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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11: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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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钦州市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主体:
委托人: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存储余额1年以上,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按房价20%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已经支取且存储余额不足一年的;
(二)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的;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已被封存或停交、缓交的;
(四)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的;
(五)借款人自建第二套(幢)住房以上的;
(六)借款人所在单位职工存在公积金贷款拖欠5期以上的,取消该单位的担保资格。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七条 提出申请。借款人及其配偶到委托人处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履约保证书、同意抵押声明、贷款申报审批表,填写好后同时提交所需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贷款需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簿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
(三)借款人的结婚证;借款人未婚的、离婚后尚未再婚或丧偶的,应出具个人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证明;
(四)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有关资产证明等;
(五)提交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提交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提交房价20%的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七)以期房作抵押的,提交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的保证书;
(八)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根据归集公积金的情况,采取排队形式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参照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价值的 70 %以内(含70 %)或翻建、大修金额的70 %以内(含70 %)确定,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5万元。借款人及其配偶双方均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25万元;单方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15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年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但不能长于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还本息额=贷款总数×月利率×
等额本金还贷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等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但需向委托人提出提前还款申请,经委托人同意,再通知受托人和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可以按下面三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偿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偿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偿还剩余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及保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物的估价和登记等费用。抵押物仅限于自有房地产,购买的住房或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
第十八条 抵押手续的办理: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由受托人、借款人和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待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售房单位或集资建房单位的担保(承诺)责任解除。
(二)以所购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
(三)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受托人和借款人则凭借款人提供的国土部门及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相关有效证件办理抵押手续。
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借款人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评估价值的70%。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向借款人出具保管证明或由抵押登记机关直接向借款人和受托人分别出具已办理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履约保证:公积金贷款发放时以及归还公积金贷款期间,借款人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须留足偿还公积金贷款6个月的还款额,作为还贷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直接在借款人公积金账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及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三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他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钦州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检察机关可以责令被告人
赔偿经济损失但依据的不是法律
——因正义网一文与肖中伟同志商榷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责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赔偿经济损失的决定,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刑法第三十七条是供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即:有权作出这些决定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对于不起诉的被告人,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其理由是: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决定给予人民检察院执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人民检察院既然有执行《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权限。那么,在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当然就有给予被告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权限。
2、如果,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不能作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决定,那就割裂了《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统一性,不符合法律精神。
3、如果,检察机关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要求被告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不利于教育那些被不起诉的被告人。所以,《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既适用人民法院,也适用人民检察院。
(详见《检察日报》正义网 2006年1月5日, 作者:肖中伟)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明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得,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刑法》第三十七条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犯罪人因犯罪情节轻微被免于刑事处罚;三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又需给予恰当的处理,并不是对所有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被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都要适用本条规定的处理方法。
根据不同的内容可以将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由人民法院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另一类是由人民法院建议有关机关适用,包括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责令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但二者之间是有差别的。
1、适用对象不同。前者的适用对象是依法被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即定罪不处罚的犯罪分子;后者的适用对象是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
2、适用的依据不同。前者的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而后者的依据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3、行为的效力不同。由于前者依据法律做出,因而具有强制执行力;后者依据的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则,对内具有约束力,但对外没有强制执行力。


(05340——3011638)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间、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城市具体规划、建设工程选址时,应当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范围。
第八条 经规划为环境卫生设施的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其项目和设计方案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须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和环境卫生设施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
期限内改正,或者交纳返工、补建工程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返工、补建。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重点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车辆清洗站、无害化处理厂(场)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不得新建旱厕。对于原有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计划,组织产权单位逐步改造达标。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持有关资料,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除政府统一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按下列分工设置: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重要场所,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三)商业网点和各类集贸市场、摊点,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住宅区,由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船舶、停车场、小游园等,由产权人或管理者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
(七)各单位内部,由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设置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事先提出设置计划,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责任单位也可缴纳费用,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后,须经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保洁、保养、维修和更新等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或管理者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无力管理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经营单位进行管理。
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管理的单位,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其从业人员,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应达到有关环境卫生标准和设施质量标准。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评比制度,搞好对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比。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均须爱护和正确使用环境卫生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涂、乱贴、乱刻;
(二)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或占用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在环境卫生设施上堆放各种物品;
(四)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作业场所挖掘沙石、泥土;
(五)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性物质、易燃易爆或剧毒物质;
(六)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七)损害环境卫生设施和影响对其维护、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关闭、闲置、占用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无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不得收购、转让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补建的,应当先建后拆。确需先拆后建的,拆除单位应当交纳环境卫生设施代建费,由批准机关组织建设;也可交纳保证金,待补建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
经批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后不需补建的,由拆除单位给予产权人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进行城市建设和其他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环境卫生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设施产权人的同意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中应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
利用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广告牌的,须经产权人同意,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发布结束后,发布单位应当恢复设施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环境卫生设施从事与设施使用性质不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并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登记制度。环境卫生设施所有人,应持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和管理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卫生设施有关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建筑物、建筑材料、施工现场和工具予以查封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建设、环保、规划土地、公安、卫生、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涉及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的有关审批、验收工作,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的,由市城建局委托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县(市)和金州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报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和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