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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0:0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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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府办〔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物业保修期满后,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等所需储存的资金。

第三条 市辖区内住宅小区和单幢住宅楼,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自2010年8月15日起,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河源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河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银行,并在代管银行设置一级帐户。以各物业小区的名称设置二级帐户,小区内每幢楼设置三级帐户,缴存维修资金的业主设置四级帐户核算管理。



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新建项目。2010年8月15日起,新立项的商品房项目(包括经济适用房),及已经立项建设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

(二)原已按月缴存的业主。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按月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一次性缴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也可继续按原标准执行,直至累计缴存额达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缴存额。

(三)空置房。经批准预售两年内未售出的物业,由建设单位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代管银行专户。建设单位可在售出物业时,凭银行出具的证明向购房人收回结余的维修资金。

(四)其它业主。经全体业主表决达2/3以上同意的其它物业小区的业主。

第八条 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购房者在购房时,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缴存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我市暂按5%执行。根据河源目前的实际情况,市区(含源城区)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暂定如下:

(一)7层以下(含7层):700元/平方米;

(二)8-12层(含8层、12层):800元/平方米;

(三)13层以上(含13层):900元/平方米;

(四)别墅:1000元/平方米。

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缴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时,要与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书》。待项目建设符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要将该项目的幢、房号等情况,用电子表格软盘,报送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持上述材料和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银行申请项目二、三、四级帐户。

(二)房产管理部门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增加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使用房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并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告知购房者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标准和总额,同时向购房者发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

(三)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人身份证,到代管银行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受已销售的商品房业主委托统一办理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手续。

(四)代管银行应向业主出具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以便缴存人办理入住和产权确认手续。

(五)建设单位留用的房屋,或空置期满2年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于2年期满后30日内,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代管银行。

第十条 在办理商品房一手交易登记时,房管部门将缴存票据(原件)作为商品房产权登记收件资料归档。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金额、方式、时限,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并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金额、方式、时限,由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续交方案,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后组织实施;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依法作出续交方案并由业主代表组织实施。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经全体业主2/3以上通过之日起10日内,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2010年8月15日前, 已代收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要将已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划转到相应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上。具体程序如下:

(一)原已向业主代收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要将已收情况汇总,并将已收及应收未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明细列表,于2010年10月30日前,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代管银行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帐号及分户帐号,同时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日万分之十交存滞纳金。2010年11月31日前,原代收单位没有补存的,视为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原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2010年10 月30日前,持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及本人身份证,到代管银行各网点一次性缴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按原方式每月继续向原代收单位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代收单位于每月10日前,到代管银行将上月已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业主相应的专户。

(三)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认真做好业主的宣传工作,鼓励业主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未收取及补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其维修费用由全体受益业主共同分摊。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中修及更新、改造的资金。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六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程序:

(一)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要使用的,由受益业主代表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报申请表,并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表决达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资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填报申请表,并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表决达2/3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由合法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七条 未实施物业管理小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受益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由其委托施工单位做出维修项目预算方案,经受益业主2/3以上同意的证明,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受益业主代表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向代管银行发出支付维修金的通知,代管银行将所需维修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费用,由受益业主按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维修、更新或改造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维修资金的使用和分摊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的费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商业银行设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扣除相关手续费用后,利息净收益计入四级帐户,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代管银行,应当按月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三)代管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户帐的资金余额及使用等情况的查询。

(四)房地产权属转让时,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地产属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房地产权证、身份证明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五)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证明,向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凭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销户通知书》,到代管银行提取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余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相关管理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办法,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实施方案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六个规定的通知

  杭工商法〔2005〕59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
  现将《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等6件处罚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2、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3、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4、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5、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6、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1

商业贿赂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贿赂额超过1万元的,每增加2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二)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3万元。贿赂额每增加3000元,罚款相应增加1000元;
  (三)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万元,罚款相应增加2000元;
  (四)贿赂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7万元。贿赂额每增加5万元,罚款相应增加5000元;
  (五)贿赂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0万元。贿赂额每增加1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
  (六)贿赂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15万元。贿赂额每增加20万元,罚款相应增加1万元,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8万元。
  贿赂额在0.3万元以下,无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罚款的基本标准为1万元。
  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贿方有经营额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在同一档次的最高标准以下确定罚款幅度。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凭借经济优势,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的罚款额;
  (五)相互勾结,共同作案起主要作用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十)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罚款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下调30%;
  (三)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的,下调3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贿赂额1万元以下的;
  (二)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贿赂额在1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应当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附件2

虚假宣传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宣传行为(含“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下同)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对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经营状况、售后服务等作虚假宣传或者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罚款1.5万元。有下列事实的,应当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虚假宣传的内容有2项的,罚款增加5000元,以后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5000元;
  (二)因虚假宣传行为而发生的经营额达到5万元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5万元的,每增加5000元,增加罚款1000元;
  (三)虚假宣传行为延续的时间达到三个月的,增加罚款1万元;超过三个月的,每增加1个月,增加罚款3000元;
  (四)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广告费用达到5000元的,增加罚款5000元;超过5000元的,每增加1000元,增加罚款2000元。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
  (二)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刊登、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声明性公告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或者引起群体投诉的,增加40%的罚款额;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和调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十)项、第五条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二)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2万元+增加的罚款数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三条 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2倍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75%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倍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30%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5倍罚款;应当知道的,按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二)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引起群访投诉或者造成他人严重损害的,增加40%的罚款额;
  (五)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扰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销售的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销售者销售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50%;
  (四)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不属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的,下调30%;
  (五)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2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从重情节的,免于罚款: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且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二)属于自首性质,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应处罚款在2万元以下的;
  (三)其他可以免于罚款处罚的情形。
  免于罚款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仍应依法没收。
  第七条 需要突破本规定罚款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分局需要适用第四条第(八)项、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罚款确定的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即:已经销售的货值×罚款比例+未出售的货值×罚款比例)+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4

商标侵权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 对商标侵权行为,应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非法经营额2倍罚款。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销售货值1倍或者库存货值50%罚款,部分销售、部分库存的,分别计算后相加。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五)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有第四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有第五条行为,但使用于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罚标准为:
  (一)案件发生后能积极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案件发生后无改正措施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害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为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明知或应知属商标侵权仍进行生产或销售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六)侵犯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八)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九)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下调30%;
  (六)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非故意造成侵权,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非故意造成侵权,且非法经营额在500元以下的;
  (三)非故意造成侵权,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且侵权事项明显轻微的;
  (四)其他不予罚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 商标侵权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二条 分局需适用第八条(九)项、第九条(六)项、第十条(四)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三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5

虚假广告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条 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应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
  第四条 因虚假广告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4倍罚款:
  (一)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的;
  (二)造成群访群诉的;
  (三)在当地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五条 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烟草、种子、饲料、化肥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处广告费用3.5倍罚款。
  第六条 其他虚假广告,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三)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下调20%;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20%;
  (五)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六)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九条 虚假广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
  第十条 分局需适用第七条(七)项、第八条(六)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十一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6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第三条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罚款基本标准:
  (一)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经营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1万元。每增加1万元,罚款增加2000元;
  (三)经营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25000元,超过10万元的,每增加5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四)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起始罚款45000元,超过3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五)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起始罚款8万元,超过1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罚款增加5000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30%的罚款额;
  (二)超越经营范围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三)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营业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30%的罚款额;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的罚款额;拒不接受询问,阻挠调查的,增加20%的罚款额;
  (六)不履行法定义务,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增加20%的罚款额;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幅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要求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下调20%;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下调30%;
  (三)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30%;
  (四)违法行为一年以后被发现的,下调30%;
  (五)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两个以上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60%。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罚款
  (一)案件发生前已经主动改正的;
  (二)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且无从重情节的;
  (三)其他免予罚款的情形。
  第七条 分局需适用第四条(七)项、第五条(五)项、第六条(三)项的,报市局法规处决定。
  第八条 需要突破本标准下限的,由办案机关的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本规定“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监察厅,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下发以来,全国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本应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的,一些领导仍然行政干预土地供应方式,没有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不落实,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严格实行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土地以下简称经营性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加强廉政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从源头防治土地供应环节产生腐败的有效措施

由于土地资产数额巨大,并且具有价值增值性和供给稀缺性等特点,土地供应环节成为腐败分子非法牟取暴利的重点领域。分析土地批租领域发生的腐败现象,实质就是在土地资源配置上。特别是在经营性土地的配置上,个别腐败分子违背市场规律,利用行政职权,搞权钱交易和“暗箱操作”,攫取巨额的地价差额。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充分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原则,抑制权力进入市场,减少了人为因素对土地配置的干预和影响,从制度和源头上保证了土地批租领域的廉政建设。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今年,中央纪委部署从源头防治腐败任务时明确提出,要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制度;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明确要求:今年,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实行经营性土地出让招标拍卖制度。为此,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重要意义。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并将其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要制度和行政纪律,切实抓好落实。

二、规范领导干部从政行为,严禁干预土地资源配置

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必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作用,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通过市场机制来运作。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干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严禁用行政手段,以打招呼、批条子等各种形式指定供地对象、供地位置、供地面积、供地用途、供地方式和供地价格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进入市场,全都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如果领导干部继续搞个人审批,无论有没有权钱交易的行为,都属于违反纪律。

三、强化政府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落实

坚持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实行土地集中统一供应是保证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落实,避免多头供地、恶性竞争的基本前提。各类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用地和各单位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项目用地的,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供应。出让的每幅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组织实施。

四、加大土地供应的信息披露力度,创造市场竞争的环境

土地供应信息在更广泛的领域公开,不仅是政府提供服务的重要职责,也是创造有效需求,形成市场竞争环境的重要保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及土地供应信息要在有关媒体向社会广泛公布,防止“暗葙操作”。

五、严格依法规范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保土地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的规范要求执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土地的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底价必须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集体决策,并严格保密。要统一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严格规范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各地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确保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六、加强监督检查,防治土地批租领域的腐败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加强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监督检查。对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规避招标拍卖挂牌,仍采取协议出让和划拨的;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先行立项、先行选址定点、先行确定地价的;对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领导干部干预和插手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违纪违法行为,都要严厉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今年年底前,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要对各地的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进行联合检查。重点检查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落实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
    

2002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