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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27 16:2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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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定点屠宰场(点)外私宰上市的,予以取缔,并处以货值1至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六条中“(经、商)、委、商业”,第十三条中“(经、商)”,第十四条中“商业所属部门”等称谓。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签订2010年汽车下乡生产企业协议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签订2010年汽车下乡生产企业协议的通知

各有关企业:

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精神,汽车下乡政策延长实施至2010年底,为保证2010年汽车下乡工作的顺利实施,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将与愿意继续参加汽车下乡的生产企业签署协议书。未签署本协议书的视为自动放弃汽车下乡资格。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议内容

协议包括正文和两个附件(2009年签过协议的企业无须再准备附件),均可在网上下载(链接附后)。附件1是符合下乡条件的企业产品型号,附件2是企业授权经销商名单,均由企业按照规定格式上报产生,经审核合格后予以公布。

二、签约时间

1月27日(星期三)--1月29日(星期五)

三、签约程序

(一)企业下载并打印协议书正文和附件(在本网站下载,一式三份),并确认有关内容。协议书内容和格式不得随意改动。

(二)企业在协议书(一式三份)上签字盖章,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三)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将一份协议书返回企业,另外两份由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保存。

四、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1月27日(星期三)到1月29日(星期五),上午8:30-11:00,下午1:00-5:00,将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和附件一式三份,送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五巷4号楼711房间)。

(二)邮递送达。将签字盖章的协议书和附件一式三份,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至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商业处,邮编100820)。特快专递须1月29日前寄出,日期以特快专递投递单为准。

特此通知。

联系人:武守喜 庄恒国于艳伯

联系电话:010-68553751/3753

附件:   

汽车下乡推广工作生产企业协议书

2010年1月·北京

甲方: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乙方: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财建[2009]104号)、《关于加大汽车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247号)和《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财建[2009]248号)等文件要求,甲乙双方现就汽车下乡工作相关事项自愿达成一致,并签署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制定依据

本协议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决定和《关于继续实施汽车下乡政策的通知》(财建[2010]4号)制定。

二、产品及型号

2.1 根据《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乙方生产、销售符合汽车下乡补贴要求的产品(以下简称“汽车下乡产品”),具体产品型号见协议附件1。

2.2 在本协议生效期间内,如果乙方有新的汽车下乡产品研发上市,并列入了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且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其产品型号自动增入协议附件1,受本协议约束。

三、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1.1 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按照相关文件对乙方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售后服务和政策宣传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1.2 甲方及其授权人有权在相关文件、网站、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公布乙方汽车下乡产品的型号、授权经销商等相关信息。

3.1.3 甲方与汽车下乡有关的活动或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1.4 甲方及其授权人不得泄露或者滥用乙方上报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数据资料。

3.1.5 甲方应当在协议终止后及时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

3.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2.1 乙方有权依法组织汽车下乡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销售的汽车下乡产品可以享受财政补贴的起始日期是2010年1月1日。

3.2.2 乙方承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并且是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生产企业。

3.2.3 乙方承诺全面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甲方、实施地区各有关部门及其授权人对汽车下乡产品生产、供应、配送、销售、售后服务和政策宣传情况的检查及监督管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法律后果。

3.2.4 乙方承诺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批准的车型及参数组织生产,并保证产品的质量、性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使用次等材料、简化工艺等措施降低成本。

3.2.5 乙方承诺按照甲方《关于“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标识及使用规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9]140号)向经销商发放统一的汽车下乡产品标识。

3.2.6 乙方承诺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不得采取违法手段搞恶性竞争。

3.2.7 乙方承诺汽车下乡产品必须由本企业的授权经销商(授权经销商名单详见附件2)销售,通过其他渠道销售的产品不享受补贴政策。在本协议生效期间授权经销商如有增减,乙方必须及时将有关名单报送甲方备案,甲方应在受理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公示,经公示后新增的授权经销商方可销售汽车下乡产品。

3.2.8 乙方要加强对本企业授权经销商的管理,并承诺授权经销商均符合如下规定:

(1)承诺授权经销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生产企业签订了销售协议。其中,微型客车的授权经销商应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汽车销售企业,并由汽车生产企业重新认定。

(2)承诺授权经销商遵守《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证认可条例》、《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向消费者如实宣传汽车的性能、排放标准等情况,不得虚开发票,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3)承诺授权经销商在向农民销售汽车下乡产品时,在车辆上加贴统一的标识,并为农民复印一份随车附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4)公安、税务、保险等部门需要在销售网点设立“一站式”服务窗口的,经销商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

3.2.9 承诺在授权销售网点自身或者附近有相应售后服务的网点并在向农民销售汽车时明确告知,确保为汽车下乡产品提供优质售后维修服务。

3.2.10 2009年签署过汽车下乡协议书并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需向甲方提供缴纳凭证。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四、履约保证金

4.1 乙方依据本协议第3.2.10条约定将履约保证金缴纳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利单方终止本协议,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4.2 在协议有效期内,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或有违背本协议的行为,甲方有权视情形部分或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

4.3 甲方扣除履约保证金后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第3.2.10条约定数额补足履约保证金,逾期未补足履约保证金的,则甲方有权利追究乙方违约责任,逾期15个工作日以上的,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4.4 如乙方未有违约行为,甲方应在本协议终止后15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返还乙方。

五、违约责任

5.1 对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或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甲方或其授权人有权依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对乙方予以处理:

(1)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2)部分或全部扣除履约保证金;

(3)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产品;

(4)从汽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授权经销商;

(5)取消乙方进入汽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6)追究乙方相关法律责任。

六、不可抗力

6.1 一方对于自然灾害或其它法定不可抗力且非因该方过失所致的迟延履行不负责任。如有上述迟延原因,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即采取所有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害。因不可抗力或任何甲方违约事由致乙方迟延或不能履行其义务者,乙方不承担违约及给付违约金等责任。

七、其他约定

7.1 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

八、生效条件

8.1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8.2 协议的所有附件与协议正文均有同等效力。

九、有效期

9.1 本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盖章: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代表人签字: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4日,财政部


党中央各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会计证管理办法》自1997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年来的实施情况,我部就会计证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制定了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附件:会计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会计证管理,加强会计队伍建设,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和《会计证管理办法》执行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及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颁发的会计证(不含预备会计证),经年检考核后,在有效期内全国通用。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拒绝受理和拒绝承认其他发证机关颁发的会计证。
二、持证会计人员跨地区、跨部门调动时,应当向调入方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所在地或部门的会计证,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持证会计人员调动时,应首先向调出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然后持调出方发证机关移交的会计证档案及有关证明文件,到调入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发新会计证手续并注册登记。军队系统持会计证的会计人员转业到地方后,可比照以上原则办理。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发证机关在办理换发新会计证时,对符合《会计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核后,直接办理换发手续换发新会计证,不应要求参加所在地或部门会计证考试。
各发证机关应定期办理换发、注册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四、各地区、各部门发证机关对在《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以前发放的会计证,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直接换发新会计证。
五、会计证档案资料应包括以下信息:姓名、姓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学历、工作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及取得时间、取得会计证时间、会计证号码、年检情况、奖励处分情况、继续教育情况、岗位变动情况等。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会计证管理办法》关于颁发会计证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或降低标准。
七、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原则上实行属地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铁路系统、军队系统分别由铁道部、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北京地区的会计证颁发和管理,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解放军总后勤部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单位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管理和年检一律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
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财政部报送会计证颁发、管理、年检等情况。
九、本补充规定与以前有关办法、规定相低触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十、本补充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