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7 04:2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化工部


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91年2月14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化工生产用水的特点,加强用水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挖掘节水潜力,发挥水资源的综合经济效益,本着节约有奖、浪费有罚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化工系统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级化工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技术进步、综合利用,科学管理及产品、产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直接或间接地降低单位产品的用水量,以最合理的用水量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水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全国化工系统节约用水归口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化学工业节约用水规章、规程、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编制化工系统节约用水规划;
(四)组织制定化工主要产品取水定额,并组织检查;
(五)指导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的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参与审核有关节约用水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节水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政策、条例,负责制定本地区节约用水规划、技术政策,并组织指导节约用水的技术开发,参与审核节约用水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负责检查本系统化工企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三)负责或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节约用水奖金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对本地区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定额的考核工作;
(五)负责或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化工企业用水指标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六)负责建立本地区的节约用水统计体系,并负责统计数据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六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根据管理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企业应建立厂、车间、班组三级节水管理网。企业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单位各类用水定额,进行统计,分析及汇总上报工作;
(三)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的有关制度,并监督执行;
(四)参与制定本单位的用水规划,技术进步措施,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考核本单位各类用水指标及节约用水奖金的计算,申报和分配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根据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建立化工系统节约用水的指标体系和统计体系,并定期汇总化工系统用水情况及主要化工产品的单位产品取水量情况。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及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用水统计、考核,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台帐及原始记录,并按上级部门要求及时上报统计报表。
第八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化学工业部有关计量工作的具体规定,配备水的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
第九条 各化工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选用节水型的生产工艺、设备、节水器具。节水措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进施工、同时投产。节约用水投资,凡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属于更新改造措施,由更新改造资金安排。
第十一条 化学工业用水应尽量采用循环水,一水多用,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沿海地区化学工业应尽可能利用海水做冷却水。
第十二条 各化工企业、事业单位的供、用水装置均应按国家有关规范及产品标准要求设计、制造和安装。
第十三条 所有供、用水装置必须定期检测和维护,严防泄漏。
第十四条 凡使用地下水、自来水作为间接冷却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循环利用。
第十五条 间接蒸汽冷凝水回收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六条 生产用水、生活用水必须分开。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

第四章 节约用水的考核
第十七条 主要产品(指能够代表企业水平并起主导作用的产品)的取水量考核,一般可采用单位产品取水量的考核办法,考核量应占企业总取水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不便采用单位产品取水量考核的多品种,不批量生产的化工企业,可采用万元产值取水量的考核办法,考核量应占企业总取水量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
第十八条 各化工系统单位应按照建设部CJ19-87《工业用水分类及定义》,CJ21-87《工业用水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结合化工系统生产特点制定各类取水定额,重点应制定出自来水和地下水的定额。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进行水平衡测试时,应按照建设部标准CJ20-87《工业企业水平衡测试方法》和国家标准GB7119-86《评价企业合理用水技术通则》,结合化工系统生产特点进行测试。重点是:
(一)企业取水量,应分清自来水、地下水、地表水等品种;
(二)企业水的循环率;
(三)单位产品取水量及用水量;
(四)万元产值取水量及用水量。
第二十条 各单位节水管理工作应纳入企业节能管理升级考核内容。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实行节水奖励,具备以下条件者方可奖励:
(一)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
(二)执行上级或有关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有健全的用水规章制度;有准确的计量手段;有节水措施,并有完整的用水记录可以考核节约水量。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执行原城建部、国家经委、财政部(86)城城字337号文规定,企业节水奖由节约的水费中开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开支。此项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三条 对节水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集体、个人,在年度评比的基础上,各级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开展节约用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可按有关规定向国家申报综合利用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鼓励职工参加节约用水活动,对节约用水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达到实效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议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节水奖励只发给直接从事节约用水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七条 节水奖金由各单位节水主管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研究后发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水资源浪费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节水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总公司)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公安、交通、铁路、海关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普查、鉴定和保护、新品种培育、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品种名录和具体保护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实行保护。


  第七条 进出口种畜禽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必须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必须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必须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育畜禽新品种的指导和管理。
  从事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品种选育方案,并报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必须报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科研、教学、生产等部门和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畜禽品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畜禽品种审定标准和审定程序;
  (三)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鉴定、命名;
  (四)指导畜禽品种的区域性试验或者中间试验;
  (五)负责办理与畜禽品种评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申报自治区内地方畜禽新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报畜禽新品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报品种申请书;
  (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申报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
  (四)申报品种的必要实物;
  (五)与品种培育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评审意见。申请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
  对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畜禽品种,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种畜禽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有独立的育种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备;
  (三)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有明确的育种目标和群体规模;
  (六)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领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
  (二)有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四)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使用的种公畜等级评定为一级以上,并且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的核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经营的,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发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核发许可证,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经过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
  (三)严格执行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
  (五)销售的种畜禽符合有关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六)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
  (七)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处以罚款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罚款标准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一)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一)擅自更改畜禽品种名称的;
  (二)擅自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三)使用未经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
  (四)未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
  (五)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未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擅自从事畜禽人工授精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核发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对违反种畜禽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驴、驼、犬、兔、鹿、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山鸡、鸵鸟、孔雀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十四条 畜禽品种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

建市[2005]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其增加值约占GDP的7%,又是劳动密集型行业,就业容量巨大,吸纳的农民工已占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据统计局2004年数据,全国建筑业从业人员总计3893万人,其中施工现场操作人员基本是农民工,总人数已达3201万人。

  农民工为建筑业快速发展提供了人力保障,同时在以农民工为主的建筑劳务市场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用工企业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一些“包工头”随意用工、管理混乱,违法转嫁经营风险,损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二是农民工队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数量严重不足,从业人员素质较低,给工程建设质量带来隐患;三是农民工队伍庞大松散,无序流动,带来行业管理的困难;四是建设领域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劳务队伍职业素质和建筑企业的整体素质,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建立预防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现对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党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贯彻国务院“要健全和规范建筑劳务分包市场,加快发展成建制的劳务企业,加强对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督检查”的指示精神,以发展劳务企业为突破口,建立预防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调整全行业建筑队伍组织结构,提高劳务队伍的职业素质,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

  充分认识工作的艰巨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明确目标,落实责任,逐年推进。重点是对劳务分包行为和施工现场进行规范,要求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企业率先规范用工行为,要求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率先规范建筑市场,要求主要的建筑劳务输出地区率先做好农民工培训,合法、有效、有序组织农民工成建制地参与劳务竞争。

  二、工作目标

  总体工作目标:从2005年7月1日起,用三年的时间,在全国建立基本规范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直接吸纳,“包工头”承揽分包业务基本被禁止。

  1、2005年7月1日起,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特级、一级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劳务分包或施工总承包资质等)的企业;其中,至2006年6月底,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劳务企业,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使用劳务企业比例不低于60%;至2007年6月底,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一级企业使用劳务企业比例不低于90%;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业进行劳务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包工头”。

  2、建筑劳务输出人数超过20万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2006年6月底前,将60%以上的农民工纳入成建制的劳务企业,其中,劳务基地县(市)应将全部农民工纳入有资质的企业;2007年6月底前,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吸纳;2008年6月底前,全国各地区的农民工基本被劳务企业或其他用工企业吸纳。

  3、全国建筑农民工职业技能持证上岗的平均比例,2007年6月底前,应提高到40%以上;至2008年6月底前,提高到60%以上。

  4、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交易场所和渠道。可拓展现有交易中心的功能或采取其他形式,建立渠道畅通、信息公开、服务全面的劳务分包交易平台,并对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备案,实现劳务分包交易行为基本规范化。

  5、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应于2006年6月底前实现以上全部目标;地级市应于2007年6月底前实现以上全部目标。其它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制定工作方案,提前达到以上目标。

  三、政策措施

  1、明确建筑劳务分包制度的法律地位,建立预防和惩戒拖欠工资的长效机制。按照《建筑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必须使用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工作量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劳务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严格执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严厉打击挂靠和违法分包,禁止“包工头”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各地要加大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力度,建立预防和惩戒拖欠工资的长效机制,为劳务分包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简化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审批程序,多渠道建立和发展劳务分包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将审批权下放至地(州、盟、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初审。随时申请、随时审批,缩短审批时间至20天以内,方便申请人。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务带头人、召集人、包工头等的政策培训和分类指导,对具备条件的队伍,引导他们合资入股成立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引导现有成建制的建筑劳务队伍进行工商注册,按照《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获取资质证书;引导建筑业企业进行内部机制创新,通过参股、入股等方式,对信誉良好但不具备建立企业条件的劳务队伍进行收编,促使“包工头”转为合法的企业职工或股东;引导大型施工总承包企业分离富余职工,成立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引导低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转化,为其生存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允许砌筑等相关专业劳务企业承担农房施工。拥有砌筑、抹灰、钢筋工、木工等相关专业资质的劳务企业,在核定其承包工程范围时,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允许其承担一定规模以下的乡、镇、村民用住宅、农房的建筑施工。

  4、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用工必须办理社会保险。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工伤、医疗、或综合保险等社会保险。

  5、建立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建筑劳务有序、有效的转化途径。各地区继续发挥建筑劳务基地的示范、带动作用,按照“先培训、后输出”、“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要基本将农民工纳入成建制的劳务企业,有组织地输出劳务。对农民工进行进城务工常识、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内容的引导性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建筑劳务基地县(市)要重点建设好一所示范性的培训基地,将培训工作延伸到村镇。

  6、加强对承包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使用监管,加大农民工职业培训资金投入数额。禁止承包企业在投标中压减“职工教育经费”获取中标。承包企业进行劳务作业分包的工程项目,必须将“职工教育经费”单独计列,专项支出,确保农民工技能培训经费足额提取和使用。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办法,统一用于农民工培训。

  积极争取国家给予的扶贫资金和“阳光工程”培训资金,调配使用地方政府积累的劳保统筹资金,监督使用承包企业计提的“职工教育经费”等,充分调动社会各方资源,采取多种培训方式,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劳务队伍的职业素质。

  7、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对农民工的多种管理方式。如探讨建立“建筑劳务市场”或“建筑劳务派遣中心”,作为规范建筑市场的补充措施,将因种种原因(如:季节性农民工、临时性零散用工)暂时没有纳入劳务企业的零散农民工进行统一集中管理,对他们进行统一培训、服务和管理,保证其有序流动。

  四、监督管理措施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劳务分包和劳务用工的监督管理。

  1、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

  对用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2、无论承包企业在工程建设投标时是否压减“职工教育经费”,均视为已经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3、要加强日常监管,严格执法检查。各地要建立施工现场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促进劳务分包和劳务用工规范发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做好政策引导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必须认真研究存在的实际问题,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建立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劳务企业的工作指导。

  1、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立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组织领导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力争工作的主动性,指导各地积极开展工作,及时总结经验,解决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本地实际问题的政策措施。

  2、开展广泛的政策宣传,做好政策引导。将宣传材料发至所有的建筑业企业及其项目部,发至建筑劳务基地的县、乡、村,让从事建筑业的施工企业和农民工基本了解国家政策,自觉改变多年形成的零散务工的方式、习惯。

  可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建造师(项目经理)进行劳动用工政策培训,对所有的工头、施工工长进行政策措施培训,切实将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3、加强经验总结交流和宣传工作。各地区可定期召开经验交流会,充分发挥先进地区或企业的示范作用。总结劳务分包和劳务用工好的经验,加强多种形式的宣传、介绍,促进建筑劳务企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