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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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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2〕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的来源和费用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并存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管理仍处于定额管理逐步向合同价管理阶段发展的特点,建安劳保费实行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施工等,含重点工程和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收到的建安劳保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建安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

  第六条 建安劳保费按照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建安劳保费费率标准计取。

  第七条 为保证建安劳保费足额收取,实行工程开工前按中标价或施工合同价预缴,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总造价结算的办法。大型建设项目可分期缴款,建设单位需与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签订分期缴款协议书,但首次缴款额不能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

  第九条 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

  第三章 建安劳保费的拨付与调剂

  第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企业取得调剂资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由收取建安劳保费的管理机构拨付给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但这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3. 建立健全并实行劳动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时间,均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拨付。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1个月后,可向当地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建安劳保费拨付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资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

  第十四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建安劳保费由总包单位划拨。

  第十五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部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平衡调剂使用。建安劳保费调剂对象主要是我区19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缺口较大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主要依据企业当年完成建筑施工产值、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有关建安劳保费负担情况计算拨付。

  第十七条 建安劳保费原则上每年调剂拨付1次。申请调剂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提出调剂申请,填报有关资料。经设区市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审查后,报送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编制年度调剂计划。年度调剂计划经自治区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年度调剂计划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建安劳保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安劳保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安劳保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负责建安劳保费的收取、拨付、调剂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收的建安劳保费纳入当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建安劳保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建安劳保费支出细化方案需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建安劳保费管理制度,实行建安劳保费专户管理,分别设立基本部分专户和调剂专户,并接受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业务经费由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将经费划拨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3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发〔2008〕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单位:

《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29日州人民政府第6次州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八年七月十四日

























西双版纳州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推进部门预算管理改革,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公共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云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6〕181号)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指标对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财政资金落实情况和完成情况,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情况,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加强管理的制度和措施。

第四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范围,主要是纳入州级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以及部分含有中央、省和州、县(市)财政资金的项目资金。对于国家已制定中央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的项目资金,按其管理办法开展财政绩效评价工作。

第五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科学、公正原则。根据国民经济统计管理和财政支出管理现状,确定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及标准,保证财政支出绩效目标真实可靠;根据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确定相应的评价方法,使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做到科学、合理;让财政支出的受益对象参与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做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客观、公正。

(二)综合绩效评价原则。根据绩效评价对象,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既要评价其实现的经济效益,也要评价其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还要评价其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客观公正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以国家法律、法规等为基本依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绩效评价工作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以定量分析为主,同时辅以定性分析。

(四)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贯穿于事前、事中、事后原则。项目实施单位和部门在申报财政资金以及主管部门在安排财政资金和制定财政支出管理办法时,要有明确的绩效目标;在财政支出过程中,要加强对其实现绩效目标的监管;在财政支出完成后,要对其绩效实现程度进行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结果作为今后安排财政资金和完善财政管理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类别、主体和对象

第六条 本办法中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是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

第七条 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由州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对财政项目支出进行评价。

第八条 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由州级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项目支出和基本支出进行评价。

第九条 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由州人民政府授权州级财政部门,对州级一级预算单位的财政项目支出和基本支出进行评价。

第十条 在重点做好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单位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同时,州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支出状况和全州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重点方向。

第三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基本方法和评价指标

第十一条 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财政绩效评价:

(一)比较法。对财政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同类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的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同类财政支出在不同部门、不同地区间的绩效结果进行比较,对存在差异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从而评价其财政支出绩效。

(二)成本效益分析法。针对财政支出的绩效目标,对付出的各种成本和产生的效益进行比较,以成本最小取得最大效益为优。

(三)最低成本法。对某些公共支出不易计算效益大小时,采取比较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以成本最低者为优。

(四)因素分析法。通过例举分析所有影响财政支出绩效及成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评价。

(五)专家评价与公众评价法。通过相关领域专家对财政支出绩效进行分析,采取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对各项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内容完成情况进行打分,最后综合分析各方面意见进行评价。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适用于各类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个性指标为针对部门、行业和某些财政支出的特点所确定的相应绩效指标。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选定的绩效评价指标与其所做的工作和完成的任务有直接的联系。

(二)重要性原则。对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绩效评价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具有相似目标的工作选定共同的绩效目标,保证绩效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指标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能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取得绩效目标数据并进行评价。

第四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州级财政部门应履行好下列职责:

(一)拟定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组织制定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制定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计划;

(三)审定州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绩效目标;

(四)组织实施州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撰写和提交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州级财政部门确定绩效评价对象并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含绩效评价目的、内容、时间和相关要求等。

(二)对每一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对象,成立由州级财政部门和相应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绩效评价工作小组,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委托评价机构、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收集的相关资料包括项目规划、计划、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项目执行现状等与绩效评价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单位财政支出和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还应当收集单位、部门财政资产、资源等基本资料。

(四)根据绩效评价对象特点选择相应的中介机构,以合同或协议形式委托中介机构参与绩效指标体系的制定和绩效考评、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具体情况,拟订绩效评价方案,确定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目标、主要内容和时间进度等。

(二)对不同的绩效评价对象,制定相应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三)要与其项目资金管理相结合,制定和完善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在其项目资金管理中制定绩效目标、开展绩效检查。

(四)在项目支出完成后,单位和部门要对项目建设、资金支出、绩效实现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评结果报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单位和部门的自评工作要与自身的项目资金管理工作相结合。

(五)在单位和部门自评结果的基础上,由绩效评价工作小组对绩效评价对象组织考评。一是对单位和部门的绩效报告进行审查;二是采取抽查的形式到现场用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最后将以上2种考评情况综合形成考评结论。

第十七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由绩效评价工作小组根据考评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单位和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应报州财政绩效评价领导小组,由州财政绩效评价领导小组对其进行审定。

第十八条 州级一级预算同类财政支出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人民币)的财政项目支出,各部门和单位都应开展自评工作。对于本年度完成的项目,在项目建设任务完成2个月内,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向州财政局提交自评报告。对于跨年度完成的项目,在每个预算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该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对项目支出进行中期绩效评价,并将自评报告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视情况对自评项目进行抽查和复核。

第五章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申报绩效目标。对于已经开展了绩效评价并将继续开展绩效评价的财政项目支出,预算单位在预算申报时,必须根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申报的预算支出,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由州级财政部门对其绩效目标进行审定。

第二十条 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调整,加强和完善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并把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调整和优化本部门和单位财政支出方向和结构、合理配置资源的依据。各部门和单位要将整改情况报州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按期上报财政支出绩效自评报告。不按照规定提交自评报告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继续安排和拨付同类项目财政资金。逾期不报送自评报告的,视同财政支出绩效目标没有达到,将暂停同类项目财政资金的拨款和安排。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分配的依据之一。各部门应将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编制和安排财政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州级财政部门应对后续资金的拨付和同类项目财政资金的安排向州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州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提交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并逐步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体现公共支出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对财政资金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州级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本部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州级财政部门备案。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办法,并报州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2年1月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
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听人民警察制止的,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听人民警察制止的,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2.《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中的 “同时强制其办理”删去。
3.《陕西省盐业条例》第三十一条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第三十四条中的“没收违法物品"修改为“没收涉案的生产加工设备、盐产品等违法物品”。
4.《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5.《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6.《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四条中的“封存、扣押"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未持有运输证明的,野生动物执法人员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民航、铁路、交通、邮政等运输单位不得承运,并将查获的野生动物交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发出停工通知,责令停止施工。”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删去。
9.《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三)”、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删去。
11.《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2.《陕西省邮政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楼房,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信报箱。未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