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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2 08:4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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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定期盘点,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河南省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的专门人员组织实施。

  各级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加强对机构编制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范围: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省辖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以及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五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机构改革方案的情况;

  (二)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责任务的执行情况;(三)编制的分配、使用、管理和财政供养人员、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情况;

  (四)单位领导职数配备使用和人员结构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规范化管理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七)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协调约束机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八)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重点监督检查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会议督查、责任审计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每一年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年度普查或者年度检验;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进行专项重点监督检查。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编制工作中的违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等部门投诉和举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实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并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责任制。

  第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执行情况;接受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本单位主要职责任务、定编定岗定员等机构编制情况,除应当使本单位工作人员熟知外,应当按照国家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增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调查了解情况应当全面、准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编制管理机关对执行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提高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人员的;

  (六)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领导职数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编制的;

  (八)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宜的;

  (九)有违反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事业单位违反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擅自增设的机构和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核发工资,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调配、社会保障等手续。

  第十七条 对使用行政编制、参照行政机构进行管理的机关和社会组织进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8〕11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日



嘉兴市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全面推动我市无偿献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浙江省实施〈献血法〉办法》、《浙江省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设置: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

第三条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

用于表彰奖励认真贯彻实施《献血法》和《浙江省实施〈献血法〉办法》,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无偿献血量占临床用血量比例达到100%,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政府。

第四条 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用于表彰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长期提供公益性服务和认真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单位或1万元以上的个人;以其他形式为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无偿献血奉献奖。

(一)金奖。用于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到1万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5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银奖。用于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5000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3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铜奖。用以表彰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达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或稀有血型者无偿献血量累计达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第六条 无偿献血量计算方法。

(一)无偿献血量是指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累计量。

(二)个人自愿无偿机采成分献血的计算方法:每一次机采血小板按献全血800毫升计算。

(三)个人无偿献血量在本办法实施前的献血量可以累加计算。

第七条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由各县(市、区)政府对照条件推荐申报,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核,市政府评定;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各县(市、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按分配名额组织推荐,县(市、区)政府审定;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由各县(市、区)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县(市、区)政府核准上报,市无偿献血领导小组评定。

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表彰奖励。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由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授予。

第八条 对无偿献血先进县(市、区),无偿献血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银奖、铜奖,全市每两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省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之江杯奖依照浙江省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奉献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的各类表彰奖项为荣誉奖,可作为文明单位评比的参考条件,个人奖项可作为其他先进评比的参考条件。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在嘉兴的外籍、外市人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献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