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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7:3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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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09〕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8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了《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见附件1、2、3、4,请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上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尽快制定本地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合理划分考评职能,制定具体评定办法,完善评定程序;成立标准化领导和技术指导机构,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和技术支持;分别在地下矿山、露天矿山、尾矿库、小型露天采石场中各选择3家以上单位开展安全标准化试点工作;抓紧选择考评机构并进行业务能力培训。

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各类矿山企业要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AQ2007-2006,以下简称《规范》)和《指导意见》要求开展工作。凡是与《规范》和《指导意见》相关要求不一致的,要及时进行调整,确保标准化建设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推进。

三、请各地5月20日前将本省(区、市)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工作方案、安全标准化试点矿山企业(含尾矿库)名单(见附件5)和拟从事三级以上(含)安全标准化企业考评工作的机构名单(见附件6)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备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能力培训。

各地在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或在中国非煤矿山安全网(www.ksaq.cn)论坛中直接提出建议。

联系人及电话:郭岩,(010)64463769(带传真)

电子邮箱:guoyan@chinasafety.gov.cn


附件:1.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2833795.doc
2.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95797784.doc
3.尾矿库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1025027719.doc
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2089825355.doc
5.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90436689.doc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考评机构推荐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09/0429/58388/files_founder_295414561/389325130.doc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4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积极推进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2004年7月我局发布了《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2004—2005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按照《规划》确定的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阶段性目标要求,为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对2005和2006年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明确目标和要求,切实推进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就是要通过严格处方药的管理,规范非处方药的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2005和2006年,要以加强对公众自我药疗存在安全隐患、易造成滥用处方药的管理为重点,进一步消除群众用药隐患,切实推进药品分类管理。从2006年1月1日起,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胰岛素除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疫苗、以及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在全国范围内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
  (二)注射剂、医疗用毒性药品、二类精神药品、上述(一)以外其它按兴奋剂管理的药品、精神障碍治疗药(抗精神病、抗焦虑、抗躁狂、抗抑郁药)、抗病毒药(逆转录酶抑制剂和蛋白酶抑制剂)、肿瘤治疗药、含麻醉药品的复方口服溶液和曲马多制剂、未列入非处方药目录的抗菌药和激素、以及我局公布的其他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在全国范围内做到凭处方销售。
  (三)其他药品的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情况,以及群众就医用药的实际,提出本地区具体的实施要求。对需要长期使用固定药物控制和治疗的慢性疾病用药,以及急症、急救用药,各地可采取一定措施,在保证群众用药安全的前提下,方便群众用药,促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加大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的推进力度,确保药品分类管理相关工作落实到位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流通领域药品分类管理工作要求,结合药品零售企业GSP认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积极促进药品零售企业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要根据零售企业驻店执业药师配备及在岗情况、处方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柜摆放情况、专有标识的规范情况、凭处方销售工作的执行情况、以及药品流通管理的相关要求,做好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分类管理工作。各地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换、发证工作中,对达不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的零售药店,可按规定核减《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范围,只能销售非处方药。在执业药师配置比例较高、条件较为成熟的地区,在流通领域可将处方药的销售与执业药师的配置紧密结合,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合理用药。

  三、完善药品分类管理法规,保障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
  2005和2006年,我局将积极推动《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条例》的立法工作,争取尽早出台。同时,还将结合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制定相关配套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体系,适应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推进需要。各地要积极配合我局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调研、征求意见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药品分类管理政策法规。

  四、进一步规范非处方药管理,促进药品的合理使用
  我局公布转换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名单及其说明书范本之后,其药品生产企业应到所在地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非处方药的审核登记。审核登记后的非处方药品种,使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说明书,按非处方药进行管理;除“双跨”品种外,非处方药品种在审核登记6个月后,其药品生产企业应停止使用原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我局规定的审核登记范围、要求进行审核登记工作,未按规定进行的非处方药审核登记,应予以纠正。
  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我局有关规定,使用非处方药包装、标签和说明书,非处方药的适应症、用法用量须与我局公布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一致,禁忌症、注意事项、不良反应不得少于范本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扩大适应症范围。已公布非处方药品种说明书的变更,涉及适应症增加、用法用量改变,应按药品注册补充申请办理,须经我局审核批准。
  近期,我局将根据2005版《中国药典》发布的情况,对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内容作出部分修订,药品生产企业要及时变更非处方药说明书内容。

  五、开展积极有效的宣传和引导,提高社会各界的认识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对实施药品分类管理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要充分认识到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是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的最基本要求。加快药品分类管理推进速度,是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我们工作的要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工作,把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放在工作的首位,确保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推进。
  各地要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步骤地在辖区范围内,开展积极有效的宣传活动。要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在保证公众健康和用药安全上的重要作用和地位,使人民群众都能关心理解药品分类管理,支持并配合相关工作的开展。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指导,有效引导药品经营企业通过调整经营结构、开展药学服务等配合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推行。各相关学会、协会也必须站在维护公众健康的立场上,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推进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实施。

  六、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工作的开展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药品分类管理相关工作的实施。
  (一)加强药品零售企业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柜摆放情况和专有标识的规范情况的检查,积极促进药品零售企业达到药品分类管理要求。
  (二)加强驻店执业药师配备及在岗情况,以及处方审核制度的落实情况的检查。结合GSP认证工作,进一步完善驻店执业药师配备制度和处方审核制度。
  (三)对已明确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的药品,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规经营的,按《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已经明确必须凭处方销售的药品,要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执行凭处方销售规定情况的检查。对药品零售企业违规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经警告后仍违规销售的,除给予警告外,要并处罚款。
  (五)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医疗和药品广告的整顿工作,加强对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广告的监督和检查,特别要加大处方药在大众媒体违规发布广告和非处方药在大众媒体扩大宣传的检查力度。

  我局将在2005年底至2006年初,在全国范围内对药品分类管理阶段性目标的准备情况和落实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力争在2006年使我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4年2月1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公告

(第3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其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代表大会会议时,应当认真履行审议、表决和选举等代表职务。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代表大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完成后的2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书面向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书面报告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负责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七条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第八条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议程,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拟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省人民政府工作报告、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草稿,应当于会议举行的10日前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30日前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等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推选团长、副团长。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第十条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本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团会议上的询问、质询;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团的其他工作事项。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第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表决。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选举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进行。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可以在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人选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的人数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职务。


第十三条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决定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但每届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的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本次会议秘书长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若干主席团成员担任大会各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的人选;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常务主席会议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议案和会议其他事项的审议意见,或者就有关议案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建议,还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建议向主席团报告;可以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召开全体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大会发言;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非经主席团或者常务主席会议决定,会议日程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1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根据需要,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和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代表团提出的议案,应当以本团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二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提案人、有关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提出议案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4个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主席团应当将复议结果答复提案人。


第二十三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或者准备交付大会表决的决议草案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最迟应当在大会表决前举行的主席团会议召开4个小时前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团审议和提请大会表决。


第二十八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议案但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6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也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根据需要,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向会议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1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交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三十四条代表大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报告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


对工作报告中重要和专门性的问题,大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作专题审议。


大会可以结合审议工作报告,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第三十五条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专题审议的情况,提出关于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六条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省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收支表草案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受主席团委托,大会秘书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议草案、关于省财政预算决议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八条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由大会全体会议采用电子表决器表决的方式通过;如果电子表决器出现故障,也可以以其他方式通过。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不同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和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四十条提出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推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或者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并公布结果。根据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四十二条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四十三条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上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四条代表大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五条在代表大会投票选举前,主席团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与代表见面。


第四十六条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四十七条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选举时设秘密写票处。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其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代表职务被罢免或者终止的,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代表大会罢免由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二条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四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在代表大会闭会2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如果提出的问题与原质询的问题无关,应当提出新的质询案。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质询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第五十九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提供情况的组织和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情况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二条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并将发言的主要内容提交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方可发言。未能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者要求书面发言的,由大会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的,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2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10分钟;需要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向会议执行主席报告,并经过同意。


第六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经本人同意,由大会秘书处通过简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并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


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或者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就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分别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或者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大会全体会议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六十六条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和选举时,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七条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器表决方式表决。


第六十八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九条工作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上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应当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下次代表大会会议,或者根据代表大会的授权,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整改情况的报告在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仍未获得批准的,提出该报告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辞职。


第七十条大会通过的法规和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表决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布。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