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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23:3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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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14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工商、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规划、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群众团体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会议用语、公共场合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标志牌、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网络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文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法律事实≠客观事实
检察日报2000年06月29日
  实事求是是唯物主义的重要原则,尊重客观事实显然是这一原则
的必然要求。但是这一原则如果被不恰当地滥用,就会导致始料所不
及的后果。在法律实践中,错把法律事实当做客观事实来认识与评价,
就是一个典型例证。
  哲学上的客观事实,既已存在,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
存在。法律事实,则只是人们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的具有法律意义的
事实,而不是完全客观的事实。案件本身是客观事实,人们所面对的
案情,都不过是警察、检察官、法官乃至律师依照法律程序竭力恢复
的案件真实情况而已。人们所获得的“事实”,只是无限接近于客观
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本身。由于证据的限制,有的
案件的真相——客观事实,根本甚至永远都不可知。警察、检察官、
法官除了根据法律程序采集和运用法律证据来证明、再现案件事实之
外,就只能是根据其主观的臆想,而离开证据的臆想,绝对是不可靠
的。因此,证据就成为了司法官员作出法律决定的惟一凭据。只有证
据才是司法官员无限接近客观事实的途径,任何脱离证据的臆想,至
多只是寻找证据的先导,而不是证据本身,也不是法律事实。因而,
我们必须反对不顾证据的“实事求是”,因为那才是真正的“不实事
求是”。
  离开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去寻求所谓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主观臆
想。表面看似乎是在寻求实事求是,然而却实在是对实事求是的误解
。因为实事求是在法律上的体现只能是搜集证据并根据证据最大限度
地恢复案件事实,然后,根据这种被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作出判
定。这里的“事实”是最接近客观事实的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
本身。这正是唯物主义认识论关于认识的无限性与可知论的辩证统一
和在法律领域的具体运用。
  在司法活动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极为
重要的原则。这一原则中的“事实”一词,所指的也只能和只应是法
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是实事求是哲学原则在法学领域中的具体运用。它与实事求是原则在
不同的层面上成立,具有并不相同的意义,不可随意地将二者等同起
来,否则,就有可能从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出发,以违背实事求是的
结果告终。司法官员在司法活动中只能寻求法律事实,而不能冀望对
于不属于法律事实的所谓“客观事实”的找寻,做无用之功,否则,
不仅事倍功半,严重者甚至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使法律被扭曲,
破坏法治。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3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衢州市区城市绿化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适度超前和多元投入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经费,并多渠道积极筹措绿化资金。
  鼓励、引导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绿化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衢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
  防护绿地、生产绿地、交通绿地、风景林地、单位附属绿地和特殊绿地等。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法规,损害、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专业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浙江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城市绿地的具体规划指标由建设、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则共同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居住区、城市道路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其绿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绿化规划指标要求。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规划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确定的城市绿化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建立"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查,签署绿化规划指标意见。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确保城市绿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绿为主,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木,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三条 加快城市苗圃、花圃、草圃建设,尤其是注重加强大苗的培育,加强乡土树种的保护培育和推广应用,加强珍稀濒危物种的移地保护,引进培育适宜树种,丰富植物物种多样性。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
  单位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每年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和河道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场化方式组织招投标进行建设;居住区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公园、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及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的绿化,应当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对未能按照原批准规划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绿化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养护、管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以及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交通绿地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绿化工程的验收工作可与主体工程以及其它配套工程统一组织,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自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由施工单位养护管理一年。一年后
  经检查达到植物成活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正式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
  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
  特别是区域性物种保护与开发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育选用适应本市环境的优良乔木、灌木、地被植物,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或全体居民共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
  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和河道绿化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
  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
  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四)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
  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包括对城市绿化的种植、养护和管理提供费用或劳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地逐步推行企业化管理,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尚有空地应当绿化而闲置一年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限期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退还,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因建设或其它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绿化补偿费。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
  等,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地管理单位签署意见,报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人应当持工商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中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除按照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补偿损失外,还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并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等安全,需要砍伐树木
  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理,但应当在48个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工程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因交通、管线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兼顾交通、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物体,利用树木搭盖,或擅自牵绳挂物;
  (三)在树干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
  (五)在绿地内随意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污水;
  (六)在绿地内放牧、捕猎、打鸟;
  (七)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八)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破坏城市绿化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鉴定,并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单位实施,迁移所需的费用由申请迁移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扩大城市绿地面积、养护、修复、补种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等,其管理和使
  用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侮辱、殴打城市绿化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绿化管理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化建设,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衢江区政府所在地分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照市委市政府衢委发〔2002〕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1994年10月17日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衢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衢政发〔1994〕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