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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7:2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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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71号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10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的地表及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保护、利用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质环境管理实行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使地质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省外单位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当经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验资质并登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



禁止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地质环境评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调查,为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提供依据。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每5年编制一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区域国土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环境评价结果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铁路、公路、机场、水库等大、中型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经评估和认定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建设项目和采矿项目,应将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规划和项目预算,与项目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期间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进行建设、开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因采矿诱发地面塌陷、滑坡等地质灾害。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期间,应当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地质环境治理工作,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在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中,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勘查开采,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治理措施。







第四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



(一)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二)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质剖面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三)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七条 地质遗迹应当由省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具有国际、国内和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设立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应当按照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报批。



工程建设单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具有重要价值的地质遗迹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采集标本和化石,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点)管理机构登记。







第五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网,其所属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及资料收集、储存。



地质灾害多发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督结果,发布全省年度地质环境公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建立地质灾害预警系统,对重大地质灾害及时作出预测预报。



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确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段、点),并在其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二十四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观测和群测群防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和发生地质灾害时,应迅速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到达地质灾害现场,进行调查、监测与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险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然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治理工作,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诱发者缺乏组织治理能力的,可以报请地质灾害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但是诱发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地质环境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三)未经审验登记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备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挖掘、买卖被保护的地质遗迹的;



(二)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内建设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设施或从事采石、取土、开矿、垦荒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标志、设备的;



(四)故意发布虚假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社会不安定和经济损失的;



(五)人为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不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或人为因素诱发的除地震以外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



“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的漫长地质历史时期,由于各种内外动力地质作用,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援办〔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对口支援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以下简称前方指挥部)的固定资产管理,保证固定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前方指挥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的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建(构)筑物、车辆、设备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且总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如家具等,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条 后勤保障组是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前方指挥部固定资产的统一采购、验收、登记、调配、维修、明细账核算、清查盘点、仓库保管和有关资料档案管理以及办理报损、报废等有关手续,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固定资产购置

第四条 各工作组原则上在每年11月将下年度的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及预算报后勤保障组汇总,经指挥部领导审定并申请经费后实施。申请固定资产购置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各工作组根据需要提出申请,填写《固定资产购置申请表》,经本组负责人签字认可后送后勤保障组审核;

(二)后勤保障组核实是否需要,相关技术需求由评估单位出具意见,报前方指挥部领导审批。

第五条 经审批同意购置的固定资产,由后勤保障组安排专人按以下原则采购:

(一)前方指挥部办公地点在甘肃省陇南市,为不影响援建工作进度,提高采购效率,节省运送成本,原则上采购固定资产在当地政府采购中心完成,必要时可委托陇南市财政部门按政府采购程序代为采购,完成后移交前方指挥部;

(二)固定资产属于当年我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货物类物品,陇南市政府有协议供应商的,可向当地供应商按协议价直接采购;

(三)凡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固定资产项目,由前方指挥部成立不少于3人的采购组,对不同的采购项目按货比三家、质优价廉的原则进行直接采购。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验收入库及账务处理

第六条 购置、捐赠、调入的固定资产,必须组织验收。验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采购或接收人员按财产类别详细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入库登记单》,并分别在发票和验收单上签章,同时将实物交后勤保障组固定资产管理人员验收。对大型的精密仪器或技术含量高的专用设备,后勤保障组还应会同申请购买的工作组及其专业人员共同验收签章;

(二)验收必须认真及时,根据订货合同和发票内容验质验量。如发现型号规格不符、性能不良、数量短少、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残缺损坏、短少附件、资料不齐等情况,应立即联系供货单位解决;

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一律交后勤保障组固定资产管理人员验收后统一登记造册入库,并进行账务处理;

(三)对于捐赠的固定资产,由接受或使用工作组会同后勤保障组进行鉴定验收,填写验收报告,连同原始单据一并送后勤保障组办理登记、领用等有关手续。财务人员应凭捐赠方提供的价值凭证入账,如无价值凭证,应估价入账。

第七条 账册设置及账务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后勤保障组设置固定资产管理实物账和财务账,并定期进行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二)后勤保障组应及时办理已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的编号、建账、入库、分配等有关手续,并根据发票和验收入库登记单,办理入账手续、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和录入固定资产管理系统。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领用、使用和维修

第八条 固定资产管理实行工作组和个人负责制。

(一)各工作组须指定一名工作人员(经办人)负责本组办公用品和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经办人名单须报后勤保障组备案;

(二)经办人如工作变动,应及时指定新的经办人,并做好交接工作;

(三)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由使用者本人负责;

(四)固定资产使用人有保养、维护的责任。

第九条 固定资产的维修由各工作组提出申请,由后勤保障组负责进行维修,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保修期内的设备用品由供货商按购销合同约定条款落实维修;

(二)保修期外的设备用品,应联系该设备在当地的特约维修商维修,或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维修商维修;

(三)建(构)筑物的修缮和车辆维修由陇南市政府采购定点企业进行维修。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清查核对及处置

第十条 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工作,按以下规定办理:

后勤保障组每年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后勤保障组可对各工作组使用的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检,主要检查实物外观是否完好整洁,性能是否良好,标签是否完整,账实是否一致,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堵塞漏洞。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二条 申请报废固定资产(包括摄像机、手提电脑、数码相机等特殊管理的固定资产),由使用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逐一填明报废固定资产申请工作组名称、报废设备及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原值(单价)、设备编号、经办人、使用人,并由工作组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后勤保障组审核;后勤保障组根据需要可组织检查鉴定,出具专业意见后,报前方指挥部领导批准,批准后再报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由后勤保障组统一处理,所得款项及时入账;并填写《固定资产报废单》,连同审批报告一并办理固定资产销账手续。

前方指挥部所购交通运输车辆若在援建期间发生报废,按属地管理原则依照陇南市固定资产管理规定处置,处置结果抄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报废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程序均参照深圳市财政部门印发的《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执行。援建期间产生的固定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

第六章 日常办公用品及消耗品

第十四条 办公用品及消耗品的采购由各工作组提出需求,后勤保障组审核后统一购买。各工作组紧急购买办公用品的,事后应及时根据行政经费审批权限规定报前方指挥部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前方指挥部对购买的办公用品及消耗品建立台账管理,依次登记购入数量及领用数量,领用人需在台账备注栏签字确认。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另作详细规定的,按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起开始执行,至深圳市援建工作结束时自动终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抗震救灾对口支援工作前方指挥部负责解释。



泸州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泸州市人民政府为民服务呼叫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府呼叫中心)长期安全、有效可靠地运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呼叫中心即市长公开电话热线,是政府利用现代计算机技术,受理市民日常生活突发性一般困难求助的重要方式;是政府联系市民,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听取市民意见、建议、批评、投诉,接受市民监督的有效途径;是政府推进政务公开,执行《行政许可法》,接受市民咨询并向其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服务窗口。
市政府呼叫中心的宗旨是:政务公开、服务社会。
市政府呼叫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市民通过电话、电子短信、电子邮件等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一般性求助,同时对相关责任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呼叫中心的领导机关,负责领导、检查市政府呼叫中心的工作。
  市政府信息办(即:市信息中心)承担市政府呼叫中心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是办理市政府呼叫中心转交的市民来电的责任机构。
  第四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工作管理
  第五条市政府呼叫中心是由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信息办、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共同组成的联动工作系统。
  第六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都要设立公开电话和开通呼叫通信,与市政府呼叫中心联成网络,认真受理基层和市民的求助、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实事求是、快捷地进行办理和解决,体现政府为人民服务的本职作用。
  第七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需安排人员负责接受、处理市政府呼叫中心转交的市民来电,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处理回复。
  第八条受理范围:凡涉及供水、供气、供电、通信、广播电视、市政建设和设施维护、市容卫生、交通长江航道、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和房管、环保、建筑、安全、物价、工商、质监、治安、劳动社会保障、土地等与市民密切相关的事项,市民都可拨打“12345”电话得到受理。
  第九条市民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一般性求助问题,可通过电话(座机、手机)拨打“12345”直接提出或通过手机发短信到市政府“12345”短信邮箱。问题的回复视情况采取对来话人直接回复或在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开回复的方式。
  第十条“12345”受理电话主要分为“求助类”电话,“意见、建议、批评、投诉类”电话和“咨询类”电话。其中对涉及市民生命和财产的“紧急性求助”,“12345”将来电直接转接到“110”、“120”和“12395”等单位处理;对“非紧急性求助电话”,“12345”一般将来电转接到相关单位处理。对一般性“意见、建议、批评、投诉类”电话根据内容作不同的处理:与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有关的由“12345”将来电转到相关单位处理;与市政府办公室及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务员个人问题有关的则转到市政府信访办处理。对“咨询类”来电,一般由“12345”答复,不能答复的,则将来电转接至相关单位答复。
  第十一条市民提出的商业信息咨询服务要求,市政府呼叫中心将来电转接到本市“160信息服务台”,由该台提供商业性服务。市民提出的气象信息咨询服务要求,市政府呼叫中心将来电转接到本市“12121气象信息服务台”,由该台提供免费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电信、移动、联通、网通、铁通泸州分公司需安排一名人员负责与市政府呼叫中心的联系,以保证通信网络正常运行。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呼叫中心运行中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市政府呼叫中心工作;
  (二)指导和协调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办理市民来电的工作,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办理情况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
  (三)受理群众对政府办公室工作的意见、建议、批评和投诉。
  第十四条市政府信息办的主要职责:
  (一)承担市政府呼叫中心日常运行、设备维护和管理工作;
  (二)即时受理市民通过电话、电子短信、电子邮件反映的各种问题;
  (三)向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转交市民来电;
  (四)配合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办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督办;
  (五)整理编辑市政府呼叫中心的市民来电信息,形成简报供领导参考。对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配合相关单位进行专门调研,提出建议,为领导当好参谋。
  第十五条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基层和市民的咨询、意见、建议、批评、投诉和一般性求助并即时办理;
  (二)承办市政府呼叫中心转交的市民来电,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回复或作出说明;
  (三)直接参与调查、协调、处理热点和难点问题。
  第十六条市政府呼叫中心市民来电的办理工作坚持如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要站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服务于全局的高度,依照法律法规亲自抓好市政府呼叫中心市民来电的办理工作,对本项工作负总责。对市民通过市政府呼叫中心提出的求助要求和反映属于所辖范围的重大的热点、难点问题,主要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即时加以解决。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要按自身职责认真做好市政府呼叫中心市民来电的办理工作,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各承办单位对上一级交办的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或将矛盾上交。
  (三)求真务实、注重实效的原则。在办理市政府呼叫中心市民来电工作中要从实际出发、注重效率、讲求实效、限期办理,对市民来电反映的问题,要做到事事认真办好。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受理。认真接听电话,做好记录,凡属受理范围内的市民来电均登记受理、归类整理。对于政策明确、问题简单的当即答复;对不能答复的一般性来电,按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的职权范围,通过呼叫中心计算机系统即时将电话转接至相关单位受理;对紧急重大事件的市民来电,采取应急措施迅速报送市政府。属于市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群众团体和纪律检查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向来话人做好解释说明,建议来话人向相关领导机关反映并告知其电话。
  第十八条办理回复。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对市政府呼叫中心转交的属于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责任范围内或需参与的来电事项,都要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地进行办理、回复,并将回复结果报送市政府呼叫中心。对情况简单的市民来电,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电人。其中对涉及市民日常生活突发性一般困难的求助,一般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回复来电人。市民来电涉及面较广、情况复杂和政策性较强的问题,根据各部门和单位涉及的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原则承诺。凡限期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同时抄送市政府呼叫中心,并向来电人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的负责人要对市政府呼叫中心转交的“来电”办理工作把关,并对回复的情况结果、文字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市政府呼叫中心根据保密规定和政务公开的原则,将适宜公开的和带有普遍性、政策性、针对性的问题在市政府公众网上公开,并对每一个市民来电的回复结果提供电话语音自动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编辑信息。市政府呼叫中心定期整理编辑市民来电情况简报,即时反映重要的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
  第五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值班制度。市政府呼叫中心白天(包括周末和节假日)按市政府当前作息时间规定实行有人值班,其余时间实行录音值班的值班制度。其中在录音值班时段市民有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系统语音提示市民转报“110”、“120”、“12395”系统。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特殊单位除外)一般实行正常工作时段值班制,值班时段做到电话有人接,事情有人办,保证市政府呼叫中心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首次受理责任制度。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值班同志在受理市民反映事项后,应负责全程跟踪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来话人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通报制度。市政府呼叫中心定期通过简报形式向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通报全市办理“12345”电话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四条奖惩制度。“12345”电话的办理工作采取月度考核、年终总评的办法,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承办单位无正当理由超限期办理或能办不办的,部门之间回避矛盾、推诿扯皮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和媒体公开;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追究承办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安全和保密
  第二十五条泸州市政府呼叫中心工作人员和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市民反映的意见、投诉等不宜公开的情况,并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值班情况。
  第二十六条对于不宜公开的处理结果,“泸州市政府呼叫中心”只向反映人本人回复,不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有关单位是指面向基层和市民,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