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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4:1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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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8]82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枣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枣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枣庄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对交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工程,是指经区(市)级以上相关机构立项的公路工程、水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枣庄市交通局是全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以及相关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依法承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交通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五条 市交通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省道路网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含县乡路)、地方小型建设项目及省交通厅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辖区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参与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负责所监督项目的交工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通质监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实施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及有效合同协议书等。
  第七条 交通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配备结构合理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第八条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期是指从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之日到交通工程竣(交)工质量鉴定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30日,到交通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工程项目审批文件;
  (三)从业单位资质证明材料;
  (四)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副本、监理服务协议书副本和监理工作计划;
  (五)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
  (六)工地试验室仪器清单,人员资格证书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多个农村公路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实完毕,签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明确监督计划和具体监督人员。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阶段,交通质监机构按照监督计划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的要求开展以下质量监督工作:
  (一)施工、监理单位主要人员到位情况;
  (二)施工、监理单位试验检测设备、试验方法、试验数据、试验频率等;
  (三)施工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和设备的质量,工程检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等情况;
  (四)监理单位监理工作程序、工作标准,对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的旁站以及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五)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填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通知书》,检查结果作为质量评定的依据;
  (六)交通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建设单位须将整改结果报交通质监机构。
  第十二条 交通质监机构履行质量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
  (三)使用被检查单位的检测设备,要求被检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复查;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交通工程交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前,交通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五条 未经交通质监机构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交通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交通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交通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质监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交通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质监机构不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责令整改或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阻碍交通质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1月4日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及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贯彻落实<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 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为行业自律性组织。政府鼓励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自律。

  第七条 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应当符合当地市场发育状况,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发展和城乡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发展规划与商业发展规划及有关管理规定,并经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二) 建设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应当设有二手车查验区、评估区、展示区、交易大厅等功能区。市场经营场地和交易大厅应能够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市场经营场地内还应设有闭路监控系统、安全、消防报警系统等;

  (三)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备查验车辆法定证明及凭证,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拍卖、保险、纳税手续等配套服务功能;

  (四)有检测、维修、信息提供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

  (五)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

  (六)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邀请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进场服务。

  第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固定的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配套服务设施;

  (二)有一定面积的营业与展示场地;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四)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纪企业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商业发展规划,依照规定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审核通过后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批准的,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

  卖方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包括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建立和完善车辆的索证索票制度。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交易非本籍车辆。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主要机件(五大总成)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必须签订合同。合同采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时,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六)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八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及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二手车直接交易者、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对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审核无误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未建立市场的县区由已建立市场的县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买方可向该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缺少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二手车买卖双方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申诉,由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以任何手段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违规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其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组建本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身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诚信经营。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备案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备案材料。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取得省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备案材料。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申报备案时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填报好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拍卖企业还须同时提供省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三)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填署意见后,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国税局、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领取机打发票软件和其它发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县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对二手车交易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在我市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企业纳入陕西省二手车交易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商务、工商、公安、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务主管部门作为二手车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辖区内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和二手车地方评定标准,建立当地二手车流通网络,搭建二手车流通统计信息平台。县区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列入当地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经当地政府和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根据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审核、批准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的当地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公安、税务等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车籍过户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交易车辆两号查验,杜绝走私、盗抢、非法拼(组)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加强对交易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查验,杜绝无票、异地票转移登记。

  税务部门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规代开发票、低价虚开、偷逃税款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与税收的流失。

  第四十一条 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建立长效机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推广科学技术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的考核内容,建立、完善科普工作协调制度,推动科普事业发展。
第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落实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完善科普工作评价制度,指导、督促检查科普工作。
第八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协助政府建立、完善全民科学素质建设工作机制;协调本地区科普资源的共建共享,利用并发挥有关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基础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定期组织开展全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九条 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协助政府推动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加强对社会科学知识普及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指导社会科学类学术团体开展科普活动,扶持科普作品创作,传播社会科学知识。
第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科普工作,制定中小学校科普教育工作规划,建立科技辅导员队伍,组织科普活动,推进科技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动者科技教育培训的协调和管理,结合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开展科普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安全生产等知识。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培训,扶持、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十三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教育纳入公务员培训教育规划,开设现代科技知识课程,举办科普讲座,提高公务员科学素质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众传媒科普宣传体系,推进科普事业发展。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环保、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督、体育、气象、地震、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职责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社会各界应当根据活动主题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出版、通信等单位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科普活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播出科普节目,制作并免费发布一定比例的公益性科普广告,增加科普作品的出版,提供科普类信息服务。
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工作计划,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组织、支持和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举办科普讲座,提供科普咨询,进行科普宣传。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具有科普功能的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公众开放。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素质教育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技竞赛、科技考察、科普夏(冬)令营和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科技活动中心等活动,普及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生理心理健康、安全避险等知识,培养学生学科学、爱科学、用科学的兴趣和精神。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作为幼儿教育内容。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应当结合职业培训,开展科技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劳动者科技素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在组织职工开展技能培训、技术竞赛和技术革新中,普及科技知识,提高创新能力,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资源,发挥画廊、宣传栏和活动室(站)等作用,通过咨询、举办讲座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向农村居民宣传、示范科学的生产方式,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普及科技知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青少年和妇女的科学素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组织要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园、广场、商场、车站、地铁、机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个人参加科普志愿服务活动,发挥自身专长,撰写科普文章,编写科普读物,传播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章 科普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合理安排科普设施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科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因城市基本建设需要改变功能的,应当提供替代设施或者择地重建,并且不得低于原来的规模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科普设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每周不少于五天,每天不少于八小时;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者优惠;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和市科普宣传周期间,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并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应当配备科普宣传车,设置车载显示系统,以流动的形式在广场、集镇、学校、社区、工地等场所进行科普宣传。
街道、镇应当规划设置科普场所、设施。
第三十条 科普设施管理者应当通过展览、实验、影视播放、培训、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及时更新科普内容,定期检查科普设施,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三十一条 科普场馆的管理者应当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规定,通过媒体或者在场馆显著位置公告。


第五章 保障和鼓励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科普经费投入。
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秀科普作品、科普产品列入科技进步奖和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选范围。
科普成果应当作为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工作业绩考核的依据;科普系列职称应当和其他职称享受同等待遇。
市、区、县科技计划应当包含科普创作项目。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捐赠财产和以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兴办科普事业。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兴建科普场馆设施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建立面向社会开放的专业科普场馆和电子科普画屏,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
第三十七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科普活动。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名义从事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等非法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将城市规划确定的科普设施用地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将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擅自改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损坏或者侵占科普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科普经费、科普基金、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用于科普事业的财产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全国科技活动周为每年五月的第三周。市科普宣传周和全国科技活动周同期安排。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