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0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8〕20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经2008年5月2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锦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国家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凌河区、古塔区、太和区、松山新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一)货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四条 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都实行市、区两级投入方式。廉租住房建设实行区建设、区分配、区管理的办法,产权归区所有。

  第五条 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政府有限资源真正落实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落实领导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

  第七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对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民政、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税务、规划、物价、监察、公安、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财政各承担50%的货币补贴和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其中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不含政策性减免部分)每平方米按1300元计算。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计划,分别由市、区财政与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分别报市、区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货币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各区可按照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在商品房开发建设中配建廉租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40—50平方米);

  (二)各区也可采取相对集中建设、购买等方式筹集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并已连续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

  第十五条 户、人口及住房面积的计算原则:

  (一)户的计算:

  按公安部门所发的户口簿,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自然人家庭为准。

  (二)人口的计算:

  按在居住地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实际人数计算。

  1.下列情况可计入家庭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户口在本市的工作、学习单位(农业户口除外),经常回家住宿的;

  (2)原户口在本市,未另立家庭的现役军人、学生等在外地没有住房的人员;

  (3)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挂靠到亲友处的。

  2.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人口:

  (1)空挂户口,即虽有户口,但常住其他地方、他处有住房的;

  (2)未成年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而小孩父母在本市市区另有住房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过来、他处有住房,人为造成本处住房困难的。

  (三)面积计算:

  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及已购买待入住或者拆迁待安置的住房为申请廉租住房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1.申请家庭拥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含公有住房和私房),其产权或使用权同属一人或属家庭其他成员的,应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2.凡在拆迁、单位分房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原安置的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货币补贴的面积为应获得的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与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补贴标准为每月人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10元。

  计算公式:月补贴额=(家庭人口数×8-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10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在廉租住房面积标准内,按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半价缴纳,超过廉租住房规定面积的部分全额缴纳。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或者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核发的《锦州市社会救济证》;

  (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住房位置、性质、面积等);

  (四)无房户提供由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房证明;

  (五)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家庭的住房和收入等情况进行初审并组织群众代表进行评议,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示7日。公示7日内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定,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由街道办事处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认并汇总,上报上一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廉租住房保障排队轮候制度。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确定顺序安排的,应重新进入轮候。

  第二十条 发放货币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对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上报的拟补家庭情况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二)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货币补贴资金的发放,确保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优先解决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无房户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户。按排队轮候顺序,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认后,填写《锦州市承租廉租住房申请表》,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意见和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比例拨付补贴资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每年度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资格进行复查,按照复查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对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资格,不再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廉租住房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计划年度,由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廉租住房规划落实情况及市下拨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的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

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第三条 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

第四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如果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

律师因法定事由或者根据相关规定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应当谢绝当事人的委托,或者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第五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本案审判的相关情况,但是不得泄露审判秘密。

律师不得以各种非法手段打听案情,不得违法误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第六条 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暗示更换承办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并且不得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

律师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法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

第七条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借婚丧喜庆事宜向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礼金;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宴请;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出资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进行各种娱乐、旅游活动;不得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借法官或者其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向法官请客送礼、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送礼、行贿;不得为法官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出资邀请法官进行娱乐、旅游活动;不得为法官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法官出借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八条 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九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合理安排审判事务,遵守开庭时间。

律师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提交诉讼文书的期限及其他相关程序性规定,遵守开庭时间。

法官和律师均不得借故延迟开庭。法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

第十条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执业权利,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

律师应当自觉遵守法庭规则,尊重法官权威,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第十一条 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举止文明。

第十二条 律师对于法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提出追究违纪法官党纪、政纪或者法律责任的意见。

法官对于律师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者提出给予行业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的司法建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案外人发现法官或者律师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律师协会反映情况或者署名举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对于法官、律师违反本规定的,应当视其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法官和律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纪律约束,按照本规定执行。

对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和律师辅助人员的纪律约束,参照本规定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2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
2.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并处罚款。”
3.将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1.将第七条修改为:“ 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各基点井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汤岗子保护区以汤岗子理疗医院T4井为中心基点;千山倪家台保护区以千山温泉职工疗养院N2井为中心基点;东四方台西荒地保护区以X6井为中心基点;前营乡仙人嘴村保护区以X1井为中心基点;哈达碑沟汤村保护区以G1井为中心基点;台安唐家村保护区以TT1井为中心基点。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地热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将第四十四条中“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修改为“依法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扣押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四、《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
五、《鞍山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1.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
2.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约规定,按月交纳租金。”
3.删去第六章。
4.删去第四十七条。
5.删去第四十八条。
6.删去第五十一条。
六、《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应当按照《水费交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60日未交的,供水企业可以中止供水;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七、《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中“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