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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处理信访人集体走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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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处理信访人集体走访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处理信访人集体走访的规定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第一条 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河北省信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处理信访人集体走访,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规定所称信访人集体走访,是指为反映同一问题或要求的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群体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单位,是指对集体走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单位。 第四条 访人集体走访,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为4人以下。
集体走访代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递交书面材料。
第五条 信访人按照本规定推举代表反映群众意愿、要求的,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六条 理信访人集体走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五)高效、便民,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七条 体走访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并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二)对所代表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提出申诉、控告;
(三)向有关机关反映涉及社会公共人利益的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走访事项,或要求复议;
(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体走访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机关工作秩序;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他人;
(三)接受、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答复和处理决定;
(四)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私财物;
(五)走访应到政府机关及其所属部门设立的接待场所,向接待人员反映问题,不得到接待场所以外的机关、重要会议场所等地点走访,禁止到机关工作人员住宿地走访;
(六)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九条 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信访事项,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协调、处理集体走访工作:
(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接待、受理集体走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集体走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集体走访事项;
(四)负责审查同级职能部门和下属部门、单位处理集体走访事项的承办报告,对共同承办单位不一致的意见进行裁决;
(五)向集体走访人员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六)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承办集体走访事项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表彰、奖励和处罚建议。第十条 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受理、承办集体走访事项,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向交办单位提交承办报告。
第十一条 理集体走访事项,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
(一)属于乡(镇)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直接责任归属单位管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受理的,可直接办理或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
(二)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辖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受理的,可直接办理或交由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办理。
(三)属于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管辖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市信访局认为应该受理的,可直接办理或交由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办理。
涉及被合并单位的问题,应当交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涉及已撤销单位的问题,由被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访人集体走访,应当逐级进行,先向直接责任归属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单位不予办理或走访人对其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的信访接待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理集体走访实行直接责任归属单位行政首长负责制。主管领导应接待集体走访代表,倾听意见和建议,主持研究集体走访事项,答复来访代表,接受公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 接责任归属单位对集体走访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和规定进行办理:
(一)登记走访事项和内容,听取走访代表反映的问题和要求;
(二)对未按本规定推举代表的集体走访,应告知其推举代表,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及时赶到现场,动员走访人返回;
(三)反映的问题超出接待机关处理权限或需要几个单位共同处理的,应向走访人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单位或交由上级主管机关指定主办单位;
(四)涉及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以及属于诉讼范围的事项,应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检察院反映;涉及党员干部违纪的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反映;
(五)对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问题,应即时做出处理决定;
(六)对需调查后方能处理的,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应说明理由,指定专人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书面答复走访代表;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向同级信访工作机构或交办单位报告对集体走访事项的处理结果同级信访工作部门或交办单位审查确定承办单位对走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原承办单位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体走访人员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外,可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集体走访人员。
第十六条 体走访人员对原办理机关、单位处理结果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和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有关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经复查,信访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访工作人员同办理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接责任归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单位及其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本单位责任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的;
(二)单位负责人不即时赶到集体走访现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处理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敷衍塞责,推诿扯皮、顶拖不办或故意刁难,致使群众越级上访的;
(五)对依法行使信访权利的信访人实施压制、打击报复的;
(六)对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十九条 体走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组织,诱使多人聚众上访的;
(二)以走访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情节轻微的;
(三)拒不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无理取闹,长期缠访的;
(四)在各级国家机关驻地展示标语、呼喊口号、张贴摊摆大小字报的。
第二十条 体走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恶劣手段威胁、强迫他人上访的;
(二)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三)威胁、辱骂、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
(四)以走访名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妨碍机关工作正常进行和到机关工作人员住宿地走访的;
(六)侵占公共场所、拦截车辆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
(七)破坏公共设施、损坏公私财物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本条第三、五、六、七项行为之一,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机关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手段带离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单位或监护人带回。
第二十一条 体走访人员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取消就比利时二恶英污染事件采取的临时措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等


1999年1月15日,比利时等国发生二恶英污染事件后,为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七部门(以下简称七部门)先后联合发布了一九九九年第6
号、第7号、第9号和2000年第2号公告,对可能受污染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的进口和销售采取了一系列临时措施。鉴于比利时等国对二恶英污染事件的调查已经结束,并及时采取了一切必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欧盟委员会亦已于今年4月18日颁布决议,全面
解除了就此次事件采取的限制措施。经我主管部门及有关专家研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决定取消因二恶英污染事件对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相关产品采取的临时措施,恢复正常进口和销售,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七部门一九九九年第7号公告附件所列暂停进口和经销的来自比利时、荷兰、法国和德国的所有产品,恢复正常进口,不再要求提供任何关于二恶英的检测报告和官方证明文件。按照正常程序,海关对来自上述国家的相关产品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该产品准予在国内市场正常销售。
二、此前七部门或其它有关单位做出的相关决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2000年7月10日

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7号 


(1991年9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回收利用废旧金属资源,更好地为生产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废旧金属,是指废钢铁、废有色金属和废旧机电设备。废钢铁包括废钢、废铁、废次钢材和钢铁材料加工废弃物,以及废旧金属器材等。废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锡、镍等材料的废料、加工废弃物、废旧零部件和废旧器皿,以及含金银的“三废”液体等。废旧机电设备包括报废的或不能利用的各类机电设备,以及报废的运输工具(不包括报废更新的机动车辆)和各类机械部件、配件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所产生的废旧金属的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主管本市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工作。杭州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废旧金属回收利用实行定点回收、控制流向、统一管理。
  第六条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所产生的废旧金属,一律由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物资回收公司统一回收和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均不得从事废旧金属的收购和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凡需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及其迁移经营地点、变更经营方式的单位,事先必须向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或市物资回收公司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市物资局或供销社提出审核意见,经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分别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方可从事废旧金属收购活动。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应按业务归口管理分别交售给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和市物资回收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废旧金属的回收、调拨、串换、供应列入全市计划管理。冶金、铸造等工矿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废旧金属,可以向各回收公司选购,也可以到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进货,同时允许向外地采购。
  第九条 个人拥有的旧农机具、旧零部件、旧金属用具以及个人拣拾的废金属,可持本人身份证到就近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投售;废旧车辆(不包括报废更新的机动车辆),应持本人身份证和有效牌证到指定的收购单位投售,收购单位应查验本人身份证。严禁非废旧金属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 对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农田水利设施的专用废旧金属,实行专点凭证登记收购,非定点单位不得收购。
  第十一条 各回收公司回收的废旧金属,按市计划委员会所列计划实行导向供应。对冶金、铸造行业所需的废旧金属和生产小农具、小商品的边角零料,应优先供应。
  第十二条 对出入市区的废旧金属实行监督检查制度。铁路、公路、水路等交通要道,由公安和交通部门设立的检查站统一检查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废旧金属不得放行。
  第十三条 凡本市回收的废旧金属,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先市内、后市外”的原则,优先供应本市生产建设的需要。确需将废旧金属外销、外发加工的,应事先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杭州市废旧金属出境准运证”手续,承运单位凭出境准运证办理承运业务,方可外运。
  第十四条 废钢铁的外贸出口,由出口单位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才能出口。
  第十五条 外地过境的废旧金属,必须持有当地购销单位的合同、发票、送货单、运输单等证件才能放行。
  第十六条 废旧金属的收购供应价格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鼓励交售、有利回收利用的原则制订。
  第十七条 杭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为产销单位直接见面提供交易场所。进驻杭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的单位,应持有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进驻手续,方可进场交易。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开展下列废旧金属的购销活动:
  (一)市、县回收公司串换、购销的废旧金属;
  (二)冶金、轧钢企业按照规定可以自销的废次钢材、边角零料;
  (三)工矿企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产生的废旧金属(不包括报废的机动车辆);




(四)市外回收公司、消费废旧金属的企业进入交易市场购销的废旧金属。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成交的废旧金属,市废旧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机构可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各回收公司购销的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成交的除外),应按规定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专项用于管理所必要的经费开支,不得移作他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查处强行收购的废旧金属,收购单位按收购总额的百分之十向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缴纳管理费,专项用于协查单位的必要开支。
  第十九条 凡从事废旧金属购销业务的单位,一律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杭州市废旧金属购销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终止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迁移经营地点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废旧车辆和专用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倒买倒卖、投机倒把或利用废旧金属串换其他物资和非法销售给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强制收购物资或物品,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没收物资或物品,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盗窃、收赃、销赃、窝赃,破坏生产性设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诉诸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出境准运手续,但属于正常加工业务,而在生产中确需外销、外发加工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责令其补办出境准运手续;对无准运证又无正当理由非法外销、外运的单位,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外运的废旧金作价收购,并由市计划委员会或委托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对其处以外运废旧金属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对承运单位或个人处以承运费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无证过境的外地的废旧金属,由公安或交通部门检查站予以查扣,并对查扣的废旧金属移送给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抬价收购或抬价出售废旧金属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从事废旧金属购销业务不使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市财税部门统一制订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查扣的废旧金属,由市废旧金属管理办公室依据本办法统一处理,属于没收或作价收购的,交给指定的收购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收购单位对作价收购的废钢铁、废旧机电设备按收购总量的五比一,废有色金属按收购总量的三比一,返材指标给市计划委员会,用于弥补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 ,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