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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1:4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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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第七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一)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二)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第十四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四)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七)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二)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加价售车行为,是指针对部分紧俏车型,经销商在厂商指导价之外,要求消费者支付额外费用以提前提车。所谓厂商指导价,是指汽车厂商为了避免经销商之间互相压价竞争、降低服务水平而为各车型制定的一个价格标准。厂商指导价对实际销售价格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仅限于合同上的约束力。

目前,加价售车行为一般有4种表现形式。

形式一: 经销商在销售地点对车辆明确标示加价销售

笔者认为,如果经销商没有恶意囤积行为且按标价将销售发票提供给购买者,明确标示加价销售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合理合法的。经销商与购买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供需决定价格是正常的经济规律。技术含量高、外形新颖的新车经常供不应求,一些销售商加价销售,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供求规律的自然体现。

形式二: 经销商收取加价费用而不出具相关收费凭证

这种加价售车方式在实践中比较多,涉嫌违法。《价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收费标准,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经销商收取加价费用而不出具相关收费凭证的行为破坏了价格行政管理秩序,影响了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汽车经销商对额外收取的提车费用未缴纳税费的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查证处理。

形式三: 经销商强迫消费者购买汽车装饰、贴膜、服务卡等商品或服务

强行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商品时要求购买者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强行搭售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如果经销商的上述行为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形式四:经销商在与购买者签订购车合同后,又要求购买者支付额外费用

这种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违约行为,经销商应当承担相关合同违约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形式、内容一般应在购车合同中予以明确。



作者: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邢志刚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件〉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件〉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日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推动全社会植树造林,全民参与绿化,加快国土绿化进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挂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依法无报酬地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动、组织和依靠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建立健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的责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和所辖各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国土绿化工作,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林业(多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各单位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推动全社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各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绿化委员会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二章 任 务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含在本市工作超过一年的外来用工人员),男性11至60周岁、女性11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均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根据各单位应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按照每人每年植树3--5棵的要求,确定具体指标,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地进行安排,可以按每人每年2个劳动日的相应劳动量,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绿化管护等单项绿化任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树基地。义务植树单项劳动量核定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项目和地段选择要因地制宜,突出重

点,合理安排。城镇要优先搞好公共绿地、生态防护林;农村要重点搞好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绿化和农田林网建设。

第九条 常州市市属单位和在市区的省、部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各辖市、区属单位、个私企业和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由各辖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

在校学生可以在本校范围内进行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农民的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完成所规定的每年每人义务植树的数量或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为确保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要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义务植树苗术基地建设。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培育良苗壮苗。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公民,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面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发放、上报、汇总、审核等工作,对各单位参加义务植树人数、植树数量、成活率或完成相应劳动量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各部门、各单位要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各项内容,按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或各辖市(区)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该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对林权所有单位,由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者应按科学规范的要求进行种植,提高成活率。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和保存率均达85%以上。未达此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对破坏树木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和更新、移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省定统一标准征收。市区内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由市绿化委员会委托财政、地税负责代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收,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收。

各缴费单位应将本年度应缴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于每年九月底前一次性缴清。

各代收部门应及时将收到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一次性解缴到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的财政专户。

征收此项绿化费用,旨在促进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城乡绿化步伐,提高生态质量,要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义务植树费用的开支。

区属及其以下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实际收缴数下拨给各辖区统筹安排使用。

各级绿委办公室应于年初编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绿化委员会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当事人拒不缴纳绿化费或滞纳金的,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妨碍各级绿化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询私舞弊,贪污、挥霍、浪费绿化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所辖各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