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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0 18:0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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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1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并转报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参与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及外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物料、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的初审。
  (三)优先安排并保证经批准的合营企业基本建设计划的实施。
  (四)协调解决合营企业筹建、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五)指导、监督合营企业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计划、经贸、经济、工商、税务、物资、人事、劳动、公安、卫生、城建、土地、环保、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合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支持帮助合营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四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合营企业,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保护,均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五条 设立合营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六条 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七条 合营企业领取建设项目投资许可证后,由市城建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办理规划、开工、质检、档案、消防、水、电、汽使用及其它有关的开工建设手续。
  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市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基建、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水、电、汽、煤气、通讯设施等能源、公用工程设施,在合营企业正式成立后,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合营企业与有关单位签订供应(安装)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双方的经济责任、供应(安装)的数量、方式、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开办的合营企业,均可独立自主经营,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
  (三)有权依法在国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等;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分配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五)有权拒绝外单位的参观访问。


  第十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董事会成员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会中方成员在任职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任何部门不得随意撤换。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合营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部门均无权解聘、调离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依据有关规定讨论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合营企业进行的各类检查,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凡向合营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的,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凡对合营企业罚款的,必须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凡向合营企业集资的项目,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罚款、集资,企业有权拒付。


  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经贸委申请督办,市经贸委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经贸委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我市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以及丙类传染病中的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制订《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办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进行审核。核准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加注意见;未核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大同市传染病收治机构基本条件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拒收或超登记范围收治病人。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九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改变传染病收治科目或收治场所的,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门诊日志制度和传染病人转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及时将传染病人转至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度。发现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时,应及时由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认,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传染病感染管理组织和下列各项制度,严格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一)消毒隔离制度;

  (二)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制度;

  (三)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四)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制度。

  第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应当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检查。

  接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场所的疫情报告,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立即对污染的场所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临时指定的传染病控制工作。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持有许可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从事传染病收治业务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超出核准登记的传染病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医疗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理的,视为核准。

  第二十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工作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测绘工作。州(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重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测绘科技成果和专业教材的编译、出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大地测量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测绘的,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逐步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城市(不含建制镇)、工矿区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可以执行专业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应在技术设计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基础测绘规划及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本地区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籍测绘规划,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计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国界线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在地图上绘制的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与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相一致;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进行标绘。
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印刷、销售或展示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样图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地名和地名译音应与地名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名称和译音规则相一致;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从事测绘活动。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证书;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应当编写技术设计书。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编写施测方案。
技术设计书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有关部门审批的技术设计书,施测前应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测绘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凡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其测绘产品质量未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向用户提供。因测绘产品质量不合
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对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测绘单位对其总承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承包量的40%,并由总承包方负责分包项目的质量、工期。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禁止利用测绘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项目;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下列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二)重力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三)卫星定位测量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成果表、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委托完成的测绘项目,由委托方负责汇交成果目录或成果副本。
正式印制的普通地图及专题地图的成果汇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管理工作,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将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或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
测量标志,按前款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测绘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设标单位设置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天线、拴牲畜,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取土、挖沙、实施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须经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和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负责恢复原状,保持完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交、滞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汇交的,可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决定。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犯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