有上述情况的,3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并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要遵守保密制度和工作纪律,若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查实,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同类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按《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韶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韶府发[2001]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