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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时间:2024-05-20 06:1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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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文物保护及文物事业发展的任务、目标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部门的文物保护工作予以指导。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旅游、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以捐赠、展览、珍藏等形式,支持和参与文物保护事业。对文物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和审核,予以登记并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保护,应当列为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下列要素应当予以保护:

(一)组成文物保护单位的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古建筑构件、碑刻、墓葬、遗址、古树名木;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与其同期或者后期添加的、确有保存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加固或者改建物;

(三)建设控制地带以内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关的历史建筑物、纪念建筑物、街区及其他人文和自然环境风貌等。

第八条 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和保护。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外,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及景观的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重大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进行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或者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搬迁与复建,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制订保护方案,落实复建地址和经费。搬迁与复建工作应当同步进行,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的,所有人应当采取积极保护措施,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并与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协商,可以置换或者征购其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抢险加固,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变更修缮、抢险加固方案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

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其门票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依法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一切考古发掘,必须经过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后方可进行。除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按规定调用重要出土文物外,本省境内考古发掘的出土文物统一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五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文物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的,施工、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需要考古发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迅速组织考古发掘,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恢复施工、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文物行政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

第十六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而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支付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工程设施和建设项目,不得再行增加建设项目和扩大生产规模。因生产活动可能造成对重要文物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督促该生产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已经开辟有耕地的,在生产、生活活动中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保护好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对文物埋藏较浅的耕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行退耕保护。

第十八条 设立博物馆以及具有博物馆性质的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以收藏、展示文物和进行相关科学研究为主要目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库房;

(二)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三)有一定数量的藏品;

(四)有与文物收藏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并达到风险等级防护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核准。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等级区分不准确、文物藏品档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凡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文物收藏单位与代为收藏单位的权利和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征集藏品。

第二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定期对馆藏文物进行清查盘点。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必须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并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结论。

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批准进行文物调拨、交换、出借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征集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复制、拓印、修复馆藏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文物复制、拓印、修复的,应当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文物复制品应当作出复制的标识、说明;不得以文物复制品冒充文物或者以文物仿制品冒充文物复制品,进行销售和宣传。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在条件具备、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应当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向公众开放。开放内容和接待容量应当根据其总体保护规划确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陈列、展示所收藏的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蒜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必要的文物资源信息,并对文物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省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商店应当对购买、销售的文物做出记录,并于购买、销售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拍卖的文物做出记录,并将拍卖的文物记录于拍卖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从文物商店购买、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等合法方式取得文物,其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但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文物除外。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证文物安全纳入领导责任制,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的地方应当建立县、乡、村三级文物保护责任制。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及消防安全责任制。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设置安全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文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保护任务较重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适当数量的看护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人员,并给予经费补助。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文物保护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文物保护、文物管理、文物安全等方面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消防设施应当达到相应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并做好设备器材的更新和定期维护工作。文物古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电器设备或者设置生产用火的,应当报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内焚香、化纸、燃烛、燃灯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境、入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和其他机关依法收缴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3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或者因新闻宣传、科学研究等需要拍摄馆藏文物和文物建筑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拍摄单位应当服从文物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修复等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文物、建设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破坏、盗窃、盗掘、走私、非法侵占和出售文物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在工程建设、生产活动以及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可能属于文物,在文物行政部门通知停工后仍强行施工、生产,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擅自恢复施工、生产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海关、公安、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逾期不按规定移交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移交,并可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公安、工商行政、海关、建设规划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摘要】看守所是依法羁押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特殊场所。虽然这些在押人员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是他们还不同程度的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权益和权利义务。作为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在监管活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显得越来越重要。本文就监所检察部门如何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谈点简单的认识。

【关键词】看守所、在押人员、权益保障

看守所是依法羁押各类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特殊场所。虽然这些在押人员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但是他们还不同程度的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权益和权利义务。作为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在监管活动和执行刑罚过程中的人权保障显得越来越重要。本文就监所检察部门如何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谈点简单的认识。

(一)抓好监管民警的思想教育,更新执法理念

彻底转变历史上遗留下的“侵害在押人员权益是正常现象”等错误思想,增强人权意识,把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当作监所安全的重要环节来抓。牢固树立严格、公正、文明的监管执法思想,彻底杜绝不文明、落后或简单粗暴的管理方法。

(二)全面告知诉讼权利

对新入所人员,驻所检察人员在三天内书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在巡视监区或者找人谈话时,对有关办案期限、法律援助、量刑情节、上诉申诉等法律问题当面答疑解惑,全面告知其诉讼权利,保障程序正义。

(三)坚持在押人员约见驻所检察官制度

为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在押人员遇到困难、疑难问题时,可以随时约见驻所检察官,驻所检察官在两天内及时联系相关人员进行约见,根据法律规定和政策妥善处理和解决在押人员反映的问题和困难。

(四)坚持派驻检察官谈话制度

驻所检察人员在巡视监室等过程中发现在押人员出现情绪波动,及时进行谈话教育,了解情况,疏导情绪,帮助解决困难,防范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械具使用和禁闭监督

监督看守所清理非制式械具,禁止违反规定使用械具,械具使用事由、种类、期限及审批情况及时向驻所检察室通报,防止滥用械具;禁闭使用需征求驻所检察室意见,并向驻所检察室备案禁闭审批表及禁闭期间医务巡视记录;禁闭室监控录像全部接入驻所检察办公电脑,实现对禁闭使用的全程、无缝视频监督,有效维护了在押人员的人身权益。

(六)积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通过日常检察工作了解在押人员基本案情及羁押表现情况,适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因涉病涉伤不宜继续羁押的,督促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改变强制措施或者监外执行;对因初次犯罪且案情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小、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经初步审查如实供述案情且羁押期间无不良表现的而认为没有羁押必要的,建议办案单位改变强制措施。

(七)坚决打击“牢头狱霸”

对牢头狱霸要坚持露头就打,不能使其形成气候,以防止因此引发的重大恶性事件。要教育监管民警对在押人员不搞特殊照顾,预防牢头狱霸滋生。对违反规定照顾特殊押员,使其成为牢头狱霸的民警,一经发现要按纪律严肃处理。同时要加大巡查力度,防止出现和及时制止“牢头狱霸”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密切注视电子监控摄像,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八)加强入所人员体查监督

一是督促看守所建立入所人员健康档案,落实五项体检项目,对未按规定项目体检或者发现不宜羁押的,督促看守所不予关押;及时找新入所人员谈话,询问有无伤病,发现在押人员体表伤痕的,问明受伤原因及经过;监督落实定期体检制度,在押人员羁押满六个月的及时体检,对重点伤病人员进行跟踪监督并定期排查。二是监督看守所落实疾病预防、伤病救治,对心脑血管疾病、传染病患者诊治情况开展每日督查;对因涉病涉伤不宜继续羁押的,督促看守所建议办案单位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暂予监外执行。

【注释】

[1]朱敏聪:《浅议看守所在押人员的权益保障》

[2] 杨子群:《构建在押人员权益保障体系》

[3] 李建民、邹少陶:《浅谈公安监所中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 张石坤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4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