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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24 13:2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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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丽政办发〔201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和落实。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中央和省驻丽有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市政府领导每人每年至少领办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各1件。

领办件由市政府商市人大、市政协后确定。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五条 建议、提案办理的范围包括:

(一)全国、省、市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提案者),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交办和承办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和市政府办公室是市人大代表建议的交办机关;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协提案委是市政协提案的交办机关。

上级机关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七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交办: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建议提案交办机关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实行网上预交办,明确承办单位异议调整期限,并书面通知各承办单位。交办机关在市“两会”闭会后一个月内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交办,并书面通知各承办单位。

交办文件签发之日为交办日,交办内容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的交办为准。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市政协提案委书面通知承办单位,并通过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进行交办。

(三)领办件和督办件与其他建议、提案一起交办。

第八条 承办单位接到预交办通知后,对收到的建议、提案要及时进行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调整主办或会办单位的,应在预交办规定的期限内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承办单位对预交办的书面反馈意见,由交办机关研究核实后明确调整意见,并及时通知各有关承办单位。交办后,承办单位不再进行调整,领办件、督办件根据领办领导、督办领导批示调整的除外。

承办单位对预交办、交办的建议提案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九条 领办领导在确定领办件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示。

领办件的批示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交承办单位,同时复印给市政府督查室和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

督办件的批示分别由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工作机构交承办单位,同时复印给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条 承办单位接收建议、提案后,应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后20个工作日内报交办机关。

主办单位收到领办件和督办件的批示后7个工作日内逐件制定办理方案。办理方案经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审核,分管秘书长同意后组织实施。办理方案必须明确办理责任、拟办意见、工作措施、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领办件、督办件的办理。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对领办件、督办件要亲自研究,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领办、督办领导反映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当好参谋,努力创造条件解决问题,做好答复后的落实工作;对单位自行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所有政协的集体提案),由单位领导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建议、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会办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会办意见录入建议提案办理系统,并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当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需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人大代表、提案者。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对市“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会办。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5天向交办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领办件、督办件延长办理期限的,需报经领办领导、督办领导同意,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对人大代表、提案者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最迟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办复。

第十四条 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按市政府办公室交办通知要求办理。



第五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提案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现有条件和政策规定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各种原因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可行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者充分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以及电话、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的意见。鼓励承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通过集体面商、个别面商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见。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必须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者的意见,经其同意后,正式行文答复;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必须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者联系,说明情况,征得同意。

领办件、督办件在答复前要召开面商会听取人大代表、提案者的意见。面商会由主办单位负责召开,承办单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交办机关参加。主办单位应积极邀请领办、督办领导参加面商会。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按照公文格式行文,谁主办、谁答复。答复件由主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会办单位给主办单位的会办意见,以便函的形式,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市政府分管秘书长负责组织、协调、督促领办件的办理,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负责跟踪督查。

主办单位答复领办件前将办理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对口处(室)初审、分管秘书长审核、领办领导审定,并及时向领办领导反馈代表、提案者的意见。必要时,承办单位根据领办件的内容做好相关宣传解释工作。

市人大、市政协办理制度对督办件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答复意见应按办理结果,在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一般分为“A”、“B”、“C”三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或不可行的,用“C”标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意见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意见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提案者。答复意见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或市政协提案委、领衔代表或提案者所在地的当地政府、人大常委会或政协,以及会办单位,并同步将答复意见按要求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

对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根据交办要求做好沟通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从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下载《丽水市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丽水市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填写建议或提案编号和承办单位名称后,与答复意见一并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者。联名提出的,征询意见表只需寄送给建议、提案的领衔人。

主办单位收到市人大代表反馈的征询意见表后要及时将反馈意见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并复印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委。

提案者直接向市政协提案委反馈办理意见,并由市政协提案委负责将反馈意见录入丽水市建议提案系统。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 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0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报送交办机关。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主要问题的处理情况,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者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开展“回头看”,重点对承诺的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交办机关。



第七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市政府直属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按时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五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活动,每年组织一次优秀承办件和办理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中的领办件是指市政府领导领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督办件是指市人大、市政协领导督办的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大会发言和市政协大会发言需要办理的,由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办事机构交办,承办单位参照本规则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丽水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丽政办〔2001〕5号)和《市政府领导领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制度》(丽政办发〔2006〕40号)予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前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有关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前贷款因灾延期偿还有关政策的通知

银发〔2008〕392号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西安分行,兰州中心支行;四川、陕西、甘肃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措施的意见》(银发〔2008〕225号)明确:对国家认定的汶川地震51个极重灾区县和重灾区县行政区域内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灾区其他信贷支持(以下简称“四不政策”)。考虑到汶川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的实际需要,为进一步支持灾区人民重建美好家园,现就“四不政策”的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人已经还清的贷款,金融机构要将还清贷款的相关信息及时补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借贷双方已经达成重组或减免协议的,按照已经达成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个人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借贷双方尚未达成重组或减免协议的,再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在2009年6月30日以前,继续按“四不政策”处理。在新的宽限期内,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应积极、主动与贷款人联系,符合《财政部关于金融机构地震灾区不良贷款重组和减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4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条件的,要尽快向贷款人提出借款重组或减免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2009年6月30日以后,对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未与贷款人达成重组和减免协议的贷款,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催缴和罚息,并及时将个人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三、对灾区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企业贷款,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借贷双方尚未达成重组和减免协议的,再给予12个月宽限期,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按“四不政策”处理。在新的宽限期内,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应积极、主动与贷款人联系,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要尽快向贷款人提出贷款重组或减免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2009年12月31日以后,对仍然不能按期还款或者未与贷款人达成重组或减免协议的企业贷款,金融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催缴和罚息,并及时将企业信用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四、灾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对借款人或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及时出具有效的资信证明材料,加快对借款人在地震中死亡、失踪或者伤残的认定以及借款的合法继承人的认定,为金融机构重组或减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和企业贷款提供便利。

五、灾区金融机构要加快受理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的贷款重组和减免的申请,并严格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申请重组和减免贷款的核实、审批工作,并将结果及时通知借款人或继承人。对于按《通知》规定,不能实施重组和减免的贷款,金融机构要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并督促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尽快按期偿还贷款。

六、灾区各级地方政府和灾区各金融机构要积极采取得力措施,勤勉尽责,有效防止随意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借款人或者借款的合法继承人要诚实守信,严格按照借贷合同或者与贷款人达成的贷款重组和减免协议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共同努力建造有利于灾区恢复重建的金融生态环境和信用环境。

七、灾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银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密切合作,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和督促检查落实工作,督促和指导灾区各金融机构全面做好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

八、本通知中的灾区范围是指由《民政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认定的51个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行政区域。

请人民银行成都、西安分行,兰州中心支行会同所在地各省级银监局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相关金融机构。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政部下发《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民政厅


民政部下发《救灾物资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物资管理,提高救灾物资的回收水平和使用效率,防止救灾物资的浪费,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回收利用的救灾物资,是指救灾过程中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安排、采购、征用、调拨(包括对口支援在内),以及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接收和管理的社会捐赠的、可回收重复利用的救灾物资。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生活类物资。包括帐篷、活动板房、移动厕所、净水设备、照明设备等。
  (二)救援类物资。包括挖掘机、运输车、装载机、吊车、拖车、推土机等大型机械设备和运输工具,以及铁锹、镐、撬棍、千斤顶等小型救援工具等。
  (三)医疗类物资。包括常用医疗器械、高值医疗器械、监测器械、消毒器械,以及救护车和药品等。
  (四)通信类物资。包括应急通信设备和卫星电话等。
  (五)供电类物资。包括大型发电车和发电机等。
  (六)其他物资。
  第三条 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使用管理及回收、清理和登记工作。生活类物资移交民政部门储备管理,作为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其中,帐篷和活动板房,回收后要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救灾储备。作为中央储备的,省际间调运和储备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作为地方储备的,调运和储备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救援、医疗、通信、供电类等物资移交灾区原采购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条 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征调的救灾物资,应当在救灾任务完成后及时归还。对一般损坏的,应由使用单位修复后归还。对于严重损坏的,应当由征调单位或灾区县级人民政府使用物资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或出具相关证明,作为被征调单位核销的依据。
  第五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要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做到专人负责,手续完备,定点储存,专项管理,做好保养、维护(修)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因时间长久自然损耗(坏)等不能继续使用的物资,要逐件核查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作报废处理。对其中可再利用部分进行组装整合再利用,作为回收救灾物资管理。对于不宜长期收储的过剩物资或者当地收储能力有限的物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后调剂使用,用于省内外其他地区救灾,避免救灾物资的浪费。
  第六条 救灾物资的回收利用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救灾物资回收利用举报电话,并及时反馈举报处理结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损毁、随意丢弃救灾物资。凡有上述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回收救灾物资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不履行职责,造成救灾物资损毁、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订救灾物资回收管理具体规定。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各级各类社会组织,其管理的救灾物资回收利用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