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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时间:2024-07-22 12:0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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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10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委托代征范围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结合当地税源管理的实际情况确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五条 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六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四)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代征税款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税务机关可以与代征人签订代开发票书面协议并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三章 委托代征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税务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六)代征手续费标准; 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税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税务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税务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代征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税务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税务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十五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资格终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公告的《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第四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0.doc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1.doc
  3.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2.doc
  4.委托代征证书.doc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19869.files/n12319873.doc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46号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公布等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事业所需档案抢救费和档案保护费以及档案现代化建设等经费,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编制,保障档案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在档案工作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珍贵重要档案者,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业务上接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组织实施、推行档案管理标准;

(三)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馆及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宣传教育和档案人员培训工作;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案件。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对所属单位以及村、社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社区(村)委员会应当配备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按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专门档案馆、市直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由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职责范围: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的各历史时期的所有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收集党政机关已公开现行文件,集中向社会提供利用;

(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室)、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十二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标准,实行档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收集整理,定期交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拒绝归档或者自行销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文书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凡涉及下列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特别重大的活动,承办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知市档案局派人进行录像、摄影。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技术、教育、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的重大事故。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材料、领导人题词及友好城市或国际交往中的赠送纪念品,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前,应当依法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工程)档案进行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依法不得进行项目(工程)竣工验收。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鉴定和评审奖励同步进行,项目鉴定、验收时,须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档案收集工作,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有关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一)行政区划变动的;

(二)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组织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以及重大普查活动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按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与档案有关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市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5年,向县(市、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6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室)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移交;

(五)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相关资料和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公开出版的期刊、报纸、各种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两套。

2、授予和赠予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奖状、荣誉证书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实物,市馆10年内接收,县(市、区)馆5年内接收。

3、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主要领导人来本市视察,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本来市参观访问,友好城市与本市重要往来,在本市召开的国际性全国性和地区性重要会议,全市性重大活动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文字、音像材料,以及反映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1年内按有关规定整理好后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迟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六)市、县(市、区)各级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要求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本单位制发的已公开的现行文件。

第二十条 列入有关国家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在撤销或者合并之前,必须对全部档案进行整理,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或者由有关机关代管。

非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撤销或者合并时,其档案可由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向档案馆寄存。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发生改制、拍卖等资产与产权变动或者破产时,应当保管好原单位的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能分散、丢失,其档案资料处置经费必须纳入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成本概算,并依照国家有关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的规定办理档案移交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交由中方保存或者向国家档案馆移交。外资企业终止、解散后档案的处置,依照国家有关外资企业档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应当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及装具,保证档案的安全。对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危房和有重大火灾隐患以及没有防护设施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破损、散失的档案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出现档案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列入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其保管条件,或者经协商同意后,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拍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可以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向社会开展代管档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要加强档案保密工作,对保密档案管理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因撤销、变更,档案管理权发生变化的,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并定期向上级档案目录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为档案利用者提供现代化的检索服务。各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档案室)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编研人员加强档案的研究整理,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并提供社会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已开放档案或已公开现行文件的应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需要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档案的,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须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需要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及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四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档案中不宜开放利用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利用已开放的档案,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档案,应征得知识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六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使用复制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馆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对代管、寄存和提供利用的档案,可按照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给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依法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档案馆藏量和档案业务工作量将档案保护费、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档案宣传教育费等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其中,档案保护费按馆藏总量每卷2元/年计算;档案抢救费、珍贵档案征集费根据实际需要,由同级财政列入专项预算拨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国家档案馆建设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配置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光、防尘、防有害生物等档案管理必需的设施以及复印机、计算机、摄录像机等现代化设施,逐步运用高新技术管理档案。

第四十二条 档案专职人员应当具备档案管理以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应的档案技术职称。未受过档案专业知识教育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三条 鼓励中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捐助或者其他形式支持本市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档案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或者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二)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档案技术规范要求归档或者不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四)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档案登记办法》进行档案登记、年检及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已公开现行文件的;

(七)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八)擅自建立档案咨询、服务机构;

(九)未按规定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重大活动做好重要档案的收集、保护和移交的;

(十)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重大科学研究项目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和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一)国有企业产权变更,擅自处置档案资料的;

(十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十三)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四)档案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上岗的;

(十五)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存在错误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第(二)、第(九)、第(十二)、第(十三)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档案馆库房属二级以上危房或者有重大火灾隐患,同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整改措施而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七条 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挠、妨碍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涂改档案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3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00四年六月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臧胜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生产、生活及公用事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制气(煤制气、合成燃料、新型燃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设施保护与使用、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石家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鼓励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燃气专业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实行招标投标。新建、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站。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已经建成的瓶组气化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充足的燃气气源;
  (二)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和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办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营燃气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负责人、安全技术人员职务、职称证件;
  (三)项目批准文件、燃气工程施工图或者施工及安装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及安全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资质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经营企业持《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设立。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
  (二)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相应资格要求的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除需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需持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审核意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签订供气合同,燃气生产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气,燃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的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二)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三)燃气作业中的运行、灌装、安装维修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相关部门培训后持证上岗;上门服务的工作人员应佩带企业标志证件;
  (四)对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五)因施工或燃气设施维修等原因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应提前二日公告(紧急事故除外);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不得强制燃气用户到其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生产和经营的企业,除应遵守第十九条中(一)、(二)、(三)、(六)、(七)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重量及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二)应按规定送检钢瓶,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三)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给报废钢瓶和非标准钢瓶充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第四章 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设施的运行管理制度,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的重要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确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打桩、开挖沟渠或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烧焊、爆破、烘烤作业;
  (五)擅自封闭燃气设施;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查明燃气设施情况,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应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作业。
  大型载重车辆或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应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责任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新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人承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
  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重复检测。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燃气用户应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并履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逾期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其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的违约金;逾期2个月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强制检定和报废,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验测试。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的需调整用量的,按检定误差调整前三个月的燃气用量确定调整用量。
  经检验测试计量失准需维修或更换燃气计量装置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或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燃气用户拒不维修、更换或支付相应费用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经检验测试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验测试费用由提出方承担;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被提出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量由燃气经营企业定期抄量。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中断计量的,按前四次抄表用量的平均量计算当次用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改动燃气管线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性质或燃气设施的运行参数;
  (三)采取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将燃气管道、钢瓶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五)擅自启封、动用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使用过期的连接燃气用具的胶管和利用明火查漏;
  (七)倒灌液化石油气或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液;
  (八)火烤、倒卧钢瓶、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拆修钢瓶附件;
  (九)使用超期、漏气等不合格钢瓶;
  (十)超期使用或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接受燃气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监督。
  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和缴费以及服务情况;燃气用户的消费权益受损害的,可以向建设、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安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事故隐患的,应立即下发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燃气用户应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由燃气经营企业验收。燃气用户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中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要设备、器材,并建有各类事故的抢修预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者事故,应立即报警。燃气经营企业和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抢险、抢救。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绿地、各种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由事故责任方及时恢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赔偿。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不得阻挠或干扰燃气事故抢修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已取得资质(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四)、(五)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六)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对违法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管理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包括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新型燃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计量装置、管道阀门和凝水井等。
  (四)瓶组气化站是指配有两个以上15kg和两个以上(含本数)50kg气瓶,采用自然或强制气化方法,使液化石油气转变为气态供出的基地(储罐按储量折算为气瓶数量)。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