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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1:5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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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
〕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
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
提高。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
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
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
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
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
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
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
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
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
,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
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
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
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
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
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四、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
老保险关系;也可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
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凡重新就业的,应重新参加养老
保险。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
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

五、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
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
人帐户部分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报省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要按规定及时记录,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六、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
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
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
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

七、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搬迁,应按规定办
理企业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
职职工个人帐户记帐额度全部转移,资金只转移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应按个人
帐户记帐额度全额记帐。企业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搬迁企业养老保
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工作,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如搬迁企业
在转出地欠缴养老保险费,应在养老保险关系转出之前还清全部欠费。

八、加强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要将特殊工种
岗位、人员及其变动情况,定期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告登记,并建立特殊工种提前退
休公示制度,实行群众监督。地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
程序,健全审批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特殊工种人员档案和数据库,防止发生弄
虚作假骗取特殊工种身份和冒领基本养老金问题,一经发现,要立即纠正并收回冒领的养
老金。

九、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
的地区,要进一步巩固改革试点成果,不能退保,要完善费用征缴机制,探索个人缴费与
待遇计发适当挂钩的办法,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
金安全。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编办《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
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认真研究做好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8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取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从本案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李居鹏


【摘要】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而定:出于故意的,须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的,依照其过失程度确定损害分担;仅有轻微过失的,用人单位不得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键字】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意;重大过失;轻微过失

一、 案情简介

  原告牛某自2006年3月20日起担任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2006年7月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致函被告,称:被告在南京的数家分店发生招商银行信用卡分期套现的恶性事件,2006年4月至6月的异常交易量约400万人民币,给被告和招商银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极大的风险等。2006年7月4日被告将原告从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岗位调至总部技术服务中心总监助理岗位。2006年7月31日,被告发出《关于对南京分部总经理牛某等人的处罚决定》,被告根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以牛某因工作失职、严重不作为导致信用卡恶意透支事件的发生为由,做出记过处分、全公司通报批评和罚款39783元的处罚决定,2006年8月1日被告工会对该处罚予以同意。牛某于2006年8月5日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和奖金为由辞职,并申请浦东新区外地劳动力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提起诉讼要求单位补发被扣的罚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2006年7月初才担任被告南京分公司总经理,而信用卡透支事件自2006年4月即发生,故不能将责任归罪于原告。而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信用卡透支事件产生任何实际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因信用卡透支事件导致的《南京分部分期付款损失说明》,证明因违规操作导致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2610元。根据公司《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第14条的规定,管理者应按照损失额的30%承担管理责任,因此,公司据此罚款132610×30%=39782元是依法有据的。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自行制定的《南京分部分期付款损失说明》及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但同时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决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牛某于是上诉到上海市一中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牛某在上诉状中称:1、一审法院既然没有认定被告存在经济损失,就不应该认可被告根据经济损失30%计算出的罚款金额,一审判决是自相矛盾的;2、即使被告的损失确实是132610院,那么根据被告《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第15条规定,该30%的经济损失是由间接管理责任者承担10%,直接管理责任者承担20%,而原告在本案中只是间接管理责任者,最多也就是承担132610元×1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系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牛某40000元,牛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结案。
  实践中类似案件层出不穷,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认定标准也不同,常常导致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笔者就遇见过类似的情形。本案一审判决与二审调解的差异也印证了这类案件审理中认定标准的混乱和模糊。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中常见的争议进行探讨和澄清,以统一认识,维护审判权威和法院公信力。本文拟围绕此类案件应归类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用人单位能否行使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等问题进行论述,以抛砖引玉。

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性质
  即此类案件究竟是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还是劳动争议案件?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如果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则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审理。
  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类案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理由如下:
1、从法律层面上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第五十八条又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规定,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这些都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2、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看,请求损害赔偿问题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内部法律问题,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还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或者是劳动者作为经办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属由劳动法调整的特殊民事赔偿案件。
3、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上看,虽然此类案件不是劳动报酬给付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但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定了劳动合同,损害赔偿的事实又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或是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间的权利义务首先要受到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将此类纠纷归类于劳动争议,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
  本案,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将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加以审理,无疑是正确的。

三、用人单位能否享有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此规定,只有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才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该规定只适用于侵害生命、健康、身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适用主体仅为雇佣关系。在非雇佣的劳动关系中,若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损坏了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是侵害了第三人财物的,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向劳动者追偿?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实践中又有2种观点。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应当废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通过减低工资等形式对之处罚。理由在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收入是依靠用人单位开出的工资,其从事雇佣活动是为了谋生,获取低廉的对价却要承担较大数额赔偿责任的风险,显然对劳动者不公。若将赔偿责任加之于用人单位,有助于促使用人单位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如慎重选择劳动者,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和监督等,这样做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
  持肯定观点者则认为,劳动者只有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将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限定为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但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其次,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严重失职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者仅有一般过失或无过失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其追偿。最后,规定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助于促使劳动者谨慎行事,遏制劳动者的侵权行为。
  笔者的意见是:应当限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者只有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通常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下:
1、劳动者由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赔偿损害后,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劳动者进行追偿。
2、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用人单位权利的,用人单位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3、第三人不法侵害用人单位权利,劳动者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在自我承担损害后向劳动者进行追偿。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仲品公司为侵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在直接通过公安部门的追赃没有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仲品公司在自我承担损害后向蔡燕进行追偿。
  上述三种情形下,由于劳动者为加害人,其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损赔偿请求权,有违肇事致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并且可能使劳动者疏于执行其职务。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需加以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用人单位并不能证明原告牛某在信用卡透支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而且信用卡透支行为在牛某任南京分公司总经理之前即已经发生,牛某对自己就任之前的违法事件不可能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依据上述观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范围应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但对追偿的范围没有规定,且该规定不适用劳动关系。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虽对用人单位每月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款的数额有规定,但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全额求偿,因为劳动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一般连带责任,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原则上应平均负担义务,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范围不得超过损失的50%。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追偿的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做约定的,且该约定合法有效的,应当根据协议执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劳动者的具体承担比例,但不得造成劳动者正常生活水平的大幅下降。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连带责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额或50%的赔偿责任未免过于苛刻。
  笔者认为,应区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具体而言,分以下几种情形:
1、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
2、劳动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而无需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同时具有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管理者这双重身份,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的责任就无从追究。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往往低于劳动者所创造的利润,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风险也应大于劳动者。再次,基于对社会风险分担的考虑,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用人单位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应当限制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防止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
  在确定劳动者因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危险性如何、企业效益如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行职务是否曾加指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因用人单位管理上的缺失所致、企业设施是否完备、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廉、劳动是否过度等等,酌情确定劳动者的赔偿数额。而劳动者也可依据过失相抵原则,请求减免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