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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7: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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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2〕70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以下简称平价商店)建设,发挥平价商店稳价控价作用,根据《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44号)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扶持下,在特定时期按照政府要求以相对稳定、较低的价格销售农副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引导和促进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各类商业载体。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进行平价商店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平价商店建设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另行指定平价商店建设的主管部门(以下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称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平价商店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设立:

  (一)在超市设立平价销售区(柜);

  (二)由粮食经营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设立固定平价商店;

  (三)由物流企业、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流动平价商店。

  各市、县可以选择前款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也可以根据实际采用其他方式设立平价商店。

  第六条 平价商店建设要综合考虑当地人口密度、农副产品需求程度、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在城镇大中型社区或交通相对便利、中低收入群体相对集中的城区做好规划布点,逐步实现到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大中型社区周围6平方公里内有1个以上固定或者流动平价商店,在此基础上向小型社区和乡镇延伸,逐步形成合理覆盖的平价商店网络。

  第七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有相对独立且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其中设立流动平价商店的经营者应配备一定规模的配送中心和一定数量的售卖车;

  (三)愿意按照政府的要求承担稳价惠民义务;

  (四)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平价商品目录内选择具体经营品种。

  超市销售平价商品品种不得少于10种,其中蔬菜类不得少于5种。

  第九条 平价商店的申请设立应当经过申请、受理、审核和认定程序:

  (一)申请。经营者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应当向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书、承诺书等相关材料。

  (二)受理。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场所、经营商品种类等进行现场审核。

  (四)认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协议,并允许其在显著位置悬挂“平价商店销售点”牌匾;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者协商,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月同比涨幅达到或者超过政府年度控价目标;

  (二)食品类价格月同比涨幅超过8%;

  (三)猪肉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3%或者连续两个月环比涨幅合计超过3%;

  (四)蔬菜类价格旬环比涨幅超过10%;

  (五)根据市场形势判断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蔬菜类价格以平价商店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为准;其他价格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未编制统计数据的县可以参照所在设区市的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原则上应当包括实行平价销售商品的供应品种和品质、协议价格、供应数量、执行期限、政府补贴等内容,其中平价蔬菜、水果类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15%以上,粮、油、肉、禽、蛋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5%以上。

  第十二条 当平价商店所在市、县市场价格回落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涨幅以下并平稳运行超过一周时,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在价格平稳时期,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以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平价商品,引导市场价格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当农副产品市场出现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大幅度下跌时,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依法诚信经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供应和协议价格义务;

  (二)应当确保所经营平价商品质量符合国家、省和当地质量安全标准;

  (三)按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立公示栏,公示平价商品价格、12358价格举报电话、商店服务电话等;

  (四)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牌和标价签;

  (五)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补贴资金;

  (六)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物价员,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价格监测、监管工作;

  (七)按规定向当地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八)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设立平价销售区(柜)的超市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平价商品的经营应当进行单独核算;

  (二)平价商品台帐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第四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六条 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资金支持、政策扶持、信息服务、推介宣传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平等地参与平价商店建设。鼓励平价商店与农产品流通企业、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生产基地对接,减少流通环节,增加零售网点。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的地方直接用于支持平价商店建设的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应低于基金总额的15%。

  第十七条 各相关政府部门要清理整顿平价商店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社团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参加蔬菜政策性保险的生产者优先列为平价商店采购对象;与平价商店签订订单的生产者参加蔬菜政策性保险的,可以给予适当保费补贴。

  第十九条 对整车为平价商店提供鲜活农产品运输的车辆,全部免收道路通行费,并允许24小时城内通行和停靠。

  第二十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承租经营场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租金补贴;贷款自购经营场所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第二十一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因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等稳价控价政策措施而产生的正当损失,应当按照“先控后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考核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对平价商店实行考核,建立档案记录考核情况。平价商店考核情况可以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

  第二十三条 对考核合格的平价商店,可以继续签订平价商店经营协议;对稳价惠民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符合要求的平价商店,进行批评纠正,督促限期整改;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平价商店资格,停止执行各项扶持政策,其经营者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平价商店。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市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每年4月前应当对所辖各地工作效果进行评估,通报各地平价商店建立、经营管理、质量安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设区市个别辖区因远离市区等原因平价商店没有纳入市本级统一组织运作的,依照本办法开展建设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均价是指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测的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了第一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现就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缴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科目问题
(一)原来已纳入预算管理的一些规费收入,仍适用原来的预算科目,即第227款之一“其他收入”中的“规费收入”“项”。
(二)过去明文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城市水资源费,一些地区没有执行的,这次按《通知》要求纳入预算管理后,应使用过去已规定的预算科目,即第216款“征收城市水资源费收入”。
(三)除以上两点和我部另有规定的以外,按《通知》要求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上缴收入适用第238款“行政性收费收入”。
二、关于缴库问题
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应按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是:
(一)中央部门的行政性收费,由其基层单位逐级汇缴上级单位,并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后集中上缴中央总金库。
(二)地方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原则上应全部就地缴入地方金库。但原规定上缴中央主管部门的,必须经财政部重新批准后,方可继续逐级汇缴中央主管部门,并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上缴中央总金库。
(三)各部门向国库缴纳行政性收费时,应使用“一般缴款书”。中央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地方部门在办理缴库时,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填写缴款书。
(四)中央主管部门应按照《通知》的要求,制定有关规定,督促下级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缴纳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并加强对所属单位缴款的监督检查。



1994年5月12日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7年4月9日 财政部、证监会 财会〔2007〕6号)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现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证券业务),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以下简称证券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

(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

(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1) ;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提出申请上月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详见附件2) ;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详见附件3) ;

(八)自上年末至提出申请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属于本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情形,且自吸收合并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九)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协议复印件;

(十)合并前吸收方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一)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协议签署日合并各方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十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十三)自发生合并行为上年末至合并基准日上月末净资产、职业风险基金变动情况说明;

(十四)合并前吸收方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十五)发生合并行为上一年度吸收方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完整负责。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采取抽查工作底稿、实地调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后存续或者分立后存续,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4)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详见附件5) ;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协议复印件;

(三)合并、分立后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合并、分立后工商变更登记日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合并、分立后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六)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合并、分立基准日资产负债表的审计报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证券资格。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详见附件6) ;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换发新的证券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证监会备案(详见附件7) .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或撤销分所,应当在分所工商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有关情况(详见附件8) .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提交下列材料(一式2份):

(一)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9) ;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四)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五)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六)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详见附件10) ;

(八)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件11,一式2份)。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条件情形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的,证券资格失效,应当在工商注销登记前交回证券资格证书。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证券资格证书后将终止的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除被依法撤销、撤回资格的情形外,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应当交回证券资格证书,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详见附件12,一式2份)。财政部、证监会应当自收到材料和证券资格证书后将不再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

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证监会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三)财政部、证监会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财政部、证监会应当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和质量控制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和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内容,并予以公布。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生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的,财政部、证监会可以出具警示函并责令其整改;对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宜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等行政监管措施,并予以公告。

七、其他事项

(一)本通知所称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证券、期货相关机构,是指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证券及期货经营机构、证券及期货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

(三)本通知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四)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通知规定提交的有关附表和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档;提交的有关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持有原证券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条件。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申请表.doc
附件2:注册会计师情况表.doc
附件3:会计师事务所_____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doc
附件4: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变更备案表.doc
附件5:会计师事务所分立变更备案表.doc
附件6: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doc
附件7:会计师事务所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登记表.doc
附件8: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备案表.doc
附件9: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doc
附件10: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doc
附件11: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doc
附件12:会计师事务所终止证券业务情况说明表.doc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bmgz/200803/t20080303_7822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