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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2:2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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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和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的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二)以合作联营、入股经营等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或共同使用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获取固定收益的;

  (三)将房屋或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摊位一定年限的使用权以经营权买断方式提供给他人的。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依法登记备案并取得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房屋租赁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解除、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在合同变更或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备案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临时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三)书面租赁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1.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出租共有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3.出租抵押房屋,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4.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应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第九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房屋租赁当事人颁发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利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悬挂在房屋醒目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证明。遗失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未办理临时建(构)筑物合法报建手续的;

  (二)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

  (七)其他依法禁止出租的情形。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设施和用途。

  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可后,办理建工、消防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的,租赁当事人应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治安管理规定。出租人除申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或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交纳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凡经营用房出租当事人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拆迁时不按经营用房予以补偿。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及物业管理的约定;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的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临时建(构)筑物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该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的期限。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共同承租人一方死亡或退出承租的,其余共同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内死亡的,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2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但均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合同自行终止。承租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在合同终止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在合同终止前10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具体办法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应共同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登记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的;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统计监察办法

1979年3月1日,铁道部

统计是实行计划经济的重要工具,是各级党政领导机关了解情况,决定政策、指导工作、制订和检查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强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
铁路统计工作要全面、准确、及时地搜集、整理和分析研究铁路运输、工业生产、基本建设等情况资料,为加强铁路计划管理,指挥运输生产、分析经济活动和高速度发展铁路服务。
铁路统计点多分散,内容复杂,准确性、及时性要求较高。为了加强铁路基本统计,统一指标口径,提高统计数字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建立铁路统计监察制度十分必要。为此,特制订本办法,希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第1条 铁路统计监察工作,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在党的领导下,依靠群众,发扬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优良传统,充分发挥统计监察的监督、指导作用,提高统计质量,维护统计纪律,使统计工作更好地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2条 铁路统计监察的任务:
监督、检查、指导铁路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统一制订的统计规章、制度、指标口径和计算方法等情况;
组织检查各类统计报表和原始记录,核对其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弄虚作假;
深入基层帮助整顿统计基础工作,建立责任制度,健全资料台帐;
发现、培养和总结统计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并组织交流推广;
进行典型调查,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报告。
第3条 铁路统计监察组织及工作范围:
铁道部计统局、铁路局计统处、分局计统科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该管内各单位的客货运输、机车货车运用和检修、劳动工资、基本建设、工业生产、技术设备、大修和更新改造等统计工作,以及有关报表和原始记录等统计资料。
铁路统计工厂设统计监察,负责检查和指导所管范围内各营业站和列车的客货运输统计工作及客货票据报表等统计资料。
站段等基层单位建立群众性的统计监察网,发挥群众参加管理的作用。基层单位、车间、班组应选定人员兼管统计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在日常生产中执行统计规章制度,搞准统计数字,并同一切违反统计纪律行为作斗争。
统计监察应选拔敢于坚持原则和熟悉统计业务的同志担任,按干部任免权限规定进行,并应注意保持相对稳定和防止打击报复。
第4条 统计监察的职权:
有权听取被检查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关于统计工作情况的介绍。
有权填发“统计监察查询书”,被查询单位领导应负责按期作出真实答复。
发现违章统计和统计数字错误时提出改正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据实订正。
对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统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取消荣誉和奖励、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的具体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应尊重这些建议和意见,及时作出处理。
对违章统计或弄虚作假经多次指出而拒不改正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直至铁道部长直接反映。任何人不得压制,更不得打击报复。
统计监察在检查工作中,对违章违纪情节严重者,要做成监察记录,提出处理意见,交被检查单位领导签认并及时处理。此项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5条 统计监察在执行工作时,应持有“铁路统计监察证”。为工作方便,持此证可以:乘坐各种列车免办签证手续;搭乘机车、守车和摩托车;出入各站、段、厂、车间和货场;利用被检查单位和列车的办公处所,拍发铁路电报;在乘务员公寓食宿。
第6条 各级党委和行政领导要把提高统计质量、严格统计纪律当作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组织推动统计监察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支持他们向投机取巧、弄虚作假、谎报成绩、骗取荣誉等一切恶劣行为作斗争。各级领导还应以身作则,模范地遵守统计纪律,并严肃认真地处理违反统计纪律的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