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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5:3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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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8〕5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质量投诉管理,规范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根据《信访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至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的投诉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质量投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信函、电话、走访等形式,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房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量的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房屋质量投诉,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和有关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或责成责任单位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保修或协调各方对房屋质量缺陷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六条 建设单位是房屋质量缺陷保修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做好房屋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除因投诉人责任造成的房屋质量缺陷外,应当先行组织施工单位保修。

  施工单位应当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全程跟踪保修处理事项,并及时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反映投诉处理情况。

  设计、勘察、物业管理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房屋质量保修工作。

  投诉人应当为保修单位履行保修责任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投诉登记与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时,应当先与物业管理单位联系,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质量问题的类别,按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维修。对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缺陷,应当通过物业管理单位或直接与建设单位联系,协商进行保修处理。协商无果的,可以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在向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投诉时,应当如实告知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项目名称、地址、与产权人关系、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房屋质量缺陷特征描述及相关证明材料、具体处理要求以及与物业管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协商的结果。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前款投诉人反映的情况进行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地址、电话、电子邮件信箱。

  第十条 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相同质量缺陷的群体性投诉,投诉人应推选不超过5人作为投诉代表到质量投诉处理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投诉。

  第十一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属于房屋质量缺陷的投诉应当予以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超过规定的保修期限或保修范围的;

  (二)投诉事项已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

  (三)房屋涉及经济纠纷或投诉人提出退房、换房、赔偿要求的;

  (四)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或已经正式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而重复投诉的;

  (五)依法不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六)匿名投诉的;

  (七)其它不属于房屋质量缺陷问题的投诉。

  第十二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接受投诉资料后,应当对投诉资料涉及内容进行甄别及初步调查,在15日内将是否受理投诉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说明理由,或告知其他投诉渠道。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三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质量投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投诉处理人员;

  (二)责成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及投诉人对涉及投诉的房屋质量缺陷情况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组织召开相关单位及投诉人会议,就质量缺陷责任、保修方案、具体负责实施的保修单位和保修时限等事项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

  (四)将处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五)督促保修单位完成保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验收;

  (六)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验收合格文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出现争议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房屋质量缺陷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提出书面申请,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家工程质量鉴定机构或3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小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并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各方对质量缺陷的认定均不相同的,由建设单位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责成保修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限期完成保修。

  (二)投诉人不接受保修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原设计单位相同资质的设计单位对保修单位提出的保修方案进行复核或重新出具方案。投诉人同意设计单位复核结论或重新出具的方案的,保修单位按此方案负责实施;投诉人不接受设计单位复核结论或重新出具的方案的,由投诉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和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对设计单位提出的处理方案进行评审或重新提出处理方案,保修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认可或重新提出的保修方案负责实施。

  (三)在验收时,投诉人对保修结果提出异议的,由投诉人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和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对质量保修项目或部位进行鉴定。保修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结束保修或重新进行保修。

  委托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费用由委托人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程序终结:

  (一)保修完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保修单位和投诉人签署了验收合格文件的;

  (二)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在处理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投诉人拒绝保修或对保修单位的保修工作设置障碍的;

  (五)投诉人不接受鉴定机构或专家小组的鉴定结论的;

  (六)投诉处理机构已经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的。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投诉处理终结原因书面告知投诉人及相关单位。

  第十六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跟踪投诉及保修处理情况,及时向投诉人反馈投诉处理事项。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必须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情况复杂的,经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对相关责任单位发出《责令整改(保修)通知书》,并记录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质量投诉处理工作不予配合的;

  (二)不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

  (三)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保修的。

  第十八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收到房屋质量投诉后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规定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

  (四)推诿、敷衍、拖延投诉事项办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质量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房屋质量投诉处理的实施细则,明确内部分工、流程,建立跟踪反馈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档案及文书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研究之二
----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

丁泽伟


摘要

  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的“诉讼爆炸”之后,在许多国家都成为一个热点与难点问题,尤其在西方资本市场发达的国家,这种讨论似乎有越演越烈之势。一方面是会计界人士高呼:鉴证不是万能的,法律责任过于苛刻,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成本过高,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艰难;另一方面是来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呼声:注册会计师不能保持职业操守,应对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强烈要求政府严惩不法的注册会计师。为此,各界通过观察、研究及司法实践,创立各种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学说。本文即是结合各种理论学说对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评说。

关键词   违约责任说    产品责任说   信息侵权说   公司治理结构说


  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敏感,一方面由于近年来发生的鉴证失败案例都与著名公司破产或倒闭有关,如安然-安达信、银广夏-中天。根据美国上市公司会计监督理事会在2004年8月26日发布的报告,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安永、普华永道、德勤)在2003年均存在不同程度地违反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行为。另一方面是法律界人士对在现在民法框架下如何构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争论不已,对此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等不同学说。在会计师职业最发达、诉讼也最突出的英美国家,过去的40年间,几乎每隔10年,判例法关于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则就会显著发生变化。由于司法界对会计师法律责任认定的摇摆不定,几乎没有人能准确地预期每一桩诉讼的结果,即使是相同的诉讼、相同的案情。这种司法责任上的摇摆也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本文将结合各种学说,对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初步探讨。
  会计界和法律界都一致认为在注册会计师因执业不当给利害关系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争论在于这种责任是何种性质,第三人依据何种请求权向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赔偿责任。传统的债法理论认为债的发生有四种根源:违约、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缔约过失也是债发生的原因之一。学术界的争论基本倾向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各种学说存在不同的内涵和依据。
1、违约责任说
  该学说以德国法学家为代表,认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责任是保护人身及财产为中心,注册会计师提供不实报告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不能主张侵权赔偿;同时,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能直接向注册会计师主张违约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该学说以合同为基础,主张“专家责任”,并得到判例法的肯定。该学说认为,即使注册会计师与投资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也可以从两者之间的关系推定二者缔结了默示的信息提供契约或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基于契约责任追究注册会计师对投资者纯粹财产损害的救济途径。
  而美国大法官Cardozo于1931年在具体案例中建立了“合同主要受益人理论”,其基本含义是:不是陈述人虽然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他明确知道受害人的存在,而且也知道其受聘提供信息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便利该受害人进行交易,因此受害人就成为不实陈述人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主要受益人,不是陈述人应当对该主要受益人负担注意义务。该理论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显然,该理论将对主要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按照这种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确定那些人为潜在的合同受益人,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予这些合同受益人以注意义务,否则,其就要向合同受益人承担责任。显然,这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做到的。第一、何为合同受益人。现有的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没有确立“合同受益人”的概念,这就缺乏对当事人的法律指引。第二、如何确定合同受益人。当事人一方在签订合同时,要首先预见所签订的合同对哪些人有影响以及如何影响这些人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要求,当事人的交易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而依据这种理论,合同一方不仅要关注合同另一方的利益,还要花费成本调查和确定合同受益人,这在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成本,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合同宗旨。第三、要求对合同受益人承担责任,对合同当事人科以过重的负担和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要面临另一方和合同受益人的双重违约责任,可能因为合同受益人的索赔,而丧失基于订立合同所获取的可得利益。因此,作者认为,此种理论虽有合理之处,能够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但对合同双方科以过重的义务和责任,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
  因此,违约责任的局限性在于合同相对性规则。按照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而在鉴证业务中,鉴证业务约定书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鉴证单位签订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是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即注册会计师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即便是该学说在理论上可以通行,也必将导致在起诉时的困难,即利害关系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注册会计师的存在合同关系。显然注册会计师接受鉴证委托,是与被鉴证单位签订的合同,而利害关系人显然不能取得该合同,这样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
2、产品责任说
  这种观点认为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鉴证报告及其它鉴证报告是一种产品。因此,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责任是一种产品责任,而且是一种特殊的产品责任。按照这种理论,注册会计师所提供的鉴证报告及其它鉴证报告被认为存在欺诈或瑕疵时,应当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理论起源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由于消费者和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在因购买某种产品而遭受损失时,不能及时、有效地获得赔偿,因此现在各国都对产品销售者或生产者科以了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基于此,该理论认为也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科以该种法律责任,只要注册会计师提供了不实报告,并导致了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显然,这对保护广大投资者是很有利的。
  而该种理论在解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鉴证报告为“产品”和广大投资者为“消费者”时遇到了障碍,即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是鉴证产品还是鉴证服务?广大投资者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虽然注册会计师提供鉴证服务与生产者生产产品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还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作者认为,注册会计师提供的是鉴证服务,鉴证报告只是服务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品;广大投资者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注册会计师并未向投资者提供产品或服务。
  第一、注册会计师提供的鉴证报告是智力劳动的结果,其本质是对被鉴证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合法性、公允性的主观判断。注册会计师接受被鉴证单位委托,对其依据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现金流量编制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鉴证,并发表鉴证意见。其鉴证的结果是一种结论,即通过注册会计师实施鉴证程序、收集客观证据,对被审验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是否符合公认会计原则发表的意见,这种意见只是注册会计师的一种主观判断。不同的注册会计师对同一被鉴证单位的同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实施鉴证程序后,可能发表不同的鉴证结论。因此,注册会计师在鉴证报告结论段表述为“我们认为…….”。而产品则是经过加工、制作后的物品,一般是须有体表外观的物质形态,但也不一定必须为有体物,如电力、天然气等。显然,产品的客观存在与鉴证意见的主观判断是本质区别的。
  当然,鉴证业务的结果也可能因为法律规定也采用一定格式而以某种报告的形式出现,但这种报告本质上也是一种主观判断,就像证人书写的证人证言一样,虽然表现为书面形式,但本质上仍是证人证言,而不是书证。
  第二、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一般为动产,各国法律一般都将不动产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产品具有实用性、可复制且不唯一性等特点。而鉴证结论则不具有可复制性,就鉴证报告本身来说,其是唯一的,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和时点性,不具有工业上大量复制的特点。
  第三、鉴证的服务收费与消费者购买产品支付的对价也是有本质区别的。一般而言,消费者购买产品支付对价,实质就是让渡价值,而取得了产品的使用价值。而被鉴证单位支付鉴证业务服务费并不是为了购买鉴证报告书,而是为了弥补注册会计师在鉴证过程中付出的劳动,甚至只是履行法定义务,因为鉴证报告通常只有几页纸而已,况且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对被鉴证单位自身的意义并不大。同时,对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广大投资者来说,其获取鉴证结论并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也不需要与注册会计师发生任何交易关系。这显然与消费者购买产品支付对价存在本质区别。
  第四、一般而言,产品的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生产都有一定的控制力,其可以决定生产何种产品、何时生产、如何生产等。而注册会计师作出鉴证结论往往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鉴证单位。注册会计师作为独立的外部审计,其与国家强制审计不同。注册会计师执行鉴证业务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审计单位的配合,其没有行政强制权。例如,注册会计师在鉴证过程中发现被鉴证单位漏记了一笔价值5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且对财务会计报表整体有重大影响的,则注册会计师应当建议被鉴证单位在财务会计报表上作适当调整,以正确的金额列入财务会计报表。如果被鉴证单位接受注册会计师的意见,调整了该笔漏记业务,则注册会计师可能出具标准鉴证报告;如果被鉴证单位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的意见,那么注册会计师极有可能根据该笔业务的影响范围出具非标准鉴证报告。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注册会计师出具何种形式的鉴证报告取决于被鉴证单位的行动。
  第五、鉴证结论作为一种主观判断信息,具有无限传播的可能性,其导致的损害范围可能是无限的;而产品责任则具有限制性、特定性,由于其特定某一产品被特定的某一消费者购买、使用,其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害也是有限的。例如,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的鉴证报告可能全球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都有使用的可能,而其生产的一辆通用汽车的影响范围显然要小的多。
  第六、注册会计师的鉴证结论通常只是作为投资者投资决策时的参考,而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时除了依据鉴证结论外,更多地是关注被投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本身以及国家宏观政策、当前经济形势等。而消费者购买某种产品是一定要获取其使用价值的,是要使用或控制的。
  第七、鉴证报告并不反映被鉴证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存在的所有错误和舞弊,而只是反映其中的一部分。依据鉴证重要性原则,注册会计师只对可能影响理性投资者的重大错误和舞弊行为实施鉴证程序,即注册会计师只对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大错误和舞弊行为负责。而产品生产者则要对其生产的产品的所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八、产品对消费者造成损失是直接的,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对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是间接的。投资者的损失并不是直接由不实报告导致的,是投资者因信赖不实报告而与被鉴证单位发生交易关系而导致的。显然,投资者的损失往往是一果多因,而非单一原因。
  该理论在被西方各国运用于司法实践后,即导致了大量的会计师事务所被起诉到法院,而法官们则不约而同地判令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责任,从而导致了会计师行业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出现了“深口袋”理论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蔓延。不光如此,由于会计师事务所遭受大量索赔,也导致会计师责任保险市场日益萎缩。于是,法律界逐渐认识到,对注册会计师科以产品责任不仅不能促进该行业的发展,而是只能将该行业推向深渊。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只是专业鉴证服务,而不是鉴证产品;将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定性为产品责任是没有理论基础的,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3、专家责任说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专家虚假陈述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侵权行为处理,该观点认为会计师、律师、公证人、建筑师、医师、评估师等具有专门技能或知识的人员的侵权责任属于一种新型的民事责任即专家责任。该观点的依据是认为专家对于自己的专门领域的工作具备最低基准的能力保证,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来说,注册会计师负有不同于一般人的专门知识、技能,相应地也应当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如因注册会计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显然,该观点首要解决的问题是:用什么样的法律标准来衡量“高度注意”?对此,各种理论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近些年来,将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定位为专家责任逐渐成为一种代表性的观点。作者认为专家责任归根结蒂还是侵权责任的一种,那么既然如此就没有必要设计专家责任,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制度安排来解决责任划分和举证责任问题。因此,作者认为:将专家责任独立出来、游离于侵权责任之外,破坏了侵权法的理论系统,是不可取的。
4、信息侵权责任说
  该学说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理论,认为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不实报告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对世权、绝对权,表现为违反法定义务,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学说的法理基础在于因注册会计师等专家与第三人信赖关系的存在而产生了信赖义务即高度注意义务。由于信息占有程度以及专业知识的限制,财务报告使用者只能选择信赖注册会计师对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作出的判断,所最终归结的责任必然是侵权性质的责任。
  国内学者也大多认为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是一种信息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司法解释中也认为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责任是信息侵权。但该学说存在一个关键问题,即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能否成为注册会计师侵权责任的客体。
作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不是对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侵犯,不应当以此认定注册会计师出具不  实报告就是侵权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知情权是现代法律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它比隐私权概念的出现还晚半个世纪。一般认为,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它是指人们有权了解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对有关的个人信息,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对社会上出现的新鲜事物,对公共的突发事件,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等,都有了解的权利。它的对象既包括官方情报或官方信息,也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狭义的知情权指公民知悉、获取特定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它包括的范围比较窄,仅限于官方情报或信息,而不包括非官方情报或信息。无论是广义的知情权,还是狭义的知情权,但在一些国家的成文宪法中还是在有关国家的其他法律中,我们现在尚难找到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有关知情权的条文,是从一些法律或单行法的相关条文中推测出来的,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宪法中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我国的宪法和其它法律都尚未规定知情权的存在,当然没有规定并不否认知情权的存在。显然,知情权至少没有得到立法认可。该项权利尚处于理论探讨、形成阶段。
  第二,从侵权法理上看,侵权行为法是保护权利的法,其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私法上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且一般只保护支配权、绝对权。而知情权从权利属性上看应当是请求权,即知情权人有权请求义务人提供、公开相关信息。如果知情权是支配权,那么除知情权外的所有主体都必须公开所有信息,否则就是对知情权人的侵害,显然这是不合乎逻辑的。因此,知情权和债权一样很难获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第三,利害关系人知情权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潜在投资人,对关系其自身重大利益之事项而要求公司通知和公开的权利。如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都属于股东的知情权。显然,在利害关系人知情权中,公司的股东或潜在投资人是权利主体,公司则是义务主体,即公司的股东或潜在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公开对其投资决策有影响的信息。在这里,不难看出,作为独立鉴证的第三方注册会计师并不是信息公开的主体,被鉴证单位是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其将鉴证结论提供给被鉴证单位后,是否公开、如何公开、何时公开、向谁公开都由被鉴证单位决定。如果被鉴证单位不公开相关对利害关系人决策有影响的鉴证结论或公开伪造的鉴证结论,相关知情权人应当向被鉴证单位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注册会计师主张权利。
  第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鉴证报告公开有着严格的规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应当按照与被鉴证单位签订的协议提供给被鉴证单位,除取得被鉴证单位授权、公检法机关办案需要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质量检查时,否则鉴证报告和工作底稿不得提供给任何第三人。也就是说利害关系人不可能直接从注册会计师处获取鉴证报告。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保护被鉴证单位商业秘密,二是保护注册会计师。因此,注册会计师除将鉴证报告提供给被鉴证单位外,没有义务同时法律也限制其公开鉴证报告。
  第五,综上所述,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并没有侵犯股东或潜在投资者的知情权,不能据此要求注册会计师承担侵权责任。
  近些年来,公司治理结构说逐渐成为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新宠,该学说主张将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的民事责任纳入公司治理结构范畴中进行研究、论证。作者认为,公司治理结构说主要论证的是注册会计师如何按照多因一果及原因力大小与被鉴证单位等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及大小问题,该学说成立的前提是注册会计师因出具不实报告应当对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责任,其重点在于论述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的主体、顺序及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该学说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注册会计师对  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理基础,而是在责任划分上作出了有益的尝试。
作者认为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并非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而是注册会计师行使法定职责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其应当对自己出具的不实报告对利害关系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资本市场自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是风云变幻、真伪难辨。广大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双方一直博弈不断。各国政府为了维护资本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纷纷出台措施,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与投资者决策相关的信息,并保证相关信息的真实、可靠。法定的强制鉴证制度便是措施之一。该制度要求,上市公司的年度会计报表必须经过独立的第三方鉴证,以增强已审会计报表的可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立法的首要宗旨。证券法上各种制度的设计也是围绕如何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展开的,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强制鉴证制度等都是围绕该目的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一条也规定: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因此,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保护他人之法律,系指保护他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护个人或特定范围之人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果注册会计师违反了《证券法》或《注册会计师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则就应当承担对利害关系人的赔偿责任。而至于如何赔偿、责任划分等则是司法实践要解决的问题,而不影响注册会计师对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的性质。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

前 言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有必要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本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五个门类,划分为十个等级470个条目。本标准为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
本标准于1992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以劳险字[1992]第6号文发布在全国试行。在其后三年间,经全国20余个省、市、自治区试用,累积了10余万试用案例的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修订,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上作了调整:
1.伤残条目由420条调整为470条。主要以第四、五、七级调整较多。
2.职业病内科中尘肺的评残等级依照国家原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了调整,以保持有关待遇规定的连续性。
3.总则中增加“经进一步治疗后重新评残”的规定。“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改为“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4.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医疗终结”的提法改为“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以便于判断与执行。
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
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地方评残标准有:国务院颁布的残疾标准,中华神经精神科学会制定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大连市、长春市、沈阳市等省市地方评残等级标准及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例等。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的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劳动部、卫生部共同提出。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沈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黑龙江省劳动局、吉林省劳动厅、大连市动劳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和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何凤生、周安寿、李舜伟、越雅度、田祖恩、张寿林、刘千、李春生、叶启彬、王显伦、游凯涛、尹克炎、任引津、赵金铎、倪为民、鲁锡荣、王玉林、邹培环、宁伟、朱秀安、李世业、刘利辉等。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231-8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3233-8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4854-84 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
GB7341-87 听力计
GB7582-87 声学 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
GB7583-87 声学 纯音气导听阈测定 保护听力用
GB7795-87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7798-87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0-87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1-87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2-87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3-87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8284-87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2-89 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33-89 标准对数视力表

3 总则
3.1 判断依据
本标准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3.1.1 器官损伤 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
3.1.2 功能障碍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3.1.3 医疗依赖 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
3.1.4 护理依赖 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
a)进食;
b)翻身;
c)大、小便;
d)穿衣、洗漱;
e)自我移动。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
a)完全护理依赖 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b)大部分护理依赖 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c)部分护理依赖 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3.1.5 心理障碍 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
3.2 门类划分
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
3.2.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3.2.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3.2.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3.2.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3.2.5 职业病内科门。
3.3 条目划分
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标准的附录)表B1~B5及1~10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470条。
3.4 等级划分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职业病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级别分为1~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
3.5 晋级原则
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3.6 重新鉴定
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
3.7 工伤、职业病的证明
属于工伤者必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的证明,职业病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才有效。
3.8 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4 分级原则
4.1 一级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
4.2 二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4.3 三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4 四级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4.5 五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6 六级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7 七级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8 八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9 九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4.10 十级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5 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
5.1 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
5.1.1 智能减退分级
a)极重度智能减退
1)IQ低于25;
2)语言功能缺失;
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重度智能减退
1)IQ25~39;
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
3)生活不能自理。
c)中度智能减退
1)IQ40~54;
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
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
d)轻度智能减退
1)IQ55~69:
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
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
e)边缘智能
1)IQ70~84;
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
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
5.1.2 精神病性症状
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a)突出的妄想;
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
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
d)紧张综合征,包括紧张性兴奋与紧张性木僵;
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
5.1.3 人格改变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5.1.4 癫痫的诊断分级
a)轻度
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
b)中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
c)重度
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
5.1.5 运动障碍
5.1.5.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根据英国医学研究委员会分级划分为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5.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b)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
5.2.1 颜面毁容
5.2.1.1 重度 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5.2.1.2 中度 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分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
c)耳廓部分缺失;
d)鼻翼部分缺失;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5.2.1.3 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5.2.2 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5.2.2.1 轻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
5.2.2.2 重度
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
5.2.3 高位截肢 指肱骨或股骨缺失2/3以上,无法安装假肢或安装假肢后活动仍然非常困难者。
5.2.4 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与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5.2.4.1 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指关节僵硬(或挛缩)固定于非功能位,或关节周围肌肉韧带缺失或麻痹松弛,致关节呈连枷状或严重不稳,无法完成其功能活动者。
5.2.4.2 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 指残留功能,不能完成原有专业劳动,并影响日常生活活动者。
5.2.5 放射性皮肤损伤
5.2.5.1 急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Ⅳ度 初期反应为红斑、麻木、搔痒、水肿、刺痛,经过数小时至10天假愈期后出现第二次红斑、水泡、坏死、溃疡,所受剂量可能≥20Gy。
5.2.5.2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 临床表现为角化过度,皲裂或皮肤萎缩变薄,毛细血管扩张,指甲增厚变形。
5.2.5.3 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Ⅲ度 临床表现为坏死、溃疡,角质突起,指端角化与融合,肌腱挛缩,关节变形及功能障碍(具备其中一项即可)。
5.3 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
5.3.1 视力的评定
5.3.1.1 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详见表1)。

表一 小数记录折算5分记录参考表
旧法记录
0无光感
1/∞光感
0.001手动


5分
0
1
2


旧法手指/cm
6
8
10
12
15
5分
2.1
2.2
2.3
2.4
2.5
旧法手指/cm
20
25
30
35
40
5分
2.6
2.7
2.8
2.85
2.9
旧法手指/cm
45




5分
2.95




走近距离
50
cm
60
cm
80
cm
1
m
1.2
m
小数
0.01
0.012
0.015
0.02
0.025
5分
3.0
3.1
3.2
3.3
3.4
走近
1.5m
2m
2.5m
3m
3.5m
小数
0.03
0.04
0.05
0.06
0.07
5分
3.5
3.6
3.7
3.8
3.85
走近
4m
4.5m



小数
0.08
0.09
0.1
0.12
0.15
5分
3.9
3.95
4.0
4.1
4.2
小数
0.2
0.25
0.3
0.4
0.5
5分
4.3
4.4
4.5
4.6
4.7
小数
0.6
0.7
0.8
0.9
1.0
5分
4.8
4.85
4.9
4.95
5.0
小数
1.2
1.5
2.0


5分
5.1
5.2
5.3



5.3.1.2 盲及低视力分级 见表2。
表2 盲及低视力分级
类别
级别
最佳矫正视力

一级盲
<0.02~无光感或视野半径<5°

二级盲
<0.05~0.02或视野半径<10°
低视力
一级低视力
<0.1~0.05

二级低视力
<0.3~0.1
5.3.2 周边视野
5.3.2.1 视野检查的要求
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  31.5asb。
5.3.2.2 视野缩小的计算
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5.3.3 伪盲鉴定方法
5.3.3.1 单眼全盲检查法
a)视野检查法 在不遮盖眼的情况下,检查健眼的视野,鼻侧视野>60°者,可疑为伪盲。
b)加镜检查法 将准备好的试镜架上之好眼前放一个+6.00屈光度的球镜片,在所谓盲眼前放上一个+0.25屈光度的球镜片,戴在患者眼前以后,如果仍能看清6m处的远距离视力表时,即为伪盲。或嘱患者两眼注视眼前一点,将一个6三棱镜度的三棱镜放于所谓盲眼之前,不拘底向外或向内,注意该眼球必向内或向外转动,以避免发生复视。
5.3.3.2 单眼视力减退检查法
a)加镜检查法 先记录两眼单独视力,然后将平面镜或不影响视力的低度球镜片放于所谓患眼之前,并将一个+12.00屈光度凸球镜片同时放于好眼之前,再检查两眼同时看的视力,如果所得的视力较所谓患眼的单独视力更好时,则可证明患眼为伪装视力减退。
b)视觉诱发电位(VEP)检查法 略。
5.3.4 听力损伤计算法
5.3.4.1 听阈值计算 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其年龄修正值,见表3。后者取GB7582附录B中数值。
纯音气导阈的年龄修正值见第55页表四
5.3.4.2 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及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值,即(HL500+HL1000+HL2000)÷3(dB)。若听阈超过100dBHL,仍按100dB计算。如所得均值不是整数,则小数点后之尾数采用4舍5入法进为整数。
5.3.4.3 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 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加听力较差耳的均值,其和除以5,即PTA(好耳)×4+PTA(差耳)÷5(dB)。如听力较差耳的致聋原因与工伤或职业无关,则不予计入,直接以较好一耳的语频听阈均值为准。在标定听阈均值时,小数点后之尾数采取4舍5入法进为整数。
5.3.5 张口度判定及测量方法 以患者自身的食指、中指、无名指并列垂直置入上、下中切牙切缘间测量。
5.3.5.1 正常张口度 张口时上述三指可垂直置入上、下切牙切缘间(相当于4.5cm左右)。
5.3.5.2 张口困难Ⅰ度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和中指(相当于3cm左右)。5.3.5.3 张口困难Ⅱ度 大张口时,只能垂直置入食指(相当于1.7cm左右)。
5.3.5.4 张口困难Ⅲ度 大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
5.3.5.5 完全不能张口。
5.4 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
5.4.1 肝功能损害
肝功能损害的判定(见60页表六)
5.4.2 肺、肾、心功能损害
参见5.5。
5.4.3 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5.4.3.1 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3.2 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0%;
c)吸碘率10%~15%(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3.3 轻度
a)临床症状较轻;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5.4.4 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5.4.4.1 重度 空腹血钙<6mg%;
5.4.4.2 中度 空腹血钙6~7mg%;
5.4.4.3 轻度 空腹血钙7~8mg%。
注:以上分级均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5.4.5 肛门失禁
5.4.5.1 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5.4.5.2 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5.4.6 排尿障碍
5.4.6.1 重度 系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留残余尿≥50mL者。
5.4.6.2 轻度 系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残余尿<50mL者。
5.4.7 生殖功能损害
5.4.7.1 重度 精液中精子缺如。
5.4.7.2 轻度 精液中精子数<500万/mL或异常精子>30%或死精子或运动能力很弱的精子>30%。
5.4.8 血睾酮正常值
血浆测定计量单位为14.4~41.5nmol/L(<360ng/dL)。
5.4.9 左侧肺叶计算
本标准按三叶划分,即顶区、舌叶和下叶。
5.4.10 呼吸困难
参见5.5.1。
5.5 职业病内科门
5.5.1 呼吸困难及呼吸功能损害
5.5.1.1 呼吸困难分级
1级 与同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现气短。
2级 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 平路步行1000m即有气短。
4级 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5.5.1.2 肺功能损伤分级
肺功能损伤分级(见第58页表五)
5.5.2 心功能不全
5.5.2.1 一级心功能不全 能胜任一般日常劳动,但稍重体力劳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
5.5.2.2 二级心功能不全 普通日常活动即有心悸、气急等症状,休息时消失。
5.5.2.3 三级心功能不全 任何活动均可引起明显心悸、气急等症状,甚至卧床休息仍有症状。
5.5.3 肾功能不全
5.5.3.1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象。
5.5.3.2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的50%,血肌酐水平>177μ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他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5.5.3.3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内生肌酐廓清值降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他肾功能出现减退。
5.5.4 慢性中毒性肾病
5.5.4.1 慢性中毒性肾病 有临床症状,尿蛋白阳性,有管型尿,轻度浮肿或高血压,肾功能轻度损害。
5.5.4.2 慢性隐匿型中毒性肾病 临床症状不明显,尿蛋白阳性,无浮肿、高血压等,肾功能良好。
5.5.5 中毒性血液病诊断分级
5.5.5.1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型(急性再障)
a)临床:发病急,贫血呈进行性加剧,常伴严重感染,内脏出血;
b)血象:除血红蛋白下降较快外,须具备下列三项中之二项:
1)网织红细胞<1%,绝对值<15×109/L;
2)白细胞明显减少,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3)血小板<20×109/L。
c)骨髓象:
1)多部位增生减低,三系造血细胞明显减少,非造血细胞增多。如增生活跃须有淋巴细胞增多;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5.5.5.2 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Ⅱ型
慢性再障中病情恶化,临床、血象及骨髓象与重型再障──Ⅰ型相同。
5.5.5.3 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a)临床:发病慢,贫血,感染,出血均较轻。
b)血象:血红蛋白下降速度较慢,网织红细胞、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及血小板值常较急性再障性贫血为高。
c)骨髓象:
1)3系或2系减少,至少一个部位增生不良,如增生良好,红系中常有晚幼红(炭核)比例增多,巨核细胞明显减少。
2)骨髓小粒中非造血细胞及脂肪细胞增多。
5.5.5.4 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须具备以下条件:
a)骨髓至少两系呈病态造血;
b)外周血1系、2系或全血细胞减少,偶可见白细胞增多,可见有核红细胞或巨大红细胞或其他病态造血现象;
c)除外其他引起病态造血的疾病。
5.5.5.5 粒细胞缺乏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0.5×109/L。
5.5.5.6 中性粒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中性粒细胞绝对值低于2.O×109/L。
5.5.5.7 白细胞减少症
外周血白细胞低于4.0×109/L。
5.5.5.8 血小板减少症
外周血液血小板计数<8×1010/L,称血小板减少症,当<4×1010/L以下时,则有出血危险。
5.5.6 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贫血和出血症状消失,血红蛋白:男不低于120g/L,女不低于100g/L;白细胞4×109/L左右;血小板达8×1010/L;3个月内不输血,随访1年以上无复发者。
5.5.7 急性白血病完全缓解
a)骨髓象:原粒细胞Ⅰ型+Ⅱ型(原单+幼稚单核细胞或原淋+幼稚淋巴细胞)≤5%,红细胞及巨核细胞系正常。
M2b型:原粒Ⅰ型+Ⅱ型≤5%,中性中幼粒细胞比例在正常范围。
M3型:原粒十早幼粒≤5%。
M4型:原粒Ⅰ、Ⅱ型+原红及幼单细胞≤5%。
M6型:原粒Ⅰ、Ⅱ型≤5%,原红+幼红以及红细胞比例基本正常。
M7型:粒、红二系比例正常,原巨+幼稚巨核细胞基本消失。
b)血象:男Hb≥100g/L或女Hb≥90g/L;中性粒细胞绝对值≥1.5×109/L;血小板≥10×1010/L;外周血分类无白血病细胞。
c)临床无白血病浸润所致的症状和体征,生活正常或接近正常。
5.5.8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a)临床:无贫血、出血、感染及白血病细胞浸润表现。
b)血象:血红蛋白>100g/L,白细胞总数<10×109/L,分类无幼稚细胞,血小板10×1010/L~40×1010/L。
c)骨髓象:正常。
5.5.9 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完全缓解
外周血白细胞≤10×109/L,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40%),骨髓淋巴细胞比例正常(或<30%)临床症状消失,受累淋巴结和肝脾回缩至正常。
5.5.10 慢性中毒性肝病诊断分级
5.5.10.1 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出现乏力、食欲减退、恶心、上腹饱胀或肝区疼痛等症状,肝脏肿大,质软或柔韧,有压痛;常规肝功能试验或复筛肝功能试验异常。
5.5.10.2 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a)上述症状较严重,肝脏有逐步缓慢性或质地有变硬趋向,伴有明显压痛。
b)乏力及胃肠道症状较明显,血清转氨酶活性、r-谷氨酰转肽酶或r-球蛋白等反复异常或持续升高。
c)具有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的临床表现,伴有脾脏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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