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市区经营性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巢政[2002]2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用地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管理。
第三条 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招标、拍卖收益作为建投公司经营收入,全部留归公司,用于滚动发展。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经营性用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用地委),代表市政府负责本市区经营性用地的管理。市长任主任,分管国土、城建、财政的副市长任副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建委、计委、审计局、监察局和财政局为成员单位,用地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用地办)。
第六条 用地委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经营性用地有关政策管理办法。
(二)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用地中长期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三)审批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
(四)审查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五)审批经营性用地出让价格和规费缓、减、免事项。
(六)协调经营性用地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用地办是用地委的办事机构,与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合署办公。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用地委成员单位的协调、联络和服务工作。
(二)负责用地委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
(三)负责受理经营性用地的申请。
(四)组织实施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五)审查和提出经营性用地出让价格和规费的缓、减、免意见。
(六)办理用地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根据用地委的决定和审批意见,市计委、建委、规划、土地、房管、财政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和挂牌
第九条 经营性用地的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用地办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等,适时提出市区经营性用地的年度用地规模、供地计划和出让计划报用地委审定。
第十条 用地办应当按照出让计划,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方案,报用地委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用地办根据出让地块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并于出让活动开始2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发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用地办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底价,报用地委主任、副主任批准,标底和底价在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严加保密。
第十三条 用地办应对投标、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四条 招标、开标、拍卖会和挂牌程序按国土资源部11号令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用地办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报请市用地委审定确认中标人、竞买人后,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受让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用地办改变中标、竞得结果或是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用地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付,不计利息。
第十七条 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买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十九条 参加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事项,按国土资源部第 11号令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经营性用地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的通知
恩施州政办发〔2007〕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档案征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效保护历史文化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本州各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将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寄存、收购等方式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档案征集工作;各级国家档案馆具体负责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对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州区域内的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形成的档案;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本州区域内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及其他组织形成的档案;
(三) 原籍恩施或者曾在恩施活动(工作)过的州级以上领导人、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革命烈士、有影响的华侨和境外华人个人形成的档案;
(四) 本州境内的国家、省、州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档案;
(五)本州境内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六) 本州境内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档案;
(七) 本州境内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和严重自然灾害形成的档案;
(八) 本州境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类遗址档案;
(九) 反映我州少数民族历史和文化的档案;
(十)其他档案。
第七条 征集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接受捐赠;
(二) 接受寄存;
(三) 收购;
(四) 代为保管;
(五) 接受移交;
(六) 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征集档案,应当由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与被征集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档案清单,并自征集完成之日起 10 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档案馆应当将征集的档案登记造册。
第九条 在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可以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应当由 3 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档案捐赠荣誊证书。
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档案捐赠者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收购,档案的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者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者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 档案所有者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售,而自己保管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者应当签订档案寄存协议。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第十三条 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 ,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代为保管措施的,应当向档案所有者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费。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在单位的档案室或者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征集有保存价值的相关资料,征集资料的方式参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者转让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