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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09 19:3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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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陕政令 [2001]72号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1年9月17日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管辖。



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原则。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时,应将投资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作为审计重点。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渠道及到位情况;



(三)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编制和审批情况;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的合理性和有效性情况;



(三)建设项目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内容;



(二)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工程决算;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七)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八)对建设项目效益进行评审;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及时安排竣工决算审计。



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机关进行。对非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其审计查证结果经审计机关同意后生效。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问题的审计查证报告,不能作为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和验收的依据。



经财政评审机构审查的财政性建设项目(工程)预(结)、决算,其审查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后,可作为审计结果。



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建设项目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社会中介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查证中弄虚作假或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不按规定将审计查证报告报审计机关备案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财政部 人事部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财政部 人事部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人才,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专业职务聘任制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资格考试按会计专业职务的设置分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考试。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为评定相应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所进行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国统一考试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会计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获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在岗位需要时,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首次已评聘会计专业职务的,经考核合格,可按规定续聘原专业职务。晋升专业职务时,应按本规定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四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具有正规全日制院校财经专业毕业学历的会计人员,可依据下列条件,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可聘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获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三年,或获得博士学位经考核胜任主要会计岗位工作的,可聘任会计师职务;大学专科毕业见习期满后从事
会计工作满二年,或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胜任一般会计岗位工作的,可聘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胜任所任工作的,可聘任会计员职务。
第五条 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考试分甲、乙两种。甲种考试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的考试。参加甲种考试必须具备规定的学历或取得相应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乙种考试为财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凡不具备规定相应学历的会计人员,必须取得规
定档次的乙种考试合格证书,方能参加相应档次的甲种考试。
会计员资格考试只设一种,为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综合性考试。
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有关财政经济法律、法规、财务会计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2.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
3.取得会计证。
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第八条 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高中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四年以上,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2.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或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
第九条 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参加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成绩合格;
2.大学本科毕业或大学专科毕业,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三年以上;
3.硕士研究生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二年,或博士研究生毕业。
第十条 参加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甲、乙种考试,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人事部、财政部共同负责。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以及对甲、乙两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全过程的监督和指导;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考试命题以及负责甲、乙
两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的组织和实施。
各地的考试工作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甲种考试和会计员资格考试由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和财政厅(局)共同负责,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安排、妥善分工并组织实施。乙种考试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为国家考试。会计员资格考试和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的甲种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联合颁发。
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的乙种考试,参照各档次的学历要求确定考试科目,考试成绩采用单科累积的方式。每门科目考试及格,由财政部颁发单科及格证明。规定的科目全部及格后,由财政部颁发助理会计师、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资格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发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凡脱离会计工作岗位连续时间在三年以上者(含三年),所取得的资格自行失效,必须重新参加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乙种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财政部。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3月21日
【案情】

某日夜间,被告徐某、刘某、吕某、丁某搭乘原告陈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因认为原告陈某有绕道行驶行为而与之发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徐某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告刘某等三人未参与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在车外叫骂。原告陈某为躲避伤害,弃车而逃,与同方向行驶而来的李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原告陈某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评析】

本案中,被告李某在夜间行驶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无疑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主要赔偿责任在被告刘某等三人及被告徐某之间应如何分配?

第一,刘某等三人的口头争执对原告陈某形成了精神强制力,构成侵权。通常,很难证明言语威胁或言语刺激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参与到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中,从而在客观上扩大了被告徐某暴力行为影响力。导致原告产生恐惧心理的原因力,既包括了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又包括了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言语威胁行为与被告徐某的暴力行为共同结合,对原告构成精神强制力,迫使原告选择下车,恰遇被告李某驾车驶过而被撞。

第二,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行为对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给予他人以帮助,如提供工具或者指导方法,以便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行为。帮助行为可以是物质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帮助行为的成立要求帮助人有促进加害行为的主观意图,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的,并在客观上对加害人实施了帮助的行为。而本案中,刘某等三人只在一旁叫骂,客观上并未为被告徐某对原告实施的加害行为提供支持,主观上也没有促进进一步实施暴力行为的主观意图。因此,刘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帮助行为。

第三,被告刘某等三人的行为与被告徐某的行为对原告损失的发生构成共同过失。本案中,被告刘某等三人虽然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但其叫骂行为参与到被告徐某对原告的人身侵权行为中来,对原告形成精神强制力,致使原告夺门而逃不幸被其他车辆撞伤。对此共同损害的后果,被告刘某三人及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虽然主观上对原告的受伤结果持不希望的态度,但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共同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除去被告李某驾车直接撞击原告所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外,在剩下的主要责任中,被告徐某的直接暴力行为所占责任显然大于被告刘某等三人的口头威胁责任,故被告徐某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难以确定被告刘某等三人在次要责任中的责任份额,被告刘某等三人应平均分担主要责任范围内的次要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