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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4:01: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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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的通知

2000年11月29日 财税[2000]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配合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减轻城镇职工购房负担,现就契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实施,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

   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租赁市场、早晚市场、城乡摊群点和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连锁店、仓储式商场、商品城、商业街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坚持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多方兴建、讲求实效的原则;鼓励、支持社会各方投资建设市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登记注册的市场,其名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以及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建立市场交易、治安、消防、卫生、环保等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必须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主办者应当到会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举办全省性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办理商品展销会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均可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农副产品及其加工品、工业消费品、工农业生产资料,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买卖的外,均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

   国家和省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须经规定的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或者商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质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物品、商品。

   第十八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或商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实施有奖销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十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不得拒绝出具或者出具假购物凭证。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即时结清货款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六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的乐曲、歌曲、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五)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六)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市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安、税务、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等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市场的治安、税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畜禽、肉类检疫检验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入市场依法监督检查时,要与市场管理机构或人员取得联系,市场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着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服,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第三十一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下列标准收取,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一)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成交额的1%;

   (二)农副产品不超过成交额的2%;

   (三)生产资料不超过成交额的3‰。

   市场管理费的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市场秩序,模范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对违法经营活动举报、揭发、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销货款,并处以销货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违法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检查,扣留、查封违法物品,调查经营活动,查阅有关经营凭证。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罚没物品应当依法拍卖。罚没款项一律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浅析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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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于晨宏,律师,擅长房地产、建筑工程、交通事故等法律事务

关键词:事故认定 行政行为 主要影响 可诉性

  事故认定是指有权机关综合当事人各方行为与造成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程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当事人各方的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份额,具体到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在立法设计中不予以足够的重视,那么在社会实践中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严重后果。
  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同时与该部法律配套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也于同日开始实施,新的法规在诸多方面做到了以人为本,体现了各类交通参与者的利益平衡,但笔者认为该组规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立法设计存在不适宜之处,现就该立法倾向的缺憾浅析一二。
一、事故认定的效力扩大
1、法律条文的对比
  在颁布之前的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为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行政法规是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纲领性规范,在该法规的第三章《责任认定》中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作出了明确的阐述,主要包括两条,其中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22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根据该行政法规,公安部于1992年8月10日颁布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性规定》,该部门规章第四章对责任认定进行了部分细化。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也设了专章进行规范,按照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不再是必须管,而是允许当事人协商处理,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另一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在2004年5月1日之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种必须要履行的行政职责,法律法规没有提供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途径,而在之后该认定行为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同时节约了行政资源。在事故很小,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公安机关不再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由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2、效力的扩大
  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后的对比,虽然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管理范围有一定程度的缩小,但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却有较大程度的扩大。在实施前,事故当事人对于基层交警大队(直接受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认定书的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使当事人在对最初受理事故处理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公平性产生怀疑时,可以在15日内通过行政途径进行救济,暂时阻却不公正后果的发生。但在新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这种行政救济途径显然被禁止了,法律未能提供任何适宜当事人采取的途径阻却不公平的事故认定,当然,此立法设计,有着其自身的逻辑,设计者的思路盖是: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认定或者鉴定行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法律赋予当事人这样的权利,如果申请,公安机关就根据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出具责任认定,如果不申请,就谈不到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既然是当事人自愿委托的,委托者自然应当承受你委托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但笔者认为,这是实际上是一种倒退,此立法设计在法理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作为证据使用不外乎在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违法行为行政处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几种情况下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证据法学的规定,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我国诉讼法对可采用的证据采取穷尽列举的方法进行了规定,而其中并未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进行单列,故此按照法律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显然与鉴定结论最为相近,应属于鉴定结论的一种。按照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无论是当事人共同委托还是法院指定,当事人都可以根据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暂时阻却不利后果的发生,但是这些都是在诉讼过程进行至法院审理阶段,而对于当事人和解、公安机关调解、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刑事侦查、审查起诉等阶段则不存在当事人申请重新认定的途径。而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未能提供及时有效地救济途径而遭受较大的损害。因此这与证据法学关于证据的定义的本质是相违背的。
  其次,按照现立法设计,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是形成一种委托关系,既然是委托,自然应该承受委托行为的后果,但是事故责任认定的委托显然与当事人委托鉴定或者裁决机关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不同,这种委托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当事人有权选择的是是否要求鉴定机构即公安机关进行鉴定,而不是选择哪一个公安机关进行鉴定,更不是可以通过法院或者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机构进行鉴定,至于对鉴定人员的选择更是不可能的。按照规定,事故责任认定机构只能是事故发生地的基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很显然这种鉴定结论的委托具有极强的行政性。
  再次,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其他鉴定结论,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存在问题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而事故鉴定结论显然不能,首先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另行委托其他或者上级公安机关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更没有赋予法院责令出具认定结论的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认定的权利,同时如果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单方面委托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这种立法设计下,法院的权利仅仅是采用或者是不采用。这种让法院和当事人都束手无策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显然与证据的本质相去甚远。
  第四,我们可以从反方向考虑,如果公安机关不在安全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即不作为,该公安机关显然是违背了法律规定赋予其的义务,但是该认定行为又不是一种行政行为(因其只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采取什么途径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而如果当事人可以起诉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的不作为,这种诉讼显然不是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而只能是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针对的只能是行政行为,那么履行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显然是一种行政行为。
二、现行立法设计的主要影响
  一种善的立法设计,不仅能够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必须同时保障致害人的合法权益,两者平衡才能产生公正的结果,在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提供及时有效的途径供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设计框架下,只有一种情形对社会正义是没有影响的,即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丝毫的质疑,完全服从该结论,但是这种情况在社会实践中实在是微乎其微。
另外,现实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不容乐观,笔者所接触的所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一例外的采取想当然式的判断,内容十分简单,第一段先将过程概括一下,第二段是依据某某条规定,甲方承担什么责任,乙方承担什么责任,毫无分析可言,这可以比作学生作判断题目,只管对错,不计原因,我们姑且不去考证当职民警是否真的细心研究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并就适用各法律条文的进行深入的判断分析,仅就认定书表面而言,该判断显然是不严肃、缺乏说服力的。
新交通安全法中这种救济途径严重缺失的立法设计在实践中会产生较大的弊端,现从民事、刑事两方面简要分析如下:
1、民事方面
  在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中存在一个现象值得提起注意,多数法院的立案条件就明确包含必须具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否则不予立案,笔者认为这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因而是不适宜的,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主要是看是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至于对损害的责任分配认定法院同样具有这种责任,在没有其他机关出具认定的情况下,亦应予以立案。
  另外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较一般的鉴定结论,该认定具有帝王证据的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审判过程中,很少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以河北省为例,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冀高法【1999】145号)中明确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权属于公安机关。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按规定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议。法院只受理民事赔偿诉讼,,故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一般应以公安机关认定为依据。除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有错误,可征求上级公安机关的意见据实认定外,不宜轻易否定。笔者以为,这与诉讼的本质也是相违背的,诉讼的本质在于通过裁决机关对当事人所争议事实予以公正判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及正义。而在现实情况下法院所采取的通行做法显然是一种偷懒的做法,即不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全面审查,即使当事人要求审查也没有意义,法院不受理关于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的仅仅是要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全面审查,这显然是不够的,原因很简单,该证据直接影响当事人人身和财产的利益和不利益,甚至可以说该责任认定就是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一种裁决,这与其他鉴定结论是大相径庭的。从另一个角度说,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的工作不外乎有两个,一个是就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裁决,另一个是就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裁决,而责任裁决已经由公安机关代为帮忙了,剩下的工作只是做一道数学题而已。但如果法院严格按照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鉴定结论的规定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那么又会出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当事人中认为事故认定对自己不公正的一方会提出审查事故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等,法院依法应该进行审查,而这种并不是仅仅指程序上的审查,而是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当事人主观意识、客观环境、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据以作出判断,而此判断在本质上构成对事故的再一次认定,而此判断在程序上是可诉的(上诉),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救济途径。相比而言,公安机关在先作出的事故认定却是不可诉的帝王证据。
刑事方面:
  探究新交通安全法关于事故认定的立法设计在刑事方面的影响,应从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和2000年11月2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手。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以上犯罪构成的交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解释中“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伤亡或财产损失后果和责任程度的大小给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标准,简言之,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只有两个,一个是责任程度,一个是损害后果,两会则不可或缺。
  基于刑事诉讼的过程不同,新立法设计将产生一个十分可怕的后果,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设一个案例,假定甲司机开车与乙行人相撞,致使乙行人当场死亡,如果公安机关认定甲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则按照司法解释,甲司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定甲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他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基层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在送达15日内是不生效的,当事人可以采取申请重新认定的途径予以救济,从源头防止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即使重新认定仍然承担主要责任,还可以在诉讼过程进行审判阶段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质疑,要求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但是按照新的交通安全法,在交管部门出具了甲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后,甲司机面临将是刑侦部门的立案侦查,在责任认定、危害后果两个方面符合立案标准后,甲司机只能等待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甲司机能做的只有在侦查阶段请求刑侦部门、审查起诉阶段请求检察院,审判阶段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而前两个阶段,基于程序的限制,进行细致审查事故认定的可能性很小,故此甲司机的只能祈求在审判阶段对事故认定进行质证时,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争取推翻该证据,虽然这是很难的。而这带来的不利结果是非常明显的,一是当事人被先期关押,二是当事人被无辜追诉,三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假定前述的案例中甲司机本应承担同等责任,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交管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他将被立案侦察、审查起诉、审判等,甚至被判决有罪,其避免被判有罪的途径只有一个,就是寄希望于法院在审查事故认定后弃置不用,实质上就是推翻事故认定,而由法院自身在确定事故发生的各种事实的基础上,判定当事人的责任份额。但是立法者是鉴于事故认定的专业性,而委托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来认定,那么为什么不允许当事人在责任认定生效前寻求行政救济手段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呢。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
1、从本质上分析
  从本质上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我们有必要先对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按照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如果当事人能够自行协商解决,公安机关不再介入,如果当事人不能协商处理或者事故较为严重,当事人实践中不能协商解决,事故各方当事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通过勘察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目击者等手段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并就此作出事故认定。在这个过程中,与本文主旨相关的公安机关的行为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事实部分,一个是结论部分,事实部分是指公安机关勘查现场、调查相关人员,这些工作是还原案件本来面目,不具有相对性,因而不会对相对人产生权益上的影响。结论部分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等事实作出直接影响(非直接处分)当事人权益的判断,该行为具有相对性,该判断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从法理上讲,任何对当事人产生权益上影响的行为法律必须提供合理及时的救济手段,否则法是不完善的。
2、从行政法角度分析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四个显著的特征,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带有普遍约束力;4、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认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首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的权力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直接授权;其次,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其认定依据是调查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其作出认定行为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虽然该职责行使仍依赖于当事人的选择,但是仅仅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机关解决,也可以选择不通过行政机关的解决来否定行政机关作出事故单方性显然是不科学的,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属接受委托的性质在此是严重不足的;第三,认定是根据案件事实针对交通肇事当事人作出的,仅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至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题是谁,在所不问。第四,认定行为通过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当事人的责任份额并非一个自然事实,而是行政主体通过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结论。故此交通事故认定应属于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具有技术鉴定和行政性双重性质。
3、从证据法学上分析
  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证据法学上应归结于鉴定结论,前述已有说明,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明确的是,仅从证据上讲,该技术鉴定作为证据使用的首先是结论,但不应仅仅是结论,而应包括作出结论的事实,即事实部分,这主要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考虑,如果作为证据使用的事故认定不能从作出结论的事实上加以审查,很难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而在新交通安全法的框架下,显然没有提供审查该证据的途径,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认定结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途径,任何机关都难以入手,故此无论从需求上讲,还是从证据本质特征上讲,事故认定的行政性是不容置疑的。
四、解决现有立法设计的建议
  现有事故认定的悖论是由于立法设计所致,故此解决该问题的办法也只能从立法上着手,笔者以为具有操作性的有以下三个办法,第一,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其可诉性,第二,修改安全法的有关条款,增加行政救济途径,第三,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明确交通事故证据审查的前置程序,明确任何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相关机关必须先行审查认定结论。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条款: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对行政诉讼范围作了概括性规定,确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行政诉讼法第11条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肯定性列举,第十二条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实质上都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最终标准,依据以上条文笔者认为,除了明确排除的抽象行政行为、国家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故此,较比起来,第一种更具有现实性。而修订新交通安全法或者增加交通事故前置程序现今是不现实的,在此不再阐述。至于明确其可诉性主要是对事故认定的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第一,明确对事故认定不作为的可诉性,第二,明确对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的撤销的可诉性,第三,明确事故认定结论的撤销的可诉性。针对公安机关不作为,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作为属于违背法律赋予其的行政职责,侵犯了当事人请求作出事故认定的权利,当然应当承担被诉的后果;针对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程序违法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公安机关进行事故认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果在程序上违背法律,当事人自然可以根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事故认定;针对认定结论,当事人不服应当赋予其诉权,当事人针对结论的不服主要可以表现为对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和对同样事实依法所得出的结论,无论是事实部分的真实性存在不确定性,还是结论上的不确定性,执法机关必须予以排除,否则当事人应有权提起诉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