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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时间:2024-07-09 13:0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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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技能提高的教育。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考察等形式的学习为主;也可以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自学,自学评估和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进修期制度,每三年为一个进修周期。在进修期内,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96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在进修期内未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不得高评或者高聘专业技术职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提高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记载,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晋升职务的依据。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上述单位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时,须经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证教学质量。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在上述单位中确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各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或者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并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制止丧葬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宗教事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宗教事务局(处)、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宗教事务局(处):
当前,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办理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十分普遍,如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扎糊迷信用品等等。社会上一些人为牟取暴利,有的装巫婆、扮神汉、充当阴阳先生,有的大量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有些单位为职工及其家属大办丧事提供多种方便,甚至
少数党员干部也违反中央关于共产党员应带头简办丧事的规定,在丧事中大操大办,搞封建迷信活动。这些活动不仅给办理丧事的家庭带来不必要的经济负担,而且也严重地污染了社会环境,干扰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为了变革旧的丧葬习俗,清除丧葬活动中的精神污染,深入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就制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丧事,都不得搞看风水、出大殡、攀阴亲等封建迷信活动。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现有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殡葬主管部门收缴销毁。对不听劝阻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或责令停业整顿。
三、任何人不得在丧事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巫婆”、“神汉”、“阴阳先生”,应通过教育使他们自觉地停止封建迷信活动。对借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的,应依法惩处。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四、禁止采用与殡葬政策相背离的殡葬方式。在火葬区内要推行火葬,骨灰存入骨灰堂或安葬在骨灰公墓,不准把骨灰入棺土葬;不实行火葬的国家职工( 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职工除外),不得享受丧葬费,所在单位也不得为其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在土葬区内要本着有利于生产的原则? 没纳今さ亟⒐梗褂酶刈瞿沟兀岢降厣盥癫涣舴赝罚啪衣衤以帷? 五、广泛深入地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要动员多种社会力量,采取各种形式,认真宣传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的危害性和进行殡葬改革的重要性,增强广大群众节俭办丧事,抵制封建迷信活动的自觉性。广大党员、干部应以身作则,简办丧事,抵制封建迷信活动。
六、要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和丧葬消费现状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将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报告政府,以便在政府统一领导下,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殡葬管理处(所)要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经常
进行检查,杜绝非法经营。今后,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要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否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注册。
制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是一项十分艰巨的社会习俗变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采取得力措施,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并于年底前将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分别报告各有关部门。



1989年5月29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安徽省绩溪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安徽省绩溪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7〕29 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绩溪县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皖政〔2006〕5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绩溪县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绩溪县城市发展历史悠久,文化底蕴十分厚重,历史遗存丰富,古城格局完整,历史文化街区保存完好,徽文化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绩溪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的基础上,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遗产。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绩溪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 务 院
                           二○○七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