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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3 18:1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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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淮安市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共有产权房),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总价格参照普通商品住房执行政府指导价(一般低于同期、同区段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5-10%),购房人实际出资额与房价总额的差价显化为政府出资,购房人和政府各自的出资比例构成共有产权,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共有产权房,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通过政府产权分摊购房人出资负担,面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保障,变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双轨制为普通商品住房单一制。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共有产权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方针,集中建设与分散建设相结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共有产权房的政府产权部分主要以显化土地出让金构成,并逐步过渡到货币补助与土地出让金显化相结合,条件成熟时,可直接以货币形式补贴购买一定价格及标准范围内的商品住房,形成共有产权住房。
第五条 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要明确共有产权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市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包括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在内的全市住房保障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房管理工作,市区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税务、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共有产权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产权比例确定与价格管理
第七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个人出资额应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相当。每年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过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与普通商品住房多个项目点的调查测算,确定平均值,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占普通商品住房的平均价格的比例,为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即相当于经济适用住房出资额的产权比例,也称为基本比例,并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发文向社会公布。
目前市区共有产权房产权基本比例执行7:3,即个人占70%产权,政府占30%产权。
第八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对不同收入层次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调整产权比例配售共有产权房,实现多层次保障,避免夹心层,实现不同层次保障的无缝对接。
第九条 对城市拆迁中符合配售共有产权房且拆迁补偿金额低于市物价局《淮安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淮价服〔2007〕17号)规定的拆迁最低补偿标准的,个人最低出资份额为50%,若要增加出资份额的,以每5个百分点的倍数增加。
对城市拆迁中配售共有产权房的,按市政府《淮安市市区共有产权拆迁安置住房管理办法》(淮政发〔2009〕114号)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共有产权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收购储备一年以上的共有产权房,销售价格实行动态管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商品住房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不定期核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共有产权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质价相符,对认购资格和房价监督与确认,在依据有关政策照顾低收入户的同时,确保政府所有权部分的利益不受侵蚀。
第三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管理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共有产权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限定的价格,统一向符合购房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共有产权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两年以上城市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按照市民政局《淮安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淮民〔2009〕160号)规定办理。
共有产权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量和低收入线标准、居住水平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购共有产权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资格,采取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具体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由申购家庭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购共有产权房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审查。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财产状况等进行核查,对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后由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相关形式要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形式要件和程序完成审查,并进行集中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对申请家庭进行抽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共有产权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名单转送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根据登记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审批顺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布。
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请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取得的申购资格,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八条 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到市住房保障中心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共有产权房。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
核准面积为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共有产权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每人20平方米。
第二十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以内的,个人拥有规定的产权比例。在居住期间,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家庭,免交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租金。购买共有产权房,在核准面积之外的面积,按照完全产权价格购买,个人拥有全部产权。
第二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系共有产权房、出让土地,并注明以共有产权房价格购买的面积和产权比例,以及完全产权价格购买的面积。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登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并负责共有产权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购买人,可以选择以下之一的方式退出共有产权房的保障:
(一)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分期购买国有产权部分住房,形成完全产权。在5年(以签订购房合同日期为准)内购买的,可享受原共有产权房的价格,5年以后8年以内购买的,按原供应价格加第6年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市场价低于原价或此价时取低价)购买,8年以后购买的,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购买。
(二)购买共有产权房满5年(以房屋权属登记日期为准)的,可以上市交易。未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共有产权房的,经购房人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证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上市。
共有产权房上市交易时,由出让人按市场评估价(不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同时须经共有权人确认)向共有权人交纳政府产权部分的房屋价款,并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三)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收入高于规定标准时,购房家庭应向共有产权人交纳国有产权面积部分的房屋市场租金。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共有产权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共有产权房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在购房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征转用报批手续,并按限房价、定地价的的方式进行挂牌出让。共有产权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二十六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项目执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共有产权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二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共有产权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的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销售共有产权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可以提取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可以用本人及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对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共有产权房的家庭,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由住房保障基金提供担保,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按土地出让条件要求,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并向政府无偿提供或由政府回购的共有产权房发生的税收,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共有产权房项目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在市内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其土地出让金上交国库后,全额纳入市保障性住房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用于支付购买共有产权房政府产权部分、共有产权房土地项目的整理、回购储备共有产权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共有产权房年度建设总量一般不低于商品住房建设总量的10%。
共有产权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家庭人口3人以内(含3人)的,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4人以上(含4人)的,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 共有产权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尽可能安排在近期重点发展区域、产业集中区域。土地成本低的地段,须优先安排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危旧房集中的地段,要优先安排改造,配套建设适当量的共有产权房。
第三十四条 商品住房项目用地出让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规划、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研究确定项目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方案。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市住房保障中心代表政府具体承办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的回购、移交、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核准共有产权房项目投资前,市规划主管部门在批准共有产权房项目规划方案前,应征求市住房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共有产权房的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共有产权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可以共享项目周边城市绿化指标,项目外的基础设施,由政府优先配套建设。
第三十八条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共有产权房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共有产权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施。
第三十九条 集中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共有产权房,实行预售许可和网上销售备案制度,并由市住房保障中心统一建立项目档案和分户档案。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并取得土地出让手续后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购买共有产权房条件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共有产权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共有产权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共有产权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共有产权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共有产权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共有产权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擅自提高共有产权房、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共有产权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所购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相似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共有产权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未经共有权人同意而出租的,一经发现,由共有权人追讨政府产权部分收益。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有产权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和淮阴区、楚州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并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通知

林策发[2004]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林业(农林)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2、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申报材料要求及说明

3、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上报材料表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区划界定的重点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和护岸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国防林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 重点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区划对象。

第六条 重点公益林范围依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全国生态公益林建设标准》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划定。

第七条 重点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重要江河干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2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20公里以内的林地;流域面积在10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其中,三江源区划范围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林地。

(二)江河两岸--重要江河干流两岸[界江(河)国境线水路接壤段以外]以及长江以北河长在15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长江以南(含长江)河长在30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2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重要江河干流包括:

1、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河流:长江(含通天河、金沙江)、黄河、淮河、松花江(含嫩江、第二松花江)、辽河、海河(含永定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珠江(含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

2、生态环境极为脆弱地区的河流:额尔齐斯河、疏勒河、黑河(含弱水)、石羊河、塔里木河、渭河、大凌河、滦河;

3、其他重要生态区域的河流:钱塘江(含富春江、新安江)、闽江(含金溪)、赣江、湘江、沅江、资水、沂河、沭河、泗河、南渡江、瓯江;

4、流入或流出国界的重要河流: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元江、伊犁河、狮泉河、绥芬河;

5界江、界河:黑龙江、乌苏里江、图们江、鸭绿江、额尔古纳河。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湿地和水库--重要湿地和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1、重要湿地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湿地:

--列入《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重要湿地名录和湿地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湿地;

--长江以北地区面积在8万公顷以上、长江以南地区面积在5万公顷以上的湿地;

--有林地面积占该重要湿地陆地面积50%以上的湿地。

--流域、山体等类型除外的湿地。

具体包括:兴凯湖、五大连池、松花湖、查干湖、向海、白洋淀、衡水湖、南四湖、洪泽湖、高邮湖、太湖、巢湖、梁子湖群、洞庭湖、鄱阳湖、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清澜港、乌梁素海、居延海、博斯腾湖、塞里木湖、艾比湖、喀纳斯湖、青海湖。

2、重要水库:年均降水量在400毫米以下(含400毫米)的地区库容0.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水量在400-1000毫米(含1000毫米)的地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水量在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含绿洲外围的防护林基干林带);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

1、八大沙漠:塔克拉玛干、库姆塔格、古尔班通古特、巴丹吉林、腾格里、乌兰布和、库布齐、柴达木沙漠周边直接接壤的县(旗、市);

2、四大沙地:呼伦贝尔、科尔沁(含松嫩沙地)、浑善达克、毛乌素沙地分布的县(旗、市);

3、其他荒漠化或沙化严重地区:河北坝上地区、阴山北麓、黄河故道区;

4、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黄河中上游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以乡级为单位,沟壑密度1公里/平方公里以上、沟蚀面积15%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地区;

--长江上游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

--四川盆地丘陵区,以乡级为单位,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流失厚度3.7毫米/年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区。

--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本项中涉及的水土流失各项指标,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七)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脊临海山体的林地。

第八条 凡重点公益林地域重复交叉的,按照上述顺序区划界定。

第九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重点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县级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由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2001年已经完成区划界定的地区,凡符合本条上述要求的也可以在原成果的基础上进行调整。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申报材料的要求,于2004年7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

申报材料一式10份,包括:申报函,全省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利资源等情况详细说明,林地权属情况,认定成果报告,以及省级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详见附件2)。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对省级申报材料初审合格后,组织专业人员以抽样调查方式进行现地认定核查。认定核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申报重点公益林总面积的5%。省级申报材料不实或问题较大的,限期整改重新申报,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不予以区划界定。

第十一条 2001年依据国家林业局《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林策发[2001]88号)区划界定并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的林地,需按本办法重新区划界定,被划出的林地依照附件2要求一并申报。

第十二条 本次区划界定成果作为重点公益林资源基本数据,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向国务院呈报。国家林业局根据国家生态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分期分批公布。各地人民政府应对已公布的重点公益林及时进行林权证森林类别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在区划界定重点公益林时,地方政府必须本着自愿原则,与林权权利人签定禁止或限制采伐协议,凡林权权利人不愿意区划为重点公益林的,地方政府要采取妥善措施处理。

第十四条 《重点公益林认定核查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林业局《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林策发[2001]88号)同时废止。




附件2:

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申报材料要求及说明

一、文字材料

(一)基本情况:包括自然地理与行政区划;自然条件;森林资源状况;河流流域、水利设施、水库、自然保护区、干旱荒漠化等自然环境状况。

(二)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的原则和依据:包括指导思想、目的、任务、技术标准、手段等。

(三)重点公益林林区划界定结果:包括按照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生态区域说明。

(四)保障措施

二、申报表格及说明

(一)填表说明。

表格中凡涉及到"天保工程区"的数据是指纳入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区按《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资源数、"重点公益林"的数据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根据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资源数。表格填列的数据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1、公益林01表: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总表。本表反映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所有公益林资源林种、地类结构汇总情况。其中,"林地总面积"为全省林业用地总面积;"公益林"反映所有公益林资源面积,包括重点公益林和地方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权属"中"其他"栏指除国有和集体所有制资源外的其他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森林资源。

2、公益林01表附表1及公益林01表附表1续:国有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国有单位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3、公益林01表附表2及公益林01表附表2续:集体所有制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4、公益林01表附表3及公益林01表附表3续:其他所有制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其他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情况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5、公益林02表: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表。本表为全省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资源汇总情况。

6、公益林02表附表1及公益林02表附表1续:国有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国有单位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7、公益林02表附表2及公益林附表2续: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8、公益林02表附表3及公益林附表3续: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反映县级以上其他所有制单位和个人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9、公益林03表:重点公益林分区情况汇总表。本表分别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外与天保工程区内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林种及地类结构情况。

10、公益林03表附表1-1及公益林03表附表1-1续:天保工程区外国有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外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1、公益林03表附表1-2及公益林03 表附表1-2续:天保工程区外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2、公益林03表附表1-3及公益林03 表附表1-3续:天保工程区外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外的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3、公益林03表附表2-1及公益林03表附表2-1续:天保工程区内国有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内的国有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4、公益林03表附表2-2及公益林03 表附表2-2续:天保工程区内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内的集体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5、公益林03表附表2-3及公益林03 表附表2-3续:天保工程区内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资源结构及林地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全省天保工程区以内的其他所有制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汇总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16、公益林04表:重点公益林区域分布情况表。本表由省、县分别填列,反映全省和全县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中的重点生态区域范围界定的重点公益林资源面积。其中:"名称"反映划定重点公益林的具体河流、水库、自然保护区等的名称;"区域范围"中的"范围"栏指具体河流、水库、自然保护区等的长度、蓄积、面积。

17、公益林04表附表1:天保工程区外重点公益林区域分布表。本表由省、县分别填列,反映全省和全县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中的重点生态区域范围界定天保工程区以外的重点公益林资源面积。

18、公益林04表附表2:天保工程区内重点公益林区域分布表。本表由省、县分别填列,反映全省和全县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中的重点生态区域范围界定的天保工程区以内的重点公益林资源面积。

19、公益林05表:重点公益林权属情况表。本表按照隶属关系填列,其中:"权属"一栏按所有制不同分别填列重点公益林的面积,其中"自然保护区"指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单位个数"一栏包括管护组织。

20、公益林05表附表1:天保工程实施区之外的重点公益林权属情况表。本表按照隶属关系填列,反映全省未实施天保工程的区域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权属构成情况。

21、公益林05表附表2:天保工程实施区内重点公益林权属情况表。本表按照隶属关系填列,反映全省已经实施天保工程的区域按照《国家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权属构成情况。

22、公益林备注表: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中列入重点公益林面积表。本表反映2001年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省全省试点面积中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面积。

23、公益林备注表附表及公益林备注表附表续: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中列入重点公益林面积明细表。本表反映县级以上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其他所有制和个人)试点面积中按照《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重点公益林各林种及地类的资源结构情况。本表按隶属关系填列。

(二)重要的表间关系。

1、01表2列=01表附表1第1列+01表附表2第1列+01表附表3第1列。

2、02表1列=03表第1列=02表附表1第1列+02表附表2第1列+02表附表3第1列。

3、03表1列=03表附表1-1第1列+03表附表1-2第1列+03表附表1-3第1列+03表附表2-1第1列+03表附表2-2第1列+03表附表2-3第1列。

4、05表1列=05表附表1第1列+05表附表2第1列。

三、附图

包括本省行政区划图、生态区位图(按照区划界定标准分别将重要江河及支流、重要湖泊和水库、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天保工程区等分别以彩色图标注明)、森林资源分布图(其中: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需特殊注释)。

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公安部 监察部等


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监察厅(局)、
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和营业管理部、总工会、各银监局:
2004年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通过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今年,国务院将继续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
作为重要任务,列入了工作要点,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也都明确将进一
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作为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进行了部署。为切实落实国务
院和中央纪委的要求,继续做好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工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继续解
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努力践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
观,以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把继续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和今
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来抓,通过制定相关政策,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
资问题。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快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
2005年,要以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为重点,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新欠,建立预
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同时着手治理中小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使中小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清欠工作取得初步成效。
二、认真调查掌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关于印发〈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4〕261号)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对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
调查摸底工作,建立相关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掌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基本数据,并按要
求逐级上报。有关部门要配合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拖欠工资数据的相关统计工作,特
别要及时掌握当地建筑企业、中小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的拖欠工资及清欠情况。
三、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进一步加强日常巡视检查。扩大日常巡视检查覆盖面,加强对使用农民工较多的
建筑、劳动密集型加工等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
单位依法经营,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随意延长工作时间、
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
(二)进一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加强
举报投诉接待力量,做好对举报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对举报投诉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
的违法行为,做到发现一起,及时查处一起。
(三)继续抓好专项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
情况专项检查活动。重点检查使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劳动密集型加工等行业,严肃查处拖
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行为,减少新的拖欠,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推进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
(一)建立完善企业工资支付制度。指导和督促企业认真贯彻执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企业特点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制
度,依法明确基本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等,在科学的劳动定额基础
上,合理确定计件工资单价。要重点推动建筑企业依法建立规范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依
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全面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目前尚未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的地区,要在今年
底前全面建立起来,已经建立的要进一步完善。各地区可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全面监控和重
点监控相结合,将建筑企业以及其他行业中曾有拖欠克扣工资行为的企业作为重点监控对象,
要求其定期将工资支付情况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存在拖欠克扣工资问题或欠薪苗头的企
业,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三)积极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要充分认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重大意义,创
造条件加快建立这项制度的步伐。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暂不具
备条件的,可以先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行业开展试点。
(四)全面推行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建立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的工作力度,及时总结经验,督促企业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要将企业工资支付情况作为评价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对违法企
业降低信用等级,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五)认真贯彻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各地区要继续加快企业工资分配立法进程,进
一步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要根据《最低工资规定》,及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认真开展对
企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保障农民工的最低劳动报酬权益。
(六)大力推动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各地要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
作用,指导、推动企业特别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从机制上保证
农民工工资增长的合法权益。要在小型企业和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区、行业,积极开展区域
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健全正常的工资增长和调整机制,使农民工共享企业改革发
展的成果。
五、加强对企业招用农民工的管理
(一)指导、推动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以招用农民工
比较集中的建筑、加工等行业为重点,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落实,
加强对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企业特别是建筑企业建立劳
动合同管理台帐,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行
业主管部门制定适合农民工的劳动合同范本,指导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工作,切实提高农
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争取到今年底,建筑领域有资质劳务企业的农民工基本签订劳动合
同,其他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显提高。
(二)大力发展和规范劳务分包企业。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扶持和促进劳务
分包企业建立和发展的政策措施,规范建设工程分包行为和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工行为,逐步
杜绝包工头现象。对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违法招用农民工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六、及时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
构要严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农民工因拖欠工资问题提起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对适用简易
程序的争议,要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确保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的处理不拖拉、不延时,
并保证办案质量。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通过调解的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二)减免仲裁费用。对于提起劳动仲裁的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免交仲裁费预收款。农
民工当事人败诉的,酌情减免仲裁费。有条件的地方,要免除农民工的劳动仲裁费用。各级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劳动仲裁经费的支持力度,确保劳动争议案件
处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减轻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的经济负担。
七、继续做好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各地区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继续加强普法宣传工作,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农
民工的依法维权能力。
(一)坚持输入地、输出地并重的原则,加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各地要将对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各种形式,坚持
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今年第四季度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
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为主题的普法宣传活动。各地区要以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为宣传重点,
通过新闻报道、政策咨询等多种方式,强化社会各方面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意识。
(二)逐步推广农民外出务工岗前行前法制培训。选择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进行农民外
出务工行前法制培训试点,完善包括农民工工资权益在内的培训内容,探索经济实用的培训
方式和有效扩大参培对象的途径,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将农民外出务工行前法制培训向
其他地区推广。
(三)建立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要求辖
区内所有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尤其是建筑工地,以醒目的方式树立劳动保障权益告示牌,
将企业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应按月发放、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劳动保障
监察举报电话和地址等内容进行公开告示。
(四)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和监督作用。不仅要加强对守法用人单位的宣传和鼓励,对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也要通过当地新闻媒体予以曝光,使违法者受到公众的谴责,
并教育和警示其他可能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
(五)做好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引导和发动法律服务
人员,积极参与建设领域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调解、诉讼活动,保证符合条件的农民工
就近快捷地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
八、建立相关部门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工作职责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公安、监察、司法、工商、工会、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和单
位要进一步加大协调沟通力度,完善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严厉打击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侵害劳
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相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牵头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工作
计划和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
工工资的机制和制度,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纠正和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建设工程非法
转包、分包现象,大力发展劳务分包企业,建立有序流动的劳务输入输出制度,严格执行建
筑业企业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继续完善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督促建筑企业严格执行《建设
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建设领域清理拖欠工程款工作,
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不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清欠政策,
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肃追究责任。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支持、引导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提
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负责推行法律援助制度,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
提供法律援助,依法帮助农民工解决拖欠工资问题。配合劳动保障部门指导、督促拖欠农民
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还款协议,并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建立完善、
便捷、高效的维权机制。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严厉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欠薪逃匿的违法行
为,及时处理因拖欠工资引发的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
人民银行、银监会各分支机构负责督促商业银行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工资预
留帐户等制度,不断改善金融服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对私营企业主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
用人单位诚信制度建设。
各级工会负责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逐步提高工会组织为劳动者维权的
能力。指导农民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加强对劳动
合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制订2005
年本地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工作方案,包括工作目标、工作要求、工作措施等内容,
并确定厅、处级领导各一名作为负责人和联络员,在本通知下发后两周内报劳动保障部劳动
工资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公安部 监察部
司法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总工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