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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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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监督管理。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的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范围内市场设立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溧水、高淳县辖区内市场设立由所在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设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占地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市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登记,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市场经营有需要的,还应当配置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池等。

第三十四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服务工作,加强市场监管,查处违法设立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通知场内经营者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8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住房保障体系,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民生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苏发〔2008〕14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出租的租赁型保障住房。
  第四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收购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拆迁补偿等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资金、空置期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在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部门,拟定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市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公共租屋配建办法》的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契税和印花税。
  第十一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一节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无房;
  (四)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因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部分或者全部为非本市户籍的,可视其在本市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和纳税情况,逐步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体系,具体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 新就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入住人员名单,并对入住人员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入住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常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对入住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进入配租环节。

第五章 配 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区当年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以及其选房顺序。对连续两次摇号未中的申请人,经审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在下一轮中直接确定为配租对象。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配租证,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人员的配租,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签订《常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安置方案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新就业人员的住房安排,由各单位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确定。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进行年审,新就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并且愿意继续承租的,可以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续约。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申请变更,按照《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规定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拆迁人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纳入住房保障资金。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信用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3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其个人诚信档案。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外经贸规财〔2006〕1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六年八月三日


广州市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支持企业境外参展专项资金(下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财企〔2000〕467号)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市企业举办或参加境内外国际性展览活动、开展面向国际市场的产品和品牌推介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开拓国际市场活动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和广州市财政局为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外经贸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审核资金使用申请、组织有关听证论证活动、参与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绩效评价等。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包括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核资金使用项目和拨付资金,提出专项资金的监管要求等,并会同市外经贸局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效果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章 资金用途、支持内容和优先支持方向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市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举办或组织参加的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或境内国际性展览会、经贸洽谈会(广交会除外)。

  (二)市政府职能部门委托中介机构举办或项目组织单位(包括行业协会、商会、民间团体等)举办和组织广州地区企业参加的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

  (三)广州地区企业自行参加的境外国际性展览会。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内容:

  (一)展位费(含场租、基本展台、桌椅和照明租金,国际标准展位每个为3×3=9平方米)、公共布展费、会议大型展品回运费(体积1立方米、重量1吨以上)。

  (二)经贸洽谈会团组的每个随团企业一名人员、项目组织单位必要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和生活补贴(交通费是指随团人员出访往返的飞机经济舱费用或火车费用,生活补贴是指国家规定的访问国的生活补贴)。

  第七条专项资金优先支持下列活动: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重点支持面向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等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按我市战略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需重点开拓的新兴市场和重点市场;

  (三)本地产品、名优品牌产品、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或省市著名商标产品、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境外参展活动。

第四章 资金安排方式和使用标准

  第八条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参展费用及经贸活动费用的部分支持,其余费用由企业自行承担。

  第九条专项资金支持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支持项目所需金额的50%,但以下三种情况例外:

  (一)对新兴市场、国家和地方重点扶持的企业、项目适当放宽支持比例;

  (二)对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市场的展览会,支持比例可提高到70%(具体国别、地区见附件);

  (三)市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举办或组织参加以及上述部门委托中介机构举办或组织参加的,以推介广州产品和品牌为重点的国际性展览活动,企业展位费、公共布展费、项目组织单位必要工作人员交通费和生活补贴给予全额支持。

  第十条以外币为计算单位发生的费用支出,按费用支出凭证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章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近两年在外经贸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三)具有从事国际市场开拓的专业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组织单位可以提出团体项目申请:

  (一)在广州市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团体;

  (二)组织的活动以支持我市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和提高我市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力为目的;

  (三)申请支持的资金直接受益于参加活动的企业,以降低参加活动企业的费用和开拓市场的风险。

  (四)组织参展的企业10家以上(含10家)。

  第十三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负有宣传推介广州的义务,应根据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展位中展示代表广州的标志,协助派发宣传广州的资料,并开展其它合理的相关活动。

第六章 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专项资金采取事后拨付的原则,符合本办法申请条件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按照本办法所列支持内容,在项目完成后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项目组织单位应将拟定团体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实施方案、预算安排等事前报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和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应提交如下基本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三)项目实施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复印件);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包括国税和地税两种);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组织单位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应提交市政府或市外经贸局委托其组织广州地区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境外经贸洽谈会的批件。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对申报材料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时,市本级企业加具主管部门意见,区、县级市及无主管部门企业,由所在区、县级市外经贸、财政部门加具意见。经上述部门加具意见的单位申请资料, 统一由市外经贸局进行受理和初步审核,经市外经贸局初审的申请资料,转送市财政局审定。

  第二十条经审查合格的项目,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向企业下达项目资金拨付文件,并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拨付。

第七章 评估、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负责对专项资金共同实施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检查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二十三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组织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发生如下行为的,立即停止拨付并追缴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取消其五年内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资格。
  (一)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专项资金的;
  (三)将专项资金用于个人福利、奖励及消费性开支或用于补充行政经费不足的;
  (四)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利用同一项目重复申请获取国家和省市有关专项资金的;
  (六)项目组织单位利用专项资金直接用于提高自身利益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区、县级市外经贸局(经发局)和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本级财政安排的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五年内有效。

  附表:拉美、非洲、中东、东欧和东南亚国家(地区)名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