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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2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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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8〕48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九日


宜春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列入《全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专项规划》的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行政领导和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负责制。
第四条 项目建设应遵循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基本建设管理队伍的建设,定期培训基本建设管理人员,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建设需要成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领导机构及其相应的协调机构,明确每个项目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建设单位责任人,建立责任人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建设的主管机关,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是项目建设的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协调和支持项目的建设。
第八条 项目法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建,报市水利局备案。大中型水库项目,其管理单位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由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主体组建项目法人,法人代表由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项目属地乡级人民政府参加,组建项目法人,原则上一个县(市、区)组建一个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负责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和开工报批手续,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负责组织工程建设,负责落实和管理建设资金,负责收集竣工验收资料和申请竣工验收,负责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配足配强技术人员。大中型水库项目,每个项目法人必须配备1名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2名以上现场水利技术人员;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每个项目法人必须配备1名水利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技术负责人,每座水库必须至少配备1名现场水利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可由水库管理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现场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项目中兼职。
第三章 施工准备
第十条 项目施工准备工作包括:施工图设计、实施计划、招标投标、开工报告等。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报告审批
(一)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应按照初步设计审批项目和意见进行编制,可优化设计方案,但不得增减项目。
(二)大型水库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须经市水利局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施工图设计报告由市水利局审批。
(三)设计单位须委派设计代表进行现场技术指导,对工程项目或重要工艺、技术方案需作重大改变的,应编制重大设计变更报告,由项目法人会同监理单位审核后,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实施计划编报与审批
(一)项目法人组织编报实施计划,并按照“轻重缓急、除险为要”的原则安排建设项目资金计划。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实施计划可分期编报。
(二)大型水库项目实施计划须经市水利局审查报省水利厅审批;中型及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实施计划由市水利局审批。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依法对项目实行公开招标,不得肢解项目规避招标。
(一)投标单位资质要求:承担大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承担中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承担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施工企业应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或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
(二)项目招标应合理划分标段,其中大型水库项目1~3个,中型水库项目1~2个,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1个。
(三)大中型水库项目招标申请报省级水工程招标办公室批准;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招标申请由市级水工程招标办公室批准。项目招标原则上委托具备乙级或乙级以上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
(四)项目评标按江西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执行。拦标价按《江西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赣水建管字[2006]242号)计算确定,其中原材料价格根据建设部门公布的指导价确定。
(五)项目法人必须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报市级水工程招标办备案。项目法人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压低拦标价。
(六)项目法人应将招标事项事先告知县级监察机关。县级监察机关对项目招标投标进行全过程监察。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工程实施,落实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单位保障、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必须签订标准文本的合同,并严格兑现,确保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落实现场人员岗位责任制,法人代表和技术人员应常驻工地,法人代表不能常驻工地的,须委派代理人负责工地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开工前应及时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交底,施工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审签后方可交付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会商协调制度,定期召开参建各方会商例会,及时解决有关技术和管理问题。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会同施工和监理单位制定并落实在建工程跨汛期度汛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督促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投标文件承诺的施工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派驻到位,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得更换或离岗;投标文件承诺的机械设备应全部到位,否则,项目法人应责令整改并停付工程款,直至终止施工合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必须做到施工进度与隐蔽工程、质量评定等资料整编同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和检验制度,按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进行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严格工序管理,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报项目法人组织联合检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承担大型水库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资质;承担中型和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乙级以上资质。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组建现场项目监理部,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每个项目监理部除配备1名总监理工程师外,还须配备其他监理人员,其中:大中型水库项目不少于2人、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不少于1人。监理员不得同时兼职两个以上项目。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现场监理工作制度,明确监理人员工作职责,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严禁缺位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和监理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深入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每道工序进行质量跟踪检查,并复核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数据,独立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除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大中型水库项目质量监督外,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实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成立项目质量监督组,实行监督员分片负责制,逐个项目落实责任人。
第三十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建立现场巡查通报制度,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每个工地每月至少巡查并通报一次。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整改。
第三十一条 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对承建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检员实行押证管理。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验收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主体工程验收,须在法人验收的基础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大中型水库项目报省水利厅组织验收,重点小(1)型项目由市水利局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批准单位组织。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水库项目原则上投资计划下达后2年内完工,重点小(1)型水库项目原则上投资计划下达后1年内完工。项目完工后1年内进行主体工程验收或竣工验收。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筹措地方配套资金。
(一)2008年至2010年,市级财政每年筹措配套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二)县级财政须按建设项目缴纳的税金地方所得部分全额安排用于项目配套,并多渠道筹措项目建设资金。
(三)县级财政应保证前期工作经费,其中:大中型水库加固项目每座不少于100万元、重点小(1)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每座不少于20~3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项目资金,节约工程成本,杜绝浪费。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会计法》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控制度,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和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会计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申请、报帐和财务核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项目资金全额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一)专款专用。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审批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使用范围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变更建设项目和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置换、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金。
(二)专帐核算。项目法人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规章设立项目资金核算专帐,集中核算项目资金来源、使用和结余,并定期向有关部门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资金拨付。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项目法人根据年度实施计划和工程建设实际,按程序向财政部门申请项目资金,财政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项目法人提交的经项目法人、工程监理责任人签证的项目资金申请资料,及时将项目资金直接支付到项目施工单位的银行帐号。
(四)实行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规范工程结算手续和审批程序。工程完工,项目法人应及时会同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编制工程结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定,其审查结论,作为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工程价款结算和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四十条 主要原材料价格调差,参照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价格动态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建办[2008]27号文)约定并结算。
第七章 责任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行政区域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门的主要领导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资金筹措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水利部门主要领导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建设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建设单位责任人由项目法人代表或其代理人担任,对项目实施、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等负总责。
第四十二条 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按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无论其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化,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设与资金管理的跟踪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照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项目法人串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谋取个人非法所得、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损失浪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依照国务院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农牧企业试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办法

财政部/农林部


关于农牧企业试行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办法
财政部/农林部




为了有计划地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农田,积极发展农业生产,努力扭亏增盈,自一九七八年起,把现行农牧企业由收入退库的农闲建设支出,改为预算拨款的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并相应调增上交利润或调减弥补亏损指标,实行“定额补贴,结余留用,
超支不补”的办法。现规定如下:
一、补助项目。农牧企业举办小型农田水利,可从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中酌予补助。补助项目包括:场内的小型蓄水、灌溉、除涝、治碱、防洪、护田和打井设施,以及大面积平地改土等。严禁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二、开支范围。应当用于农牧企业举办的小型农田水利所需要的材料费、机械作业费和小型设备购置费等。不得用于其他非生产性开支。
三、资金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指标,由农林部、财政部根据各地耕地面积、农田水利情况及国家财力可能提出分配数字,列入国家预算下达到各省、市、自治区、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农林)、财政部门逐级落实到各农牧企业。在执行中
,如有结余,留归企业,如有超支,企业应及早采取措施,自求平衡,国家不补。也不得在企业盈亏中列支。
四、使用原则。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的使用,应贯彻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原则。对于水利条件差、增产潜力大、提供商品多、自力更生精神强的农牧企业,要优先安排。要补助一个,搞好一个,补助一批,搞好一批。首先要着眼于现有小型农田水利的配套、挖潜。要做到补助少
,见效快,收效大。
五、加强管理。农牧企业在使用农牧企业小型农田水利支出时,应事先编制计划,报经上级农垦(农林)、财政部门批准执行。在执行中,要及时检查使用情况,切实加强管理,处处精打细算,充分发挥资金效果。年终要总结财务管理经验,认真编制财务决算,报上级农垦(农林)、
财政部门审批。
六、农牧企业试行本办法后,原来财务会计报表中所列的“农闲建设支出”科目予以取消。企业搞小型农田水利用工所支付的工资,应列入生产成本。
七、本办法自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农林)、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农林部和财政部备案。



1978年2月11日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编制本省综合地图集;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七)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其他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不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国家对测绘资质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向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测绘作业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证明文件或者合同;
(三)承担项目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空域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技术文件;
(三)承建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城市不得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按照年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
第三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密级的划分、调整、解密以及保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销毁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本省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市、县级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和人文景区建设活动,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结合景点的设置合理保护。
第四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程建设单位持迁建申请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涉及军用控制点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有关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签订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损毁或者移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即向他人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项目出资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