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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22 11:5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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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经营基础设施,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是指海南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燃气管道和大型水工程。
上述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办理。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征用、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和面积,按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规划确定。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含林木)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没有青苗(含林木)和附着物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的土地不是耕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不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60%支付。不同地类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如下:
(一)征用水旱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支付;
(二)征用已种植但未收益的园地,按照作物长势比照邻近同类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支付;
(三)征用林地,按照被征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9倍支付;
(四)征用其他土地,按照第(一)项中旱地的平均补偿标准减半支付。
第六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支付;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林地被征用前平均年产值的9倍支付。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含林木)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照一茬(造)产值支付;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支付;人工林和零星林按照实际价格支付。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农田水利设施、水井、坟墓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标准。
第九条 因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依法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不给予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收回该幅土地使用权的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对地上的青苗(含林木)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补偿。
收回海南建省后有偿出让的国有土地,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条 大型水工程淹没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海南建省前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其各项补偿分别按本规定上述各种补偿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一条 征用或收回土地通知发出后突击抢种的青苗、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有关产量、产值等数据,以市县统计部门核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中,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如数付给本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征地单位应以转帐方式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应设专门帐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农民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0月7日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一九九九年四月,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规定》中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是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具体规定制定的,体现了国家在现阶段条件下平衡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利益关系的基本政策和导向:
1、一般情况下,《规定》确定的付酬标准是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约定著作权使用费的依据;
2、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规定》的付酬标准是强制性的;
3、不签订合同或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付酬标准的,则必须执行《规定》的付酬标准;
4、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规划教材、学习用书等,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且印数稿酬只能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计算;
5、除上述2、4两种情况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低于或高于《规定》的付酬标准的,《规定》不予禁止。
二、《规定》只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等以纸介质为载体,经合法授权出版的文字作品。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规定》。有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作品的付酬标准,国家版权局将另行制定。
三、《规定》所指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是指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所使用的正规教材。“规划教材”是指已经列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材编写、出版规划目录的教材。“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是指中央及省一级党政机关指定的思想政治及业务学习用书,或全国统一考试指定用书。
四、出版社将其出版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不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第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仅指出版者作为违约方,在合同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新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著作权人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六、报刊社通过发公告或声明的方式向外界公布其付酬标准的,如著作权人向其投稿,该报刊社采用的,视为已完成第十七条所指的“约定”,付酬标准遵从其公告或声明中明示的标准;报刊社在其公告或声明中未明示付酬标准的,或在没有声明的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的付酬标准。公告或声明应为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在本报刊显著位置刊登。
七、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转载报酬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或该中心委托的地方代办机构代为收转。
八、《规定》生效以后使用作品的,适用《规定》;《规定》生效以前签定的出版合同,现在仍在合同有效期的,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履行。
各地版权局应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并根据本说明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版权局。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一○年八月五日

  福建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乡范围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就业,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残疾人就业按照规定享受就业困难人员扶持政策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经贸、统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政府研究、拟定和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

  (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合法权益;

  (四)表彰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五)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和残疾人就业工作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为残疾人平等参与就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用人单位每安排1名下列情形的残疾人,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一)一、二级视力残疾的;

  (二)一、二级肢体残疾的;

  (三)三、四级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

  不在岗、已经退职或者超过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员,不计入安排就业数。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征收。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或者建设。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高于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工作人员的录(聘)用中不得歧视残疾人。对于符合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残疾人报考者,招录机关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拒绝录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采取必要措施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企业在关闭、停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作,保证其基本生活。

  企业实行经济性裁减人员时,应当尽量避免裁减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康复机构和敬老院等相关社区服务机构在招聘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招聘有从业资格的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

  第十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为其落实相关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当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同等优先的原则,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给予加分或者价格扣除等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金额的奖励。

  对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扶持。

  第十九条 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下列扶持:

  (一)享受创业培训、小额信贷政策;

  (二)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依法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适当的启动资金补助;

  (三)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给予缴费补贴;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采取建立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基地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和扶持各类特殊教育学校(院)、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各种形式的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的就业和创业能力。职业学校每招收一名残疾学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学期不低于1000元的标准给予该学校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院)开展包括社会成年残疾人在内的各种职业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学费、培训费补贴或者奖励:

  (一)参加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教育、技能培训,获得毕业证书、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获得中、高级职称的;

  (三)参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竞赛,成绩优秀的;

  (四)通过自学等其他方式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服务范围,有条件的应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六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