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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时间:2024-07-15 22:2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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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7号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保障措施条例提出的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及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保障措施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 损害,是指由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严重损害是国内产业受到的全面的和重大的减损。

  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严重损害的发生。

  第六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进口产品增长情况,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和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审查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出口能力和对中国出口继续增加的可能性等因素,而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增长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客观、综合的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各种可量化的指标,而不得仅根据个别指标作出裁决。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还应当考虑造成损害的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

  (一)影响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其他因素;

  (二)产品需求的变化;

  (三)消费模式的变化;

  (四)国内外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和国内外生产者之间的竞争条件的变化;

  (五)技术进步情况;

  (六)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

  (七)其他因素。

  如进口增长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进口的增长。

  第九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直接竞争产品,是指与被调查进口产品虽然不是同类产品,但是与被调查进口产品具有相近的用途和较强的可替代性,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产品。

  第十条 在确定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产品的物理特征、化学性能、生产设备和工艺、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保障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三条 保障措施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  产业损害调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保障措施调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3至5年进口增长(包括绝对增长和相对增长)情况及相关证据;

  (二)最近3至5年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最近3至5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相关证据,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情况;

  (四)进口产品增长与国内产业损害因果关系及相关证据;

  (五)影响国内产业的其他因素及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产业调整计划,该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内产业现状描述;

  (二)国内产业受到进口增长造成的损害状况的描述;

  (三)对采取保障措施的具体建议;

  (四)国内产业调整的目标;

  (五)国内产业调整的方式方法;

  (六)国内产业调整的时间安排;

  (七)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利害关系方申请参加保障措施调查活动的,应当自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参加调查活动的申请,办理有关登记。同时,可以对保障措施调查中的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发表意见,提供相应证据。

  第十七条 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代理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十九条 国家经贸委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条 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内用户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五条 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国内产业调整计划进行论证,论证内容包括调整计划规定的目标、措施及可行性等。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八条 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二十九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三十条 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三十一条 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三十二条 在保障措施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三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  产业损害裁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国内产业提出的产业调整计划及调查中获取的相关信息,提出国内产业调整的政策性建议。

  国家经贸委应对拟采取的保障措施对促进国内产业调整的效果和时间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三十七条 初步裁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三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根据国内产业调整的需要和进展,国家经贸委可以提出逐步放宽保障措施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该项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以及国内产业调整状况等进行期中复审。对期中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四十条期 中复审程序参照保障措施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最终裁定规定的保障措施到期日前60日,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国内产业情况就是否取消或延长保障措施提出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四十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规范中文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规范中文。非中文资料应提交中文译文及原文,并以中文译文为准。非中文资料如未附有中文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行政主体若干问题探析
[摘要]
研究行政主体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有关行政主体的理论有了较快发展,但与此同时又存在着许多问题,理论上的不足必然会影响我国的司法实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健全,应如何主动应付上述情形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就我国关于行政主体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分析了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和在这一理论指导下的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对我国行政主体的相关改革进行了一系列的设想。具体改革措施包括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集中行使行政职权和借鉴西方的理论和经验。
[关键词]
行政主体;理论问题;实践问题;改革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行政主体概念的确立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时间,人们普遍认可的说法是: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我们使用的“行政主体”概念与日本等西方国家所使用的“行政主体”概念有所区别。他们所使用的“行政主体”,通常仅限于政府——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或者还包括非国家的公法人,如公共组织、公团、公库、公共会社等,而不包括作为政府部门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关系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具有下述特征:其一,能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般社会组织、政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能行使行政职权,从而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其二,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虽然能行使行政职权,但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从而不能作为行政主体。其三,由其本身对外就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及其公务员虽然能对外行使职权,但他们行使职权的行为不是由他们本身,而是由所属行政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他们也不能成为行政主体。根据上述特征,在我国,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某种特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行政机关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通过三者的比较有利于进一步科学把握行政主体这一概念。
人们往往容易混淆行政法主体与行政主体的概念。实际上,这是有着相互联系,但又有重要区别的概念。
行政主体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行政主体可能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但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它只是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一方主体),与另一方当事人(对方主体)共同构成关系双方的双方。例如,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构成关系双方主体;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构成关系双方主体;在内部行政关系中,它与国家公务员等构成关系双方主体。严格地说,行政主体只有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它才具有真正的行政主体地位。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监督对象地位;在内部行政关系中,它们有时与对方主体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等。之所以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均称为“行政主体”,是因为它们是同一当事人,并且他们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不同法律地位均是因为其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产生的,有“行政主体”的因素在其中起作用。
行政主体虽然只是行政法主体的一种,但它是行政法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首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占有主导地位,其他行政法律关系均是因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发生、存在而发生和存在的。其次,行政主体在各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均可构成一方主体,而其他行政法主体只可能在一种或两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而不可能在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中出现。例如,行政相对人一般只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法主体;国家公务员一般只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行政法主体。当然,行政相对人和国家公务员有时会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作为主体(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但行政相对人不可能在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作为主体,国家公务员不可能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作为主体。此外,行政主体,特别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法主体具有相对恒定性。尽管行政机关有时也会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关系,但在绝大多数时候和场合,行政机关均是以行政法主体的身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行政法学研究行政法主体,往往将行政主体的研究置于最重要的位置。
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两个概念的关系极为密切。行政机关是行政主体的一种,也是行政主体中最重要的一种。在行政主体中,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占较小的比重,国家基本的主要的行政职权都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以至在很多情况下,人民将“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的代名词。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所使用的“行政机关”,均相当于行政主体,实际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但是,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仍然是有重要区别的。首先,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总称,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它与行政相对人相对,是行政相对人的对称;在行政法制监督关系中,它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相对,是监督主体的对称。而行政机关只是行政法律关系具体当事人的称谓,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并列。其次,行政主体主要是一种行政法学的概念,它是行政法学为研究行政法律关系而对关系参加人进行抽象而创制的概念;而行政机关主要是一个具体法律概念,用以指称享有某种法律地位,具有某种权利(权力)、义务(职责)的法律组织。此外,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具有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尽管行政机关在行政主体中占有极大的比重,但毕竟行政机关不是行政主体的全部,行政主体除了行政机关外,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有些行政法学教科书或专著不使用“行政主体”而只使用“行政机关”,但其在使用“行政机关”这一概念时,其涵义有时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时又不包括。这样由于概念上的不统一,往往导致逻辑思维和学术理论上的混乱。因此,在行政法学中引入行政主体的概念,使之与行政机关的概念加以区分是必要的和有益的。
二、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缺陷分析
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单从概念上来看,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行政主体的概念基本一致,但在行政主体的划分上则大不一样。客观地讲,我们仅仅引进了行政主体的概念,对其内容却没有涉及。在法国、日本,行政主体是一种制度,它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和公务法人。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是一种理论抽象,没有相对应的行政主体制度。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侧重于解决行政机关在对外管理中的地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者才能对外进行行政管理。中国行政主体这一概念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中被告确认这一问题。这样导致了我国行政主体理论先天不足,存在明显缺陷。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不科学
主体和客体是相对的,将实施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抽象为行政主体,则意味着管理相对人视为行政客体。这样便易使人们认为,在行政管理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我国的这一提法颠倒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利于公民个人主体地位的确立。
我国宪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由人民组成,国家的存在就是为了确保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因而,包括行政法律制度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都应以公民个人为核心建立。国家之所以通过法律设置行政机关并授予其权力,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在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上,公民应处在主人的地位,而行政机关则是为了服务公民而存在。但是我国目前的有关理论却颠倒了二者关系,把行政主体定位为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而使公民个人在行政行为中变得较为被动。例如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往往以处罚者身份出现,而公民个人则处于被处罚者地位,但是这种状况是基于权力的委托才得以发生,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行政机关因此就从代理人变成了主宰者。
根据主权在民原则,现代行政法所构筑的新型行政关系中,公民应该处于主动的地位。公民的独立人格、独立意志、独立利益应该得到充分的肯定,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行政机关不应凌驾于公民之上,否则就会违背行政机关存在的宗旨。而我国相关理论却强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重要性,易使人们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要比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高,而忽视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正是由于这种误导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在行政行为中往往以行政机关为中心,强调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虽然近年来,我国行政法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也制定了一些保护人民权益的法律,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以上问题。
(二)行政主体资格条件不高
按照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成为行政主体必须具备3个条件:第一,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该组织所享有的行政职权或是由法律、法规所设定,或是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所授予。第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第三,能够独立承受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法律责任。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依法所具有的对一定对象的支配约束力,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依法承担的一种对象的责任,两者紧密联系在一起,有行政职权必然有相应的职责。而事实上,上述3个条件可以归结为一个,即依法享有行政职权,后两个资格要件常依附于第一个要件。如果某一个组织依法享有了行政职权,我们也就认为该组织可以转化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责任。这样造成的后果是:首先,行政主体过多、过杂。而这又造成了不同的行政主体之间争夺有限的行政职权,易出现“政出多门”的现象。不同的行政主体对同一事务、同一行政相对人都拥有行政管理权,无疑增加了社会成本,使行政相对人无所适从,影响了行政主体的设置目的和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其次,一部分行政主体难以胜任其职。有些行政主体自身本是企业单位,由于法律法规授权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当其履行职责与其自身经济利益相联系时,这些组织自然无法同时兼顾,这样便难以保证其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另外,有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的素质,缺乏管理经验和法律知识,难以胜任工作。再次,行政效率低下。行政主体越多,意味着分工越细,管理环节越多,增加了成本,影响了行政效益,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三)忽视对行政主体、公务员整体控制的研究
我国目前的行政主体理论更多地侧重于从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的角度来研究行政主体,即在动态过程中研究行为者。大多都强调对行政主体实施外部管理行为的研究,相应地忽视了对有关行政主体以及对公务员整体控制的研究。在当前行政权力膨胀、行政权力优越以及片面强调外部管理,缺乏自律意识等官本位思想依然很有市场的环境下,这种理论研究的片面性客观上对行政实践产生了不利影响。行政民主化、法制化不仅应体现在外部行政管理行为的公开化、民主化、规范化之上,而且应体现在行政职能部门以及公务员内部管理、监督与控制的科学化、民主化等方面。另外,由于这种理论研究的角度和范围比较狭隘,其研究侧重点仅停留在行政主体的实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诉讼的应诉人资格方面,缺乏对行政主体及其内部结构的深层次挖掘,忽略了甚至排斥了有关中央与地方之间,机关与机关之间的权、责合理配置,行政机关的设置、编制以及行政组织内部有效监控等行政组织法的研究,割裂了行政组织法与行政行为法之间的关系,阻碍了我国行政组织法的发展。
三、我国行政主体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上述有关行政主体理论是我国行政主体进行执法实践的理论基础。正是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我国建立了目前的行政执法制度。但由于这种理论存在诸多问题,其不足也会在我国的执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程度的体现,集中表现为:
(一)腐败现象
腐败,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权力的商品化。由于我国在行政行为中强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主体地位,从而使这些拥有行政职权的实施机关的权力膨胀,而在监督环节上又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这种既令人生畏又缺少有效制约的权力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很容易产生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特别是在侵益性行政行为中,由于忽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实施机关始终处于相对更高的位置。这样一来,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长时间会形成高高在上的官僚主义作风。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绝不能自己毁掉自己,如果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那么国家和政府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支持和信任。从成克杰、胡长清、李纪周等重大要案中可以看出,过大的行政权力而滋生的腐败问题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执法实践。
(二)机构臃肿,效能低下
众所周知,当前我国行政机构庞大,大多数部门还未达到精简的要求。行政机关人员严重超编,权责交叉混乱,往往政出多门,部门与部门之间见利就争,无利则推。一件事要么无人管,要么多人管;或者人浮于事,一件事可以不用那么多人做而用了那么多人,不仅浪费有限的资源,而且常常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局面,一旦有了责任,当追究起来时又推来推去,谁也不管。这种效能低下的问题,势必也难以提高行政执法质量。
机关效能低下还表现为:“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文山会海”严重的机关作风问题,办事效率低;部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高,业务不精,群众观念淡薄,有少数执法者还知法犯法,有法不依,执法不公,徇情枉法,还有弄虚作假,作风粗暴,奢侈浪费,影响了政府在群众中的现象。随着《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民告官的事例越来越多,这表明群众的法律意识得到了加强,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政府的胜诉率可以看出我国行政执法仍存在很多问题。因此,随着法治文化进程的加快,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扩大,我国政府要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必须依法行使权力,不得失职或越权,更不能滥用权力。
(三)行政职权过于分散
由于我国行政主体资格条件不高,从而使享有行政职权的主体过多、过杂,各个主体分散化行使行政职权。这样危害很大,引起了许多问题,造成执法不规范,尤其在行政处罚中表现更为明显。例如,针对某市一商贩销售假烟的违法行为,烟草管理机关会依法予以没收假烟,并处罚款;工商管理机关则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罚款。这个商贩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却不同的处罚结果,这显然不公正。又如某市为了整顿本市市容,由工商局、公安局、税务局和卫生局多家行政机关组成一个临时机构——市容整改办,来进行行政管理。在其执法过程中,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这个所谓的市容整改办的行政行为不服,想提起诉讼,那么应该确立谁为被告呢?显然,这个所谓的市容整改办不具备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不能充当被告,但是工商局、公安局、税务局和卫生局都不愿意充当被告,这时责任便很难确定。问题的关键是行政职权没有集中行使而是分散化行使所致。
四、我国行政主体的改革设想
虽然理论是实践的翅膀,但是实践是理论的基础。面对我国上述问题只有在执法实践的基础上来发展相关的理论,从而进一步促进今后的执法实践,这才是正确的路线。面对问题重在实践中的改革,当今,行政改革是任何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行政主体制度改革应注重行政主体的内部改革与外部监督,并适当借鉴国外的经验。
(一)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为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提供保障。促使其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克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法律法规的顺利贯彻执行。
首先,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切实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将行政执法或不当行为尽可能解决于行政机关内部,及时有效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设立相对独立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行执法与执法监督的职能分离,组建专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改变其对同级行政机关的依附地位,使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并且赋予其较高的地位和权威,使监督机关不受国家党政机关及其领导的干扰,独立开展工作。其次,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的各种具体制度。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等等。再次,要建立一支高素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队伍。
同时,强化行政执法的外部监督。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防止权力滥用的好办法就是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大幅度提高外部行政执法监督的力度,使之有效地发挥对行政执法的制约作用,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行政执法监督体制的要点所在。第一,加强和改善人大监督,确保人大监督的权威性。监督一府两院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能。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中设立专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机构,为人大监督职能的落实提供组织上的保证,以确保人大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经常性和有效性。该机构应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个案事项直接进行监督,同时解决各监督主体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问题。第二,强化行政执法的司法监督。要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建立自上而下垂直的司法系统,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大司法机关的监督力度和范围。第三,加强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是行政执法外部监督系统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建立完备、合理的新闻法律制度,加快新闻舆论监督方面的立法,扩大新闻舆论监督的范围,加大新闻舆论监督的力度,增强新闻舆论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第四,加强群众监督。应该继续扩大广大群众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起诉的途径,发挥好其启动其他监督的动力作用。
(二)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处于行政管理的第一线,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行政行为的效果。就我国目前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而言,还不能完全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所以,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具有重要意义。
要坚持不懈地抓好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教育,使行政执法者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不断增强法治意识,树立法律高于一切,法律至上的观念。正确处理好严格执法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坚持合理性原则,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我国现有的行政执法理念和习惯,是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应不断更新传统的行政执法理念,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执法观,使行政执法更好地服从、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一方面要树立社会主义的人民主权观念。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权力高于一切,依法治国就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要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依法治国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树立社会主义的人民主权观念。另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公民权力本位的思想。现代法治是以制约权力和保障权利为核心,公民不仅是权利的主张者和维护者,同时也必然是自我的约束者,对义务的履行、责任的承担不再是外在强制力的表现。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要求规范政府行为和限制部门权力扩张,充分发挥法律规范性、稳定性的效能。克服政策的抽象性、随意性,将社会管理、经济控制的活动由政策型向法律型转变。进一步限制、减少并最终取消各种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的做法,充分发展行政职能部门执法的规范性操作。
国家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培训制度。对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从而强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要对现有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认真整顿。 通过民主评议,社会监督,考试考核等方式,把那些不称职、不适应行政工作的人员,坚决清理出行政执法队伍。同时要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的制度建设。录用行政执法人员要依照严格的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切实把好进门关。打破平均主义、大锅饭等弊端,形成能者上、劣者下的竞争机制。
(三)集中行使行政职权
集中行使行政职权对于行政主体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应该从我国实际出发,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开始逐步实现。
1996年3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式确立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从行政处罚法颁布的实践看,行政处罚仍然存在着若干问题。本人认为,问题一方面是由于行政处罚权并没有真正集中行使,而是分散化行使所致。可以说,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与否,是行政处罚规范化、法治化、合理化和公正化的重要环节。
目前,行政处罚权的集中行使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综合执法制度。具体形式有两种:一是由政府建立综合执法机构,由综合执法机构进行综合管理和处罚;二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根据具体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分别以不同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处罚。今后可以考虑以下模式:
1.职能型集中行使。职能型集中行使是针对我国行政处罚职能分散的现状提出的,它将若干行政领域中的行政处罚权统一由一个行政机构行使。现在推行的综合执法巡警制度,就是这种模式。如上海、青岛等城市在市内广场和主要街道由巡警负责巡查,对治安、工商、市容卫生等领域实行统一管理和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处罚权从原有的行政机关中分离,在理论上是可以的,职能行政处罚机关拥有多个领域方面的行政处罚,其地位应是独立的,与其原有的行政处罚权机关是平行的。综合职能的范围很广,如城市管理领域里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对无照商贩,公路交通管理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不具有的职能是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管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农市发[2007]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热带农业、水产)科学院,各有关部直属事业单位,各部级质检中心:

  为适应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和发展要求,健全和完善部级质检机构管理制度,提高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对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等文件进行了修改完善,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形成了《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评审规范》及有关表格、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和《农业部部级质检中心验收和计量认证程序》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八日

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以下简称部级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 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部级质检机构的任务与职责、申报与立项、机构审查认可、监督与管理、经费和奖惩进行了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是指经农业部机构审查认可,并通过国家计量认证的法定检验机构,是社会公益性技术机构。

  第四条 部级质检机构规划立项、审查认可和监督管理,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统一组织,各相关司(局)负责本系统部级质检机构的推荐、初审和参与机构的审查认可(或复审)工作。

  第五条 部级质检机构原隶属关系不变,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指导。

  第六条 部级质检机构在机构与人员、质量体系、仪器设备、检测工作、记录与报告和设施与环境等方面,应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要求。

  第七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坚持科学、公正、高效、廉洁、服务的宗旨,在授权范围内开展检验工作。

  第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九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承担农产品(含农业投入品、农业生产环境和转基因生物,下同)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二)承担国家和各地、各部门下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质量普查及产品质量认证和市场准入等检验工作。

  (三)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承担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四)开展检测技术、质量安全及风险评估等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及验证工作。

  (五)开展国内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交流、培训、指导、服务及咨询。

  第十条 部级质检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开展检验工作,鼓励参加国内外检测机构能力验证。

第三章 申报与立项

  第十一条 筹建单位编制部级质检机构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筹建申请,报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单位的材料进行初审,并以文件形式推荐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有关司(局)。需有以下相关材料:

  (一)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推荐的文件;

  (二)筹建单位基本情况,申请筹建的部级质检机构名称、业务范围;

  (三)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立项依据、市场需求、可行性分析、基础条 件、建设内容、目标、计划进度、资金来源与筹措、效益分析、组织管理方案、主管部门意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等;

  (四)筹建单位机构设置方案及其他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司(局),组织专家对申报筹建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下达部级质检机构筹建计划。

  第十四条 筹建时间不超过两年,申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筹建工作,并申请机构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不能按期完成筹建工作的,自动取消资格。

第四章 机构审查认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经自查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的,以文件形式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计量认证申请书;

  (三)筹建工作总结;

  (四)质量手册;

  (五)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

  (六)承检产品(参数)所依据的标准目录;

  (七)主要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八)代表性检验报告及其相应原始记录;

  (九)人员上岗考核报告;

  (十)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自接收材料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告知申请单位。

  (一)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经申请方改正后,符合要求的,

  受理申请;

  (三)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机构审查认可现场评审。

  (一)材料受理后六个月内,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会同相关业务司局组织现场评审,机构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现场评审同时进行。

  (二)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的现场评审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评审组由评审员和技术专家组成,成员3-5人,评审时间2-3天。

  (三)评审按照《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细则》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评审规范》执行。评审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严格遵守《部级质检机构评审员评审行为规范》。

  (四)现场操作考核项目,应具有代表性,覆盖部级质检机构申请项目的范围。

  (五)现场评审结论为:通过、基本通过和不通过。其中基本通过者需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完成后将结果及时报评审组长确认。

  第十八条 根据现场评审结论和整改结果,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基本条 件》要求的,经农业部审批后颁发授权认可证书,准许刻制(或继续使用)部级质检机构印章。部级质检机构可凭农业部批准公告刻制印章,建立文书制度,发布带有部级质检机构名称的公文、检验报告等。

  第十九条 机构审查认可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或申请增加授权检验项目的部级质检机构,须提前六个月提出复审或扩项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审查认可申请书;

  (二)计量认证申请书;

  (三)三年工作总结(扩项者应说明理由);

  (四)质量手册;

  (五)程序文件与管理制度;

  (六)承检产品(参数)所依据的标准目录;

  (七)仪器设备操作规程目录;

  (八)新增项目的代表性检验报告及其相应原始记录;

  (九)新上岗人员考核报告;

  (十)三年期间能力验证报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承建单位或试验场所变更等涉及机构审查认可及计量认证条 件和要素的,须向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提出申请。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在收到书面申请一个月内做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正副主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前,应由筹建单位的主管厅(局、院、校、所)提出建议,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查备案批复,待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审核认可复函后,方可履行正式任免手续。授权签字人及其变更须经评审考核,报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通过实施年度工作总结、监督检查、能力验证、重点核查等方式对部级质检机构实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部级质检机构应对当年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年度工作总结,年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和相关司(局)。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是对部级质检机构进行的期间检查。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指派检查组执行,检查组由评审员和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至少2人,时间一般1天。

  第二十五条 部级质检机构必须参加农业部组织的能力验证,并鼓励部级质检机构参加国家或国际机构组织的能力验证。

  第二十六条 对被举报的部级质检机构及时进行重点核查和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事业费由承建单位事业费渠道解决。部级质检机构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评审(含复审)所需费用由承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部级质检机构的基本建设投资经费,应纳入所在单位事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基建或更新改造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九条 由农业部组织的部级质检机构监督检查、能力验证等所需费用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部级质检机构执行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例行监测等国家(部门或地方)指令性任务时,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其费用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部门拨付。其他检测任务,按有关规定收费。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任务好、管理水平高、团结协作好、成绩突出的部级质检机构给予表彰,优先安排任务。

  第三十二条 对工作中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给予六个月整改期。在整改期内,停止安排指令性任务,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管理混乱且监督检查不合格者;

  (二)无故不参加能力验证或能力验证不合格者;

  (三)工作失误、泄密、弄虚作假,经核查情节严重者;

  (四)主任和副主任变更,未经农业部质量标准主管司(局)批复者。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撤销其机构并收回审查认可证书及印章:

  (一)限期整改的单位,整改后仍不合格者;

  (二)法人资格依法终结或所在挂靠单位撤销,不能承担法律责任者;

  (三)机构审查认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复审者;

  (四)失去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机构审查认可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违规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三十五条 对不遵守职业道德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机构和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建议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农业部投诉。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1993年制定的《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审查认可与国家计量认证评审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制定的《全国农业系统国家级与部级质检中心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制定的《农业部部级产品质检机构年度抽检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农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的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检验机构的设立和认定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