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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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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建立省林木种子贮备制度,省贮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与林木品种选育者开展合作,进行主要林木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引种、推广。

第十四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二千万元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第十八条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树种、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树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木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木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木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载明林木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第五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或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木种子,并建立林木种子使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实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六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木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木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木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销售场所或者库存的待销林木种子中,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予以登记保存;

(四)查处涉嫌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木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木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将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拆包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销售假、劣林木种子,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为其办理林木种子营业执照的;

(三)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六)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花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道路、街巷、集贸市场、河道及其他水面、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场地、户外广告、交通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等容貌的管理和城市建筑废弃物、生活废弃物及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建成区(以下简称“城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优美,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规划、建设、市政、工商、园林、交通、公安、建筑管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市容监察队,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市市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市)区市容监察队,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容管理、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市容工作,加大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投入;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对在城市市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市容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宣传、新闻、教育等单位,应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文明意识。

第二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八条 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保持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外形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在城市内进行建设和拆迁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到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其中,在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行政辖区内施工的,到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在其他县(市)施工的到辖区内县(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施工场地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墙,有效防止尘土、泥浆、污水污染环境。施工场地出口处应当设置必要的车辆冲洗或其他防泥设施,杜绝车辆污染道路。
建设工程竣工时,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同时拆除,将施工现场和周边环境清理干净,经与之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撤离施工现场。
第十条 城市临街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标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筑装饰装修或设置遮阳雨棚、各类户外广告、标语、沿街公告栏、宣传橱窗和搭建牌楼,应当服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不得影响市容。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征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城市二环路以内行使的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运载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及其他液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包扎、覆盖等措施,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凡发生泄漏、泼洒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行驶并到指定地点整改,直至当事人改正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管护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城市中行道树、绿篱、草坪、花木等绿化带及其设施的整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和修整;植树、整枝作业时所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染的路面,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及户外的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杆上擅自刻画、挂贴。
第十五条 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文化、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主办者应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
(二)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
(三)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
(四)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品;
(五)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它物品;
(七)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
(八)沿街叫卖和违章摆摊设点;
(九)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噪音和商业噪音。
第十七条 城市二环路以内严格限制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实行圈养,不得影响市容。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城郊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不留空白和死角,保证城市环境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主要道路,由辖区市容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主要道路及其他街、巷和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住区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园、城市绿化带、河道及其它水面,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其卫生责任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负责市容环境卫生保洁的单位,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城市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要设专人负责,全日保洁。
在清扫保洁时,不得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他人责任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分区负责,做到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置费。
各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并由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建档管理。自行清运的,经审验核发垃圾准运证后,方可按规定自行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公共场所、临街店(铺)和各类商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每日清除废弃物并保持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交通。
限制使用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包装袋;禁止使用不可自然降解的塑料食品包装袋和一次性餐具。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专业化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设置和指定排放场地。
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经核准后方可到指定地点排放并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清掏下水道的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乱倒和滴漏、泼洒污染路面。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河道、湖塘及其它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渣土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对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及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凡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化粪池清掏、高层楼房清洗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有专人负责管理和保洁,定期消毒杀虫,保持厕所清洁。
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和可以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经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亮证收费,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化粪池进行登记,建卡管理。符合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
管理单位应当对化粪池定期清掏、检测,保持完好,不得渗漏和外溢。
化粪池的清掏、检测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和当年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规定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建设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把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同时纳入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施工,并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垃圾中转站、废弃物处置场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偷盗和占用、挤占、拆除、移动、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除和移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还建方案,先建后拆,或者交纳还建资金,由辖区内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三十四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多层和高层楼房内的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成的不符合标准的各类厕所,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一)产权单位或者使用者不能保持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型完好和整洁的;临街单位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导致门前容貌不整、秩序混乱的;临街建筑装饰、装修,不执行统一规划,影响市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
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签订市容保洁责任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罚款;造成污染的,责令清除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泄漏、泼洒污染物的;植树、整枝作业不及时清除废弃物的;清掏下水道污泥不及时清运,或者清运时乱倒、滴漏、泼洒,污染路面的,予以警告,责令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及宣传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住宅区和树干上刻画、挂贴的;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公共绿地或者他人责任区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文化、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造成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污染的,对主办者予以警告,责令其清扫污染物。
(六)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衣物、吊挂杂物的,在临街外廊和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过护栏高度的,沿街叫卖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瓜果皮核、食物残渣及各类包装物和废弃物的,从屋内、车内向外抛掷物品的,在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倾倒车内废弃物的,责令清扫污染物或者周围环境,并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和其他物品的,责令清除造成的污染物,造成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200元罚款。
不及时清除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作业时产生的废弃物、渣土的,责令清除污染物,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违章摆摊设点,建筑和商业噪音超过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投放垃圾的。责令清除倾倒的垃圾,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如实申报垃圾产量、种类和无证擅自清运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八)未按国家规定对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乱扔乱倒的,向城市河道及其他水面和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渣土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建设施工单位在开工前不向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计划,擅自排放、不缴纳处置费的,责令其清除倾倒的垃圾,限期补缴处置费,并按每倾倒1立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破坏、偷盗和占用、挤占、拆除、移动、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后,不执行还建方案的,责令单位和责任人限期赔偿损失或者依法补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按照平方米面积处以罚款的,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依法办理手续。
城市公共厕所和对公众开放使用的单位厕所的管理者,超标准收费或者不能保证服务质量,超标准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能保证服务质量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不执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不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并可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因产权单位、责任单位的过错,导致建筑物、构筑物、行道树及其他设施发生安全事故的,由产权单位、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容管理人员及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市容管理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的;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在市容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