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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时间:2024-06-02 21:1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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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采取以下措施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

  一、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

  二、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设施、标识,假冒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在上述场所为机动车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理;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被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罚的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继续发生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确有证据证明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公安部门可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范围。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车范围内候客。

  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在专用候车范围内停靠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被暂扣的机动车,按照《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处理。

  七、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机动车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依据。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批复

1985年9月3日,最高检察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侵犯中外合资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请示收悉。经与最高法院共同研究,我们认为,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这里讲的“外国人”,是指外国的自然人。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因此,侵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除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外,均应由县(市区)一级人民法院一审。
鉴于目前有关外资企业问题尚无法律规定,对于侵犯外资独资经营的企业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涉外案件问题,还不能作出肯定的答复。目前,这类案件的管辖问题,请你们同法院、公安等部门协商解决,待《外资企业法》公布后,再研究统一解决。
此复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已经2004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双方集体协商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多项事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为集体合同;就其中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为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与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统称为集体合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并与本单位的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及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规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形式。
第七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职工一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女职工较多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成为职工协商代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 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均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并公布协商情况;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和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中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任何一方均可就第十五条的多项内容或者单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双方应当就职工劳动报酬进行集体协商,并签订专项工资协议或者把劳动报酬作为集体合同的必备内容。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拒绝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集体协商议题;
(二)熟悉与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三)职工方代表应征求和收集职工对协商议题的意见;
(四)双方共同指派协商代表起草集体合同初稿;
(五)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六)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双方就集体合同初稿发表各自意见,开展讨论;
(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确定下一次协商时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双方协商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有新的规定,集体合同与之相抵触的,应当及时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协商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双方协商代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事项有异议的,合同双方应当作出说明或者修改后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内容且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签订专项工资协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程序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及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六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双方的协商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双方可以派出同等数量的协商代表组成本单位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穴小组?雪,负责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认为本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应当向本方首席代表提出。
用人单位职工认为本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可以向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或者首席代表提出。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对集体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与用人单位一方进行协商。双方应当认真研究集体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妥善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及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察。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应当责令及时改正。
第三十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发生分歧的;
(三)双方对集体协商程序安排发生争议的;
(四)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要求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协调处理,出具《协调处理协议书》,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和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不及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查的;
(三)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损害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或者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集体合同、处理争议的范围按国家和本省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确定的监察范围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